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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家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幸秋妙律師

嚴裕欽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許俊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四七一○六七號、籍設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四樓、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四樓)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有原告全戶足憑,而原告之繼承人即配偶于沈蕙芬、子女于德偉、于德儀、孫子女于維翰、于維婷、外孫子女蔡宏政均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陳報原告在台無其他繼承人明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士院儀家親九十二繼字第四七一號函知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七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明無誤,有該法院家事庭函稿及上開繼承人民事呈報狀各一件附卷可稽,是則原告之在台繼承人既均拋棄其繼承權,除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依法聲明繼承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即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選定原告遺產管理人之問題或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問題。雖原告於本件有訴訟代理人幸秋妙律師、嚴裕欽律師,依首揭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原本不當然停止,惟因原告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不明,且遺產管理人尚須經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程序產生,曠日費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死亡後,迄今已四個月尚無法呈報原告是否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或經選定之原告遺產管理人或有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致本件延滯無法進行,爰依首揭第一百七十三條但書規定裁定本件於原告甲○○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曾秋月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