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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杜孟真律師乙○○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能白,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為甲○○,業據提出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經人字第○九三○三五五六八九○號函影本為證,並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締約承攬「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計畫循環水進水口防波堤及重件碼頭工程」(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十一億一千二百一十九萬四百七十六元,該工程工址位於石碇溪南側及鹽寮公園東北側海域,工程項目包括北堤(含沉箱)、南堤(含沉箱)、碼頭、海堤、港池浚挖、引道及貨櫃場、管理站、崗哨、導航燈標、景觀美化、拒馬、電動大門、消防及給水、電氣管路及燈桿等(下稱「系爭工程」)。行政院於本工程進行中宣布停止興建核能四廠(下稱「核四」)政策,被告為配合政府上揭政策,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逕行通知原告按現狀暫時停工,原告自停工後,曾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大棟核字第○○三二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大棟核字第○○三四號等函文請求被告召開協調會;然被告除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龍施水字第八九一一─一一五三號函指示可按契約第二十三條(契約終止、解除)辦理外,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所召開「協商有關核四暫停施工期間相關事宜」會議中,並未有任何具體指示,置本工程停工損失不斷擴大,且原告也無法預期本工程是否可能復工,致使繼續履約之風險不斷增加,因被告對於應停建或續建之態度猶疑不決,加上當時政府政策不明,致原告合理期待本工程將繼續停建,且如任由工程繼續停工之損失將遠大於終止契約之損失,故基於減輕雙方當事人損失之善意,原告即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依本契約第廿三條規定向被告終止契約,為仍因前開停工而受有下列損失損失,說明如后:

1.終止契約相關損失之項目及金額:⑴工程報酬部分:

①在場未用材料及設備:三百五十四萬五千元。

②專用本工程之設備款:二千零八十九萬六千零二十五元。

③沈箱製作場修復費用:二百四十萬一千二百元。

④沈箱鋼模搬遷費用: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

以上共計二千六百九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加上營業稅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四元,共計二千八百三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

⑵終止契約後之損害:

被告於停工後即怠於處理因停工所產生後續事宜,恣令本工程損失不斷擴大,政府部門又顯放任核四相關工程於無限期停工之狀態,故原告因終止契約衍生之下述損失,應由被告負擔:

①外勞遣散費:七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

②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七十六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

③履約保證責任遲延給融資利息損失: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一十一元。

④管理顧問費: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整。

⑤結算遲延給付利息損失:一百九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整。

以上共計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加上營業稅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共計三百九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

⑶請求權基礎:

①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一項:

按原告係以本工程停工屆滿三個月為由,依據本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而依據該條款規定,終止契約後應依照同條第一項「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合理價格收購或補償,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押金等」規定辦理,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工程報酬。

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亦適用之。」,原告於訂約時,係預期本件工程可依原訂工程進度進行施作,詎料施工中卻因行政院宣布核四停建及被告指示停工,致本工程處於無限期停工之狀態,原告迫於無奈而終止契約,核其情事顯有重大變更,實非原告於投標時所可合理預見,倘令原告承擔因此衍生額外費用及所失利益之損害全由原告負擔,顯有違公平原則。

③政府採購法第六條公平合理原則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

按政府採購法第六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復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鑒於本工程繼續履行並停工所致之損失及其風險將大於終止契約之損失,為減輕雙方當事人損失以及選擇最有利雙方當事人方法之善意,不應令原告負擔因此衍生損失,否則顯有違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

④參酌國際慣例上,因業主應負擔之風險導致停工相當時間致終止合約,均由業主負擔損失:

A.國際諮詢工程師協會(FIDICS)編纂之「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應由雇主負擔之風險所導致之停工及因停工所致終止契約之損失應由雇主分擔:第

20.4條:「 (a)戰爭、敵對行動(不管是否宣戰)、入侵、外敵行動; (b)叛亂、革命、暴動、軍事或非軍事政變或內戰...」等高度政治性因素所致之風險。另依第65.2及第65.3條規定,該等政治性風險所衍生之任何損害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且承包商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與特殊風險有關工程施工費用。

B.次按FIDICS第40.3規定:「如果根據工程師的書面指示中斷工程或任何部分工程的進度,從中斷之日算起的84天內工程師沒有允許復工,(除非此種中斷屬於第40.1款的 (a)、(b)、(c)或 (d)節所說之情況,承包商可向工程師發出通知要求工程師受到復工通知的28天內對中斷的工程或部分工程繼續施工。...如果這種停工影響整個工程則應把這一種停工視為雇主的違約事件,並按本合同第69.1款的規定終止其被雇用之義務。此時應執行第69.2和

