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 告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就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七地號土地

及其上第二一七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一百巷二號四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向被告申辦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經被告以八十八年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受理在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北市中山地一字第八八六二一七五九00號函通知原告:因訴外人長澤恭一(下稱長澤恭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已就系爭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八十八年收件中山字第一○○七三號受理在案,原告前揭申請登記案件收件數號在後,於被告審查長澤恭一申請登記案件期間卻先辦畢移轉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不符,是原告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中山收件字第三○二一二號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江麗珠所有(下稱江麗珠),並將核發予原告之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公告作廢。惟查,長澤恭一之申請登記案,因須補繳登記費,經被告於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中字第一○○七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長澤恭一逾期未補正,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長澤恭一申辦登記案,是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長澤恭一之申請登記案已不存在,若被告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因疏失而先辦理原告申請登記案完畢,則自駁回長澤恭一先申請案後之六月十五日起,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將將原告之申請案遞補為第一順位之登記案,並於正常工作天數內辦妥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致引發嗣後被告塗銷原告所有權移轉之行政處分及兩造間之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長澤恭一亦無從趁隙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北院文九十民執宇字第六一三號函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足見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因被告之行政疏失所導致。

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長澤恭一之申請登記案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遭駁回,則原告之申請登記案自六月十五日起即遞補為最優先之申請案,被告應優先處理,又依內政部因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成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六號函示略謂:「‧‧‧長澤恭一先生檢具之確定判決係屬給付判決,乃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又該原收件在前之判決移轉登記申請案,既因逾期未補正駁回結案,則原收件在後之甲○○先生之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案‧‧‧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收件先後順序繼續辦理登記。」,是依內政部之函示意旨,於長澤恭一申請登記案遭駁回後應立即續辦原告之申請登記案,詎被告竟怠於續辦原告之申請案,使長澤恭一得趁隙聲請查封系房地,並致原告無法取得該房地所有權,造成原告權利嚴重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原告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住商公司鄭宇宏居間撮合而與江麗珠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簽訂總價為一千零六十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分三次將價金給付之;第一次交款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由原告之妻徐允華給付二十萬元現金並簽發金額八十六萬元、票號為BB0000000號支票予江麗珠,共計支付一百零六萬元;第二次交款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簽發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及二百一十四萬零一百一十四萬元,票號分別為BB0000000號、BB0000000號、BB0000000號之支票予江麗珠,共計支付二百六十萬元,並於第二次付款日時一併簽發面額:一百九十四萬元,票號為TH0000000號本票予江麗珠以為擔保;第三次交款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支付江麗珠現金五百萬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另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及一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五元,票號分別為BB0000000號、BB0000000號支票予江麗珠,共計支付六百九十四萬元,綜上,原告共支付江麗珠一千零六十萬元給江麗珠,是系爭房地之價值確為一千零六十萬元。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六百九十四萬元,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再以「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追加請求賠償金額為一千零六十萬元,經被告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被告處進行協議,協議結果不成立。綜上所陳,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執行本件相關職務時,因怠於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塗銷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繼續辦理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查被告於訴

外人長澤恭一未再送件申請移轉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房地所有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遭被告塗銷登記後,然順序在先之長澤恭一申請案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遭被告駁回,被告自應於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之同時(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馬上辦理原告之申請案,並於正常工作天數內辦妥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符合乎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六號函釋。

㈣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行政假處分,並不影響被告繼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移

