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 人 丙○律師被 告 金懋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右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戊○○訴訟代理 人 方鳴濤律師複代理 人 郭俊德律師被 告 甲○○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庚○○右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雯澤律師右當事人間職災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金懋營造有限公司、甲○○、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金懋營造有限公司、甲○○、新亞開發建股份有限公司、庚○○以新台幣肆佰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庚○○、金懋營造有限公司、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己○○○任負責人之被告金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懋公司),金懋公司承包被告新亞建設開發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轉包之「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國小禮堂興建板模工程」,被告甲○○為金懋公司工地領班,被告庚○○為新亞公司工程師兼現場工地主任。被告甲○○、庚○○等二人均明知上開禮堂工程三樓模板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才進行灌漿,依建築技術成規一般拆除模板工程至少七至十天,不得於灌漿後立即進行模板拆除,不料,被告甲○○、庚○○為趕工之故,不顧現場工地人員安全,刻意隱瞞前一天才進行灌漿之事實,於灌漿後次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竟命原告與其他工人拆除模板,致拆除過程中大片尚未乾固的鋼筋混凝土隨即由上方崩落,整個禮堂倒塌,原告同僚吳活林不走因混凝土重壓送醫不治死亡,原告幸運未遭活埋,但腰部以下均遭水泥掩埋動彈不得,傷勢嚴重,受有職業災害。被告金懋公司、新亞公司、甲○○、庚○○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判決調查審理,認定被告金懋公司、新亞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崩塌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各處罰金十萬元,被告甲○○、庚○○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庚○○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
二、原告經此意外事故,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脊髓損傷併雙下肢體無力、馬尾症候群、神經性膀胱併左腎結石、與性功能障礙等病症。原告所受傷害造成之殘廢程度,並組勞工保險局綜合審查認定符合勞工保險法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被告甲○○及被告庚○○,身為現場工地領班及工地主任,均明知系爭工地現場係於前一日始灌漿完成,竟仍指示原告進場拆除模板,致原告因此受傷,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金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新亞公司為被告庚○○之僱用人,依民法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而連帶賠償。原告請求賠償範圍包括:
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五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告所受傷害造成之殘廢
程度,經勞工保險局綜合審查認定符合勞工保險法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減損工作能力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原告平均月薪為三萬七千零五十元,依依前款減損工作能力比例計算,每月減損收入為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37,050 x69.21%二25,642);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計算至一百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計三百十五個月,合計減損工作收入為八百零七萬七千二百三十元(25,642x315二8,077,230),依霍夫曼計算一次請求金額為五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就所受傷害,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
月八日止住院期問,生活無法自理,一切生活係由原告之妻吳瑞華請假在旁照顧看護。以原告之妻每月所領薪資三萬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二十一萬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時值壯年,原為家中乏精神支柱及主要經濟來源,尚育有兩幼子,與父母一家六口住在宜蘭,然受此重傷之後,迄尚在馬偕醫院持續治療及復健中,依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程度,請求賠償三百萬元應屬相當。
㈣前三項金額合計為八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
參、證據:提出系爭職災事故剪報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原告薪資轉帳存摺紀錄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函詢勞工保險局、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乙、被告方面:
Ⅰ、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場,惟據其在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和陳述如次: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伊擔任系爭工程工地領班,受僱於被告金懋公司工作,並非雇主,當初是被告庚○○打電話要求拆除模板,而當日天氣晴況良好,乃同意拆除,伊與原告都住宿舍。拆模板工作進行時,伊在另外一邊,亦差點滾入現場而受害,無侵害原告之過失行為。
Ⅱ、被告金懋公司、己○○○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任職金懋公司期間係屬不定期僱傭性質,原告有到場施作工程日始計入核算薪資,未施工之日則無薪資可言,故原告以平均月薪四萬元計算減少勞動力損失,並不妥適。再者,原告主張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以「原告之妻每月所領薪資三萬元評價」,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復法院內容觀之,原告之妻吳瑞華並無申報結算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無薪資扣繳及相關資料,故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二十一萬元並無理由。原告之妻是否確有工作?工作月薪是否為每月三萬元?對此原告應以證據證明其妻薪資及請假照顧相關資料。
