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選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台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為台北市中山區晴光里里長候選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為投票日,於晴光里投票所開票中,被告為同選舉區之候選人,對於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中山區選務作業人員認定廢票達十五張之多,就該廢票之認定顯有違反法令之處,且原告與被告當選僅相差四票,選委會辦理選舉作業之違法認定顯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又被告於選舉日四個月以前將大量無居住事實之有選舉權人遷入晴光里內(俗稱幽靈人口),以詐術故意影響選舉(原告未主張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其他非法方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三款,聲明「被告當選台北市中山區晴光里第九屆里長無效」。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所主張票數不實的情形。我是剛接任里長,有沒有幽靈人口應是上一任里長較清楚,我沒有動員幽靈人口,郭廷振是我姊夫,郭鄭秀緞是我姊姊,其他人員是我外甥,他們真的有住在那裡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參加台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為台北市中山區晴光里里長候選人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台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中山區晴光里第二二七投(開)票所報告表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卷可證。惟被告否認當選票數不實及使用詐術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係㈠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是否已有相當之證明?㈡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引進幽靈人口參與投票而影響開票結果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乃指無效票認定疏失,現場得票數登記部分因群眾鼓譟,將原告所得二票登記在乙○○當選人名下及本件有幽靈人口參加投票等情。
1、按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1、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2、圈二人以上者。3、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4、圈後加以塗改者。
5、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6、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7、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8、不加圈完全空白者。9、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選罷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無效票認定有疏失部分,並無具體之證據提出,而有效無效票之認定標準,選務人員係以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可循,此有被告提出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內之有效票、無效票認定圖例可證(卷外證物袋內)。查該圖例雖不屬法規命令,但係屬行政規則,乃為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一致之設定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三十七號解釋之意旨,選舉法庭在對選票有效無效為實質上之審認時,不得予以排斥不用,亦即各候選人選票之有效無效為實質審查時,該選票究屬有效,抑為無效,基於平等原則,應一概依該圖例之標準為据,受相同等規範,不得以法官個人主觀之見解,逕為選票有效無效之認定。再者,依前開選罷法第六十二條,任何選舉有關選票之有效無效認定,依法已有合法有權認定機構人員,依前開圖例負責判斷,其他第三人若有疑義,即得空言指責,任意推翻合法有權單位之認定,並以此濫行訴訟,勢必引發無限訟源。故一個顯然不必要之驗票程序,不僅係訴訟程序等浪費,甚至是對眾多選務人員等一種輕慢,況且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而複查選票恆需動用大量人力物力,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之。是原告聲請重新驗票之證據方法自非可採,而此部分無效票之認定有無錯誤原告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其主張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錯誤計算二票之證據方法,係以證人陳美珠、高月嬌之證詞為據。查證人陳美珠、高月嬌曾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原告聲請查扣票箱之保全證據案中擔任證人,陳美珠、高月嬌均證述:(有看到整個開票結束的情形?)有的;(開完票以後選票是否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包封?)沒有,因為我們沒有看到最後,我們看到誰當選就走了等語,高月嬌證述:(當時有無向選務人員就開票結果提出質疑?)我心理有懷疑,但沒有提出質疑,至於聲請人比我們更早走,所以他也沒有質疑,我對開票人員是很信賴的,所以當場都沒有提出質疑;(整個過程當中,管理員、監察員,或其他選務人員有沒有什麼具體偏袒對方或其他不公正的跡象?)我覺得有,因為事後我問別人現場無效票的認定對不對,有人告訴我那些情形應該可以算有效票,但我在開票的過程中不曾提出抗議等語,證人陳美珠另證稱:(當時有無向選務人員就開票結果提出質疑?)當時有人喧嘩,開票的過程中我心裡有懷疑但沒有提出來,開完票以後有跟監票員說能否讓我數一下票,因為開票的過程中曾根據對方異議而更換計票人員,監票人員不讓我看,開票的時候聲請人在場,他先離開,離開前都沒有向選務人員提出過抗議;(除更換計票人員情形外,計票人員有沒有因為對方異議而更改票數的情形)我看到的情形是對方抗議二張票被多計到聲請人這邊,後來計票人員就在聲請人這邊少計了兩票,但當場我們沒有提出異議等語。以證人所述之情形,渠等均係在現場觀察全部開票過程,又係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於選舉過程自屬原告親信之人員。則於開票過程中如有計算選票錯誤情形,即應於當場提出,況依其所述,於對方異議原告部分有多計票情形後,未即時提出不同意見,由計票及監票人員認定並將嗣後所開之二票予以抵充,而證人未對於先前二票爭議情形為具體說明,自難僅以其嗣後抵充之事實反推論計票不實。再者,依本院於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保全證據程序中,由台北市選舉委員會處所查扣之晴光里第二二七投(開)票所報告表中記載「『邱淑芬二三二(票)』『甲○○四六九(票)』『乙○○四七三(票)』」,合計三候選人得票數為一一七四票,無效票為十五(票),合計為一一八九(票),與該次發出票數為一一八九(票)相符,足見計票數並無問題,蓋如依證人所述原告少計二票,對於選舉結果之有效票數與無效票數合計即有會少於發出票數二票,益見依證人所述尚非可認選舉票數計算有誤。
3、從而,原告就有效、無效票之認定與票數計算有誤之證據方法既不成立,是其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即無所據。
4、原告主張「中山區○○里○○鄰○○市○○街○○○巷十一之三號」地址之居住情形,目前共有二戶設籍:①為陳垂昌、陳林振華夫婦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遷入。②為郭廷振、郭鄭綉緞、郭瑞儀、郭憲龍、郭瑞煒等全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遷入,此有選委會提出之前開住址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證,又郭廷振遷入係之依據係以買方為被告之買賣契約書、九十一年度契稅繳款書為憑,查依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九十)內戶字第九00八0一五號令修正之「遷入單獨立戶提證規定」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相符。而居住有無之事實,原告僅以該處係空屋或係被告之競選總部及里辦公室主張,未見原告提出之證據以供認定,自難認原告就此項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是單以郭廷振等五人遷入之事實並未違反法令規定,自難認有詐術之實施。況候選人藉憲法保障居住遷徙之自由及無記名投票之規定,而以未實際居住選舉區之人以虛偽設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參與投票使該特定之候選人當選,就選舉之本質係藉由選區劃分使各選舉區均得選出代表該選區民意之代表,以實現民主政治之目的觀之,確非設定選區之選舉制度應有本旨,則此項所謂「幽靈人口」之存在,固應受相當之規範,以避免選舉之結果與選舉之本旨相違背。惟我國憲法既保障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參酌憲法第二十三條有關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均須以制定法律之方式限制之規定,自應由立法機關就此項限制為斟酌立法,司法機關尚無從就此項屬立法權限之事項為斟酌認定,而選罷免法就此事項既未為明文規範,本院即無從予以審酌;至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其他候選人得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則將此條文之構成要件與當選無效之訴訟本質及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之主張為斟酌,應係指該詐術實施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當選無效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如行為不該當於詐術之本質時,應不得認與當選無效之權利保護要件相當。本件如前所述,就郭廷振等五人遷移戶口既無法認定有詐術之行為,則原告據以主張有當選無效之情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重新驗票之證據方法,既非可採,而郭廷振等五人之遷入登記申請書已由選委會另於本件關於原告請求宣告選舉無效部分提出,自無再調閱郭廷振等五人戶籍謄本之必要。至原告請求訊問郭廷振等五人,就詐術之使用一節,並無法以證人之證言而獲得充份之證明,自無重開言詞辯論程序再加以訊問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之訴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陳博文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