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未續辦,自應負責任。原告所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主張被告之塗銷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之,則無論將來行政訴訟勝敗如何,均不影響被告續辦登記,蓋若行政訴訟結果,原告勝訴,則其塗銷登記之行為應被撤銷之,回復原告之登記,若行政訴訟結果,原告敗訴,則依前述,被告本應續辦登記予原告,將不受影響,足見見行政訴訟之勝敗,並不影響被告續辦登記之義務。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後即可續辦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係因被告不依法續辦,始於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聲請行政假處分,是原告並無以聲請行政假處分阻撓被告續辦移轉登記。原告之所以聲請行政假處分,係為避免被告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長澤恭一,被告若有意辦理原告之移轉登記,只須向原告表示願意續辦,原告必然樂於辦理撤銷假處分,然被告不理會原告之請求均不予理會,反而故意讓長澤恭一趁機於九十年一月間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之限制登記,造成事後縱要辦理原告之過戶移轉登記,亦無法實現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㈤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人既為原告,則縱然當初向訴外人江麗珠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

係由原告之妻徐允華支付,然此僅為原告夫妻間之內部資金關係,並不影響原告為被害人之地位,至原告之妻徐允華對江麗珠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係屬另一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關。

㈥按原告係因失去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失,損害額自應以該房地之買賣價金一

千零六十萬元計算。至原告之妻徐允華另基於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訴外人江麗珠賠償損害所支付之買賣價金一千零六十萬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江麗珠應賠償一千零六十萬元確定。惟二者之請求權不同,其請求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且原、被告亦不同,自可各別依法請求之,互不影響。再查系爭房地前經訴外人長澤恭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辛股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一三號查封執行中。而原告向上述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述房地,經執行法院辛股以九十二年執字第二六七八號案與前案併案查封執行中,惟截至目前執行法院尚未拍賣之,並未領得分配款,被告主張需扣除分配款云云,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九一月十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二一七五九○○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二八○○○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補正通知書、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通知書、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內政部台(八九)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號函、房地買賣契約書、江麗珠簽收之交款備忘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九○六二三六三九○○號函、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九二三一一一二九○○號函、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係因訴外人長澤恭一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委請律師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

地政處)陳情,經地政處函知被告,始知有原告與江麗珠間申請移轉登記案件,申請在後而登記在先之情事。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被告機關各組人員處理,依法並無違誤,究如何處理,實乏依據,遂由地政處函請內政部核示,並依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核示內容意旨,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撤銷原告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所有人江麗珠,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函知原告,因原告接獲上開函後,即對於被告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致前揭撤銷所有權登記處分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始告確定。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需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

,並「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致生損害於人民,且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得主張國家賠償。按修正前土地登記規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各組應依承辦案件之先後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然八十八年間,各地政機關之作業系統並無橫向聯繫系統,而被告機關各該組審查人員依上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就其承辦案件收件之先後辦理,並無故意過失或任何不法可言,且原告其受有損害乃係其契約約定之結果,非被告機關之登記所直接造成,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內政部台(八九)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0六號函雖謂「該原收件在前之判決移轉

登記申請案,既因逾期未補正駁回結案,則原收件在後之甲○○先生之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案如無其他限制登記或收件在前之登記申諘案,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收件先後順序繼續辦理登記」云云,唯該函文乃內政部事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作成之函示,而原告於被告函知塗銷登記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被告機關之塗銷登記處分不合法為由,對被告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致前揭塗銷登記處分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聲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機關就系爭房地為不得為所有權移轉及其他一切設定負擔之登記之假處分登記,使被告機關無法依上開函文繼續辦理登記,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可言。況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六節塗銷登記之相關規定亦均無應予續行登記之規定,原告以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0六號函釋主張被告未繼續辦理登記顯有不法,自屬誤會。又收件順序在後之原告申請案,於被告先行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後,即已結案,按土地登記相關法令對於前述已結案但依前開修正前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予以塗銷後,原告之原申請案件,是否應由被告續行辦理登記並無明文,被告因而聲請上級機關釋示,內政部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原証六號之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0六號函釋認應續予辦理。被告對於法無明文之事項聲請上級機關示釋乃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行為,豈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長澤恭一申請案被駁回之翌日起,即應將原告之案件遞補為第一案辦理登記,不無事後諸葛亮之嫌。

