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張訓嘉律師複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初擬出售自己所有之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六三地號,面積一六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六九),以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建號,門牌臺北市○○路○○○號五樓,層次面積八九點三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七點六二平方公尺、花臺一點一八平方公尺、瞭望臺九點七四平方公尺,以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共同使用部分:一○三九建號面積二三三點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九○,及一○四一建號面積四八點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一七)(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請其弟媳陳玉麗代為處理。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有自稱為「許家豪」又名「許家旺」之代書與陳玉麗連繫,謂被告乙○○欲向原告承買該屋,經雙方洽商後,雙方乃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二至十七頁)。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簽約當日買方即被告乙○○交付九十萬元之頭款,餘款八百六十萬元,則應由被告乙○○分別於九十二四月二十一日及四月二十五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項二百一十萬元及尾款六百五十萬元,此亦有被告乙○○簽發擔保用之本票二紙(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八頁)為證。同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後段之規定,被告乙○○首先應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支付第二期款項二百一十萬元後,始由代書即自稱許家豪支人於同日下午會同雙方至銀行完成對保、開戶之手續。惟嗣後被告乙○○及自稱許家豪之人均未再與原告有進一步之連繫,且原告及陳玉麗亦無法與渠等取得連絡,原告乃查覺有異,經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向地政事務所查調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九至二十一頁),發現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竟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過戶與被告乙○○,並於次日即三月二十七日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五十六萬元予被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後並據臺北銀行告知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撥款六百三十萬元與被告乙○○。
三、原告於獲悉上情後,多次欲質問被告乙○○及自稱許家豪之人為何發生嚴重違約之情事,但均因渠等一再關閉行動電話而無所獲,而經原告再次檢視渠等之商業名片(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十一頁)後,驚覺渠等之辦公處所居然相同(均為臺北市○○○路○段○○○號八樓),經原告前往該辦公處所查訪時,該辦公處所早已人去樓空。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二一六八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以被詐欺為由,撤銷原告與被告乙○○間系爭買賣契約。
四、先位聲明: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原告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主張因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1)被告乙○○、許家豪有詐欺之行為:
A、被告乙○○偕同冒稱許家豪之人,以虛偽不實之名片詐騙原告,使原告誤以為被告乙○○為「東士康企業有限公司主任」,同時誤以為該名冒稱許家豪之人為代書,進而與被告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詎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被告乙○○隨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持偽造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臺北銀行申辦貸款;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完成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於翌日即三月二十七日與被告臺北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五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再次日即三月二十八日即從臺北銀行民生分公司處領走所貸款項。之後被告乙○○即遠走高飛,並未償還任何款項與被告臺北銀行。
B、經原告實地查訪被告乙○○名片上所印製之公司及地址(即臺北市○○○路○段○○○號八樓)後,得知上揭地址確有「東士康企業有限公司」,惟被告乙○○並非該公司主任或員工,其僅係向該公司分租辦公處所。如被告乙○○於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行為當時,並無詐欺之意圖,其何以需持假名片、偕同假代書與原告簽訂契約,其又何以需持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臺北銀行申辦貸款,且迄今未償還任何款項。足見被告乙○○於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即有詐欺原告之意圖,並以不實之事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顯係因受渠等詐欺而與被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C、被告臺北銀行稱「縱使原告證明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確為被告呂元裕,且被告乙○○於訂立買賣契約後未付清價金,被告乙○○之行為亦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非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不真實之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之情事存在,自無詐欺行為可言」云云,殊無理由。
(2)被告乙○○、許家豪有詐欺之行為,原告所為之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
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二一六八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以被詐欺為由,將原告與被告呂元裕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上述存證信函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惟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庭中,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故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原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乙○○時,亦生撤銷之效力。
2、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既經原告撤銷,則被告乙○○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2)被告乙○○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呂元裕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3、無效法律行為部分:
(1)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A、如本院認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並非真正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合意甚明,該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既無合意,故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B、被告臺北銀行稱「原告主張被告乙○○即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照片中之人為被告乙○○及冒稱被告許家豪之人,均係一面之詞,難謂為真正」云云,惟查依據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庭所整理之爭點,被告臺北銀行及被告許家豪對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即為真正之乙○○乙事不爭執,本院亦於當日裁定被告臺北銀行不得再提出新爭點,被告臺北銀行即應受雙方爭點整理之拘束,不得再於事後對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即為真正之乙○○」乙事提出爭執。
