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一九號
原 告 黃藍秀金兼訴訟代理人 黃典隆被 告 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右原告對被告請求排除不法侵害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主張及證據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爭執為目的,所實行之程序,而公法人或政府機關與人民間發生私法上爭執時,固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訴訟,以求解決,惟此需以私法上之爭點為限,若係人民與公法人或政府機關為確定非私法權利或非依私法而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即與民事訴訟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之意旨不符,自非法之所許。查依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如附件所載),請求中華民國之國家法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係以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自字第三四七號刑事案件,於逾二年後違法以程序判決駁回。而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九四號案件,被告中華民國於逾二年期間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敗訴。蓋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案件中,原告之被繼承人只有四個月之時間未提聲明及陳述,即被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規定被一造辯論判決敗訴,是中華民國既於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九四號案件中未有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憲法第七條之規定,亦應判決中華民國敗訴云云。
三、原告之主張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訴訟標的(詳附件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查原告主張適用法律之事實,係屬法院審判之職權,至於判決用法是否有誤,應依審級救濟,難認法官用法有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之內容認定,難認法官之判決有違反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其請求中華民國給付一億二千萬元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 (如附件一所示),係請求判決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無效及移送承辦法官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一百二十五條、一百二十四條罪嫌等語,核其請求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之事項。依原告聲明第一項之內容,所指對於刑事判決不服者,應依刑事訟法程序請求救濟,而非得以民事訴訟程序確認無效,及認定任何人涉犯任何罪嫌。是以原告第一項之聲明在民事訴訟程序上並不明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請求之聲明,該項裁定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送達原告,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補正為如附件二所示之聲明,亦係請求判決其他案件之判決無效,並移送他案承辦法官,是其經補正後之聲明難認正確,其起訴程式即難謂已齊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應予裁定駁回,然因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是本項併予判決共同駁回之。
五、原告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主張黃雅芬、蔡烱燉、李春地、盧彥如、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等法官汪法裁判,致原告必需再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致生無益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前開法官等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以裁定命負擔無益訴訟費用之第三人,於法院之職員方面,係以書記官、執達員為限,法官並不屬可裁定負擔訴訟費用之對象,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前開法官負擔訴訟費用自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