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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五號原 告 子○○

戊○○丁○○己○○甲○○辛○○壬○○彭德忠庚○○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劉士昇律師被 告 丙○○○○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泉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黃麗蓉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

一、原告己○○、辛○○、壬○○、彭德忠各負擔百分之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供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原均任職於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丙○○○○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前身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訊)因亟欲成立映管製造事業,需借重其等之產業技術,遂禮聘其等為被告東元資訊工作,從事C專案間之全部年資均予以承認。意即承擔中華映管對於其等因勞動契約本應負擔之義務,故兩造於其時即有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惟被告為避免惡意挖角行為遭訴外人中華映管發現,遂另設立巨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鵬公司)及偉達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達公司)兩家中間公司,而先將其等之勞保先行安排轉入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惟實際上其等均係受被告之指示從屬於被告而服勞務,俟二年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將其等勞保全部轉入東元資訊,但其等前於中華映管之年資在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全部予以承認,及在被告東元公司服務期間,其等所有上開年資仍予以承認,有聘書、顧問公司承認年資一欄表及其等之請假卡均載明服務年資可證。詎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被告竟以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預告將其等資遣(離職生效日均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惟就其等前在中華映管及巨鵬公司、偉達公司之服務年資竟未予以併計在內,致短少給付資遣費,使其等因而受有損害,爰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差額(詳細計算式如附表: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明細表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原告子○○新台幣(以下同)1,639,911元、戊○○2,158,779元、丁○○1,484,877元、己○○1,641,624元、甲○○867,599元、辛○○1,710,091元、壬○○1,938,545 元、彭德忠1,913,030元、庚○○335,008元、乙○○1,396,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雙方有約定由伊承認原告原任職於中華映管、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期間之全部年資,並以:伊於八十五年間欲發展映象元件事業,成立一專案從事建廠等工作,於公司內部稱為「CRT事業專案」(簡稱C專案),原告等人原受僱於中華映管,有意轉任伊公司,而由訴外人王博威代表與伊公司洽談任職事宜,部分原告並取得伊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所發之聘書要約,惟其等懾於與中華映管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遂未承諾至伊公司報到,反由原告戊○○等人與王博威自行設立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從事企管顧問工作,並與伊公司洽談是否由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承攬C專案之勞務,惟因伊已將CRT廠房規劃興建發包予訴外人東宇公司,原告遂以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分別再與東宇公司簽訂工程規劃服務合約書及企管顧問合約書,由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依據該等合約而派遣原告等人至伊公司履行合約,此亦有訴外人聯電公司之派遣人員張守祥之例可證。而原告等人雖因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對東宇公司有次承攬關係而受伊之指揮監督,惟僅於建廠事務受伊之指揮監督,自應與原告等與該二公司之勞動契約上從屬性分別以觀,況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並非全部僅為伊服勞務而已,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嗣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因榮景未如預期,遂於八十七年間解散,原告等於徵得伊同意後,始進入伊公司任職,其中原告戊○○即擔任處長、丁○○則擔任副處長、子○○為經理、己○○為副理、甲○○為經理、壬○○、彭德忠亦均為經理、乙○○為副理,均有經理人之性質,與伊之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而伊公司嗣亦因被更新、更迅速之科技所超越而呈現虧損,不得不依法資遣包括原告等在內之員工,詎原告等人領取資遣費後,竟持前開聘書為據,請求伊併計其等原任職於中華映管、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期間之全部年資計算之資遣費,惟伊雖曾於八十五年間分別發前開聘書予原告(林文郎除外)等人,惟原告並未應聘到職,該等聘書僅係要約之性質,既因原告未承諾而已失效,無所謂成立實質勞動契約之關係可言,其餘備忘錄、簽呈、組織圖、任務編組表、顧問公司承認年資一欄表及證人王博威之證詞,亦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原告請求併計服務前公司之年資,違反法人人格獨立之規定,自非有據,且縱承認原告服務前公司之年資,亦非勞基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年資,原告之請求並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均任職於訴外人中華映管,嗣於八十五年三、四、五月間先後離職。

