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複 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進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蔡進茂之配偶,育有原告及訴外人蔡遡煌、蔡遡貞三名子女,被繼承人蔡進茂生前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即因中風併發其他症狀,多次進出醫院,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至國軍松山醫院住院治療,蔡進茂擔心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臥病期間,已有多人詢問買賣價格,卻難以親自處理,遂召來兩造及蔡遡煌、蔡遡貞協商系爭土地出售及遺產如何分配事宜,並言明系爭土地為其遺產之一部分,出售所得價金併同其他遺產由兩造及蔡遡煌、蔡遡貞分配之,經協商決定暫時借用被告名義代為管理系爭土地,與買主洽談買賣事宜,並委由蔡遡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而蔡遡煌不諳相關手續,乃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辦畢移轉登記,嗣被繼承人蔡進茂死亡後,兩造及蔡遡煌、蔡遡貞亦將系爭土地列入被繼承人蔡進茂之遺產申報,並經台北市國稅局核課遺產稅,迨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莊文欽,得款四億一千四百一十九萬元,扣除增值稅二千四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後,實得三億八千九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因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應視為被繼承人蔡進茂之遺產,應由兩造及蔡遡煌、蔡遡貞繼承及平均分配,被告亦同意分割此筆遺產,準此,原告應可分得其中四分之一即九千七百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八千九百一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尚不足八百二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屢向被告請求未果,為此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二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被繼承人蔡進茂生前確實有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平均分配與兩造及蔡遡煌、蔡遡貞,而系爭土地亦有被核課遺產稅,業已繳納,嗣系爭土地出售後,伊有給付原告八千九百一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尚不足八百二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惟因系爭土地當初係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與伊,兩造雖為母子關係,但感情不是很好,且伊年紀已大,希望多些現金在身邊,故不願意再給付原告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證信函及被繼承人蔡進茂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三號確認贈與行為無效事件卷查明無誤,且被告於上開事件曾自認被繼承人蔡進茂並無贈與系爭土地與伊之意思,只是先過戶與伊,以伊名義去買賣,賣得之價金應算是遺產,同意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蔡進茂與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莊文欽所得之價款四億一千四百一十九萬元為被繼承人蔡進茂之遺產等語無誤(見該卷第三十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於本件自認兩造在被繼承人蔡進茂生前確實有約定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款平均分配與兩造及蔡遡煌、蔡遡貞,而系爭土地出售後,伊有給付原告八千九百一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尚不足八百二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等情無訛(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蔡遡煌亦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蔡進茂之財產,因被繼承人蔡進茂當時生病,無法親自出面與人談買賣事宜,故掛名在被告名下,好讓被告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情,當時被繼承人蔡進茂並無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語屬實(見該卷第三十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嗣後所辯被繼承人蔡進茂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云云,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與被告前所自認之事實及證人蔡遡煌之證詞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被繼承人蔡進茂生前兩造所同意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八百二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