C、又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歷次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五○至二五九頁),故「至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人,是否為真正之被告乙○○」,應由被告臺北銀行負舉證責任:
①被告乙○○已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即「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之人為真正之乙○○,但至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人,並非真正之被告乙○○」: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原告自提出訴訟後,即一再主張「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為真正之乙○○,但至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人,並非真正之被告乙○○」,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故原告就上開所主張之事實,自毋庸舉證。
②就被告臺北銀行而言,被告乙○○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所稱之「他造」,故被告臺北銀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乙○○已視同自認其所主張之事實:
⑴被告臺北銀行固以「被告乙○○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之
理由,主張被告乙○○自認被告臺北銀行之主張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自認」,及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擬制自認」等規定,應就處於對立之兩造間始有適用,如係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間,並無適用該條之虞地,否則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間,豈非可利用「自認」或「擬制自認」,呼應其他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而破壞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制度。
⑵被告臺北銀行與被告乙○○為本訴訟之共同被告,且有關「被告呂元
裕與被告臺北銀行間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乙項爭點,渠等兩者顯有共同利害關係,並非處於對立地位,則對被告臺北銀行而言,被告乙○○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稱之「他造」,故被告臺北銀行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主張被告乙○○已視同自認其所主張之事實。
③被告乙○○既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為真正之
乙○○,但至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人,並非真正之被告乙○○」之事實,則被告臺北銀行如主張至該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人為真正之乙○○,自應由被告臺北銀行負舉證責任:
⑴訴訟審理中本院曾詢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及與被告臺北銀行
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人,不論是否為真正之乙○○,是否應為同一人較為合理」乙節,經查被告臺北銀行貸款文件上有關「乙○○」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二至十七頁)及本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八頁)上所簽立之「乙○○」,兩者簽名筆跡顯不相同;且綜觀被告臺北銀行提出之書狀,其亦認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及與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人並非同一人。是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及與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人,並非同一人。
⑵本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及與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
定之人,既非同一人,則有以下兩種可能:一為其中一人為真正呂元裕,另一人並非真正乙○○;另一種可能則為兩人皆非真正之乙○○。本件絕無兩人皆為真正乙○○之可能。被告乙○○既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為真正之乙○○,但至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人,並非真正之被告乙○○」之事實,則被告臺北銀行如主張「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並非為真正之呂元裕,至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人方為真正之被告呂元裕」,自應由被告臺北銀行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臺北銀行迄今仍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至該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
人為真正之乙○○,則真正之乙○○與被告臺北銀行間自無從達成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渠等二人所為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未有效成立。
④被告臺北銀行稱「被告乙○○當時提出
徵授信經辦核對,並經被告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徵授信經辦核對保確認本人親簽無誤」云云,然以上所述僅係被告臺北銀行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否認其真正。縱使向被告臺北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人當時有提出真正乙○○之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之理由,欲證明至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貸款之人確為乙○○,惟被告乙○○亦未對原告主張「至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貸款之人並非真正之乙○○」乙事提出爭執或書狀,故被告臺北銀行逕以此推論乙○○之真正,顯屬無稽,實未盡舉證之責。
(2)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業經原告撤銷,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回復原狀之責,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4、妨害除去請求權部分:
(1)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既經原告撤銷,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實際上仍屬原告所有。
(2)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竟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實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3)因該當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定之構成要件,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A、依前述,原告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B、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並非真正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合意甚明,該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無合意,故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際上仍屬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竟登記於本件被告乙○○名下,實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訴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原告所有,亦屬有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十五至六十九頁)可資參照。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臺北銀行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1、過失侵權行為部分:
(1)被告臺北銀行之受僱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過失:
A、為防範不法份子蓄意詐騙,被告臺北銀行特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北銀授字第八九二○四九八九○○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五八頁)表示,各營業單位於受理客戶在本行申請各種存款、放款或信用卡等業務往來時,除需至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功用資料庫網站查核確認客戶之身分外,並需利用該行信用查詢交易,查詢該客戶是否有詐騙金融機構之通報紀錄。惟查被告臺北銀行之經理及承辦人員於辦理本件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之過程中,並未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依據被告臺北銀行提呈之被告乙○○辦理貸款及抵押之相關資料,本件至被告臺北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乙○○,其所持之上開「內政部戶役政為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查詢結果,此紀錄並不正確(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三八頁)。被告臺北銀行雖透過上述內政部網站查出被告乙○○所持乙○○辦理貸款,其辦理本件貸款及抵押權設定過程顯有疏失甚明。
B、另依據被告臺北銀行民生部授信審核表及個人徵信報告記載,被告呂元裕任職於東士康企業有限公司,擔任主任之職務,九十一年收入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等等。惟查被告乙○○實際上並未任職於東士康企業有限公司,其九十一年亦無一百五十萬元之收入,足見被告臺北銀行之經理及承辦人員並未確實審核被告乙○○之財力及還款情形,即草率地審核通過該筆借貸案,其辯稱一切均係依有關法令及其業務規定辦理,並無違規或違法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2)被告臺北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被告臺北銀行之經理及承辦人員顯係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受有抵押權登記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銀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回復原狀之責,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2、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臺北銀行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法律上之原因:
A、被告乙○○與被告臺北銀行間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至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自無從達成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故渠等二人所為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未有效成立。
B、被告臺北銀行不應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抵押權:被告臺北銀行主張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縱使原告可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表示確係受被告乙○○詐欺所為且依法撤銷,其撤銷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臺北銀行,被告臺北銀行善意取得之抵押權不受影響」云云,惟查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係指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而言。本件至被告臺北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人,如非真正之乙○○,則真正之乙○○與被告臺北銀行間自無從達成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渠等二人所為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未有效成立,被告臺北銀行自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主張善意取得抵押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四八、二四九頁)可稽。
C、原告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臺北銀行不得主張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理由同四、(二)2(1)B。
(2)被告臺北銀行受有登記之利益:真正之乙○○與被告臺北銀行間所為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未有效成立。則被告臺北銀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
(3)原告受有損害,且與被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利益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臺北銀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致真正權利人即原告受損害。
(4)被告臺北銀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臺北銀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之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北銀行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3、妨害除去請求權部分:
(1)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乙○○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既經原告撤銷,且與原告訂
立買賣契約之人並非真正有權移轉之合意甚明,該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無合意,故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仍為所有權人。
(2)被告臺北銀行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A、被告台北銀行不應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抵押權:理由同四、(二)2、(1)B。
B、原告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台北銀行不得主張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理由同四、(二)2、(1)C。
(3)因該當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定之構成要件,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如上所述,本件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且系爭不動產上並無有效成立之抵押權,抵押權人,實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訴請被告臺北銀行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乙○○賠償二百萬元:
1、被告乙○○有詐欺之行為,亦有侵權之故意:本件原告因被告乙○○及冒稱代書許家豪等人之詐欺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不動產遭被過戶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並遭被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高額抵押權。如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臺北銀行部分不能勝訴,則縱使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回之不動產因設定有高額之抵押權,經拍賣抵押物後將無所存,故被告乙○○有詐欺之行為,亦有侵權之故意。