69.3款的規定。」申言之,倘FIDICS第40.1款承包商可預見或者可歸責於承商之行為以外之因素所導致之停工,或者應由雇主負擔之風險所導致之停工,雇主未能於中斷日起算八十四天及接獲承包商復工通知的二十八天內復工,即視為雇主之違約事件,被告應依第69.3款規定對承商承擔相同於第65條規定之付款義務,除第65.8款中規定之各項付款外,雇主還應支付承包商由於該項終止引起或者與之有關或由其後果造成的任何損失或損害之金額。第

65.8款各項付款義務包括:已進行或者已履行工作項目費用;為工程合理訂購之材料、工程設備費用;應已合理開支的確實屬於承包商未完成整個工程而合理發生的任何費用;及依第65.5任何工程應支付施工費用;機具動復原費用、職員和人員遣散費在內。

C.縱令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所致合約終止,依第66.1條規定:「在發出接受證書後,如果發生了雙方都無法控制的任何意外情況,以致使雙方中的任一方受阻而不能履行其合同義,或者根據制約該合同的法律規定,雙方都不可能進一步履行合同時,如果合同已按本文第65條規定終止,應由雇主支付給承包商已建工程的款項應與本文第65條應付款額相同。」雇主亦應負擔第

65.8付款義務。

2.浚挖及超拋部分:本工程係海上工程,施工過程中之檢驗必須配合海事工程特性,以機動、迅速、有效率之方式進行,始能精確。然因執行合約過程中,因南北防波提之浚挖及拋石之檢驗過程,被告有不合理之延宕,施工面(浚挖面或拋石面)因受海水潮汐及海流衝擊破壞影響,於正式驗收時候必須二次施作,或為避免驗收時第二次施作,須加大開挖面或增加拋石量,以預留等待開挖檢驗期間可能造成之破壞,致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合約數量二至五倍不等,被告應負下列損害賠償責任:

⑴浚挖、超拋損失金額:

①浚挖超支:一千七百九十萬四百三十二元。

②施工石料超拋:三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

以上共計五千五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加上營業稅二百七十七萬四百一十三元,共五千八百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元。

⑵請求權基礎:

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被告經原告通知就本工程進行檢驗時,應鑒於施工面會因海水潮汐及海流衝擊破壞影響,而以機動、迅速、有效率之方式行檢驗之義務,然被告卻屢次遲延檢驗,致使本工程因潮汐海流影響,造成海拋石料之流失與開挖面之迴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之賠償。

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縱認被告經通知後之及時檢驗非給付義務,亦應認為是基於在工程特性、誠信原則及契約,為確保原告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之附隨義務。被告未能配合海事工程特性,導致檢驗規範及流程之要求顯不合理而發生石料大量耗損及開挖面迴淤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被告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此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千零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工程報酬」、「終止契約後之損害」、「浚挖及超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

⑴工程報酬部分:

按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是項損害賠償請求,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已施工而未付之工程、已購買進場而尚未施工之材料、遲延付款等,均屬損害,亦有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更(二)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兩造契約約定因特定原因終止契約,就原告已做工程部分,由被告核實計價並收購或補償在場材料及設備、核實計算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等,徵諸前開說明,均屬承攬人之損害。而原告自承吊卡車租金、搬運工資、工地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施工品質管制費、施工測量費、稅雜費、施工便道、臨時碼頭、沉箱製作場、沉箱鋼模、沉箱鋼模搬運費等,或為原告之損失,或為原告於作完成後可得請求之報酬,而非完成系爭工程之對價,亦非工程承攬報酬。另原告主張沉箱製場修復費用係因颱風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非屬完成系爭工程之費用,再沉箱鋼模搬運費用係於終止契約後所生之費用,更與承攬報酬無關,原告雖將前開請求稱為承攬報酬云云,惟其性質上均屬損害賠償,是不論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之日或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完成工程結算驗收日起算,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始發函被告請求賠償相關損害,已逾一年時效期間。又被告雖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同意核實給付原告管路架費用,而有中斷時效之情,惟非不得自承認之日起時效重行起算,是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原告之時效屆滿,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⑵終止契約後之損害及浚挖、超拋部分:

原告復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及浚挖及超拋之損害,亦均屬損害賠償,惟本件停工發生時點係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請被告賠償,同年六月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2.被告並無未盡具體指示義務,致擴大原告損失之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函停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工程暫停施工期間相關事宜會議時,均已明確指示應行注意事項,且本工程有停工三個月以上之虞,業經本件契約明示,此為原告於投標時所明知並應將成本估算在內,況本件工程採資格標,須承攬人於五年完成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原告應有能力為一定之停工計劃,若原告於停工後未為適當之因應計劃致擴大損害,則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

3.原告請求工程承攬報酬及終止契約後之損害,欠缺請求權基礎:⑴按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一項約定,因被告之原因致本工程停