㈡被告製發對原告之聘書九件(己○○除外)、91年度員工請

假卡、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及相關費用給付說明各十件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㈢原告自訴外人中華映管離職後,勞保分別轉入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均轉入被告東元公司。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而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預告將原告等資遣(離職生效日均為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惟計算資遣費時就原告等前在中華映管及巨鵬公司、偉達公司之服務年資並未予以併計在內。

㈤對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檢送之巨鵬公司、偉達公司八十

五年至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所檢送之巨鵬公司、偉達公司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6-74頁)之真正不爭執。

㈥訴外人張守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90頁)不爭執。

㈦被告對於原告之到職中華映管日期及為被告資遣時之月平均工資數額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被告有無承諾對於原告等原任職於中華映管期間之全部年資均予以承認併計資遣費?及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是否係由被告公司所設立之中間公司?原告分別任職於巨鵬及偉達公司之年資是否亦應由被告予以承認併計資遣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等前均任職於訴外人中華映管,八十五年三、四

、五月間分別應聘受僱於被告東元公司之前身東元資訊,從事C專案設廠,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為對於原告等原任職於中華映管期間之全部年資均予以承認,惟為避免惡意挖角行為遭訴外人中華映管發現,遂另設立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兩家中間公司,而先將其等之勞保先行安排轉入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製發對原告之聘書九件(己○○除外)、91年度員工請假卡、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及相關費用給付說明各十件為證,被告對該聘書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雙方有約定由伊承認原告原任職於中華映管、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期間之全部年資,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⑴原告所提出之該等聘書製作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且載明「自八十五年四月起生效,聘任條件如說明,(以實際報到日期核薪)」字樣(見九十二年壢勞調字第五號卷第

31、37、45、53、64、69、76、82及89頁),足認兩造確於斯時即有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雖辯稱該聘書僅係要約,於原告未到職時即已失效云云,然查,上開聘書並未有何要求原告須簽回聘書表示是否同意受聘僱之文字,足見係兩造已達成僱傭之合意後,始由被告公司簽發上開聘書,而非僅屬聘僱要約之性質而已,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⑵另依被告公司之員工請假卡之記載,原告子○○91年度之請

假卡上記載其服務年資為「16年」,本年度特別假日數為「

21 日」(見九十二年壢勞調字第五號卷第32頁),經核與子○○主張其係74年4月10日到職中華映管,85年4月至巨鵬公司、87年6月1日至被告公司,計算至90年止,年資正為16年(90年12月31日減74年4月10),足見原告子○○主張被告承認其前服務公司之全部年資等語,尚非無據,因如自87年6月1日始起算,則子○○之年資應僅為4年,而非16年;原告戊○○91 年度在被告公司之員工請假卡,服務年資係記載「18年」(見同上卷第40頁),亦與其服務中華映管十三年(72年6月1日至85年4月)、巨鵬公司之二年(85年4月至87年6月)、被告公司之三年(87年6月至90年12月31日)年資之總合;原告丁○○91 年度在被告之員工請假卡記載服務年資為「14年」(同上卷第46頁),正為其在中華映管服務之九年(76年1月5日至85 年4月)、偉達公司二年(85年4月至87年6月)、被告公司三年(87年6月至90年12月31日)年資之總合;其他原告己○○、甲○○、(辛○○未提出員工請假卡)、壬○○、彭德忠、庚○○及乙○○之員工請假卡記載之年資,亦均是原告等人以前服務公司之年資總合,核與原告提出之顧問公司承認年資一欄表《巨鵬/偉達》載明原告之生效日及承認年資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20、21頁)。顯見原告己○○雖未提出聘書及原告辛○○雖未提出員工請假卡,惟其等主張至被告公司服務時,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為對於原告等原任職於中華映管期間之全部年資均予以承認等語,均屬可取。