2、被告乙○○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受有共計二百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之損害。
3、原告因被告乙○○之行為受有損害,且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因被告乙○○及冒稱代書許家豪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不動產遭被過戶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並遭被告臺北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縱使原告就本位之訴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獲勝訴,原告亦受有共計二百十萬七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乙○○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4、如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
(1)佣金十萬元:支付與冒稱代書許家豪之人佣金十萬元。
(2)簽約手續費一千元:支付與冒稱代書許家豪之人簽約手續費一千元。
(3)房屋價金尾款八百六十萬元之利息損失:原告如未受被告乙○○等人詐騙,自能順利出售房屋,獲得九百五十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現被告乙○○僅支付原告九十萬元,在本件訴訟確定前,原告實無法再出售系爭不動產,故原告受有尾款八百六十萬元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以一件訴訟平均訴訟期間為三年半為基準,原告計受有一百五十萬五千元之利息損失。
(4)假扣押擔保金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元之利息損失:原告如未受被告乙○○等人詐騙,自能順利出售房屋,獲得九百五十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現被告乙○○僅支付原告九十萬元,在本件訴訟確定前,原告實無法再出售系爭不動產,故原告受有尾款八百六十萬元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以一件訴訟平均訴訟期間為三年半為基準,原告計受有五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之利息損失。
五、備位聲明: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乙○○賠償八百六十萬元:
1、被告乙○○有詐欺之行為,亦有侵權之故意:理由同四、(三)1。
2、被告乙○○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因被告乙○○及冒稱代書許家豪等人之詐欺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不動產遭被過戶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並遭被告臺北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
3、原告因被告乙○○之行為受有損害,且有因果關係:理由同四、(三)3。
4、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被告乙○○自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給付原告八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得對被告乙○○請求八百六十萬元票款:原告持有被告乙○○簽發之本票共八百六十萬元未獲付款(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八頁),原告自亦得依票據關係請求其給付票款及利息。
六、為此聲明:
(一)本位聲明:
1、被告乙○○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六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六九,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建物,建號一○二○,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三九,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九○,建號一○四一,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一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2、被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收件字號信義字第060310,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七百五十六萬元)應予塗銷。
3、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以現金或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三項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八百六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乙○○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被告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
一、先位聲明:
(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主張因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1)被告乙○○、許家豪無詐欺之行為:
A、原證十六照片中之人非被告乙○○:原告主張原證十六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四七頁)其中一人即為對原告詐欺,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被告乙○○。惟經被告臺北銀行聯繫被告乙○○家人,獲其首肯協助辨識照片中人之身分,被告乙○○之父母及二嫂一致表示,原證十六照片中之二人均非乙○○。足證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人並非被告乙○○,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等買賣相關文件亦非被告乙○○所為,原告自不得主張受「被告呂元裕」詐欺,亦不得因被告臺北銀行提出之貸款文件上簽名,與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本票(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二至十八頁)簽名筆跡不同,即據以推定與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人非被告乙○○。
B、按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要件,首要有詐欺行為存在。而所謂詐欺,係指對不真實之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本案縱使原告證明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確為被告乙○○,且被告乙○○於訂立買賣契約後未付清訂金,被告呂元裕之行為亦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非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對不真實之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之情事存在,自無詐欺可言。
(2)被告乙○○、許家豪無詐欺之行為,則原告所為之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
A、被告臺北銀行否認與原告為買賣契約之人為被告乙○○、並否認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為真正,且被告臺北銀行前開否認非提出新爭點:
查被告臺北銀行主張撤銷受被告乙○○詐欺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應先證明原告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乙○○詐欺所為,且原告應證明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為真正;再本案所載爭點亦列有「被告呂元裕、許家豪有無詐欺之行為」乙項,詐欺行為之主體及詐欺行為之有無,本均屬該爭點之範圍。故被告臺北銀行前已表示否認與原告為買賣契約之人為被告乙○○,非如原告所述不爭執,且被告臺北銀行前開否認亦非提出新爭點。
2、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臺北銀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係依與借款人即被告乙○○之約定就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撥付借款,乃依借款契約履行,有被告臺北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授信資料為證。
