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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號

原 告 丁○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泰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全日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日青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丁○對被告全日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捌佰伍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債權存在。

確認原告乙○、甲○對被告全日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有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利息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泰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公司)與被告全日青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日青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青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判決確定,被告全日青公司應給付被告泰宇公司三百一十二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均自每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泰宇公司則將前述債權之六分之四轉讓予原告丁○,六分之一轉讓予原告甲○,六分之一轉讓與乙○,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全日青公司。,詎被告泰宇公司於債權轉讓後,變更公司負責人,於原告對被告全日青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否認轉讓債權,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而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全日青公司有如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主張受讓被告泰宇公司對被告全日青公司之債權未受清償,與被告全日青公司間現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者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因被告否認原告受讓債權之合法性,致原告強制執行聲請被駁回之法律上不利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且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係對於被告全日青公司債權存在,並非確認被告泰宇公司對被告全日青公司債權存在,而債權移轉,係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事實,自得另為確認之標的,故原告所確認者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2、被告全日青公司雖抗辯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清償予被告泰宇公司,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泰宇公司早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已將其對被告全日青公司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通知被告全日青公司,即對被告全日青公司生效,被告全日青公司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清償,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3、原告丁○雖為被告泰宇公司之董事,但受讓被告泰宇公司對被告全日青公司之債權時,係由被告泰宇公司之董事長黃健代表被告泰宇公司與原告丁○為法律行為,故無違法之可言;至於原告甲○、乙○二人則非被告泰宇公司之董事,亦無與被告泰宇公司私相授受之情形。原告甲○、乙○與被告泰宇公司約定債權讓與之通知,由被告泰宇公司為,係加予被告泰宇公司通知債權轉讓之義務,並非被告泰宇公司不為通知時,債權讓與失其效力。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七七號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協議書、律師函、收件回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確認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判決所示債權,已經判決確定,而生判決之既判力,法律關係無不明確情形,且法院就系爭債權之所有權人之認定亦不能另為相牴觸之判決,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亦不能除去渠等不安之狀態,故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明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並未提出債權讓與書之原本,證明協議書之真正。而黃健證稱上開協議書影本之印文係其蓋章者,惟同時亦證稱其不清楚協議書內容,也非處理者,係總經理黃武雄處理的。然被告泰宇公司前任總經理黃武雄否認處理系爭協議書,並證稱未看過系爭協議書,對所謂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知情;又被告泰宇公司遍尋公司文件,並無讓與協議書之存在、且亦無召開此項重大資產讓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會議紀錄。自無單憑已非被告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對協議書內容不清楚之黃健有瑕疵證詞,即認系爭協議書影本內容為真正。

(三)董事長以外之董事為自己與公司有交涉時,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否則對公司不生效力,亦即任何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即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至於該董事有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則不作任何考慮。準此以解,董事長以外之一般董事,除充任董事長之職務代理人之外,雖無代表公司之權,但當其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亦不得由董事長代表公司,仍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該規定並不單純在禁止董事之雙方代表或代理,其立法原意,亦在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又董事長對於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本無代表權,故其代表公司與董事為交涉,乃屬逾越代表權之行為,該行為應類推適用依無權代理之規定,決定其效力,如未經公司承認,對公司不生效力;而公司之承認亦應由監察人為之。再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為公司法對董事與公司間交易之規律。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為公司法第五十九條前段所明定,乃禁止雙方代表之明文規定。由公司法第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三條對照以觀,可知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目的,實為確保董事與公司間交易之公平性,防止董事長礙於與董事間之同事情誼而犧牲公司利益之情形,該條文係我國公司法中就避免董事(與公司間)之自利交易所作之僅有、唯一的規範,若將該條意旨扭曲成僅宥於禁止雙方代理,將導致公司董事更易藉著與董事長之私誼或與董事長勾結而透過與公司之自利交易,圖利董事自己而掏空公司,然現行公司法卻無法事前監督之不公平現象。原告丁○於協議當時係被告泰宇公司之董事,依前開公司法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泰宇公司為法律行為,黃健無權代表被告泰宇公司,故該協議未經被告泰宇公司同意,對被告泰宇公司自不生效力。