二、按原告乙○○就其身體所受傷害遺存之殘廢程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原告起訴時以第六等級為基礎,計算減損工作能力為百分之七六點九並不適當。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所示,原告不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則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計算基礎。原告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五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之金額顯然過高。
三、原告自事件發生後,復健情況良好,傷勢未如預期嚴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顯然過高。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到九十二年一月共匯款五十四萬元給原告,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Ⅲ、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丁○○、庚○○: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新亞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惟工程中模板部分之工程轉包予共同被告金懋公司施作,金懋公司為再承攬人,而被害人吳活林係金懋公司所僱用之人,於拆除模板時因倒塌逃避不及而遭倒塌之混凝土板重壓,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職業災害,此部分之雇主應為再承攬人金懋公司,與原承攬人即被告新亞公司無涉。準此被告新亞公司及被告丁○○不該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
二、原告援用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僅被告庚○○部分未確定,該判決指被告庚○○涉有過失應屬無據。因為1刑事判決認被告榮松指示被告甲○○提早本工程之頂樓模板之事實,係依被告
甲○○等人之供述及新亞公司趕工之情形為據,但依卷附工程監造人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函檢送本件工程日報表記載「二樓拆模誤拆,三樓亂拆模致一死二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載「十一、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
法律:.. 雇主未明確告知拆模位置致承攬人金懋營造有限公司領班甲○○誤聽拆模位置或急著想拆模領取工程款及保留款,致混凝土澆置十九小時即拆模」,足以證明本工程頂樓模板提早拆除,因被告甲○○誤聽或誤拆所致,並非被告庚○○指示拆除。
2被告庚○○另提出新亞公司函、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
教慈濟事業基金會函及工程驗收紀錄等陳稱:本工程無須提前完工及趕工必要等語。新亞公司備忘錄亦顥示:金懋公司除分包本工程外,另分包宏仁國中校園重建工程,該工程材料板模不足,致延誤工程施工進度,甲○○為補足宏仁國中材料而亂拆本工程模板等情,因之,被告甲○○指稱趕工而指示提早拆模等語,並非事實。
3被告新亞公司與金懋公司簽訂之發包工程承攬單等之拆模時間約定:新亞公司
已於事前充分告知本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工程之現場施工安全自應由金懋公司全程指派工地負責人及安衛管理人員各一名全權負責,上述人員不得擅離工地,工程工地施工之安全注意義務應由金懋公司或被告甲○○負責。被告庚○○雖為新亞公司之工程師,然就本工程模板專業施工事項,僅負責依施工進度及安全規範協調、告知金懋公司之工地人員施作事項,無課以上述專業模板現場監工之注意義務可言。
4刑事判決採認證人楊清爐之證詞,認被告甲○○證稱係受被告庚○○指示前往
拆除本工程頂樓模板等情並非無據。惟證人楊清爐於原審時證稱:伊不知道庚○○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打電話通知甲○○拆模之事,當時不在現場等語,可知證人楊清爐之證詞不能直接證明被告庚○○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指示被告甲○○拆除三樓模板,且楊清爐於前述審判時又證稱:本工程是先放樣,再因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二樓有部分結構尚未拆模等,但楊清爐卻於原審證稱:二樓已施作放樣,被告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早上係通知對三樓放樣云云,顯屬前後矛盾。況依被告庚○○所提出施工照片顯示,二樓南、北側之氣窗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時均未放樣,亦未立窗框;證人即監造建築師派駐現場之主任陳俊雄亦證稱:上述照片為本工程之施工照片,一般放樣拉線完鋁窗的框會先立起來,依照片所示二樓及二樓並未立窗框等語,足以推知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本案事發當時本工程二樓尚未施做放樣,證人楊清爐竟證稱當時二樓之放樣已經施做之陳述,亦屬不實,自不能以其證言為據。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庚○○縱有指示原告前往拆除系爭模板,惟原告乃專業工人,知悉系爭模板係昨日始灌置混凝土,並未超過一六八小時,而未達可拆卸模板之安全強度,原告仍逕行拆除模板始有倒塌之情事。準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參、證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影本乙份及金懋公司所製工資表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於起訴時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侵權責任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外,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補償,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撤回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告等請求連帶補償職業災害損失,到場之被告等並無異議,本件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規定審酌,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金懋公司,被告己○○○為公司負責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被告金懋公司承包由被告新亞公司轉包之「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國小禮堂新建工程」拆除工程,被告甲○○為工地領班,被告庚○○為新亞公司工程師兼現場工地主任,彼等均明知系爭禮堂頂樓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才進行灌漿,依建築技術成規不得於次日即進行模板之拆除,但為趕工之故,竟命原告與同僚吳活林等人進場執行拆除模板工程,致尚未乾固之混凝土隨即由上方崩落倒塌,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使原告之脊髓損傷併雙下肢體無力、性功能障礙等症狀而成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命告等連帶賠償八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甲○○以:伊受僱於金懋公司,拆除模板係奉命而為,並無要傷害原告之主觀意思,不應由伊賠償等語。
