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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捌拾伍萬參仟陸佰元暨其中柒佰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其中伍拾萬參仟陸佰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擔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五暨其上第一四二六建號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下稱本件系爭建物),透過僑茂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僑茂公司)仲介與原告訂立該房地之買賣契約,將該房地以總價柒佰參拾伍萬元出售予原告。嗣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付訖買賣價金並移轉登記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原告因上開建物並無電梯設備,不適原告母親住居,原告乃又透過僑茂公司對外仲介出售事宜,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原告以柒佰捌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廖淑玲,惟廖淑玲為期慎重起見乃要求先鑑定系爭房屋水泥成分是否含有海砂。嗣經僑茂公司委託大慶維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測,檢測結果竟發現該房屋每立方米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竟高達○點八一,顯超過實務上所公認之可容忍之海砂成份標準甚鉅,足認該房屋顯有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且該瑕疵亦顯然無法補正。訴外人廖淑玲因而解除其與原告所訂之買賣契約,造成原告有肆拾伍萬元之損失。系爭房屋與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該房屋既有滅失其價值、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原告當可於訂約後六個月內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再通知被告上開事實並向被告聲明解除該買賣契約,故被告應將由原告所受領之價金柒佰參拾伍萬元連同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另原告於解除契約前,因鑑定系爭房屋所支出之鑑定費伍萬參仟陸佰元及因訴外人廖淑玲與原告解約所生之肆拾伍萬元之差價損失,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上求償金額共計柒佰捌拾伍萬參仟陸佰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建物柱、樑、牆壁等結構所含氯離子成份高出標準值甚鉅,致樑、柱、牆

壁水泥嚴重剝落,錮筋裸露,此可由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停車場查知,而該地下室為該大樓之公共設施之一,該地下室之牆壁等亦曾經花費大樓公基金修補,亦足以推知被告於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之際,之前確已明知該棟大樓屬海砂建造之重大瑕疵情形。另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結果,顯示系爭建物之柱樑所含水溶性氯離子之含量結果均較國家標準CNS3090A2042所規定之上限值(0.3kg/㎡)高出甚多,而係不合格之建物。

2鋼筋逐年腐蝕必導致建物結構安全堪虞,且牆壁泥塊剝落,除修繕成本高昂,

每年又須因泥塊剝落而反覆重新粉刷,費時費力,依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如為買受人事前知悉,當不可能願意購買,而買受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買受,亦甚難再賣出,該建物之瑕疵情形顯足以嚴重減少使用、交易價值。是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當無不合,亦甚符衡平。

三、證據:提出原告與被告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與訴外人廖淑玲之買賣契約、慶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鑑定費用收據、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九八三號確定判決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書(以上皆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房屋確有物之瑕疵,方得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

原告起訴所據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必先有物之瑕疵存在,原告之解除契約始為有理由。原告稱僑茂不動產委託慶維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測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檢測結果認系爭房屋每立方米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然該檢測報告所使用之檢體並未會同被告採取,該等檢體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檢體,即不無疑問。且原告所呈兩份水溶性氯離子檢測報告,除其中一份報告未指明究係採何種檢驗方法之外,其所檢測之檢體,慶維土木技師事務所之檢測報告為一份檢體,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檢測報告為二份檢體,其採樣之數量明顯偏低,兩份鑑定結果之氯離子含量數值分別為1.04kg/㎡、0.82kg/㎡、

