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李文欽律師張宸瑜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或同面額之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之訴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四萬零一百元,並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備位聲明:如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五千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受僱被告銀行擔任辦事員,每月薪資為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調整為每月薪資四萬零一百元。被告於每月十日發給上個月薪資。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上班途中搭乘捷運受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及先兆性流產,因此職業災害而向被告請病假住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仍應給付薪資。但被告僅給付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薪資,尚積欠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每個月以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計算之薪資共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辦理留職停薪二個月,然此係因上開職業災害所致,被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仍應給付原告薪資。又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為提出勞務之表示,並於翌日前往被告銀行準備提供勞務,然遭被告拒絕,並遲未依原告申請通知復職,被告既已受領遲延,自應給付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以四萬零一百元計算之薪資。且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原告尚可請產假,依勞基法及被告銀行工作規則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薪資。又被告前已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有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此外,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支付醫療費用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負給付責任。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均予退保,致原告雖於00年00月0日生產,但不能領取團體保險之住院及剖腹生產給付計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及勞工保險之生育給付四萬零一百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另上開勞工保險給付部分,原告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以上醫療費用及所受損害合計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十元。又如本院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儲存金提撥款八萬五千元。
(二)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停職申請書,雖為原告之妹乙○○所出具,但原告僅授權乙○○辦理留職停薪,而因被告人事部門職員丙○○告知乙○○:「留職停薪」與「停職」相同云云,乙○○方出具上開停職申請書。但原告已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明確表示原告係要辦理留職停薪,並非辦理停職,並拒絕被告所要求辦理之停職手續,拒絕簽署職務交接文件及程序單,被告對原告之意思已知之甚明。再原告所罹患之蜂窩性組織炎,係因搭乘捷運跌倒受傷所致,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無疑。此外,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終止,原告復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繼續繳納保險費,顯已為繼續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之表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被告不得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人事管理規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府勞二字第0九一0五四二一四00號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台北捷運公司送診證明單、台北捷運公司醫療費用申請單、九十年四月三日診斷書及繳費收據、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急診病歷、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住院至同年月十九日出院診斷書、黃睦舜醫師診斷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二字第0九一三四四九八七00號函、邱隆茂醫師九十年七月七日診斷書、團體保險契約節本、勞工保險局函節本、儲存金提撥對帳單、離職程序單、訴願書、九十二年保監審字第二一二一號審定書、原告出院病歷、診斷書郵寄掛號收據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向台北捷運公司及當地警察局函調原告九十年四月三日捷運站受傷紀錄,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調被告經核備之工作規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任職被告銀行,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共請病假八十八天(含未住院天數三十天),已逾被告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職工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之規定,依該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及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被告得命令原告留職停薪,或由原告自請停職。原告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委由其妹乙○○向被告銀行申請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停職二個月。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申請復職,但並未依公司規定完成其前之停職手續,並一再否認其前曾申請停職,致被告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有曠職之情況,亦未提出證明可認原告身體狀況已適合復職上班,被告自不能同意原告之復職申請。嗣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竟請求被告給與資遣費,足認原告無復職之意願。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又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僅為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並非原告所稱之四萬零一百元。
(二)原告主張其罹患之蜂窩性組織炎及先兆性流產,係其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上班途中搭乘捷運受傷所致,顯見並非職業災害受傷。且原告所患妊娠早期合併先兆性流產,在醫療上亦屬普通疾病,並非職業傷害。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診斷證明書不足採信。而原告亦從未以職業災害受傷為由申請公傷病假。甚至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主動退回被告溢付之六月份薪資及端午節津貼,可見原告亦知其並非因職業災害受傷。此外,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繼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復未繼續繳納保險費。被告當不能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並無相關法令強制規定被告必須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被告復非原告投保團體保險之保險公司,自無給付前開團體保險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慶豐銀行工作規則節本、原告停職申請書、原告請假紀錄、勞工保險局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府勞一字第九000三八五一00號函、職工請假卡、被告銀行帳戶存摺、投保申請書、離職程序單、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存證信函、被告九十年度八月份及九月份職工請假本、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銀行人事覆字第三七五號簡便行文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二字第0九一三二七八三五一0號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二保監審字第二二一號審定書及申請開戶資料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丙○○。
