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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石城被 告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白秀雄訴訟代理人 鍾石盛被 告 丑○○

戊○○庚○○丙○己○○丁○○壬○○子○○癸○○○乙○○辛○○右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令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北市選委會)所主辦之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即大安、文山選舉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選舉投票,所選出之被告丑○○、戊○○、庚○○、丙○、己○○、丁○○、壬○○、子○○、癸○○○、乙○○、辛○○當選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之選舉,應予無效,並請求判令被告中選會、北市選委會應重新辦理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之選舉及重新投票。

(二)請求判令將被告中選會、北市選委會所主辦之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選舉投票,所選出之得票數為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張選票之最後一位當選人,即被告辛○○之當選應予無效,並請求判准由原告應予當選。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依法前往參加由被告北市選委會主辦之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在原告抵達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會場之後,及在尚未開始發表電視政見之前,這一段極寶貴之黃金時間,被告北市選委會所指派之妨害原告選舉之現場工作人員,就即刻開始向原告大聲宣讀候選人參加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規則,並非法阻止原告隨身攜帶之計畫,在發表電視政見時,所需應用出示給選民之物品及文件,使得原告無法休息及思考,雖經原告立即提出異議,聲明被告北市選委會所指派之工作人員,不得妨害原告之選舉,否則原告要提出告訴,並請求在現場之所有人員,要為原告作證,證明上開工作人員確實在妨害原告之選舉,而上開工作人員仍然不准原告已聽指示將放在原告之書包中之文件,已經用訂書機加訂封口之後,上開工作人員仍然不准原告將書包隨身攜帶進入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會場,因此使原告在發表電視政見時,無法將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即九二一大地震之後,熱心捐血救人的愛心證據之一頂熱心捐血救人的愛心紀念帽子,在一面發表政見時,一面提示給選民看到真實的實物帽子,而失去向選民宣示原告是一位熱心捐血救人的候選人,並使得原告失去唯一的一次重要競選的大好機會。因此,被告北市選委會已故意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二)又依被告中選會、北市選委會所規定之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中,所列舉之第四十七項選舉工作內容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工作項目,為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言順序抽籤決定發言順序。該辦理事項為辦理候選人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言順序抽籤,決定發言順序。然被告中選會、北市選委會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辦理之工作項目及辦理事項內容,在事實上所辦理的,乃是政見發表會發言時段抽籤決定發言時段,而不是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言順序抽籤決定發言順序。因此使得原告必須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發表電視公辦政見會現場,再抽籤來決定發表政見之順序,致原告來不及通知第六選舉區內之全體選民,於此時刻收看到原告在電視上所發表之政見內容,致使大量選票流失,發生不正確之投票選舉結果,被告中選會、北市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請求判決被告中選會、北市選委會辦理之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市議員之投票選舉無效,及上開當選人之當選無效,

(三)再查,被告中選會、北市選委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辦理違法抽籤之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言時段抽籤決定發言時段,並未刊登在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之選舉公報上,使得選民無法得知原告之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原告之發言時段,使選民無法收看到原告之政見發表內容,致又流失了大批選票,使得原告不得不使用三天的法定的寶貴競選時間告訴選民,必須要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至八時之時間中的十五分鍾,才能夠收看得到原告之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政見發表。

(四)另依被告中選會、北市選委會所規定之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其中第五十七項選舉工作內容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製發候選人之助選員標誌及宣傳車旗幟。而被告中選會、北市選委會實際通知原告到北市選委會領取原告候選人之助選員標誌及宣傳車旗幟之時間,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上午八時三十分,才能領取原告之助選員標誌及宣傳車旗幟,然法定之競選活動開始時間,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開始,致使原告無暇準備。

(五)又被告中選會、北市選委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主辦之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當原告依法發表唯一的一場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時,被告北市選委會不但指使工作人員違法妨害原告之選舉,還將原告所製作,並穿在身上的競選彩帶上所寫之「8」字,被遮去下半部。因此,在現場直接播出之畫上,只能看到上一半的「0」,使得選民誤認為原告是0號候選人,使得原來打算投票給原告的選民,將原告看成將自己的候選人之抽籤號都會錯之候選人,而將選票投給別人,製發生不正確之選舉結果。

