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選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被 告 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台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為台北市中山區晴光里里長候選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為投票日,於晴光里投票所開票中,被告中山區選務作業人員認定廢票達十五張之多,就該廢票之認定顯有違反法令之處,且原告於當選人僅相差四票,被告辦理選舉作業之違法認定顯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又當選人丁○○於選舉日四個月以前將大量無居住事實之有選舉權人遷入晴光里內(俗稱幽靈人口),故意影響選舉,而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二十三、二十九、三十條等規定製作選舉人名冊亦應前開幽靈人口而不實在,是被告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原告自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聲明台北市中山區晴光里第九屆里長選舉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
㈠、無效票多寡由選民投票行為決定,選務人員僅對問題選票予以認定有效或無效對於無效票之認定,依選罷法第六十二條,係投票所主任管理員、主任監察員、全體監察員之職責,認定亦需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中山區晴光里無效票之認定,於開票當場並無任何一人提出質疑或異議,今以無效票過多為由,質疑投開票所選務人員認定顯有違反法令之處,蓄意虛構顯失公允。
㈡、選舉人名冊依法編造,不容詆譭中山區○○里○○鄰○○市○○街○○○巷十一之三號,依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第四科(戶政科)查復,目前共有二戶設籍:(一)為陳垂昌、陳林振華夫婦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遷入(二)為郭廷振、郭鄭綉緞、郭瑞儀、郭憲龍、郭瑞煒等全戶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遷入依照選罷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郭君戶內等五人均為有選舉權人,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編入選舉人名冊。按選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參加台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為台北市中山區晴光里里長候選人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台北市第九屆里長選舉中山區晴光里第二二七投(開)票所報告表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卷可證。惟被告否認有辦理選務不公正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係㈠本件被告辦理選舉事務,有無原告主張違反法令之情形?㈡因認定無效票數所生爭議,得否依選據無效訴訟尋求救濟?
㈠、原告主張被告辦理選舉違法所主張之事實乃指無效票認定顯有疏失,現場得票數登記部分因群眾鼓譟,將原告所得二票登記在丁○○當選人名下及本件有幽靈人口參加投票等情。
1、按選舉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無效:1、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2、圈二人以上者。3、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4、圈後加以塗改者。
5、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6、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7、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8、不加圈完全空白者。9、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選罷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無效票認定有疏失部分,並無具體之證據提出,而有效無效票之認定標準,選務人員係以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可循,此有被告提出投票所及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內之有效票、無效票認定圖例可證(卷外證物袋內)。查該圖例雖不屬法規命令,但係屬行政規則,乃為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一致之設定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三十七號解釋之意旨,選舉法庭在對選票有效無效為實質上之審認時,不得予以排斥不用,亦即各候選人選票之有效無效為實質審查時,該選票究屬有效,抑為無效,基於平等原則,應一概依該圖例之標準為据,受相同等規範,不得以法官個人主觀之見解,逕為選票有效無效之認定。再者,依前開選罷法第六十二條,任何選舉有關選票之有效無效認定,依法已有合法有權認定機構人員,依前開圖例負責判斷,其他第三人若有疑義,即得空言指責,任意推翻合法有權單位之認定,並以此濫行訴訟,勢必引發無限訟源。故一個顯然不必要之驗票程序,不僅係訴訟程序等浪費,甚至是對眾多選務人員等一種輕慢,況且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而複查選票恆需動用大量人力物力,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之。是原告聲請重新驗票之證據方法自非可採,而此部分無效票之認定有無錯誤原告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其主張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錯誤計算二票之證據方法,係以證人陳美珠、高月嬌之證詞為據。查證人陳美珠、高月嬌曾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原告聲請查扣票箱之保全證據案中擔任證人,陳美珠、高月嬌均證述:(有看到整個開票結束的情形?)有的;(開完票以後選票是否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包封?)沒有,因為我們沒有看到最後,我們看到誰當選就走了等語,高月嬌證述:(當時有無向選務人員就開票結果提出質疑?)我心理有懷疑,但沒有提出質疑,至於聲請人比我們更早走,所以他也沒有質疑,我對開票人員是很信賴的,所以當場都沒有提出質疑;(整個過程當中,管理員、監察員,或其他選務人員有沒有什麼具體偏袒對方或其他不公正的跡象?)我覺得有,因為事後我問別人現場無效票的認定對不對,有人告訴我那些情形應該可以算有效票,但我在開票的過程中不曾提出抗議等語,證人陳美珠另證稱:(當時有無向選務人員就開票結果提出質疑?)當時有人喧嘩,開票的過程中我心裡有懷疑但沒有提出來,開完票以後有跟監票員說能否讓我數一下票,因為開票的過程中曾根據對方異議而更換計票人員,監票人員不讓我看,開票的時候聲請人在場,他先離開,離開前都沒有向選務人員提出過抗議;(除更換計票人員情形外,計票人員有沒有因為對方異議而更改票數的情形)我看到的情形是對方抗議二張票被多計到聲請人這邊,後來計票人員就在聲請人這邊少計了兩票,但當場我們沒有提出異議等語。以證人所述之情形,渠等均係在現場觀察全部開票過程,又係原告所提出之證人,於選舉過程自屬原告親信之人員。則於開票過程中如有計算選票錯誤情形,即應於當場提出,況依其所述,於對方異議原告部分有多計票情形後,未即時提出不同意見,由計票及監票人員認定並將嗣後所開之二票予以抵充,而證人未對於先前二票爭議情形為具體說明,自難僅以其嗣後抵充之事實反推論計票不實。再者,依本院於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保全證據程序中,由被告處所查扣之晴光里第二二七投(開)票所報告表中記載「『邱淑芬二三二(票)』『乙○○四六九(票)』『丁○○四七三(票)』」,合計三候選人得票數為一一七四票,無效票為十五(票),合計為一一八九(票),與該次發出票數為一一八九(票)相符,足見計票數並無問題,蓋如依證人所述原告少計二票,對於選舉結果之有效票數與無效票數合計即有會少於發出票數二票,益見依證人所述尚非可認選舉票數計算有誤。
3、按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選罷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選舉人名冊係由戶籍機關所制作,與被告無涉。況查原告主張之郭廷振、郭鄭綉緞、郭瑞儀、郭憲龍、郭瑞煒等五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遷入台北市○○區○○街○○○巷十一之三號,依照選罷法第四、十四、十五條規定,等五人均為有選舉權人,戶籍機關依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編入選舉人名冊並無違誤。況名冊編造完成,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在里辦公處公開陳列公告閱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此係選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是被告依戶政機關所製作之選舉人名冊為選務之辦理,自無違反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選罷法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乃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不包括對無效選票誤認為有效之問題,因無效票之認定標準,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雖有列舉規定,縱有認定錯誤,如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亦不發生違法問題,即無該法條之適用。是原告以有效無效票認定問題,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訴請選舉無效自有誤會。
四、末查,本件原告主張選舉無效之事實,其有無效票認定非可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選舉人名冊製作非屬被告選務機關,計票錯誤與事實不符,事證均已明確,本院既可認定事實,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之訴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陳博文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