丙、本院依職權函勞工保險局,以查明停職人員可否繼續投保勞工保險,及原告如未退保可領取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金額若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受僱被告銀行擔任辦事員,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上班途中搭乘捷運受傷,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及先兆性流產,因此職業災害而受傷住院,然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繼續給付薪資,並拒絕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復職申請。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給付此部分薪資。又因被告前亦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有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再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住院,被告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給付支出之醫療費用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均予退保,致原告受有不能領取團體保險之住院給付及剖腹生產給付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四萬零一百元,應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應賠償之損害合計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十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賠償上開損害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命被告給付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四萬零一百元,並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則備位求為命被告返還八萬五千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委由其妹乙○○向被告申請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停職二個月,然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未能核准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復職申請,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況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時係請求被告給與資遣費,顯然原告並無復職之意願。再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僅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並非原告所稱之四萬零一百元。
又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上班途中搭乘捷運受傷非屬於職業災害,被告並無義務給付因此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請病假期間之薪資。此外,原告於停職後並未向被告為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之申請,被告自無義務為原告繼續投保勞工保險。
至團體保險係被告給予員工之福利,被告在契約上及法律上均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係經營銀行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一六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係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中之銀行業。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五)勞動一字第一四六三二號函示(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八頁),被告係屬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再原告受僱被告擔任辦事員,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台上字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存在,而被告對此已為認諾(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則兩造間之系爭僱傭關係存在業已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受僱被告銀行擔任辦事員,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四六號卷第十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醫療費用及賠償所受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參照)。原告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由其妹乙○○代理向被告申請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停職二個月(見本院卷一第二七頁),但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即依被告工作規則第一零八條規定向被告表示其身體狀況已經恢復足堪工作而為復職之申請(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四六號卷第十五頁之存證信函及本院卷第七十頁背面之工作規則),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九頁),則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已以具備勞務給付能力及給付意願之事情通知被告,自屬可取。再原告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則被告對原告復職後之工作職位及內容必須事先為概括及具體之指示,故被告就原告勞務之提出必須為協力義務,即原告勞務之提出兼需被告之行為。惟被告就原告上開復職之申請並不同意而未為上開協力義務,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則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與原告。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上已以被告不法將其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予以退保乃不法解僱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四六號卷第十五頁之協調會議紀錄)。而所謂資遣費是指契約關係終止後雇主依勞工之工作年資及月平均工資所為之給付(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參照);復參酌我國並無德國終止保護法第九條第二項勞工提出勞動關係消滅之聲請不能因而使雇主受領遲延之狀態終了之特別規定。則不論原告以被告不法解僱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均足認原告當時已喪失勞務提出之意願,被告受領遲延狀態業已終了,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故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毋庸再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給付原告薪資。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表示其願意提出勞務(見本院卷一第十六頁),並於訴訟中一再要求復職,而為被告所拒絕。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仍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給付原告薪資。
(二)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原為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應與其他員工一併調薪為四萬零一百元云云,惟就調薪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其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為其此部分主張之證明。惟查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載,每月薪資為三萬八千二百零一元至四萬零一百元者,其月投保薪資均為四萬零一百元。自不能以月投保薪資認定被告確已將原告薪資調為每月四萬零一百元。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被告應依僱傭契約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之薪資。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為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應於每月十日給付上個月薪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一五九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可取。
(三)被告雖抗辯其依工作規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對於原告之復職申請有准駁權限,但因原告可能有曠職情況、且未辦理停職手續及提出健康報告等文件,其自有正當理由不准原告復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因應未來人力調度之不確定性考量、有賦予被告對於停職員工之復職申請可依當時人力狀況及業務需要為准駁權限必要為由,而申請修改工作規則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然此項修改遭台北市政府以涉及勞動條件降低為由拒絕核備。致被告迄未修正上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及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勞一字第0九二三五三三四五00號函後附工作規則修正說明及修訂條文對照表)。可見被告銀行工作規則在為上開修正前,被告對於員工之復職申請並無准駁權限。再被告復自陳職員自請停職後與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僅是勞雇雙方之權利義務暫時停止而已等語(見本院一第一七六頁)。則在僱傭契約繼續存續之前提下,原告於約定之契約權利義務暫時停止之狀態消滅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為勞務提出之表示,性質上亦不應認為被告有准駁權限。至上開工作規則第一百零九所規定之「核准」,核該條規定:「停職期間,除另有規定外,停發各項薪津。停職職工之年資,於核准復職後,扣除停職期間前後接算,但因公借調者依規定照算其年資;惟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全文意旨,可知其重點係規範停職人員復職後之權利義務;復參酌被告就原告之勞務提出有協力義務。可認應將之解釋為「通知復職」之意,而非賦予被告准駁之權。又原告是否有曠職、是否依規定辦理離職程序及是否能勝任工作等情況,亦屬另一問題,不能以原告有此狀況即謂被告有准駁原告復職申請之權限。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足取。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如被保險人願意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此規定係在勞動關係繼續存在下,將勞工保險原屬強制締約之性質變更為給予被保險人有選擇權,惟如被保險人選擇繼續加保,投保單位即負有繼續加保之義務(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之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保承新字第0九二一0二七八九五0號函參照)。