(六)再原告依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出席由被告中選會、北市選委會所主辦之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時,由被告中選會、北市選委會所指派之現場主持人,向選民介紹原告是登記第八號,但是在事實上,第八號是原告抽到的號次,原告登記為候選人之順序,是第五號,而不是第八號,由被告中選會、北市選委會所規定之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中之第四十六項選舉工作內容,為辦理候選人之號次抽籤,乃是違法的。

(七)最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所舉行之台北市市議員選舉第六選區大安文山選區候選人,原告所提出之政見,不但均為台北市市民所需要,而且也為其他縣市人民所需要。因此,不論是原告之書面宣傳,或是口頭傳播,都非常能夠引起大眾之嘉許及好評,才因此而使得投票結果所獲得之選票數,已高達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張以上,已超過被告辛○○之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張得票票數,因此,才依法請求宣告被告辛○○當選無效,並由原告遞補之。此由原告的首席助選員王義典親口告訴本人說:「您的得票數會很高。」因為,以王義典身為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巡守隊隊長及仁壽堂國術館負責人之雄厚社會關係,已為原告拉了萬張選票以上。且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之開票之初,立即有住在台北市○○區○○路的何邱雪琴、何同華,將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左右,在計程車上所聽到的廣播電台所廣播之選情,原告所得到的選票消息打電話告訴原告說:「方先生嗎,您有沒有在聽廣播,您的選票已經得到三千多票,您已經是第六選區得票的第一名。」得知。惟查,原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之報紙上,看到自己所得到選票數僅有六百零四票,實令人不勝駭異,此種情形,顯然是選務機關及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將原告所得到的高票予以毀損、變造,而造成不正確之選舉結果。由此可見,被告北市選委會及法定代理人白秀雄,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台北市市議員選舉之第六選區大安文山選區之投開票所內之工作人員,對選務工作,已經顯然發生極嚴重之暇疵,故意授意教唆及指示將原告之高額得票,予以用違法之方法,予以減少及塗改。因此,原告才依法請求依法保障原告爭取查出正確之得票數之權益。綜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提起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王義典,及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在第五時段,在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報到現場之所有工作人員,及兩位警察人員及在現場之照像錄影人員,並聲請調閱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第五時段,原告在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電視政見時之錄影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北市選委會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選務合法,並無違誤:原告於起訴狀及補充狀所述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一節,本會為辦理台北市第三屆市長暨第九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之公辦政見發表會,經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七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暨中選會訂頒之公職人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擬具「台北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注意事項」,暨「台北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言順序抽籤注意事項」各一種,提經本會第二一一次委員會議通過後,陳報中選會備查在案。本會辦理候選人政見發表會及發言順序抽籤,均依上二項「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原告於補充狀所指,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言順序抽籤,乃發言時段抽籤,而非發言順序抽籤,且發言時段抽籤結果未刊登選舉公報,使得原告來不及通知第六選舉區選民收看,其電視發表政見,係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至八時之時段,因而影響其播放最重要政見之關鍵時刻,妨害其選舉云云。實則本會於「台北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言順序抽籤注意事項」第四點,即明示區域市議員選舉分二階段辦理抽籤,第一階段分選舉區抽定各候選人之發言組別、時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後接續舉行;第二階段抽籤決定同一組別、時段之各候選人發言順序,按所排定之日程、時間,到達指定之政見發表會場,並於政見發表會開始前,依候選人簽到順序舉行抽籤,決定發言順序。由於發言時段抽籤時尚未決定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舉行期日、場次、時間,且選舉公報於市長競選活動開始日,即已印妥,開始分送各住戶,故無法配合刊登,且亦無法規規定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舉行期日、場次、時間應在選舉公報刊登之規定。本會所舉辦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措施及相關規定,適用於所有候選人,並非針對原告一人而特別之設限,原告所指造成其選票大量流失及妨害其選舉,實言詞過當。至原告補充狀指陳電視畫面將其競選彩帶「8」故意遮掉下半部而成「0」,及發表會主持人介紹其為登記第八號,然其登記時是五號,八號是其抽籤決定之號次而有違誤一節,本會於長德有線電視台舉辦之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每位候選人出場發表政見前,均有該候選人「第○選舉區○號○○○」之簡短畫面介紹,候選人在發表政見時,其電視畫面為下方標明「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字樣,左側則為候選人「號次、姓名」之顯示,右側下則為手語翻譯員之畫面,該候選人是幾號,一目了然,且畫面之號次、姓名連續顯示至候選人結束其政見之發表為止,足證本會並無違誤。