(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係適用於讓與人及受讓人對該債權讓與契約並無爭執,且雙方對於誰為通知,契約中未另有約定之情形。緣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民法債編通則之規定除有特別明文外,以任意規定為原則;是故,若契約內有特別約定,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則以契約當事人之約定為主。

原告甲○、乙○提出債權讓與契約中已約明由讓與人即被告泰宇公司對債務人為通知,已有排除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前段之適用;再被告泰宇公司已明文告知被告全日青公司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等。債權人既已告知債務人無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則受讓人逕向債務人所為之通知(且該受讓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乃無通知權者),自不發生效力。否則,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為偽造或變造,尚未究明前,若謂「凡是自稱債權受讓人者(且本件之受讓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乃無通知權者)對債務人所為之通知,可無視於原債權人(即讓與人)對債務人所為之否認,該通知均生效力」,則債務人豈不應向多數自稱債權受讓人者清償,將陷債務人無所是從,經濟秩序亦將大亂。被告泰宇公司已對被告全日青公司為「未讓與債權」之通知,則被告全日青公司於再審程序中為訴外和解,並撤回再審之第二審上訴,再於再審判決確定後向原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人即被告泰宇公司為合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強制規定之清償行為,即生合法清償效果。原告甲○、乙○等以「已消滅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即有未合。

(五)若系爭讓與協議有效存在,則系爭租金債權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強制規定部分,原告並無請求權。且本件房屋租賃,被告泰宇公司收受被告全日青公司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全日青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將承租房屋返還被告泰宇公司,惟是項押租金仍未返還。準此,被告全日青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對系爭債權受讓人之原告行使抵銷抗辯。

