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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家訴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家訴更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丁○○

乙○○丙○○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九十二年度重家訴更字第一號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關於上訴人丁○○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查本件關於上訴人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關於上訴人丁○○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關於上訴人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關於上訴人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0000000(元)+0000000(元)+[27000(元)x12(月)]x15(年)]+{35000(元)x[3x12+2](月)}+{35000(元)x[4x12+2](月)}+{35000(元)x[6x12+2](月)}=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貳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等
裁判日期:200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