(2)縱被告乙○○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仍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五十六萬元抵押權與被告臺北銀行,向被告臺北銀行借款六百三十萬元,被告臺北銀行係信賴地政機關以「乙○○」為所有權人之登記,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受前開土地法及民法規定之保護,縱使本院審理後認定本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撤銷或無效之原因,被告臺北銀行已取得之抵押權應不受影響,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
五十五、五十六頁)。
3、無效法律行為部分:
(1)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理由同一、(一)2、(2)。
4、妨害除去請求權部分:
(1)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理由同一、(一)2、(2)。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臺北銀行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1、過失侵權行為部分:
(1)被告臺北銀行之受僱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過失:
A、被告臺北銀行存留由被告乙○○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十至五十四頁),其日期與內容不僅與原告所提出者不同(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二至十七頁),且無「買賣雙方應由代書會同至銀行完成對保、開戶手續」約定(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四頁,第二條第二款後段)。縱使原告得證明其提出之買賣契約使為真正,答辯人於抵押權設定當時亦不知情,況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被告乙○○申請之房屋貸款業務,就借款人提供之買賣契約影本僅供貸款參考之用,借款人是否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概以登記資料為據,對買賣契約影本之真偽或買賣雙方有無依約履行,本毋須負認定之責。
B、如被告臺北銀行提出之授信資料所載,被告臺北銀行職員就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之設定,係信賴地政機關以被告乙○○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依被告乙○○之借款申請,依一般貸款程序辦理擔保物勘估、鑑價及徵信等程序,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撥款,以上均係依有關法令及答辯人業務規定辦理,並無違規或違法之情事。有被告臺北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貸款資料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臺北銀行曾透過內政部資料庫查出被告乙○○所持件貸款及抵押權設定過程顯有疏失云云,並非事實。
C、原告主張被告臺北銀行未確實審核被告乙○○之財力及還款情形,即草率地通過借款案,與事實不符。被告臺北銀行於受理被告乙○○借款時,除徵提所得稅扣繳憑單,並曾利用信用查詢交易查詢其於各金融機構受信情形,確認無不良之債、票信紀錄,加以信賴土地登記得以本案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確實擔保始核准貸款,非如原告所言係草率通過借款案。
D、被告臺北銀行主張至被告臺北銀行民生分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者為被告乙○○本人,可由被告乙○○提出之①被告乙○○提出之
⑴查原告固爭執被告臺北銀行留存之被告乙○○
指被告臺北銀行曾透過「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查出被告乙○○所持權設定過程顯有疏失云云,惟被告臺北銀行業將所留存之被告乙○○二四三頁),經廖素卿確認該影本中人身分為被告乙○○無誤。
⑵復查原告就前開資料庫提供之「國民
,被告臺北銀行前已洽詢內政部及臺北市萬華第二地政事務所,並於書狀中說明,今再提出銀行業務主管機關財政部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臺財融字第八九七○八七七五號函、被告乙○○最新⑶按財政部前開函主旨在要求金融機構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戶、貸
款戶及申請信用卡等業務時,應確實查核客戶身分,並明確指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領、補、換發之間資料之建置尚未臻完備,其查詢紀錄得僅供參考無須留存」。由被告臺北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貸款資料編號52(乙○○告臺北銀行已確實依財政部規定,利用前開資料庫查核客戶身分,即查詢被告乙○○於設定抵押權時,所提出七十九年一月九日換領之身分證,並留存查詢紀錄,並無原告所稱疏失可言,彰彰明甚。何況財政部前開函文就查詢限制之說明,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領、補、換發之原則上無法查詢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領、補、換發之不僅與被告臺北銀行及原告就乙○○之符(被告臺北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貸款資料編號22、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二三八頁、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加上乙○○二嫂廖素卿之指認結果,益足證明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所持之
E、原告主張「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為乙○○,但至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人並非真正之乙○○」,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①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最高法院前開判例見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答辯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臺北銀行已否認其權利,原告既仍主張該等權利,自應就各該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欲主張「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為乙○○,但至被告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人並非真正之乙○○」,以證明答辯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受有抵押權登記名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抵押權登記名義為妨害其所有權且具有妨害之不法性等事實,當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②被告乙○○縱使有原告主張之視同自認事由,其效力不及於答辯人: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為呂
元裕,但至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人並非真正之呂元裕」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惟本案言詞辯論尚未終結,被告乙○○是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尚未得知,原告主張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為乙○○,但至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人並非真正之乙○○」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實屬言之過早。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九
號判例要旨見解「通常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其效力僅及於該共同訴訟人,而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被告乙○○縱使有原告主張之視同自認事由,其效力不及於被告臺北銀行。何況被告臺北銀行與被告乙○○之間尚有主張共通、證據共通原則(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六五至一七一頁)之適用,被告臺北銀行既已否認原告主張,並聲明證據方法聲請本院調查,以確認本案歷次簽約主體之身分,被告呂元裕復未有反對之聲明,應認為答辯人所為之否認,其效果及於被告乙○○,自被告臺北銀行聲明之證據方法而得之證據資料,得成為共同之證據資料,故被告乙○○就原告主張「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為乙○○,但至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人並非真正之乙○○」已有否認,無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