(二)處置妥適,並無不當:原告訴狀指陳本會辦理選舉投票有違法現象,業已妨害原告之競選及當選權益,而提選舉無效之訴,其所持事由不外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六時,原告赴

本會辦理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會場參加政見發表時,由於攜帶竹掃帚、竹棍、木棍、畚斗及其他書面資料文宣品之大型塑膠袋,欲進入發表會場,為本會監察小組二位在場執行監察職務之委員勸止其勿將已削尖之竹棍、竹掃帚及畚斗等具危險性物品攜入會場,交由警衛暫時保管,而書面資料等仍同意其攜帶入場;惟渠認已妨害其發表政見,故意觸犯選罷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查監察小組委員於政見發表會中到場監察,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第六條及前述台北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注意事項第十一項、台北市第三項第五點之規定。前揭台北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注意事項第八項,及本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選三字第○九一○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言順序抽籤注意事二六四三○號函,各市議員候選人所檢附「電視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行配合事項」第二項第二點,均已明確規定候選人發表政見時,不得攜帶廣告、危險物品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依照中選會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中選法字第一一五八九號:「為維護會場秩序並監察違法情事,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於政見發表會執行職務時,本於職權採取適當勸止、制止措施,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之函釋,本會監察小組委員之勸止行為適法,並無不妥。

(三)投票、開票過程嚴謹,符合程序正義:原告指其首席助選員王義典已為其拉票萬餘張,且家住景興路何同華、何邱雪琴夫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電告其於計程車上所聽廣播稱其已得三千多票,為第六選舉區第一名,惟正式開票結果其僅得六百零四票,以本會及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將其高票毀損變造,要求查封第六選舉區所有投開票所(第九九五至第一二五○所)票匭開票結果、十一位當選人當選無效,及由其遞補第十一位當選人一節,其對本會及投開票所選務人員之汙衊,已嚴重破壞本會所堅持「超然公正」、「依法行政」之良好形象,本會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其無具體事證及以道聽塗說之得票情形,即要求查封、驗票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非所宜。查本會辦理各項選務均需「依法論理」,已毋庸贅言,至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其遴選、訓練以及投票當日於各投、開票所執行職務之各項細節工作,亦均各有所本。投票所工作人員其中管理人員,均來自機關學校職員、監察人員,除主任監察員係由區選務作業中心遴選具選務經驗者擔任外,監察員均依規定由政黨、候選人所推薦擔任,推薦不足額時方遴選大專院校成年學生擔任。投開票所工作人員工作所依循之「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係中央訂頒全國一致之工作範本,從投票、開票作業程序、投開票所佈置、職務分配、緊急情況處理、協助身體障礙投票注意事項、有無效票認定圖例、可能發生之狀況處理要領等,均已鉅細靡遺規範,投票、開票過程嚴謹,開票更於眾目睽睽之下,逐張檢票、唱票、計票、整票,開票結果更當眾宣布,並張貼於投開票所門首公告周知後,始將投開票報告表送回區選務作業中心,由電腦終端機操作員輸入電腦。是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區域市議員大安區、文山區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表如檢證資料所示,第六選舉區各投開票所開票期間政黨、候選人所推薦之監察員及參觀民眾,均未對開票結果異議,或開票時發生爭議情況,今原告以道聽塗說之事,即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實有未當。