被告金懋公司、己○○○以:原告以身體所受傷害遺存殘廢程度,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非其所稱之百分之七六點九,又原告任職公司時期係臨時工,須到場施工始核算薪資,未施工之日則無薪資,非其所稱每月月薪四萬元,原告未能舉證薪資即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準計算,再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以其每月所領資三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但其妻是否在工作,是否確實為每月三萬元,均未能充分舉證等語。
被告新亞公司、庚○○則以:原告雖以刑事判決而認定被告庚○○有指示甲○○拆除模板,但依建築師工程日報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等均認係被告甲○○誤聽而誤拆禮堂頂樓模板,並非被告庚○○指示拆除;再依建築師、定作人之慈濟基金會與工程驗收紀錄等資料,無趕工之必要,而係被告甲○○為補足他工程工料而拆除模板,非新亞公司僱用工程師庚○○指示提早拆除,另依新亞公司與金懋公司承攬合約約定,亦可知新亞公司於事前已充分告知本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關於安全衛生規定與採取措施施,證人楊清爐、陳俊雄等於刑事案件中為不利於庚○○之證詞,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應不足採,被告庚○○無過失,則被告新亞公司即無須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責任,至原告係專業模板工人亦知悉拆除模板須超過一百六十八小時,其遵囑逕行拆除,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金懋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因被告金懋公司工地領班甲○○及新亞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庚○○指示拆除前一天始灌漿禮堂頂樓模板,而受傷致成中度殘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判決、報紙剪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之中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被告等對此證據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惟被告等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不爭者為:原告受僱於被告金懋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因拆除系爭工程禮堂頂樓模板而受傷成殘。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告金懋公司工地領班甲○○與被告新亞公司工地主任指示庚○○原告拆除模板行為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四、被告甲○○與被告庚○○指示原告拆除模板行為有無過失:查系爭工程為被告新亞公司轉包予被告金懋公司施作,原告為金懋公司臨時工,受金懋公司工地領班即被告甲○○指揮,甲○○因被告庚○○指示拆除系爭工程禮堂頂樓模板,再要求原告進入工地拆除之事實,此為甲○○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庚○○因前開指示而未注意應維護原告與訴外人吳活林及其他工人等施工安全,致原告受傷與吳活林死亡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庚○○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庚○○對於活動中心工程模板支撐拆除作業,均應注意依該工程設計圖圖號S-○○:一般注意事項之二、鋼筋混凝土第項『.. 平頂及樑底板須十四天方可拆卸.. 』、該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四-十五頁:板混凝土澆畢後,拆模時間不得少於二四0小時,及該工程發包工程承攬單附件第四章鋼筋混凝土工程八模板㈥拆模時間:模板之拆除須徵得監造工程師之同意,拆模時應謹慎從事,不得振動或衝擊已成之混凝土。除採用特殊混凝土或經特准者外,使用第一型水,不摻矽灰或任何外加物,『受外力之柱及牆』於混凝土澆畢後拆模時間不得少於一六八小時等規定為之,詎被告庚○○明知該活中心工程頂樓(即太子樓、氣樓、或稱RF3)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始澆置混凝土,且應注意澆置混凝土當天為陰雨天,影響混凝土凝固時效及強度,所澆置之混凝土非超過一六八小時,顯未達可折卸模板之安全強度,竟於同日中午一時許以電話通知甲○○,指示於次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帶領工人前往拆除上開澆置混凝土部分工程之模板。甲○○亦明知上開工程頂樓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始完成混凝土之澆置,應注意其混凝土顯未達可拆除模板之安全強度,竟於接獲庚○○指示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八時許,率張育民、乙○○等人前往上開處所拆除模板,嗣經倒塌。」等情,又依經驗法則,被告甲○○、庚○○又為現場工地領班與工地主任,對工程應有相當之專業知識,於前一日始灌漿之混凝土,而無任何可為快速立刻凝固之環境下,於次日即指示原告拆除模板,容任發生模板倒塌之風險存在,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及行為不法情形甚明。再者,原告因彼等不法行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性損傷」「脊髓生理運動範圍三十五度,雙足腳趾屈曲性攣縮,肛門張力失常玫大便失禁,尿路括約肌失常致小便失禁,下肢行動不便,左臀褥瘡」「診斷殘廢部位:脊椎、肛門、尿道括約肌。上項殘廢部位:無好轉可能」等情,經勞工保險局綜合審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四四0日計十四萬九千元,有勞工保險局覆本院函可按.原告受有無好轉可能殘廢情況,應可認定。