工超過三個月以上時,原告固有有終止契約之權,惟雙方之權義為「原告已做工程部分,由被告核實計價」;「原告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被告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被告得按約定合理價格收購或補償」;「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押金等」,且原告除上述四種權利外,並無其他任何權利要求被告補償其他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契約既已明示工程有連續停工三個月以上之可能,原告並非無法預見,且前揭約定係賦予原告終止契約之權,並就兩造終止契約後之風險分擔為分配,復較採購契約要項第六十六條及六十七條為具體、詳盡,並無不公平之處,況系爭契約非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不符合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要件,故上述約定並無任何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強制規定之處。

⑵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失事由,既於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已有約定,並於同條

第一項就其調整給付為約定,顯然原告就損失之事由可預見,自應適用契約之約定,而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政府採購法第六條公平合理原則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係分別對政

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方法、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之方法為規定條文,亦即公平合理原則及誠信原則係對權利人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設定判斷標準,並非得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法條,原告以之為請求權依據,顯於法未合。

⑷原告主張工程實務上有於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時,仍須由招標機關補償承包商

之損失之工程慣例云云,自應就該工程慣例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所稱採購契約要項及國際工程師協會編纂之「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條件」,均係採購契約之範例,而並非工程慣例;況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係屬於法律未規定且當事人未約定之情況下始有適用。若當事人已有合理約定,自無習慣之適用。本件兩造契約既已有約定,自無再適用習慣之情。

4.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之各項請求亦無理由:⑴工程報酬部分:

①已作工程及在場未用材料、設備:

A. 高桅桿投光燈基礎螺栓材料費用:原告請求螺栓材料費用之依據,係以其

與下游廠商間之計價估驗單(編號1-006)、發票(007)、報價單(007-1)及工程合約(000-0-000-0)為證,惟前開計價估驗單、發票及工程合約均係以「高桅桿投光燈」之整組計價,該整組含燈桿,實無法證明本項材料之單價,且該價格有過高之虞。

B. 0.7M ∮RCP管材料之吊運費用:原告僅係購買本項材料,並無將材料吊運至設計圖所示之施工位置,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C. 預鑄電纜手孔之搬運費用:原告僅係將購買之材料搬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D. 50T繫船柱之吊運費:理由同前。

E. 合纖濾布之儲存費用:單價分析表上「儲存及搭接」,係指配合工地現場

施工所可能發生之支出而計價,而本項之「儲存」,係指搭接後施工前之儲存行為,惟原告未為搭接及儲存行為,是其主張請求「儲存及搭接」費用二分之一,顯無理由。

F. 北堤便道石料:系爭工程因原告為將契約約定之「全斷面施工法」變更為

「半半施工法」,而承諾自行吸收所增加之費用,此有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承諾書、兩造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證,是原告就北堤便道石料並無收購請求權,況原告就使用石料數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其自行製作之便道收方數量計算表為其依據,自不足採。

G. 吊卡車租金:本件終止契約後在場未用材料之收購,兩造同意由原告將其

係明載「大棟吊橡皮墊─核四船」、「大棟吊水泥柱、繫船柱─核四」,顯非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與本件無關。。

I. 搬運工資:原告請求依約、依法均無據,且原告未舉證所列搬運工人所為工作與其出售材料有關,又為何有加班之必要。

J. 水電費:被告已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是原告就本項請求依約無據,縱可請求,原告主張之數額亦有不當。

K. 工地安全衛生費:工地安全衛生費非屬已作工程、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款

等,原告以其請求之在場剩餘材料費用比例計算工地安全衛生費用,自與兩造契約不合。

L. 環境保護費:理由同前。

M. 施工品質管制費:理由同前。

N. 施工測量費:理由同前。

O. 稅雜費:理由同前。②專用本工程之設備款:

A. 施工便道:查施工便道係屬假設性工程(臨時性工程),且原告所施作之

施工便道均屬簡便式並未以瀝青混凝土鋪面,隨各項工作需要整平使用,工作完成即無價值,自非屬專屬於本工程之設備,原告以之為專屬於本工程之設備,即無理由,且原告雖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終止契約,嗣又於同年九月標得系爭工程之續建工程,而施工便道於續建工程之始並未損壞,且為原告在續建工程工繼續使用,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B. 臨時碼頭:本項係被告為完成其承欖工作自行利用之階段性設備,故非屬

專用設備,又此一階段性設備,因原告設計維護不當,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即原告終止契約前)已遭象神颱風毀損,且臨時碼頭因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違規直航致遭主管機關撤銷其船次而失其存在價值,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C. 沉箱製作場:沉箱製作場係以「式」為計價單位,其費用包括製作及撤收