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仍依往例按月匯款一千一百八十一元繳納勞保費等費用,有被告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七頁至第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原告已明確表示其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之意願,被告自有義務為原告繼續投保。惟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原告退保後,即未再為原告加保,致原告雖於00年00月0生產(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四六號卷第十四頁之出生證明書),但仍未能領取勞工保險生育給付,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其要求填具表格以書面向其提出繼續投保之申請,不能認為原告已為繼續加保之表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已在工作規則或其他規章中規定員工於停職期間申請繼續投保勞工保險者必須出具書面,復不能證明其確有向原告為此要求,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被告復以原告知悉該筆款項被告嗣後已用以抵償原告所負其他債務,但未提出異議且之後亦未再交付勞保費用,抗辯原告已無投保意願云云。惟按勞工保險保險費繳納時間,係在次月底(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繳納保險費並非申請投保勞工保險之要式行為。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並將此事實告知原告,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七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在知悉被告將之退保情況下未再繼續繳納勞工保險費用,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已為撤回其前所為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之表示。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其方可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僅需向被告為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之表示後,被告即有為原告投保之義務,縱有上開診斷書之欠缺,亦應由被告負通知原告補正之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取。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女性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或保險年資合計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生育補助費三十日。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六個之平均投保薪資計算。查原告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四六號卷第十七頁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調整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若未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退保,則其可領取之生育給付為四萬零一百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之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保給老字第0九二一0三二六九五0號函),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未能領取此四萬零一百元生育給付之損害,為屬可取。
(五)又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補償。然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並未為立法解釋。斟酌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所以規定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係因勞工在雇主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雇主就此勞務之提出可受有利益,且亦就此勞動環境有加以掌控、防免損害發生之能力,故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其要件之一應為其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必須為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應擴張解釋職業災害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查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其所受之蜂窩性組織炎及先兆性流產係其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上班途中在搭乘大眾捷運系統時跌倒受傷,然此係原告自己選擇之交通工作,自非被告所能控制範圍,且當時原告尚未達到為被告提供勞務之階段,則衡諸社會通念,原告因此所造成之傷害非因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之職業上危險,非屬職業災害。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所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既規定「視為」,可知原來此通勤災害並非職業災害,而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為之特別規定方視為職業災害。惟勞基法並無此項「視為」之規定;且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有關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勞工職業傷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責任,其性質並不相同;勞基法此部分所規定是雇主個人所應負之責任,勞工平時對此並未有任何給付;然勞工保險條例則是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所為之勞保給付,被保險人即勞工每月均應按期繳納保險費與保險人。自不能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視為職業災害之通勤災害,認定此應為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範圍。則原告以上開通勤災害為職業災害,而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主張被告應補償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薪資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復職申請前按月給付四萬零一百元之薪資部分,均不足取。又原告就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雖併主張其可請產假,故被告仍應給付此期間之薪資云云。惟查此期間尚在原告自請停職尚未申請復職之期間,且原告始終未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五十四條第六款規定請產假(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四0頁之勞工請假卡及第二三頁之工作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其團體保險予以退保,致其未能領取團體保險之生育分娩等給付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云云,被告則否認其有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之義務。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必須被侵害者為權利;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必須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團體保險所受之損害,係不能領取上開生育分娩等給付,此並非法律體系中所明認之權利,僅是規範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護個人法益之利益。再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為其投保團體保險之法律上義務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賠償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合計四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薪資417821+損害40100=457921),其中四萬零一百元部分,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部分,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然存在,原告主張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儲存金提撥款八萬五千元乙節,即無審究必要。
六、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所受傷害既非職業災害,則原告聲請向台北捷運公司及當地警察局函調原告九十年四月三日在台北捷運站受傷之紀錄,本院認並無必要。
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被告嗣後雖已認諾致原告所提出之確認之訴無訴之利益存在而遭駁回,然於原告起訴前及起訴之初,被告對此係為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四六號卷第十五頁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及本院卷一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原告法律上地位於原告起訴當時並不明確,原告為伸張其權利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又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並無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自與假執行宣告之要件不符,亦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趙郁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