五、被告新亞公司、庚○○雖辯稱:被告甲○○誤聽庚○○指示而命原告拆除,新亞公司無須趕工,庚○○無欠缺注意,且原告從事模板工作亦有相當期間,應知即刻拆除亦有危險而冒然為之,為與有過失等情。惟被告庚○○係承攬人新亞公司挀駐在工地現場之工程師,負有監督之責,縱因甲○○誤聽,但拆除板模工作,亦須相當時間,以庚○○在現場督導情形下,而有原告與訴外人吳活林等四名工人入內拆模而觀,庚○○亦可即刻阻止,然其未有命令立即停工,怠於注意情形甚明,該當於民事過失行為,應無疑義。又原告為臨時工,聽命於工地領班甲○○行事,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拆除模板尚有混凝土強固之二樓模板,二樓模板已有百分之七十強度,危險程度較低,如僅拆除二樓模板不須四名工人,為拆除三樓所以才有包括原告在內四名工人,被告庚○○指示甲○○派人拆除者尚包括僅灌漿一天之三樓模板等情,是當日拆除者有二樓、三樓,有可安全拆除與甫灌漿樓層存在,被告庚○○等未指示僅拆除安全度高之二樓模皮,原告受命拆除模板,並無證據證明其必明知三樓係處於混凝土強度不足不得於當日拆除情形,是尚難課其過失責任,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範圍: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六十六六月一日召開變更判例會議例變字著有決議。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已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因過失指示原告拆除系爭工程頂樓模板,對原告受傷成殘事實為共同發生損害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即應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係金懋公司受僱人、庚○○為新亞公司,指示拆除模板為報行該二公司之職務行為,金懋公司、新亞公司對彼等有指揮監督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彼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金懋公司、新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著有規定;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所得(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著有判例)。茲依原告主張被告請求賠償部分逐一說明之:
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據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符合勞工保險法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減損工作能力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而以其平均月薪三萬七千零五十元,計算得出每月減損收入為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自損害發生日起計算至強制退休日止計三百十五個月(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至一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合計減少工作損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五百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等語。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在被告金懋公司係臨時工,雙方非不定期僱傭契約關係,是其現有收入並非常態性收入,斟酌原告上述身體健康狀態、所任職工作之技能及社會經驗等方面,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臺灣地區最低工資即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準,而其係付出一般勞力之工作,其工作年資應算至五十五歲,尚餘二十二年三個月又五日勞動年數(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至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年數二十三年,其減損工作能力之每月平均薪資為一萬零九百六十三元(15,840×69.21%= 10,962.86,四捨五入),其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十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10,963×12=131,556),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二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5.00000000,則扣除中間利息為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131,556×15.00000000= 1,979,434.05,四捨五入)。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生活無法,由原告之妻請假在旁照顧看護,以原告每月所領薪資三萬元計,合計看護費用二十一萬元。查原告之妻配偶吳瑞華九十年度扣繳薪資為二十一萬六千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覆本院函可證,依現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行情而觀,原告按每月三萬元請求照護費用之賠償,應非過高請求。被告金懋公司雖質疑原告之妻吳瑞華有無工作,而原告亦非須全日照顧等情,但以原告之腰椎受傷成殘之程度,確須有人在旁照料。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三萬元,原告以一般建築工作維生,在公懋公司任臨時工,無不定期僱傭契約之長期工作保障,正值盛年受傷成殘,家中育有幼子、父母與妻,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下肢障礙、膀胱功能障礙及性功能障礙等,均無好轉可能,為永久性傷殘,原告已無法如往昔正常工作,獲得較高薪資,以改善家庭生活,而被告甲○○、庚○○為趕工而罔顧勞工安全之維護,有明顯之重大過失,衡量被告等人之過失程度、雙方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四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1,979,434+210,000+2,50,000=4,689,434)。惟被告金懋公司於九十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共匯五十四萬元,主張應予扣除,原告並不爭執,是應扣除五十四萬元,而為四百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
七、原告請求被告金懋公司負責人己○○○、新亞公司負責人丁○○連帶賠償,惟指示原告進入工拆除模板者為被告甲○○、庚○○,被告己○○○、丁○○為金懋公司、新亞公司負責人,對造成原告受傷情形,並無證據證明彼等有何行為致原告受身體傷害,原告請求其等個人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庚○○怠於注意指示原告進入工地拆除模板,有共同侵害行為,被告金懋公司、新亞公司為彼等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原告對造成此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四百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與被告金懋公司、甲○○、新亞公司、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