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八號

原 告 戊○○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甲○○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民國五十七年五月間奉准以准尉假退,六十年六月間經輔導轉任台

北縣鶯歌鎮公所兵役課課員辦理正退。六十二年十月間辦理軍職年資結算,以服軍職年資共計二十一年四月,被告並未支給生活補助費,僅發給退除給與三萬三千餘元,並不合理。另六十六年五月間服務於鶯歌鎮公所期間,因積勞成疾,主動辦理資遣,迄至七十六年五月間再經輔導於行政院森林開發處服務,失業達十年,未獲國家分文補助,嗣於八十二年間退休,因士官年資不能合併計算,僅能辦理一次退休,但七十年間又准許士官年資得合併計算,國家朝令夕改,政策顯有違失。原告於九十年間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詎被告竟誤認為陳情案,並以九十一年易陳字第0一八八九號函未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六一九四號決定書撤銷上開被告書函,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六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九十一年鈞鈿字第00一三二九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行政院決定書、國防部九十一年鈞鈿字第00一二0三號函、國家賠償請求書、國防部九十一易日字第五二六二號函、國防部九十一易晨字第一八八九號函及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故以公務員不法行為請求國家賠償,需該公務員不法行為或其所生之損害,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後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依前揭規定,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退步言之,即認原告所訴部分事實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惟按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因該等事實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而告消滅,是以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另查原告於三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常備士兵起役,三十九年二月一日晉升中士,五十三年七月一日初任軍官,五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准尉階假退,六十年六月一日正退,經核定服軍官役年資三年十一個月,士官役年資十四年五個月,士兵役年資三年整,因輔導就業,被告依當時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其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及第十二條規定,緩發退除給與,發給結算單。嗣於六十二年十月三日依原告申請,發給軍職年資證明及士官兵役退伍金計二萬四千二百元,均已領訖在案。

(三)至軍官、士官年資併計退除年資乙節,查係七十年七月一日修正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後,始有將「軍官退除者,其曾服士官役年資,予以合併軍官年資計發退除給與」之規定,其緣起係因配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更迭,將士官官等納入相當文職委任,故特予重新修訂,原告於六十年六月一日退伍,依「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追溯辦理。

三、證據:提出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結算單及軍職年資證明及士官兵役退伍金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一)鈞鈿字第00一三二九號函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協議或賠償,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五十七年五月間奉准以准尉假退,六十年六月間經輔導轉任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兵役課課員辦理正退。六十二年十月間辦理軍職年資結算,以服軍職年資共計二十一年四月,被告並未支給生活補助費,僅發給退除幾給三萬三千餘元,並不合理及六十六年五月間服務於鶯歌鎮公所期間,因積勞成疾,主動辦理資遣,迄至七十六年五月間再經輔導於行政院森林開發處服務,失業達十年,未獲國家分文補助,因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事實,其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實,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依前揭規定,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縱認,即認原告所訴部分事實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惟按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抗辯之。準此,本件之爭點首為原告主張國家賠償之事實,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如有適用時,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經查:

(一)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故以公務員不法行為請求國家賠償,需該公務員不法行為或其所生之損害,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後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主張伊於五十七年五月間奉准以准尉假退,六十年六月間轉任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兵役課課員,六十六年五月間服務於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辦理資遣,七十六年五月間另任職於行政院森林開發處,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退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賠償事實係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理退休後,所生之損害為本件之請求事實,依前揭法文之規定,本件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再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其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之一種,故關於該條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適用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規定之原則,其理自明。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結束公職,辦理退休,則原告自斯時起,非但已知其所稱之被告於六十二年十月間辦理軍職年資結算,以服軍職年資共計二十一年四月,被告並未支給生活補助費,僅發給退除給與三萬三千餘元,並不合理及六十六年五月間自台北縣鶯歌鎮公所辦理資遣,迄至七十六年五月間,原告失業達十年,均未獲被告分文補助之損害事實及行為人為被告,並已知悉上開行為即為侵權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得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有據,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

三、從而,原告既係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主張權利,如其認有國家賠償之原因,即應於二年之時效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始提起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據以提出抗辯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