(六)再退步言,縱令有所謂系爭租金債權之合法轉讓,被告泰宇公司亦未通知被告全日青公司,且被告泰宇廣告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已因被告全日青公司之清償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通知函、協議書、簽收單、統一發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九十一年執字第七○七七號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宇公司應給付被告全日青公司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九千元及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利息,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判決確定,被告泰宇公司則將其對被告全日青公司之前述債權中之六分之四轉讓予原告丁○,另六分之二則各轉讓六分之一予原告甲○、乙○,原告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全日青公司。詎原告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全日青公司為強制執行時,被告泰宇公司竟聲明異議,否認將債權轉讓予原告,致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法院駁回,原告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全日青公司有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判決確定,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泰宇公司亦未將對被告全日青公司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況原告丁○於協議當時為被告泰宇公司之董事,其與被告泰宇公司為債權讓與協議,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被告泰宇公司為之,被告泰宇公司不承認,對被告泰宇公司不生效力;而原告乙○、甲○與被告泰宇公司約定,由被告泰宇公司對被告全日青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被告泰宇公司未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全日青公司前,原告乙○、甲○對被告全日青公司所為之通知,對被告全日青公司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泰宇公司既通知被告全日青公司並無債權讓與等情,則被告全日青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對被告泰宇公司為清償,即無不合。再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縱使有效,被告泰宇公司對被告全日青公司之租金債權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法定最高租金額部分,亦無請求權,且被告全日青公司對被告泰宇公司尚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押租金債權,被告全日青公司主張以該押租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泰宇公司對被告全日青公司有租金及利息債權,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判決,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泰宇公司將其對被告全日青公司之前開債權分別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全日青公司等情,固據提出協議書、律師函為證,惟被告否認協議書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與被告泰宇公司所為債權之讓與,是否有效?被告泰宇公司是否已對被告全日青公司為清償?如是,其清償得否對抗原告?被告泰宇公司對被告全日青公司之租金債權逾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法定租金最高額部分,有無請求權?被告全日青公司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讓被告泰宇公司對被告全日青公司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判決所示債權,請求確認者係原告受讓被告泰宇公司對被告全日青公司之債權後,對被告全日青公司之債權,並非被告泰宇公司與被告全日青公司之債權,為判決確定後發生之事實,因被告均否認債權讓與之事實,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為執行法院駁回等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七○七七號執行卷附裁定可參,則原告是否受讓被告泰宇公司對被告全日青公司之債權,而對被告全日青公司有債權請求權存在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被告辯稱前開債權已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縱令判決亦不能除去原告不安之危險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告丁○與被告泰宇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泰宇公司)同意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一樓十五巷十四、十六號地下一樓出租予全日青公司之租金債權轉讓六分之四予乙方(即原告丁○);其中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金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判決主文所示,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之租金則依甲方與全日青公司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金由乙方收取。」等語;另原告乙○、甲○與被告泰宇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則均約定:「甲方(指被告泰宇公司)應將以坐落台北市○○路○段○○弄○號一樓、六段十五巷十四、十六號地下一樓出租予全日青公司之租金轉讓六分之一予乙方(指原告乙○、甲○),其中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之金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三號民事判決書主文所示,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之租金則依甲方與全日青公司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金由乙方收取。」等語,此有卷附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被告雖否認協議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惟原告已提出原告乙○、丁○與被告泰宇公司之協議書原本為證,核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而系爭三份協議書係由被告泰宇公司黃小姐交付被告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健簽署,是打好字,由黃健蓋章等情,亦據證人黃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頁)。黃健雖另證稱不清楚契約之內容云云,惟查黃健為被告泰宇公司之代表人,負責泰宇公司之業務執行,對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縱非親自處理,惟在簽章時,亦已知悉協議之內容,其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猶簽章承認,應可認係代表被告泰宇公司同意協議內容。而公司債權之讓與,係一般業務之執行,並無經由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之必要,故被告以股東會或董事會並無債權讓與之紀錄,否認協議內容之真正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固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惟該規定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而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該董事不得為公司之代表,而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言,此乃防止該代表公司之董事循私,而為有害公司之行為。本件原告丁○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雖為被告泰宇公司之董事,但代表被告泰宇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者為被告泰宇公司之董事長黃健,而非原告丁○,原告丁○與被告泰宇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自無由被告泰宇公司監察人代表之必要,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監察人代表被告泰宇公司簽立,屬無權代理,被告泰宇公司不承認系爭協議,對被告泰宇公司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債權之讓與,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也免責行為。而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須何等之方式,更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本件原告業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七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全日青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全日青公司所不爭之律師函、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第二十九頁),依前開規定已對被告全日青公司生效。原告乙○、甲○與被告泰宇公司雖約定應由被告泰宇公司負責通知被告全日青公司,惟此係課予被告泰宇公司通知之契約義務,被告泰宇公司不為前項通知,原告乙○、甲○對被告全日青公司所為之通知,仍對被告全日青公司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債權讓與非經被告泰宇公司通知,對被告全日青公司不生讓與之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五)被告全日青公司雖辯稱對被告泰宇公司所負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並提出協議書、簽收單、統一發票為證,然依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議清償方式,而統一發票所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且簽收單上票據到期日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均在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七日)之後,且被告泰宇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被告全日青公司與原告乙○、甲○、丁○間無債權轉讓等情,亦係在原告通知被告全日青公司債權轉讓之後,均不足以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告全日青公司自受通知時起,僅得以原告為債權人,被告全日青公司縱於債權讓與後對被告泰宇公司為清償,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六)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方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全日青公司應給付被告泰宇公司之租金數額,已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七三三號判決確定,本院對於被告全日青公司應負擔之租金數額,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反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裁判。況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租金最高額限制,惟於住宅始有適用,被告全日青公司向被告泰宇公司承租之房屋,既係經營超級市場,即屬營業用之房屋,自無前開租金最高額限制之適用。

(七)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泰宇公司與被告全日青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押租金為一百五十萬元,於訂定租賃契約時,乙方開立即期支票予甲方。於租約終止或期滿無差欠任何款項後七天內,甲方將押租金無息返還乙方。」,此有本院八十九訴字第四七三三號卷附契約書足憑(見該卷第十二頁)。故被告泰宇公司依前開約定,於契約終止後或租期屆滿後無欠任何款項七天內,始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而前開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全日青公司自認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始將租賃物返還被告泰宇公司;然本件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二月七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全日青公司,可見在全日青公司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其對被告泰宇公司之押租金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故被告泰宇公司主張以押租金債權抵銷,亦無理由。

四、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因原告之通知而對被告全日青公司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原告丁○、甲○、乙○受讓與之債權分別為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七三三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權利六分之四、六分之一、六分之一,此有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原告丁○受讓之債權為八百五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即{0000000+(000000×6)+(000000×12)}÷6×4=0000000,四捨五入)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原告乙○、甲○受讓之債權則為二百一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即{0000000+(000000×6)+(000000×12)}÷6×4=00000000,四捨五入)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分別有前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