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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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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賴曉萍當事人間給付慰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Y○○、甲E○、M○○、甲辰○、u○○、甲申○、G○○、甲己○、甲宙○、E○○、甲卯○、j○○、甲F○、N○○、地○○、V○○、甲J○、玄○○、丁○○、甲D○、甲地○、辰○○、甲H○、W○○、Z○○、甲子○、e○○、A○○、甲丙○、甲寅○等三十人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金額;原告C○○等九十人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給付慰助金
裁判日期:200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