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遭李正位強盜殺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然李正位迄今拒不提供乙○○屍體下落,則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乙○○之父母為其法定財產管理人,然乙○○署盜故父母年邁,無力管理,目前乙○○之大部分財產由資產管理公司控管,惟該公司近來頻傳監守自盜,以及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事,聲請人為乙○○之兄,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乙○○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及五十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之妹乙○○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遭李正位殺害並於當日死亡,倘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結論確實無訛,則乙○○顯與「失蹤」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指定財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當屬無據。
(二)縱認乙○○為失蹤人,而乙○○未婚且無配偶,有前開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以其乙○○之父母為財產管理人,並無不能定其財產理人而應指定財產管理人之情形,即無聲請法院為失蹤人指定財產管理人之事由。聲請人另稱乙○○父母年邁,惟法定財產管理人之年紀老邁並非當然解任或構成聲請法院指定財產管理人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證明乙○○之父母有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並無聲請法院為失蹤人指定或選任財產管理人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