(2)被告臺北銀行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理由同一、(一)2、(2)。
2、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臺北銀行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法律上之原因:
A、被告臺北銀行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抵押權: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五十六萬元抵押權與被告臺北銀行,向被告臺北銀行借款六百三十萬元,被告臺北銀行係信賴地政機關以「乙○○」為所有權人之登記,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受前開土地法規定之保護。
B、縱原告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台北銀行仍得主張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縱使審理後認定本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撤銷或無效之原因,被告臺北銀行已取得之抵押權應不受影響,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證(被證二)。
(2)被告臺北銀行受有之利益:被告臺北銀行依借款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3)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臺北銀行所受之利益間無因果關係:被告臺北銀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係依與借款人即被告乙○○之約定就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撥付借款,乃依借款契約履行,有被告臺北銀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授信資料為證。
(4)被告臺北銀行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理由同一、(一)2、(2)。
3、妨害除去請求權部分:
(1)被告臺北銀行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未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A、被告臺北銀行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抵押權: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縱使原告可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臺北銀行善意取得之抵押權亦不受影響。
B、縱原告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臺北銀行仍得主張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提供系爭不動產借款六百三十萬元,被告臺北銀行係信賴地政機關以「乙○○」為所有權人之登記,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受前開土地法及民法規定之保護,縱使本院審理後認定本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撤銷或無效之原因,被告臺北銀行已取得之抵押權應不受影響,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六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五、五六頁)。
(3)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理由同一、(一)2、(2)。
二、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債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程序方面:
二、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月十五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冊第一二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原告與被告臺北銀行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冊第一二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甲、先位聲明: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主張因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1)被告乙○○有無詐欺之行為?
(2)如被告乙○○有詐欺之行為,則原告所為之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
2、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2)如被告乙○○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3、無效法律行為部分:
(1)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2)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4、妨害除去請求權部分:
(1)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
(2)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3)如該當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定之構成要件,則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臺北銀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1、過失侵權行為部分:
(1)被告臺北銀行之受僱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過失?
(2)如被告臺北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2、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臺北銀行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A、被告乙○○與被告臺北銀行間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
B、被告臺北銀行是否應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抵押權?
C、如原告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臺北銀行得否主張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2)被告臺北銀行受有何利益?
(3)原告受有何損害?與被告臺北銀行所受之利益間有無因果關係?
(4)如被告臺北銀行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3、妨害除去請求權部分:
(1)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
(2)被告臺北銀行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A、被告臺北銀行是否應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抵押權?
B、如原告得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臺北銀行得否主張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3)如該當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定之構成要件,則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二百萬元?
1、被告乙○○有無詐欺之行為?有無侵權之故意?
2、被告乙○○侵害原告何種權利?
3、原告因被告乙○○之行為受有何種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4、如被告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1)佣金十萬元
(2)簽約手續費一千元
(3)房屋價金尾款八百六十萬元之利息損失
(4)假扣押擔保金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元之利息損失
乙、備位聲明: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八百六十萬元?
1、被告乙○○有無詐欺之行為?有無侵權之故意?
2、被告乙○○侵害原告何種權利?