⑶又被告東元資訊公司在八十五年初有向包括原告等在內之原

中華映管員工挖角,而當時是由證人王博威出面與被告公司洽商,與被告公司董事長直接談,最後八十五年二月底、三月初在亞東飯店與黃茂雄簽立備忘錄,備忘錄是三個人簽名,黃茂雄先生就拿去律師那裡放等語,亦據證人即與原告等人之前均受僱於中華映管映像管部門之王博威(即巨鵬公司、偉達公司之董事長)到庭結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0-221頁),互核相符;且證人王博威確見過原告等人的聘書,是在桃園簽的、聘書上所載的內容是黃茂雄答應的聘僱條件,聘書記載的服務原公司的年資全部承認,是挖角的條件,當然退休等也包含在內等語,亦據證人王博威結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同上頁),互核亦相符;被告雖否認證人王博威證詞之真正,惟參以被告可以就王博威做「人事」調整,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東資人(八七)字第二四0號公告載明「本公司組織及人事調整如說明,...二、人事調整:...(三)聘巨鵬、偉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博威為本公司專案事業本部副總經理。...」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足見證人王博威確亦受被告之人事指揮監督,其證詞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⑷巨鵬公司係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核准設立登記,迄九十年一

月五日登記解散,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偉達公司係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核准設立登記,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登記解散,資本額為三百萬元,巨鵬公司、偉達公司董事長均為王博威、監察人均為蔡國雄,董事分別為戊○○、王詩捷及王水泉、古永盛各二人,有被告提出該二公司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7-146頁)。而依前述被告公司映像元件事業部組織圖,其中王博威、戊○○、王水泉、古永盛依序列名擔任被告公司之專案事業本部副總經理、經營管理處處長、設備處處長、董事長特別助理等各項主管、高階職務,依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就經理人競業禁止之規定,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競業禁止規定,茍非依被告公司之指示,王博威等人應無可能另行設立其他公司擔任董事。復參照巨鵬公司、偉達公司設立時間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益徵原告主張巨鵬、偉達公司由被告公司實際掌控之情節應可憑信,原告主張勞動契約實係存於被告與其等之間等語,自為可取。

⑸雖被告抗辯係因須建廠委託訴外人東宇公司,訴外人東宇公

司將此人力需求外包予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原告受僱於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受派遣而服勞務與被告無關云云,並提出東元資訊CRT廠房委託興建協議書影本一件、工程規劃服務合約書暨附約影本各一件、企管顧問服務合約附約一件等件為證。惟查,原告等如果確係人力派遣或勞務承包而至被告公司服務,則被告公司之員工請假卡何須將原告等人任職巨鵬或偉達公司之年資計入被告公司之年資?況依被告所提出東元資訊CRT廠房委託興建協議書載明被告委託訴外人東宇公司興建觀音廠房事宜,委建範圍為:「一、主廠房土木建築。二、辦公室。三、地下水池。四、材料倉庫,各壹棟。」(見本院卷一第76頁),而東宇公司與巨鵬公司之工程規劃服務合約書暨附約,則載明東宇公司為承製工程由巨鵬公司提供工程規劃服務之專長與經驗,即巨鵬公司提供之服務為一、整廠規劃之設計,二、整廠設備之設計,三、審圖、工程預算、發估、整理合約、對保(見本院卷一第88頁);上述之廠房興建方面規劃、設計及審圖等,固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即係因亟欲成立映管製造事業,需借重其等之產業技術,遂禮聘其等為被告工作,從事C專案設廠等情相符,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等人確實具備上述之專案廠房興建方面規劃、設計及審圖等能力,尚與巨鵬公司是否真有人力派遣或勞務承包之情形,及原告等是否由巨鵬公司人力派遣至被告公司服務等情無涉(詳如後述),被告所辯係以外包方式取得原告提供勞務云云,實悖離常情;另東宇公司與偉達公司訂立企管顧問服務合約附約,雖載明東宇公司委託偉達公司提供之服務為一、人事制度建立及員工培訓,二、財務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三、電腦化之設計、規劃、輔導,四、總務、採購流程之建立,五、企業管理分析診斷諮詢(見本院卷一第95頁),惟被告公司委託東宇公司之範圍僅是廠房之興建,業如上述,並未有何委託東宇公司為人事、財務、電腦化、總務、企管等之服務,顯無由偉達公司人力派遣至被告公司服上開勞務之依據。綜上,足見被告公司所稱人力派遣云云,顯不足採。

