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照宇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贈與行為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繼承人蔡進茂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就座落台北市○○區○○段第0000-0000號土地所贈與行為無效。
(二)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出售前項土地予訴外人莊文欽所得之價款新台幣(以下同)四億一千四百一十九萬元為蔡進茂之遺產。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蔡進茂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育有原告及訴外人蔡遡煌、蔡遡貞等三名子女。蔡進茂生前擁有系爭台北市○○區○○段第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即因中風併發其他症狀,多次進出醫院,至十月三十日至國軍松山醫院住院治療。蔡進茂恐系爭土地於其去世後成為遺產,必須負擔鉅額遺產稅,乃思出售系爭土地。蔡進茂於是召來兩造及蔡遡煌等繼承人共同商議,決定暫時借用被告名義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嗣後蔡進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過世,而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莊文欽,得款四億一千四百一十九萬元,扣除增值稅二千四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後,實得三億八千九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因系爭土地賣出之價金應視為蔡進茂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之四名繼承人平均繼承,依此計算原告應可分得其中四分之一即九千七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然被告僅給付付原告八千九百一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尚差八百二十萬零六千九百六十七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討,被告均告以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所贈與而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蔡進茂就醫紀錄及死亡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致被告信函及台北三張犁郵局第二一四號存證信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蔡遡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訴狀內所載事實不爭執。被繼承人蔡進茂就系爭土地並沒有贈與被告的意思,被繼承人過戶給被告意在以被告之名義與第三人買賣,買賣價金算是遺產,應該由繼承人平均分配,但是原告也應該依照應繼份繳遺產稅。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自認被繼承人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其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蔡進茂所有,蔡進茂於生病期間恐系爭土地於其去世後成為遺產,繼承人必須負擔鉅額遺產稅,而其生病亦無法出面,乃與繼承人等商議,決定以被告名義處理系爭土地事宜,嗣蔡進茂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蔡進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去世,蔡進茂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贈與之意思,按諸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被繼承人與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自屬無效,並無爭執。次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蔡進茂之遺產,系爭土地出賣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金額為四億一千四百十九萬元,且該金額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本件繼承人共有四人故每人可得九千七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然被告僅給付付原告八千九百一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尚差八百二十萬零六千九百六十七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係認為應待遺產稅繳清之後再為給付(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筆錄),是被告對於原告所述均認為真實。乃原告以對於其所請求確認事項均不爭執之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難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上保護必要之要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