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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曹種瑞(女、民國八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街○巷二之三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生前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及其所留遺產之受遺贈人,經原告向本院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曹種瑞遺產管理人之被告請求交付遺贈物,竟遭被告拒絕,為此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被告則以無法判斷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曹種瑞所親自書寫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繼承人曹種瑞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死亡,其配偶徐貴忱則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死亡,被繼承人曹種瑞在台無繼承人,遺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街○巷二之三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本院遂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曹種瑞之遺產管理人,嗣原告持系爭遺囑向被告聲明願受遺贈,經被告以系爭遺囑無法認定為由予以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有一年度財管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財產北接字第○九二○○○○四九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六四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乃被繼承人曹種瑞生前所親自書立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大學同學蔡行道固到庭結證稱:「(問:一、有否看過卷內遺囑?提示告以要旨)有,是曹女士寫的,曹女士曾經拿給我看。(問:為何曹女士要拿遺囑給你看?)曹女士說是他寫的,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曹女士寫,是兩個人簽名,因為我跟邢先生很熟,我在公平會上班,看遺囑這樣寫妥不妥當。(問:曹女士有否說她先生徐貴忱也有寫遺囑?)沒有說。」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蔡行道既證述未親眼目睹被繼承人曹種瑞書立系爭遺囑,僅係聽聞被繼承人曹種瑞說其寫系爭遺囑,是此項傳聞證據,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證人即原告外甥女林睿緁到庭證述稱:「(問:你有否看過卷內遺囑?提示卷內遺囑)沒有看過。(問:曹種瑞過世後你舅舅即原告有否拿出遺囑給你們看?)沒有。」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倘被繼承人曹種瑞生前確有書立系爭遺囑,原告自可據以主張由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原告非但始終未提示系爭遺囑予證人林睿緁,且竟於被繼承人曹種瑞死亡後未久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另與證人林睿緁及林永清、林怡榕簽訂協議書,協議被繼承人曹種瑞遺產中動產現金之分配方式及不動產繼承登記與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期滿之處理方式,其中系爭房地所有權約定登記在原告及林睿緁名下且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林睿緁同意原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地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三個月雙方同意出售第三人,售得款於扣除必要費用後,由雙方平均分配,顯與常情有違,雖證人林睿緁亦證述稱:「曹種瑞和她先生徐貴忱生前都有講過他的墓園要葬在春秋墓園及不動產都要給原告繼承。因為曹種瑞在快過世前二十幾天反反覆覆一下子說遺產要給原告乙○○,一下子說要給我們分。曹種瑞過世前反反覆覆,所以我們認為他已經改變原來的意思,大家都可以分,可能原告認為我們也有照顧到曹種瑞,所以原告願意分給我們一些錢,大家才簽協議書的。(問:曹種瑞過世之後留下的現金是否誰領走?)是我領走的,我先去保險箱拿印章存摺,然後去領錢,曹種瑞生前就有交代。(問:不動產的分配,為什麼只有你和原告分一半?)因為我爸爸和媽媽有欠原告的錢,我媽媽也過世了,我們也沒有錢還,我爸爸說房子掛我名下,房子算我一半,房子出售後還是要還原告的錢,所以協議書上有寫我們兄妹有欠原告錢。我媽媽有欠原告的錢,原告從未向我媽媽要錢,原告不喜歡我爸爸,但原告對我們小孩很好,我爸爸都會向我們小孩要錢,原告為了不讓我們背債務,所以房子二分之一登記在我名下,以售屋款抵償債務。原告一直都在國外,我們照顧曹種瑞,我們有拿錢出來,所以現金部分由我們取得。」云云(見同上筆錄),顯係證人林睿緁臆測被繼承人曹種瑞之遺願及原告願與伊平分被繼承人曹種瑞遺產原因之詞,況證人林睿緁非被繼承人曹種瑞之繼承人,竟於被繼承人曹種瑞死亡後領取被繼承人曹種瑞之部分現金遺產,原告非但未予爭執,更依該協議書續予分配現金遺產,顯見證人林睿緁與原告有利害與共之關係,且證人林睿緁所述系爭房地登記及售後款分配原委亦與事理有悖,自不足採。

㈢、本院將被繼承人曹種瑞生前在台北銀行東門分行、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原本,與其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所書立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原本、手術同意書原本,連同系爭遺囑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上「曹種瑞」簽名筆跡與前揭文件上被繼承人曹種瑞親寫之「曹種瑞」筆跡是否相同,經該局以照相放大特徵分析歸納比對鑑定後,認為二者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二一八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憑,而前揭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原本、手術同意書原本均係由台大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五八八八號函檢送本院,並說明前揭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原本、手術同意書原本分別係被繼承人曹種瑞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在該醫院簽立等語,而證人林睿緁亦證述被繼承人曹種瑞過世前有在台大醫院開刀,有寫手術同意書,前揭印鑑卡背面筆跡亦是曹種瑞寫的等語無誤(見同上筆錄),堪信前揭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原本、手術同意書原本上「曹種瑞」之簽名係出於被繼承人曹種瑞之筆跡,且該等同意書經與前揭印鑑卡原本背面「曹種瑞」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對結果,其筆劃特徵相同,至於前揭二份印鑑卡原本正面之筆跡顯與其背面「曹種瑞」之筆跡有異,且筆劃特徵均不同,系爭遺囑筆跡更與前揭參考鑑定文件筆跡不同,堪認系爭遺囑非出自被繼承人曹種瑞之筆跡。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曹種瑞簽名多樣化,證人林睿緁亦認定系爭遺囑像出自被繼承人曹種瑞之筆跡,而要求再次鑑定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曹種瑞親自書寫前揭印鑑卡原本正面,且證人林睿緁不具筆跡鑑定之專家資格,自無從判斷筆跡之真正,其此部分之證詞自足取,本院認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曹種瑞所親自書寫,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曹種瑞所書立云云,為不可採,被告所辯系爭遺囑非被繼承人曹種瑞所書立等節,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曾秋月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