⑹被告另主張勞動派遣,也有非低階勞力密集性工作人員之情

形,例如聯電公司之正工程師張守祥在被告公司中為證,惟縱使有巨鵬、偉達公司以外之工程師受派遣至被告公司工作之情形,亦僅是「該」外包或任務編組時,有人力派遣之情形,而本件如上所述,巨鵬、偉達公司之「人事」權是由被告公司掌控,其人力派遣原告之部分,僅係形式上為避免中華映管發現有挖角之情形而已,實質上原告確均受僱於被告,被告縱另有外包或人力派遣,及巨鵬及偉達公司除被告之業務外,另有承攬訴外人安華機電工程公司之顧問業務收取顧問費用等情,亦無礙原告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足見原告主張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為對於其等原任職於中華映管期間之全部年資等語,應為可取。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係分別

任職於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與伊無關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聘書,足認兩造確於斯時即有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業據論述如上。被告固另提出原告分別受雇於巨鵬公司、偉達公司所簽定之聘僱合約,並以原告係由巨鵬公司、偉達公司分別投保勞保為辯。惟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參照)。一般均謂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欲成立映管製造事業,借重原告等之產業技術,故欲禮聘原告等人至被告公司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由下列各情觀之,原告於巨鵬或偉達公司服務時,實係從屬於被告之下:

⑴依原告所提出「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映管元件事業部」記

載,其上確分別記載原告等人之職稱及配屬位置在內(見本院卷一第147、195頁),雖被告否認該文件之真正,惟查,巨鵬公司或偉達公司均為企管顧問公司,均並無映管元件事業,反之,被告原名東元資訊公司,映管元件事業為其公司之一環,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C-PROJECT任務編組」(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卷二第166頁),亦記載有原告戊○○在內,該任務編組表並經被告公司原負責人「雄」(按即黃茂雄)簽名確認,核與原告所提出之「C-PROJECT人員名單」內容亦將原告分別列名於巨鵬公司或偉達公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被告之映管元件事業部將原告等人記載於其內,足見係認為原告等人為被告映管元件事業部之「員工」,原告主張其實際均受僱於被告應屬非虛。

⑵85年10月13日,東元映象事業部之人員柯穎鑑呈給被告原董

事長(黃茂雄)之簽呈,係請示原告戊○○奉派日本實習返國後如何報支旅費事宜,所用簽呈並有被告公司之【TEI】標章(見本院卷一第197-200頁);86年6月12日柯穎鑑就有關原告戊○○申請房屋貸款處理事宜呈請核示之簽呈,仍由被告原董事長(黃茂雄)批示,該簽呈第4點並載明「上列費用由巨鵬及偉達支付。」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足見原告戊○○於斯時即為被告公司服務。

⑶巨鵬、偉達公司是東元電機出資設立,出名股東是簽立出資

資本額借貸,實際都沒有出資,是為了規避中華映管公司競業禁止。並由東元電機公司黃茂雄的意思指定王博威擔任巨鵬、偉達公司董事長、總經理,還擔任東元電機的副總經理。那時名義上在巨鵬、偉達公司,但實際上工作在東元資訊公司。原告等十人從華映離開後,初期在南崁租一個辦公室,但工作地點在東元資訊觀音鄉的廠房,後來東元公司在建廠房空間不足,同時為了規避競業規定所以還是兩邊跑。原告等人分成二個階段,後面的組織是建廠組織,前面的是建廠完成後的組織,原告正式的職稱是競業時間完成後,但與之前的職稱是相同的。證人與原告等人在作建廠的工作,基本上是黃茂雄先生,及他下屬的總經理黃泉湧,後來改成張祿淮的指揮監督。證人與原告等人的薪資基本上是透過三角關係,東元資訊與東宇營造、巨鵬、偉達,巨鵬、偉達與東宇營造簽契約,東宇營造再與東元資訊簽約,錢由東元資訊給東宇營造,東宇再付給巨鵬、偉達。薪資是巨鵬、偉達發給的。實際上這些薪資的金錢來源是東元資訊公司。是為了規避競業禁止規定所安排的經過這麼多手,從事建廠工作是否受到考績考評,基本上考核依據東元資訊的組織系統上面處理。原告等人一開始由巨鵬、偉達投保,在八十七年六月轉入東元公司,當時考慮競業條款的時間已經過了,並為了讓大家有一個真正的歸屬感所以整個轉入東元資訊。所有決定都是黃董事長同意等情,亦據證人王博威(巨鵬、偉達公司之董事長)到庭結稱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