(四)所訴未備法律要件,應予駁回: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均有其法律要件,本案之訴並無符合之要件。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係以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如前所述,本會辦理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第六選舉區之選舉,並無違法事實,未符提起選舉無效訴訟之法律要件。而當選無效之訴之法律要件,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為:「(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三)有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四)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有前揭四項之任何一項事實時,始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會按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公告第六選舉區應選出之十一位市議員當選人名單,十一位當選人均未發現有前揭所列當選無效之訴之法律要件。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本院賜判駁回其訴,以昭選務公信。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選三字第○九一○三○一九六七○號函、台北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注意事項、台北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注意事項、台北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言順序抽籤注意事項、北市選委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選三字第○九一○三○二六四三○號函、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區域市議員大安區、文山區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表各一份為證。

貳、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其餘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係以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而當選無效之訴之法律要件,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或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或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或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有前揭四項之任何一項事實時,始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北市選委會所辦理之選務違法、工作人員妨害其競選及以聽聞之得票情形,指稱北市選委會及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將其高票毀損變造致其落選,因而提起第六選舉區之選舉選舉無效,及第六選舉區十一位當選人當選無效之訴云云。被告北市選委會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參加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會場,參加政見發表時,因所攜帶之竹掃帚、竹棍、木棍、畚斗,及其他書面資料文宣品,遭工作人員禁止攜入發表會場,而認被告北市選委會故意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云云。惟依據被告北市選委會所提出之台北市第三屆市長、第九屆市議員選舉使用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注意事項第八項、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選三字第○九一○三○二六四三○號函,各市議員候選人所檢附「電視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行配合事項」第二項第二點,均已明確規定候選人發表政見時,不得攜帶廣告、危險物品,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此有上開函文、規定在卷可稽。至候選人所攜帶之物品,是否為危險物品,本屬現場執行監察職務之人員,就現場實際狀況所為之判斷,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是原告所攜帶之竹掃帚、竹棍、木棍、畚斗,客觀上難謂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虞,則被告北市選委會所指派之現場執行監督人員,所為之上開處置,係為防止意外之發生,並無不當之處。

(二)次查,原告復主張有關公辦政見發表會抽籤事宜,被告北市選委會未將抽籤結果刊登在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之選舉公報,並在電視政見發表會上,將原告所製作並穿在身上的競選彩帶上所寫之「8」字,遮去下半部,及電視政見發表會之現場主持人介紹錯誤等選務工作違法,影響選舉結果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表明對選舉結果,有何重大影響,僅泛言流失大量選票;且原告主張之事實,諸如公辦政見發表會抽籤事宜,及未將抽籤結果刊登在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之選舉公報,其他候選人亦均是如此,難認對於原告有何特別重大之影響。至有關在電視政見發表會上,將原告所製作,並穿在身上的競選彩帶上所寫之「8」字,遮去下半部;及電視政見發表會之現場主持人,介紹錯誤等部分,由於該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每位候選人出場發表政見前均有該候選人「第○選舉區○號○○○」之簡短畫面介紹,候選人在發表政見時,該電視畫面為下方標明「台北市第九屆市議員選舉電視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字樣,左側則為候選人「號次、姓名」之顯示,右側下則為手語翻譯員之畫面,該候選人是幾號,一目了然,且畫面之號次、姓名連續顯示至候選人結束其政見之發表為止,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

(三)末查,原告又指稱選務機關及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將原告所得到的高票,予以毀損、變造,造成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惟原告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僅以其首席助選員王義典,已為其拉票萬餘張,且家住景興路何同華、何邱雪琴夫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電告其於計程車上所聽廣播,稱其已得三千多票,為第六選舉區第一名,及某女士當面告知某電視台之新聞報導,當時原告已得二千八百多票等情,而認定選務機關及投開票所之選務人員,將原告所得到的高票,予以毀損、變造,而造成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中選會、北市選委會之選務工作,並無原告指稱之違法情事,相關選務工作人員之現場處置,亦無不當,難認有違法之情事;且選舉過程之投票、開票,亦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之各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礙難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怡雯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
裁判日期:200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