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一五號
原 告 新田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戊○○蔡正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一、查訴外人金亞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亞太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訴外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工公司)所有之商標共三十二類,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辰字第二三六二二號受理。又晶工公司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具狀向被告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晶工公司之上開商標,並經被告以九十年度執酉字第三四八四號受理。嗣後土地銀行得知上開商標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並請求被告併案處理。惟被告並未併案,且未查明執行標的物有設定質權之情形下,仍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程序,並由訴外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泉公司)拍定。於拍定之後,被告民事執行處始於同年月九日,發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執行標的有無質權人,經函覆後被告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通知質權人即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分配,原告至此方知悉質物遭被告民事執行處拍定,造成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受到損害。原告即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則以九十二年度國賠字第七號函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執行法官於承辦本院九十年度執酉字第三四八四號執行案件時,拍賣原告享有質權之二商標專用權(審定號第四四九四七三、六二七○六九號,下稱系爭商標)係不法:
(一)被告違反管轄權之規定:按商標專用權為無體財產權,非屬債務人對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權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僅為執行標的之註冊登記機關,不能認係第三債務人,故不得以其所在地認為執行標的物之所在地,因而難因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位於被告轄區內,即認被告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且該晶工公司係設址於臺中市,土地銀行既以系爭商標為執行標的,依前開說明及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對此強制執行事件應無管轄權。
(二)被告未依法調卷:被告至遲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即已知悉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辰字第二三六二二號案件存在,如對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有疑義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八條調閱該案卷宗以釐清疑義,承辦法官卻怠於調卷,顯有過失。
(三)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在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命債權人查報,或者依職權調查執行標的物之現有狀況,以供鑑價及核定底價之參考,並查明是否有權利質權及有優先債權存在等執行之必要調查事項。惟被告在受理本件強制執行後,僅囑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查封登記,未向該局一併調查或命債權人查報系爭商標有無設定質權。直至本件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拍定後,才在同年月九日去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有無質權人存在,致使原告無法就本件強制執行主張承買之意願,或對鑑價表示意見,或主張本件強制執行就查封標的物所賣得之價金,不足清償質權人之優先債權額,應屬無益執行而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
(四)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系爭商標於八十九年間,已由金亞太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中院貴民執全辰字第三一七三號發執行命令,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禁止債務人為出讓及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對上開商標專用權為過戶之行為,此有該案卷可憑。土地銀行遲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才向被告聲請對系爭標的物強制執行,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陳報狀向被告聲請,將九十年度執酉字第三四八四號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辰字第二三六二二號案件,併案為債權人。被告承辦股書記官亦以電話向債權人求證,有民事陳報狀、被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被告未併案處理並續行拍賣程序以至拍定,於法未合。
(五)被告剝奪原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倘被告有作調卷、調查、或命查報之任一動作,則可知悉原告就系爭商標設定質權之事實,而可依強制執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通知原告聲明參與分配;又拍賣公告僅刊登臺北縣、市版新聞紙,未予其他縣市債權人知悉該案之機會,剝奪原告參與之權利。
(六)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系爭二商標專用權為原告設定質權之債權額度各為五千萬元(原告實際債權額為三千零八十八萬五千元),經被告函請聯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公司)鑑價之結果,僅有六百萬元之價值(含其餘之三十件商標共鑑價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其鑑定價格亦明顯低於原告之優先債權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六二四號裁定,本件強制執行就查封標的物所賣得之價金,顯然不足清償質權人之優先債權額,應屬無益執行,而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其拍賣明顯未遵照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而侵害到原告之利益。
(七)被告未為補救之措施:系爭商標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尚未移轉所有權予指定人,此刻被告尚可勸諭土地銀行及森泉公司,將此部分撤回強制執行。況且承辦法官鄭麗燕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批示「買受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來電表示如本件買賣仍有效,則不請求退還該部分(指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五等四個商標)之款項」,足見本件買賣之拍定是否有效確曾產生疑義,被告卻不加以補救,例如可廢標後再行依法處理。