1.11kg/㎡,與0.81kg/㎡、0.573kg/㎡、0.645kg/㎡,可知於同一房屋中所測之數值,最低為0.573kg/㎡,最高為1.11kg/㎡,差距幾達兩倍,是否能確定系爭房屋各部分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皆過高,亦令人質疑。故在原告證明系爭房屋確有物之瑕疵前,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所謂海砂屋並無一個明確之定義,一般所謂海砂屋係指「混凝土中含有過量氯離子,再加上混凝土品質不良,施工不當所造成之『鋼筋腐蝕』現象」,其主要徵兆即是「由於鋼筋腐蝕後體積膨脹導致混凝土龜裂、剝落甚至鋼筋銹斷」。影響鋼筋腐蝕之原因有許多因素,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只是其中一個因素,並非只要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高就會導致鋼筋腐蝕,甚至低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仍可能有腐蝕現象,高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卻經使用十年仍無腐蝕徵兆。即便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過高,不過僅符合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行之八項鑑定項目中之一種,不能遽然認為系爭房屋即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且依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鑑定原則之處理流程,即便經過八項鑑定,尚須視是否符合原設計,並做耐震能力評估,經過如此嚴謹之流程後,始能對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加以做判斷。今原告僅稱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過高,即指該房屋有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且該瑕疵亦顯然無法補正。系爭房屋所屬之連棟大樓現均由住戶安全居住使用中,亦未遭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勒令停止使用或強制拆除。原告稱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然必須是房屋結構安全已有問題,始可謂系爭房屋不堪使用,原告卻從未爭執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且如係氯離子含量過高,現已有多種補救之方法,如陰極防蝕法、電化學去鹽法等,亦非原告所稱之無法補正。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實顯失公平,應認本件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三)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五年完工,被告於八十四年底買受系爭房屋,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出賣予原告。於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七年當中,系爭房屋並未曾發生水泥剝落,更未曾出現鋼筋裸露、銹蝕之現象,而同批連棟大樓之其他住戶並無海砂屋之問題,亦未有因海砂屋之問題而不堪居住之情形,則系爭房屋是否確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指滅失或減少物之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仍不明瞭。況若系爭房屋果為海砂屋,則據研究,此等建築物之使用壽命僅有六年至十年,而系爭房屋自七十五年完工迄今已有十七年,至今仍無任何海砂屋之問題,更可說明系爭房屋無瑕疵。

(四)原告就鑑定系爭房屋所支出之鑑定費五萬三千六百元及將系爭房屋轉賣予第三人廖淑玲而遭約後之四十五萬元之差價損失,不得向被告請求負擔:

1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請大慶維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測系爭

房屋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並非於訴訟上請求鑑定,其檢測之相關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即便本件原告得解除契約,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檢測之相關費用。

2又原告將系爭房屋轉賣予第三人廖淑玲,其中有差價四十五萬元,然查原告買

受系爭房屋時本係為了自用,並非為轉售牟利之用,而原、被告間於訂約時並未提到將來欲將系爭房屋轉賣之問題,可知原告於訂約之時並無預期可有轉賣之利益,況被告當初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時,乃係因被告已買受另一房屋,因無力負擔兩份貸款,為急於將系爭房屋出售,故將系爭房屋以低於市場之價格出賣予原告,原告始能以比原買賣契約價金多出四十五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廖淑玲,因而即便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四十五萬元之差價損失。

(五)系爭建物為五層樓連棟大樓中之一棟建物之第四層,該同批連棟大樓地下一樓係相通,做為停車場之用,系爭房屋之地下室並無原告所稱之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原告以他棟大樓之地下室之照片為證,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有原告所稱之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又系爭房屋之地下室雖有修繕,惟該等修繕僅係就防水、水泥粉光等進行工程,並非因系爭房屋地下室結構安全而進行修補。且大樓公基金係以該地下室做為停車場所收取之停車費所組成,住戶月繳之三百元僅係清潔費,如於地下室所進行之工程係為補強結構安全,其費用豈可能是區區數萬元可以解決,況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於清洗水塔時都會另外向住戶收取費用,如果於地下室進行補強安全結構之重大修繕,怎可能不向住戶收取費用,又系爭房屋地下室係供停車之用,被告於該地下室並無停車位,於居住系爭房屋之七年中,從未至地下室過,自非原告所稱之明知該棟大樓屬海砂建造之重大瑕疵,況地下室果有修繕,亦僅係為維持建物所為之一般簡易修繕,與是否為海砂屋並不能畫上等號。

(六)鈞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履勘系爭房屋,實清楚可見系爭房屋不僅外觀正常無異樣,其內部亦僅有少數部位有輕微油漆脫落之現象,僅於房間冷氣孔旁、客廳天花板接縫處、前陽台天花板略有油漆剝落。系爭房屋之浴室設有天棚,於履勘時將天棚打開後,發現浴室天花板並未有水泥剝落或鋼筋裸露之情形。查浴室為房屋中最潮濕之房間,於最潮濕之浴室之天花板尚未有任何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由此即可清楚得知系爭房屋狀況並無問題,亦無原告得據以解除買賣契約之瑕疵。系爭房屋之房間之冷氣孔外部雖有部分水泥剝落,惟被告於居住系爭房屋時因有裝設冷氣機,無法看見冷氣孔外部,並未注意到當時是否即有此剝落之情形。且觀之水泥剝落之情形,並不似水泥自然剝落,應係裝設、拆卸冷氣時因施工不慎碰觸所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之牆壁雖經原告以鑰匙刮,而有水泥剝落,然會有此等現象出現,可能係因地下室較潮濕而導致,且系爭房屋地下室於納莉風災時曾淹水,因而使地下室較潮濕。另外若於施工時因水泥中所摻之砂比例較高,亦有可能會導致此種情形。故不能僅以系爭房屋地下室該部牆壁有此現象,即遽然認為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含量混凝土建築物。況有此種情形者為系爭房屋之地下室,並非系爭房屋本身,系爭房屋本身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三、證據:

(一)提出禾陸公司網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網頁、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工程款收據、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及鑑定原則(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本院至履勘系爭房屋現況。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將本件系爭建物,透過僑茂公司仲介與原告訂立該房地之買賣契約,將該房地以總價柒佰參拾伍萬元出售予原告。嗣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付訖買賣價金並移轉登記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原告又透過僑茂公司對外仲介出售事宜,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原告以柒佰捌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廖淑玲,惟廖淑玲為期慎重起見乃要求先鑑定系爭房屋水泥成分是否含有海砂。嗣經僑茂不動產委託大慶維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測,檢測結果竟發現該房屋每立方米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竟高達○點八一,顯超過實務上所公認之可容忍之海砂成份標準甚鉅。訴外人廖淑玲因而解除其與原告所訂之買賣契約,造成原告有肆拾伍萬元之損失。

該房屋既有滅失其價值、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原告當可於訂約後六個月內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再通知被告上開事實並向被告聲明解除該買賣契約,故被告應將由原告所受領之價金柒佰參拾伍萬元連同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另原告於解除契約前,因鑑定系爭房屋所支出之鑑定費伍萬參仟陸佰元及因訴外人廖淑玲與原告解約所生之肆拾伍萬元之差價損失,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上求償金額共計柒佰捌拾伍萬參仟陸佰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房屋確有物之瑕疵,方得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系爭房屋所屬之連棟大樓現均由住戶安全居住使用中,亦未遭台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勒令停止使用或強制拆除。原告稱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然必須是房屋結構安全已有問題,始可謂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且如係氯離子含量過高,現已有多種補救之方法,如陰極防蝕法、電化學去鹽法等,亦非原告所稱之無法補正。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實顯失公平,應認本件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另原告就鑑定系爭房屋所支出之鑑定費五萬三千六百元及將系爭房屋轉賣予第三人廖淑玲而遭約後之四十五萬元之差價損失,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負擔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買賣本件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柒佰叁拾伍萬元,被告並已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原告復將系爭房屋以柒佰捌拾萬元出售訴外人廖淑玲,並經廖淑玲委由橋茂房屋交由大慶維土木技師事務所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檢測(鑑定費用為伍萬叁仟陸佰元),並出具如原證四、九號之檢驗報告書。廖淑玲旋即解除與原告之買賣契約。

(三)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

四、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本件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稱之海沙屋(高氯離子含量混凝土建築物)而構成物之瑕疵而使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原告據以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五、系爭建物是否構成原告所稱物之瑕疵,而使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建物,係為每立方米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大於CNS標準之海砂屋,並提出大慶維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測之鑑定報告作為證明方法。經查,所謂海砂屋僅係為一俗稱,主要之成因係因混凝土中含有過量氯離子,或再加上混凝土品質不良,施工不當所造成之鋼筋腐蝕。又依據中央標準局所通過之CNS三0九0新拌預拌的混凝土中有水溶性氯離子最大容許值之規定係在一般環境下,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氯離子每一立方米混凝土中不得超過零點三公斤。

(二)又原告起訴時雖提出由僑茂房屋民生店委託慶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書,其中指出系爭房屋之之氯離子含量為0.81kg/㎡、另關於訴外人董士德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測試報告中指出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為0.573kg/㎡、0.645kg/㎡(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然前開兩份報告均未載明其檢驗經過,且為由委託者自行取樣送驗,並載明不得作為法律訴訟之證明,故應先由原告證明前開送鑑定之試樣確係由系爭建物中取樣所得,否則無法憑該兩份報告遽認定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過高。

