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財管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代 理 人 陳秋穗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案號: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劉國英(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前一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前一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死亡,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已經依法拋棄繼承,為此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意旨則略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應由與甲○○○關係密切,對於其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先查明甲○○○是否尚有遺產,則國庫對其遺產是否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期待利益,尚值疑問;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顯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長女劉國英、外孫女李敏宜,甚或其他感情親密之親屬朋友中,究有無其他更適切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應予查明,不得逕依聲請人之聲請即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被繼承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劉國英、李敏宜均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目前並無遺產管理人等情,經聲請人提出死亡登記書、繼承人系統表、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三五五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是上開情節應可信為真實,因此聲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有依據。惟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其抗告意旨暨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廢棄裁定之發回意旨,顯認不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人。而本院經查被繼承人甲○○○並無其他繼承人或感情親密之親屬朋友存在,甚至劉國英亦指稱「(問:甲○○○有無其他感情親密或有無其他更適合之人可資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我們在台並無親屬」(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非訟事件筆錄),顯亦難據此而選任與被繼承人甲○○○「其他感情親密之親屬朋友」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惟考量依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二○二○六一○二號函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縣板地資字第○九二○○一二三三一號所檢送之被繼承人甲○○○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繼承人甲○○○於繼承事實發生時,遺有不動產(土地)三十六筆、郵局存款三筆,而被繼承人甲○○○之女兒劉國英、孫女李敏宜已具狀指稱被繼承人甲○○○遺有前開不動產之原因乃「甲○○○約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將台北縣土城之土地售予曾守儀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一切相關資料俾供買方辦理過戶。孰料買方不知何故竟然下落不明,無從聯絡,致無法完成過戶手續。買方所聘承辦代書陳曉亭(板橋市○○○路○○○號)對此亦不明所以。該土地已非甲○○○所有,無論就道德、事實、法律(情理法)各方面而言,遺屬皆無權亦不應繼承或管理,遂依法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拋棄繼承權在案。甲○○○無任何債務問題‧‧‧」等情(參劉國英、李敏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聲明書),甚至劉國英於本院詢問時進而指稱「(問:甲○○○生前有無負債?)沒有任何負債,因為其生前為我所奉養,其債權債務我很清楚,且他過世四年亦無任何人來要債」(參前述期日筆錄),可知劉國英、李敏宜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當較其他與被繼承人甲○○○並無關係之人選甚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無疑。是故本件綜合上開情狀,並核諸首開法條之規定,認以選任被繼承人甲○○○之女兒劉國英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