三、本件執行法官所為之執行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執行處承辦法官吳昆榮、鄭麗燕本於職權進行執行程序,卻違背職務及怠於執行職務,疏於注意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顯有過失應堪可認定;而被告之違法執行雖仍有效,但其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及怠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權利損害之事實仍然存在。因此被告執行法官所為之執行行為與原告所有之質權遭受塗銷間具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二千四百八十八萬五千元:
(一)系爭商標不應以六百萬元為其價額,因被告所為執行程序乃屬違法,不宜採用,而聯揚公司之鑑定過於疏漏,且未見其鑑價之根據及分析。又原告早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具狀表明願以三千零八十八萬五千元承受系爭商標。於正常合法之狀況下,倘他人出價較低,則原告必可取得系爭商標,而其三千零八十八萬五千元債權額亦因作價抵償而滿足;倘他人出價較高,則原告雖未標得系爭商標,但其三千零八十八萬五千元債權額亦可獲優先受償。因此,系爭商標如以正常合法程序拍賣,其拍定金額必在三千零八十八萬五千元以上。
(二)原告在系爭商標上設有一億元之質權,又參酌系爭商標為晶工公司使用於開飲機之用,其開飲機每年平均銷售量約為二十萬臺,每臺因系爭商標約可增加獲利二百元以上,以此計算則每年使用系爭商標所增加之獲利約有四千萬元以上,顯見上開二只商標至少值三千零八十八萬五千元以上,惟被告民事執行處以六百萬元之鑑定價額賣出,致使原告受有至少二千四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千四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之損失。
貳、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本件執行法官於承辦本院九十年度執酉字第三四八四號執行案件時,拍賣原告享有質權之系爭商標並無不法:
(一)被告雖違反管轄權之規定,但執行行為仍然有效:按強制執行程序違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未為之者,乃拋棄其依法請求救濟之途徑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無效,次按強制執行事件違背管轄之規定,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民事執行處辦理九十年執酉字第三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違背管轄之規定,惟迄至拍定前,原告並未對此聲明異議;原告於系爭商標經拍定並移轉登記後,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該異議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臺抗字第六九○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是前揭執行行為仍屬有效。
(二)被告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承辦法官於調閱假扣押卷後,查知晶工公司之系爭商標業經被告執行處發扣押令禁止處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送達智慧財產局,並經該局業函覆已依扣押令於其註冊簿上加註「禁止處分」意旨,該局於覆函中並無系爭商標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中院貴民執全辰字第三一七三號及同院其他執行命令,及嘉義地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嘉院昭民八十九執全辰字第八六○號禁止處分在案一事,更未說明系爭商標有設定質權。迄該案拍定前,執行人員仍不知有設定質權情事,致未為併案執行,此責任在於智慧財產局,而非被告承辦法官故意或過失漏未通知。
(三)被告未剝奪原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告民事執行處自詢問價格之通知起至拍賣通知,均依債權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陳報之晶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營業所依法十年十月三日收受詢問價格之通知及第二次拍賣通知,由其受僱人陳秀玲收受第一次拍賣通知,有送達證書三件足憑。是晶工公司最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即知悉被告在進行其所有之商標拍賣程序,而晶工公司於其知悉後亦從未具狀告知被告,系爭商標設定質權於原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中一事,如晶工公司於收受詢價通知後即聲明異議,或將上情具狀陳報或以電話告知被告執行處,即不致發生被告於拍賣程序未通知原告之情事。
二、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一)原告設有質權之系爭商標經拍定後,已就拍賣金額列入優先分配。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意旨,損害數額之認定係以客觀、實際上所受損害為其標準,況原告對晶工公司仍有債權存在,亦已依法行使權利優先受償,並無受有損害之處。
(二)按商標有使用權限之問題,如有效期間長,效益較高,反之則遞減。查臺中地方法院委託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下稱中華鑑測中心)鑑定系爭商標之價格為一千零九十四萬五千元,而被告委託之聯揚公司鑑定之價格為六百萬元,固各有其鑑定報告足憑。惟中華鑑測中心之鑑價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而聯揚公司鑑定則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兩者鑑定之時間已有將近五個月之差距;又本件聯揚公司及中華鑑測中心之鑑定報告皆有瑕疵,其皆將聯合商標(審定號六二七○六九)的專用期限誤為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但該聯合商標之專用期限僅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有商標證書足憑。惟仍以聯揚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結果較可採,因依聯揚公司鑑定報告,審定號六二七○六九商標因係聯合商標單獨無價值存在,必須依附於正商標即審定號四四九四七三號商標,故其價值需併入正商標估價。而中華鑑測中心之鑑定報告則未加以區分而予以估價,致其鑑定價格因而超出聯揚公司之鑑定價格將近一倍,故當以聯揚公司之鑑定報告較為可信。況被告民事執行處於鑑價後均有通知債權人及晶工公司表示意見,且債權人及晶工公司迄第二次拍賣期日止均未表示異議過,足見伊等亦認聯揚公司之鑑定報告較為可信。則本件既係以鑑定之價格拍定,並由原告優先受償,原告自無受有損害。
(三)承辦法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進行單上批示依鑑定價格為底價,並定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有執行筆錄及辦案進行單,故本件係定有底價之動產拍賣,質權人依法並無所謂之優先承買權或得於拍賣期日前得以具狀表示承受之權利。更何況承辦法官通知森泉公司及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到庭詢問,僅森泉公司之代理人邱志勇到場,據其稱原告並未到場參與投標,且當日拍賣已停止,則原告應無法承受權利。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拍賣,而原告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表示,願以晶工公司積欠之三千零八十八萬五千元聲明承受系爭商標,系爭商標拍定價格僅以六百萬元拍定,致其受有二千餘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願以上開價格承受,係其主觀上願以該價格承受,並不代表經由法院拍賣時,絕對可以賣到該價格。另由原告所提出其未載年月日之同意書可知,本件商標亦僅森泉公司有其使用價值,但該同意書訂立後,因無法辦理商標移轉而作罷,且本件晶工公司因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並遭數債權人聲請執行及假扣押,亦無由原告、晶工公司及森泉公司私下協商及辦理商標轉讓。又原告就系爭商標雖設有五千萬元之質權,債權金額為三千零八十八萬五千元,然質權人在法律上僅能就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與該質物價值與其所擔保之金額是否一樣係屬二事。因之原告主張受有兩千餘萬元之損害,實無可採。