(三)至於原告另提出其餘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為鑑定,其乃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內政部頒佈建築技術規則等件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狀為鑑定,所得出之結果為:系爭建物採樣所得之氯離子含量數值分別為1.04kg/㎡、0.82kg/㎡、

1.11kg/㎡,均屬不合格之情形,且鑑定標的物之混凝土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偏高,其頂版並有鋼筋之混凝土保護層鼓起現象,研判應係鋼筋受氯離子含量之影響,造成鋼筋鏽蝕所形成。且依據現場柱、樑鑽取之三個試體測定混凝土之抗壓強度,均未達圖面規定之強度甚多,為不合格之現象。(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七頁),自堪認定系爭建物確有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形。

(四)被告雖辯稱前開檢測報告所使用之檢體並未會同被告採取,該等檢體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檢體,即不無疑問。然查,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中,記載抽驗位置分別為系爭建物樑及柱部分,且有現況照片附於前開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正面、背面、第七十二頁),亦與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現場勘驗時,見系爭房屋客廳柱上、樑上及後陽台處留有圓形鑽孔後回填水泥痕跡(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足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確係自系爭建物中採樣無誤。

(五)又本件房屋之現況,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為:房間冷氣孔旁內部有掉漆現象,冷氣孔外部有部分水泥剝落,客廳天花板接縫處略有油漆剝落之細微痕跡,前陽台天花板及公設樓梯部分處有油漆剝落。至於浴室撥開天棚後天花板處並未有裸露之部分。建物四樓通往五樓之樓梯間有水泥剝落現象,地下室部分有發現部分天花板上鋼筋裸露而牆壁上油漆剝落嚴重,經原告以鑰匙碰觸牆面時,水泥亦隨之剝落等現象,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故系爭建物及其公設部分確實存有若干程度之水泥、油漆剝落之情事。且由建物之專有部分中,大部分僅有油漆剝落並未出現水泥剝落,而關於公共設施部分如樓梯間及地下室均出現較嚴重之水泥剝落,極可能因建物之共用部分,較少有住戶會盡維護整修之責,故較易反映出系爭建物實際上之狀況。另被告辯稱:本院履勘時將天棚打開後,發現浴室天花板並未有水泥剝落或鋼筋裸露之情形。而浴室為房屋中最潮濕之房間,於最潮濕之浴室之天花板尚未有任何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由此即可清楚得知系爭房屋狀況並無問題云云。然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高低為建物建築時已形成之狀況,其與是否建物中水氣高低並無必然關係,故實無法從浴室天花板並無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認定系爭建物並無物之瑕疵存在。

(六)被告復辯稱:即便氯離子含量過高,現已有多種補救之方法,如陰極防蝕法、電化學去鹽法等,亦非原告所稱之無法補正。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實顯失公平云云。然查,鋼筋逐年腐蝕必導致建物結構安全堪虞,且牆壁泥塊剝落,除修繕成本高昂,每年又須因泥塊剝落而反覆重新粉刷,費時費力,依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如為買受人事前知悉,當不可能願意購買,而買受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買受,亦甚難再賣出,該建物之瑕疵情形顯足以嚴重減少使用、交易價值。是原告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當無不合,亦甚符衡平。

(七)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每立方米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竟超過實務上所公認之可容忍之海砂成份標準甚鉅,足認該房屋顯有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且該瑕疵亦顯然無法補正,原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價金。

六、原告就鑑定系爭房屋所支出之鑑定費五萬三千六百元及將系爭房屋轉賣予第三人廖淑玲而遭約後之四十五萬元之差價損失,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負擔部分:

(一)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1原告稱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因其於訴訟外自行委請大慶維土木技師事務所及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檢測系爭房屋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查,此部分並非於原告訴訟上請求鑑定,而係其為證明起訴前為證明其權利存在之證明方法,故就此部分檢測之相關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即便本件原告得解除契約,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檢測之相關費用。

2又原告將系爭房屋轉賣予第三人廖淑玲,其中有差價四十五萬元,得依據民法

第二百六十條請求賠償云云。然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原告所主張就此部分房屋出售差價之損失,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一新賠償請求權之產生,故自不得依據民法二百六十條請求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建物既因每立方米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竟超過實務上所公認之可容忍之海砂成份標準甚鉅,足認該房屋顯有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且該瑕疵亦顯然無法補正,原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自原告處所受領之價金柒佰參拾伍萬元連同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