而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東資人(八七)字第二四0號公告亦載明「本公司組織及人事調整如說明,‧‧‧二、人事調整:...(三)聘巨鵬、偉達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博威為本公司專案事業本部副總經理。‧‧‧」(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業論述如上,可見被告可以就巨鵬、偉達公司之總經理(同時亦為董事長)王博威做「人事」調整,則原告主張巨鵬、偉達公司是由被告所掌控之中間公司,原告係受被告指示從屬於被告公司而服勞務等語,自非無據。

⑷依被告公司之上開員工請假卡之記載,原告主張其至被告公

司服務時,雙方約定其以前之工作年資均由被告予以承認等語,為屬可取,業如上述;原告主張85年4月至87年6月間雖分別掛名在巨鵬、偉達公司,實是被告之員工等語,亦非無據。是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檢送之巨鵬公司、偉達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所檢送之巨鵬公司、偉達公司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6-74頁)之真正為兩造不爭執,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巨鵬及偉達公司各該年度之所得,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⑸又原告自訴外人中華映管離職後,勞保分別轉入巨鵬公司及

偉達公司,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轉入被告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係因為在八十七年六月時競業條款的時間已經過了,並為了讓原告等有一個真正的歸屬感,所以整個轉入東元資訊,是黃董事長同意等情,亦據證人王博威到庭結稱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而原告等人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六月均在被告公司之映管廠進行建廠工作,之前係以顧問公司名義進來,後來聊天才知道是因為競業禁止的關係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原人事經理癸○○到庭陳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互核亦屬相符,足見證人王博威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益足採信。雖證人癸○○另證稱並未見過上開聘書及原告等人係八十七年六月始受僱於被告云云,惟證人癸○○亦陳稱其就本件之原告八十五年間為被告挖角受聘於被告、從事C專案之過程及巨鵬、偉達公司之成立過程均並未參與(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足見證人癸○○之上開證言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被告辯稱原告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係分別任職於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與伊無關云云,亦無可取。

⑹按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觀之勞基法第1條第1、2項規定自明。故勞基法僅係規定最低之勞動條件,若勞雇雙方就勞動條件有較高於勞基法規定之合意,自非法所不許,此勞動條件約定,應構成雙方勞動契約約定一部,而須共同遵守。且承認員工服務前公司之年資,係屬對員工有利之條件,自不涉及是否違反法人人格獨立之規定,被告所辯自非可取。查,本件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自訴外人中華映管離職後,接受被告公司聘書,並依被告公司安排由巨鵬公司、偉達公司辦理勞保時起,實際上即係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嗣被告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將原告等之勞保轉入由被告公司為投保事業單位,迄九十二年三月間資遣原告,勞動契約始告終止,故原告分別任職巨鵬公司、偉達公司時起,即應併計入任職被告公司年資。另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應聘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製發聘書載明原告前任職訴外人中華映管分別為①原告子○○74年4月10日到職、②原告戊○○72年6月1日到職、③原告丁○○76年1月5日到職、④原告己○○雖無聘書,惟如上述,其原受僱中華映管之年資被告亦應予承認,其係於68年8月30日到職(見九十二年壢勞調字第五號卷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⑤原告甲○○78年9 月18日到職、⑥原告辛○○70年10月5日到職、⑦原告壬○○69年7月29日到職、⑧原告彭德忠69年5月5日到職、⑨原告庚○○83年8月19日到職、⑩原告乙○○73年3月19日到職後年資予以承認,有上開聘書九件可憑(見九十二年壢勞調字第五號卷第31、37、45、51、57、64、69、76、82、89 頁),而稽諸卷附原告子○○91年度員工請假卡記載服務年資為16年(見同上卷第32頁)、原告戊○○91年度員工請假卡記載服務年資為18年(見同上卷第40頁)、原告丁○○91年度員工請假卡記載服務年資為14年(同上卷第46頁)、原告己○○91年度員工請假卡記載服務年資為22年(同上卷第53頁)、原告甲○○91年度員工請假卡記載服務年資為12年(同上卷第58頁)、原告辛○○無91年度員工請假卡、原告壬○○91年度員工請假卡記載服務年資為21年(同上卷第70頁)、原告彭德忠91年度員工請假卡記載服務年資為21年(同上卷第77頁)、原告庚○○91年度員工請假卡記載服務年資為7年(同上卷第83頁)、原告乙○○91年度員工請假卡記載服務年資為17年(同上卷第90頁),並各據服務年資核給特別休假日數,而該等年資恰是原告在中華映管、巨鵬或偉達公司所有年資之合計,已如上述,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聘書承認其等在訴外人中華映管服務年資等語,即屬可取,被告公司徒以原告任職巨鵬公司、偉達公司與伊無涉,遲至聘書發給後二年始受僱於伊,聘書已當然失效云云,委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亟欲成立映管製

