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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家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撫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 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曾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據未繳納,依前揭規定第六款,其訴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裁判案由:給付撫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