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王元勳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年八月十五日結婚,後因個性不合等原因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離婚登記在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地號(現期公告現值4,571,888元)、四之一地號(現期公告現值7,528,803元)、四之二地號(現期公告現值5,738,380元)、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九之二地號(現期公告現值4,133,398元)○○○區○○段○○段四八一地號(現期公告現值221,200元)之不動產土地所有權。而原告於離婚時並無任何財產為繼。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均為原告之父徐春芳於被告結婚前贈與而無償取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第系爭土地雖分別延至六十一年、六十四年與六十七年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徐春芳將系爭土地應與被告之事實。
(三)原告對被告自有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存在。惟被告自離婚後即避不見面,對財產分配事置之不理,頃聞被告欲變賣上揭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依九十一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開土地價值為二千二百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原告應得二分之一,求為判決如原告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民國五十年間之除戶謄本、原告現行寶清段三小段四、四之一、四之二地號○○○區○○段○○段四六九之二地號○○○區○○段○○段○○○○號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度公告現值。聲請訊問證人徐汪彩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五十年八月十五日結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離婚登記在案。然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僅限於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至於夫妻雙方無償取得之財產,不論其取得時點係在結婚前或結婚後,均不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列。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徐春芳於被告結婚前贈與被告,屬被告結婚前受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系爭土地自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列。
(二)被告自幼由黃玉英收養,而黃玉英為原告之父徐春芳之妾,被告自幼與黃玉英、徐春芳共同生活,並一同從事米粉等加工事業。嗣徐春芳之元配常與黃玉英爭吵,黃玉英遂與徐春芳及被告搬出同住。徐春芳因念及被告為加工事業出力甚多,即於被告婚前以被告名義分別向洪源火、陳鏡波、陳台隆與陳才買收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系爭土地雖分別延至六十一年○○○區○○段○○段○○○○號)、六十四年○○○區○○段○○段四七八、四八一地號)與六十七年(寶清段三小段四地號)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徐春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三)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九四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四之(二)中,亦據證人林春火、徐春華之證言,認定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地號之土地,其「土地登記雖於六十七年始為辦理,然並無礙於徐春芳於原告(即本件被告)結婚前即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即本件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又徐春芳於四十九年以前即購得寶清段三小段四地號○○○區○○段○○段○○○○號、四七九地號與四八一地號之土地,其與本件系爭土地之關聯性,整理分述如下:⒈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係逕為分割自寶清段三小段四地號土地。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八、四七九地號土地則○○○區○○段○○段四七七、四七0之一、四八0地號土地合併○○○區○○段○○段○○○○號土地後,又分割○○○區○○段○○段四六九之二地號土地。
(五)系爭土地既係被告於婚前無償取得,則依現行民法第一0三0之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列。再者,縱使系爭土地係於被告婚後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修正前民法第一0一三條規定,系爭土地亦屬徐春芳於被告結婚前贈與予被告,屬被告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系爭土地亦視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而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列。故不論依照修正前民法第一0一三條、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修正後民法一0三0之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系爭土地皆不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一地號、四八九地號、四八九、四七九地號之二地號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九四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九四號全卷。聲請訊問證人林松音、林春火、徐春華、張炳輝、陳順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年八月十五日結婚,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消滅。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地號、四之一地號、四之二地號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九之二地號、四八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告則無任何財產,系爭土地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平均分配系爭土地價值,系爭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二千二百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原告請求分配一半即一千一百零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徐春芳於被告結婚前贈與被告,屬被告結婚前受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系爭土地自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五十年八月十五日結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於辦妥離婚登記時消滅。㈡、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地號、四之一地號、四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係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九之二地號、四八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係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㈢、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係自系爭同段三小段四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另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八、四七九地號土地則○○○區○○段○○段四七七、四七0之一、四八0地號土地合併○○○區○○段○○段○○○○號土地後,又分割出系爭同段二小段四六九之二地號。㈣、兩造結婚前或結婚後,並未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參照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第一千零零五條)。並有本在卷可憑,均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酌事項為:系爭土地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予以分配?說明如下:
(一)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地號土地部分:⒈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⒉查系爭土地乃原告之父徐春芳出資買受,進而贈與被告等情,業據業據證
人林春火即被告親大哥證稱:「(民國)四八、四九年間徐春芳來說親,我本來反對,但徐春芳表示他買地買屋給我妹妹,我才答應我妹妹嫁過去。」等語、證人徐春華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大哥徐春芳(即兩造之父)於民國五0年買地蓋屋完工後送給原告(即本件被告),之後原告就結婚了。」等語,系爭土地乃徐春芳出資向訴外人洪源火購買,業據代書張炳輝結證稱:「洪源火外科醫生,當初是徐迪先、徐汪彩雲、甲○○○之父親徐春芳出面委託我代辦過戶,...我印象中是徐春芳出錢買地。」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0九四號卷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筆錄),足證系爭土地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九四號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財產,原告債權人楊讚榮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
⒊系爭土地既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予以分配。
(二)前項以外其餘四筆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之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九之二地號、同區段四八一地號)部分:
⒈查系爭四筆土地雖係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取得,惟「查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六條之一:「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該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依法條意旨,即使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以妻之名義取得之不動產,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一年內未為辦理更名登記,或所有權變更登記,則超過一年後,即適用修正後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即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據此,不動產係以登記為其權利歸屬之表彰,不僅貫徹土地登記制度之絕對效力,及保障交易安全,亦符合現今法律上承認妻有獨立人格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即在上開一年之緩衝期間內,夫或妻之一方未提起訴訟,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則在期滿後,確定的一體適用新法,登記夫或妻所有,即歸其所有,不再有舊法時期,雖登記為妻所有,依聯合財產制卻仍屬夫所有之不公平現象。而法律規定甚為明確,除緩衝期間外,並無例外規定。系爭四筆土地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取得,登記為被告之名義至今未曾變更,而兩造均未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提出更名登記或確認所有權歸屬之訴訟,兩造對此並無爭議,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認定即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認屬被告之原有財產。
⒉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該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台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僅限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所取得者為限,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至於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並不列計算剩餘財產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對象。查兩造係於五十年八月十五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六十三年六月七日登記為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及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屬被告之原有財產,亦如前述,乃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故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辦妥離婚登記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系爭土地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其差額。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值之半數一千一百零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