造事業,需借重其等之產業技術,遂禮聘其等為被告工作,從事C專案設廠,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為對於其等原任職於中華映管期間之全部年資均予以承認,兩造於其時即有成立勞動契約之合意,惟被告為避免惡意挖角行為遭訴外人中華映管發現,另設立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兩家中間公司,先將其等之勞保先行安排轉入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惟實際上其等均係受被告之指示從屬於被告而服勞務,俟二年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將其等勞保全部轉入東元資訊,但其等前於中華映管之年資在巨鵬公司及偉達公司全部予以承認,及在被告東元公司服務期間,其等所有上開年資仍予以承認等語,既屬可取,被告否認有上開承諾云云,委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併計各原告之上開年資後計給資遣費,自屬有據。

五、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第84條之2亦有明定。查,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始生效力,故原告等縱仍受僱於中華映管而遭資遣,其計算資遣費仍有上開84條之2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中華映管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即有自訂之規定或經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方法,是原告戊○○、己○○、辛○○、壬○○、彭德忠五人主張其等之年資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基法生效前部分亦應予併計云云,即非可取,而應予扣除,即其五人應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後、其餘原告自到職中華映管之日起算併計年資,始符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據此,①原告子○○應自74年4月10日到職日起算、②原告戊○○應自73年8月1日勞基法生效日起算,其自72年6月1日起至73年7月31日止之年資部分應予扣除、③原告丁○○應自76年1月5日到職日起算、④原告己○○應自73年8月1日勞基法生效日起算,其自68年8月29日起至73年7月31日止之年資部分應予扣除、⑤原告甲○○應自78年9月18日到職日起算、⑥原告辛○○應自73年8月1日勞基法生效日起算,其自70年10月5日起至73年7月31日止之年資部分應予扣除、⑦原告壬○○應自73年8月1日勞基法生效日起算,其自69年7月29日起至73年7月31日止之年資部分應予扣除、⑧原告彭德忠應自73年8月1日勞基法生效日起算,其自69年5月5日起至73年7月31日止之年資部分應予扣除、⑨原告庚○○應自83年8月19日到職日起算、⑩原告乙○○應自73年8月1日勞基法生效日起算,其自73年3月19日起至73年7月31日止之年資部分應予扣除(惟不影響其計算之金額)(各原告之年資均計算至92年3月3日資遣之日止),而被告對於各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數額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計算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再給付各如附表一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資遣費差額(即除原告子○○、丁○○、甲○○、庚○○、乙○○均如其原請求金額予以准許外,其餘原告戊○○、己○○、辛○○、壬○○、彭德忠五人,均各以其如附表所示月平均工資乘以18又12分之8個月之金額,減去其等各已領資遣費金額後,即為其等各應准許之資遣費差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戊○○、己○○、辛○○、壬○○、彭德忠五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附表一編號 姓名 原告請求 本院判決 供假執行 供免假執行

金額 金額 擔保金額 擔保金額

(單位:新台幣元)

1 子○○ 1,639,911 1,639,911 547,000 1,639,911

2 戊○○ 2,158,779 2,013,276 672,000 2,013,276

3 丁○○ 1,484,877 1,484,877 495,000 1,484,877

4 己○○ 1,641,624 1,322,924 441,000 1,322,924

5 甲○○ 867,599 867,599 290,000 867,599

6 辛○○ 1,710,091 1,494,125 499,000 1,494,125

7 壬○○ 1,938,545 1,562,202 521,000 1,562,202

8 彭德忠 1,913,030 1,541,640 514,000 1,541,640

9 庚○○ 335,008 335,008 112,000 335,008

 乙○○ 1,396,880 1,396,880 466,000 1,396,880

合 計 13,658,442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05-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