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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複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被 告 丁0000000000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嗣至九十年十一月底,原告因已逾七十歲,年邁體弱、心臟功能不佳,血壓亦偏高,業經醫師診斷不宜繼續工作,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身衰體弱,心臟功能不佳,已未能勝任繁重的業務工作為由,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詎原告提出退休申請後,被告公司竟於同年十二月廿七日以該公司所有的保單均已移轉予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由,逕行發函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對原告所提之退休申請始終置若罔聞,亦未給付退休金,被告公司雖謂已與原告解除契約關係,惟按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此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廿八日 (74)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釋見解足參,且被告亦自承其係解除關於承攬契約關係部份,顯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勞動關係退休金請求無關。又原告雖曾於被告制定之同意書上簽名,然原告僅係於收受支票處簽收,並未拋棄其他一切權利,且該同意書乃被告公司製作之「定型化條款」內容,如認為其有讓員工拋棄勞動關係之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時,其金額(應扣除承攬關係部份)與被告得請求退休金顯不相當,亦對勞工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規定,該部份內容應屬無效(依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二規定可溯及修正施行前亦適用之)。經原告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三十三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被告公司仍未置理。查原告係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工作年資為七年三個月,計有十五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零十三元(按退休前六個月內之月薪資明細顯示:(1)部份工時;(2)組織獎金;(3)直轄獎金;(4)績優獎金;(5)超額獎金;(6)營業組每月續保獎金;(7)主管年終獎金;(8)個人年終獎金,依前開合約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均屬依固定公式按月計算之給與,性質上均屬經常性給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五百六十七萬零一百九十五元等情,爰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及同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0九號判決見解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廿八日 (74)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釋見解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七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原登錄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而被告與原告所簽之處經理僱傭暨承攬契約書,雖以僱傭為名,惟其報酬之計算,實係以原告所轄保險業務單位每月招攬保件之多寡,按約定之比例計算被告應付予原告之佣金報酬,此觀上開契約書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自明,顯與僱傭關係之不論勞務有否受領,雇主均應給付定額薪資,完全不同,被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係按該保險業務員實際招攬保件之種類及多寡,支領佣金報酬,且被告除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相關之考評、管理外,並無工作地點或工作方式之限制,是被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按保件種類及多寡付佣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被告應無因概括移轉保險契約予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球人壽」)而對終止承攬合約之保險業務員,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義務。況被告為配合全球營運策略調整,經財政部核准將全部之保險契約概括移轉予全球人壽,為此,被告已終止與所屬包括原告在內之保險業務員之承攬關係,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雖有部分爭執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但因被告依承攬契約所提之終止解約金,實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優渥,被告所屬二、三百位保險業務員均已受領解約金。原告前亦同意被告所提之終止解約金,並簽署受領在案,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原告已拋棄對被告提出資遣費、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續期繳費佣金及相對基金餘額,並拋棄任何其他不論其依據為何之請求,則原告在收受解約金後逾一年以上,始提出本件訴訟,非但殊失違信,且就其拋棄之事項更為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處經理僱傭暨承攬契約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身衰體弱不能勝任繁重之業務工作為由,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被告公司則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該公司所有保單均已移轉予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由,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前開業務主管契約關係,並核發解約金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及相對基金餘額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予原告,此有處經理僱傭暨承攬契約書、原告申請退休之存證信函、同意書(見本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第六三頁、第一0一頁)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除承攬關係外,另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本件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被告公司應再發給其退休金五百六十七萬零一百九十五元本息等情,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得否依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告領取解約金時所簽具之同意書,是否業已同意拋棄其餘之請求?茲分述如下:

四、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參照)。惟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觀之卷附兩造簽訂之「處經理僱傭暨承攬契約書」之「第壹部份:僱佣契約」載明:第一條「甲方僱用乙方擔任處經理乙職。」、第二條「乙方之職務內容計有下列數項:⑴招募及甄選適任的業務員。⑵訓練、輔導及管理所轄受僱於甲方的業務員。⑶所轄單位行政庶務的管理。⑷提出及執行工作計劃。⑸接受訓練、執行公司政策並服從主管之指揮監督。⑹其他甲方指派之工作。」,另第三條「乙方從事前條之工作時應遵守政府的法令,甲方訂定之工作規則、本契約之約定及甲方隨時發佈的公司規定和制度....。」第六條並規定乙方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請假、福利、薪資、升遷、獎懲、考核、調職.....悉依政府法令、甲方訂定之「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或制度辦理,足見被告公司對原告提供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等均有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權責,原告於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工作,仍受有被告之指揮監督,且對於被告公司之政策、指派之工作均需服從主管之指揮監督並應遵工作規則,是認前開契約書之性質具有從屬性,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動契約,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卅日公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規定,指定保險業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是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僅係承攬關係,並無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即無可取。

五、原告雖主張其個人情狀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與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七款、第六條及第十條之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之申請,並為請領退休金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診斷證明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然為被告公司否認。經查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始簽訂系爭處經理僱傭暨承攬契約書,而前開診斷證明(見本卷第六二頁)係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提出申請退休後之同年月十八日始就診提出,該診斷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患有B型肝炎、高血壓、高脂血症、糖尿病等慢性病,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確因健康欠佳、客觀上無法勝任工作,且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招攬保件之佣金報酬高達六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公司因之不認為原告已達健康欠佳、無法勝任工作之地步,而未核准原告之退休,核與勞動基準法或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條款無違。原告復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係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前開法條僅係計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是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而得請求退休云云,顯屬乏據。次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然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立法目的,係在課雇主不得任意強制勞工退休之義務,並非賦予勞工據此請求退休或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參本院卷第四九頁所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三五五九七號函),而同法第五十五條則係計算是前開規定並未賦予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依據,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公司應予給付其退休金,洵屬無據。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定。惟查原告係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受僱擔任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斯時原告之年齡業已超過六十歲,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之工作年資僅有七年三個月餘,未逾十五年以上,是原告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規定。準此,原告依勞動準法之規定據以主張被告公司應予給付其退休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原告主張依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及同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0九號判決見解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廿八日 (74)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釋見解(按「凡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原告自得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云云,惟查民事事件具體個案內容並不相同,本不足據以比附援引,況前述判決及內政部函釋並非原告得據以申請退休或請求被告核給退休金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亦屬無據。

六、況被告辯稱其為配合全球營運策略調整,經財政部核准將全部之保險契約概括移轉予全球人壽,為此被告已終止與所屬包括原告在內之保險業務員之承攬關係,原告及被告所屬二、三百位保險業務員均已受領解約金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終止契約函及同意書各一件可考,由前開被告終止契約函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第一0一頁)所載內容以觀,載明被告係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主管契約關係,即系爭之處經理僱傭暨承攬契約書,原告並無異議,並就依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續期繳費佣金、世襲續期繳費佣金、相對基金餘額對被告公司提出請求,經原告同意放棄並永不再對被告公司提出前開請求或任何其他請求(不論依據為何,包括終止契約預告通知等),乃收受解約金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及相對基金餘額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並在收受款項處載明同意上述約定欄處簽名(二次),堪認兩造確已合意終止系爭之處經理僱傭暨承攬契約關係無訛,是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關係並已給付解約金等語,信屬可取。原告主張其僅係在同意書上收受支票處簽收,並未拋棄其他一切權利云云,與前開約定書之約定內容不符,並無足取。原告又主張該同意書乃被告公司製作之「定型化條款」內容,如認為其有讓員工拋棄勞動關係之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時,其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顯不相當,對勞工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份內容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原告自承係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擔任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之工作年資僅有七年三個月餘,且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再觀之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之年資,亦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算(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則原告之工作年資僅三年八個月,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規定。原告根本無由據以請求退休,是原告主張其前所領取之解約金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顯不相當,對勞工顯失公平云云,殊無足取。且原告自認其於簽具前開同意書時有收受被告核發解約金計算之細目(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所附之原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辯論意旨㈡狀、第一七0頁所附之計算表),並經證人甲○○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而此解約金額與其他被告所屬之業務員復不相同,尚難認係定型化契約,要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五百六十七萬零一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從而,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因訃之駁回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