㈣況原告與訴外人江麗珠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第一、二次付款之時間,均在被告

機關就原告與江麗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為登記之前(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前),是縱認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因信賴此項登記而受之損害,亦僅為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給付尾款之金額六百九十四萬元。又原告自承買賣價金乃其配偶所給付外,且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可知係原告之配偶徐允華以原告之名義訂立買賣契約,相關價金亦由徐允華給付,徐允華僅借用原告名義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本件縱受有損害者,亦非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又原告亦已由其配偶徐允華名義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訴外人江麗珠賠償其給付之一千零六十萬元確定,原告自得依判決向江麗珠求償,其求償所得之金額,並應自此六百九十四萬元中扣除。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八年中山字第一○○七三號土地申請書、八十八年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地政處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一九四三一○○號函、北市地政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八五○○一號函、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一四一四號函、台北市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府賠一字第○九二○二八九五六○○號函、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執行命令函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判決等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六百九十四萬元,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再以「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追加請求賠償金額為一千零六十萬元,經被告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被告處進行協議,協議結果不成立,有被告九十二七月十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九二三一一一二九○○○號函附協議記錄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證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於程序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就系爭房地向被告申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畢移轉登記,詎被告嗣後竟以長澤恭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已就系爭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其申請登記收件案號在前,被告卻於長澤恭一申請登記案件審查期間先辦畢原告申請案,顯與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不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中山收件字第三○二一二號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江麗珠所有。惟查,長澤恭一之申請登記案因未補繳登記費,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原告之申請登記案應補列為第一優先處理案,內政部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六號函指示被告應立即續辦原告之申請登記案,詎被告仍拒續辦原告之申請案,使長澤恭一得趁隙聲請查封系房地,並致原告無法取得該房地所有權,造成原告權利之嚴重損失,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共支付江麗珠一千零六十萬元,是系爭房地之價值確為一千零六十萬元,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此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各組應依承辦案件之先後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然查八十八年間,各地政機關之作業系統並無橫向聯繫系統,而被告機關各該組審查人員依上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就其承辦案件收件之先後辦理,並無故意過失或任何不法可言,且原告其受有損害乃係其契約約定之結果,非被告機關之登記所直接造成,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撤銷原告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所有人江麗珠,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對被告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致前揭撤銷所有權登記處分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始告確定,又內政部台(八九)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0六號函乃該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事後作成之函示,且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聲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機關就系爭房地為不得為所有權移轉及其他一切設定負擔之登記之假處分登記,使被告機關無法依上開函文繼續辦理登記,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可言。況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六節塗銷登記之相關規定亦均無應予續行登記之規定,原告之申請登記案於被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即已終結,原告以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0六號函釋主張被告未繼續辦理登記違法,自屬無據。又收件順序在後之原告申請案,於被告先行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後,即已結案,按土地登記相關法令對於前述已結案但依前開修正前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予以塗銷後,原告之原申請案件,是否應由被告續行辦理登記並無明文,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可言。縱認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受損害亦僅限於其因信賴被告錯誤登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給付尾款六百九十四萬元,況原告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係徐允華藉原告之名義所訂立,且買賣價金均係徐允華所支付,是本件縱受有損害者,亦非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因買賣系爭房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以八十八年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受理在案,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畢移轉登記,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長澤恭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已就系爭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八十八年收件中山字第一○○七三號受理在案,被告於長澤恭一申請登記案件審查期間卻先辦畢原告收件順序在後之申請登記案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中山收件字第三○二一二號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即江麗珠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北市中山地一字第八八六二一七五九○○號函通知原告;又長澤恭一之申請登記案,因須補繳登記費,經被告於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中字第一○○七三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長澤恭一逾期未補正,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長澤恭一申辦登記案,然長澤恭一事後仍從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北院文九十民執宇字第六一三號函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又原告與江麗珠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總價為一千零六十萬元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共分三次交款,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交付一百零六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交付二百六十萬元並簽發一百九十四萬元本票以為擔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則支付六百九十四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八十九一月十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二一七五九○○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二八○○○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補正通知書、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通知書、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內政部台(八九)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號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江麗珠簽收之交款備忘錄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受有一千零六十萬元之損失,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原告就㈠被告之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㈡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負舉證責任。茲僅就雙方之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承辦人員有無故意過失不法行為:

①按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係規定:「登記,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為之

,其分組辦理者,各組應依承辦案件收件之先後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查長澤恭一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已就系爭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以八十八年收件中山字第一○○七三號受理在案,原告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登記,並經被告以八十八年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三七號受理在案,是原告申請登記案收件號數在長澤恭一申請登記案之後,應堪認定,被告機關承辦人員竟於長澤恭一申請案審查期間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優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然違反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是被告承辦人員因疏失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一節應堪認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認定屬實,被告雖抗辯稱八十八年間地政機關之作業系統並無橫向聯繫系統至發生違反收件順序錯誤登記云云,惟查,為貫徹公平原則並確保土地登記申請人之權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已明定土地登記機關應依收件號數之次序辦理登記,即不容行政機關以該機關所配置相關設備無法配合為由脫免卸責,是被告所為抗辯,並無足取。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優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於執行職務中有過失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

②原告另主張長澤恭一之申請登記案既因補繳登記費,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四日駁回在案,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即應優先辦理原告之申請登記案,被告承辦人員未繼續辦理原告之申請登記案,顯有過失之不法行為云云,並提出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0六號函為證。惟查原告在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中山收件字第三○二一二號塗銷系爭房地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後,隨即表示不服,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對被告機關陸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訴訟救濟程序等情,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內政部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一八0六號函示:「‧‧‧長澤恭一先生檢具之確定判決係屬給付判決,乃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又該原收件在前之判決移轉登記申請案,既因逾期未補正駁回結案,則原收件在後之甲○○先生之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案...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收件先後順序繼續辦理登記」等語,惟此僅係內政部就具體案件對內所為之指示,原則上僅對機關內部發生作用,尚難據此即認定該函具有對外之法規效力,況土地登記規則並無繼續辦理之相關規定,而原告於八十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之登記申請案因被告前述錯誤登記行為已告終結,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雖已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惟原告不服被告塗銷行政處分,陸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訴訟救濟程序等情,致該行政處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始告確定,則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經確定,如何能責令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駁回長澤恭一申請登記案隨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即應優先辦理原告之申請登記案?況內政部前揭函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做成,原告卻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聲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為假處分,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七號裁定禁止被告就系爭房地為為所有權移轉及其他一切設定負擔之登記行為,有台北行政法院裁定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以被告未法依上開函文繼續辦理登記,即認其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繼續辦理原告之申請登記案,致其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有過失之不法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㈡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有無到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誤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於執

行職務中確有過失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查原告與江麗珠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共分三次交款,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交付一百零六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交付二百六十萬元並簽發一百九十四萬元本票以為擔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則支付六百九十四萬元亦如前述,原告既在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錯誤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將一百零六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及一百九十四萬元本票交付予江麗珠,尚難認其第一、二次之交款行為與被告前述錯誤登記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②第三次期款六百九十四萬元雖係因被告為錯誤登記後始因信賴該登記而支付

江麗珠,惟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原告之妻徐允華藉原告名義所簽訂,價金一千零六十萬均由徐允華所支付,徐允華並以受江麗珠詐欺為由,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江麗珠應賠償徐允華一千零六十萬元確定,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在卷足憑(見被證八),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僅陳稱此為原告夫妻間之內部資金關係云云,惟查夫妻本為個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房屋之賣賣價金既均由徐允華所支付,徐允華對江麗珠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徐允華勝訴確定,足證因被告為錯誤登記後始因信賴該登記而支付第三期款之受害人為徐允華,並非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錯誤登記行為受有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一千零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汪漢卿法 官 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