3、原告因被告乙○○之行為受有何種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4、如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
(二)原告得否對被告乙○○請求八百六十萬元票款?
三、茲分述如下:
甲、先位聲明: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主張因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1)被告乙○○有無詐欺之行為?①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②茲原告主張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者為被告乙○○本人云云,被告呂元
裕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此為被告臺北銀行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臺北銀行負舉證責任云云,顯有違誤。然查:
A、本院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本件爭點,被告臺北銀行並裁定不得提出新爭點或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六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不得持此遽認被告臺北銀行即就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原告對於所謂爭點整理之程序實有誤認。
B、即使原告與被告臺北銀行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乙○○」之簽名有所不同,然簽名原得由他人代簽,單以簽名之不同,遽謂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者為被告乙○○本人,而向被告臺北銀行簽訂借款契約、設定抵押權契約之人為冒充被告乙○○之人,顯屬率斷。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委無足採。
C、原告未能證明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者即為被告乙○○,難認被告呂元裕有何詐欺之行為,則原告所為之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
2、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無從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3、無效法律行為部分:
(1)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準此,負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者乃為該無效法律行為之人。
②原告另主張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並非真正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合
意,故原告與該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既無合意,均不成立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乙○○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前述,則原告空言主張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並未舉證以徵其言,自無可信。縱使該他人並無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原告因此享有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亦屬原告對該他人之請求權,與被告乙○○無涉,原告無從對被告乙○○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4、妨害除去請求權部分:
(1)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物上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
②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現為被告乙○○,而非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九至三十一頁),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之撤銷意思表示無效,是以被告乙○○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原告不得對被告乙○○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臺北銀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1、過失侵權行為部分:
(1)被告臺北銀行之受僱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過失?①茲原告主張向被告臺北銀行簽訂借款契約、設定抵押權契約之人為冒充被
告乙○○之人,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貸款顯有疏失云云,被告乙○○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此為被告臺北銀行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臺北銀行負舉證責任云云,自有不當。
②然查:被告臺北銀行所提出之貸款申請資料中雖有「截至年3月日止
,您所輸入之Z000000000、年1月9日、換領國民料,查無紀錄」之國民)。惟經被告臺北銀行於本件審理時重新查詢結果,被告乙○○確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有換領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二至一八四頁)。原告以前一份國民補換發資料,推認被告臺北銀行之受僱人於查證貸款人身份之部分存有過失,尚有未洽。
③至貸款人「乙○○」是否未擔任東士康企業有限公司主任、其九十一年薪
資額度部分,因被告臺北銀行業已調取相關所得及信用資料,原告就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臺北銀行之受僱人有何過失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還款情形,徒以個人資料填載與實情不符,遽指被告臺北銀行之受僱人有過失,顯屬率斷。
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臺北銀行之受僱人有何過失,自不得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銀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2、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臺北銀行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A、被告乙○○與被告臺北銀行間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向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者非被告呂元裕本人,則其主張被告乙○○與被告臺北銀行間無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要無可取。
B、被告臺北銀行是否應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抵押權?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即使原告主張至被告臺北銀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者並非被告乙○○本人乙節屬實,然被告臺北銀行本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信賴該他人確屬被告乙○○本人,而同意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自應受土地登記之保護,而取得抵押權。
(2)綜上所述,被告臺北銀行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3、妨害除去請求權部分:
(1)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而被告乙○○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已於前述。是以原告不得對被告臺北銀行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二百萬元?
1、被告乙○○有無詐欺之行為?有無侵權之故意?查被告乙○○並無詐欺之行為,已於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二百萬元,即屬無據。
乙、備位聲明: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八百六十萬元?
1、被告乙○○有無詐欺之行為?有無侵權之故意?查被告乙○○並無詐欺之行為,已於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八百六十萬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對被告乙○○請求八百六十萬元票款?原告固持有「乙○○」所簽發之二百十萬元、六百五十萬元本票二紙(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八頁),然原告並未證明此二紙本票為被告乙○○本人所簽發,自不得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八百六十萬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先位聲明(一)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臺北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八百六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