三、縱本案中受有管轄錯誤之影響,但管轄錯誤並不會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使其當然無效,而被告於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除土地管轄之外,並無其他故意或過失,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更無任何不法之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其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叁、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國賠字第七號拒絕賠償,經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並於同年九月二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此有拒絕賠償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
一、七六至七七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屬合法,核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查(一)晶工公司之營業處所設於臺中市○○路○○號二樓,並享有第四四九四七三號「晶工及圖JIN KON」、第六二七O六九號「晶工淨礦磁及圖JI
N KON」之商標專用權(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為原告設定質權額度各為五千萬元之質權,質權日期自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二)金亞太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中院貴民執全辰字第三一七三號核發執行命令,委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禁止晶工公司為出讓及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對上開商標專用權為過戶之行為。(二)土地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持被告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八八號裁定,就系爭商標專用權聲請假扣押,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黃三二五四號核發執行命令,委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禁止晶工公司於債權金額四百萬元及執行費二萬八千三百四十元範圍內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九)智商○二六九字第八九○一○五二八三號函覆業將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註冊簿加註「禁止處分」意旨,並公告於商標公告。(三)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土地銀行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九一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商標專用權為強制執行。被告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函請聯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經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函覆系爭商標專用權價值六百萬元,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再於同年十月三日第二次拍賣,由森泉公司以一千四百三十萬元拍定。被告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月九日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送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註冊簿,經該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檢送並函知原告為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質權人,被告民事執行處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通知原告提出債權計算書,原告對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八四號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號廢棄被告裁定,再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臺抗字第六九○號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並駁回原告之抗告。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二五四號假扣押卷、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八四號執行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民事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抗字第六九○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千四百八十八萬五千元?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本件執行法官於承辦本院九十年度執酉字第三四八四號執行案件時,拍賣原告享有質權之系爭商標專用權,有無不法及過失?
(二)本件執行法官所為之執行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三)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為何?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人民之權利遭不法侵害為前提。
(二)次按土地管轄之規定僅係定法院間事務之分配,旨在便於執行程序之進行,由有管轄權法院或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其執行效果並無差別,故由無管轄權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並非當然無效,為避免程序之浪費,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倘查封物之賣得價金顯不足以清償執行費用及優先債權時,其債權既無實現可能,即無實施執行之實益。但對有利害關係之優先債權人言,卻有被迫提前實現其債權而又未能獲得滿足之虞,是以執行法院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撤銷查封,該利害關係人固亦得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所為之上開執行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抗字第六九○號裁定參照)。
(三)查晶工公司營業處所設於臺中,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就系爭商標專用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管轄權;又系爭商標專用權經鑑定結果僅值六百萬元,遠低於原告所設定之五千萬元質權額,拍賣結果顯不足以清償執行費用及原告之優先債權,對於執行債權人土地銀行言,並無執行實益。被告雖未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或予以撤銷查封,而將系爭商標專用權拍賣,其執行行為均非當然無效自無不法之可言。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調卷,剝奪原告參與強制執行之權利,事後未為補救措施云云,然本件質權之設定旨在擔保原告對晶工公司之債權,而被告民事執行處法官於知悉原告係屬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質權人,立即通知原告陳報債權,原告得以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受清償,對於原告之債權並無任何影響,是以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千四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