,且其計價並不變動,兩造契約約定沉箱製作場共十三座總價一千零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原告公司完成八座,被告已依該項工程總價之比例計價六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給付予原告,且沉箱之拆除費用實高於施作費用,惟原告終止契約後並未撤收該八座沉箱製作場,是其所取得之費用未扣回撤收費用,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再本件沉箱製作場十三座之費用為總價一千零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惟如以被告已核實給付之八座價金六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加上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八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十三元,即高達一千四百八十六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已逾契約總價四百七十五萬餘元,足見原告之請求實與事理不合。

D. 沉箱鋼模:沉箱模型板不論使用鋼模或模型板(木模),均以固定之單

價計算,原告雖以鋼模製作,然被告已就原告施作部分按契約定價以「沉箱模型板」單核實計價給付,是原告就沉箱鋼模部分無請求權。

E. 管路架: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且附表編號2-141發票之品名為「吊運費」亦與管路架無關。

③沉箱製作場修復費用:沉箱製作場之性能及維護,應屬原告施作時考慮之

因素,且沉箱製作場之損壞,既係因象神颱風來襲造成,實屬不可抗力,而與被告無關,況原告迄未就沉箱製作場為修復,何有修復費損失?④沉箱鋼模搬運費用:本件原告本有義務於終止契約後,被告驗收已作工程

前,將其留置於工地現場之沉箱鋼模搬理工地,是原告並無搬離費用之請求權,況原告於其嗣後續建工程中,曾使用該批鋼模於沉箱製作,嗣因續建工程之沉箱製作改採滑動模板施工,致其不再使用該鋼模,原告之請求更無理由。

⑶終止契約後之損害:

①外勞遣散費:外勞不論是否因本案終止契約而提前終止聘僱,其於僱傭期

間期滿,原告均須支出送返外勞回國之費用,是有關外勞之機票費用支出,與本件終止契約無關。

②履約保證手續費損失:依系爭契約所附投標須知第十七條暨附註頁約定,

原告得選擇以現金或以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繳納履約保證金,關於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支出,係因原告財務調度考量選擇保證金繳納方式之結果,與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無關。

③履約保證責任遲延解除融資利息損失:原告提出華僑銀行定存單部分,無

法證明該定存單與本件工程有關,再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定存單、寶島銀行授信通知書、華僑銀行借款申請書等,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有借款之事實,縱原告有借款,惟被告亦無遲延返還履約保證書予原告。

④管理顧問費:查一般人於行使終止契約後,未必聘請律師提供相關法律諮

詢進而支出費用,是諮詢律師所支出之管理顧問費,與本件工程停工及終止合約無相當因果關係。

⑤結算款遲延給付利息損失:本件結算款之給付,係分別於初驗合格及正式

驗收合格後按一定比例給付,並無特定期限,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結算款遲延,並自行以九十年二月一日起算至付款日止之利息損失,自屬無據。

⑵浚挖及超拋部分:

①就原告主張於契約存續期間已挖除水中土石數量不實:

原告主張其於契約存續期間實際浚挖水中土石之數量,於審理中有多種主張:

A十萬零九千五百四十七立方公尺:依據下包商浚挖數量統計表計算。B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三點四六立方公尺:依據系爭契約訂價單上「水中土

石浚挖」數量二十六萬立方公尺,續建工程時水中土石可浚挖數量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六點五四立方公尺,故其於系爭工程中至少挖除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三點四六立方公尺云云。

C九萬六千九百零六立方公尺:依據台暘公司於系爭工程繪測之資料,計

算出應浚挖數數量為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八立方公尺,又續建工程施工前兩造繪測尚未挖除十八萬零八百三十二立方公尺,故其於系爭工程中至少挖除立方九萬六千九百零六公尺云云惟其計算式係其自行設計,且均與事理不符。

②被告就南北堤浚挖及拋石之檢驗過程,並無延宕,致原告有二次施作或避

免二次施作須加大開挖面或增加拋石量,致實際浚挖及拋石施作數量遠超過合約數量之損失,且兩造並未約定檢驗之時間,原告復未曾定期催告被告檢驗,足見被告實無檢驗遲延之情事。

③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五章第5.5.2條水中浚挖規定:「1. ... 超過

,如需拋石則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且不得異議。」、「在港池或堤身浚挖過程中,如遇風浪或停工以致有迴淤情形時,均由乙方負責,乙方應預估在有關項目工程費內,甲方不另計價。」,足證原告就此部分依約並無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賠償云云,自屬無據,況系爭工程之計價,依約係以斷面為準,與原告以其挖除數量為請求之依據,實屬無據。

④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十條規定「為估價正確,投標人應詳細研閱工程圖

說,並赴工地勘察。」,而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第五章第 5.5.2條水中浚挖規定「4. 在港池或堤身浚挖過程中,如遇風浪或停工以致有迴淤情形時,均由乙方負責,乙方應預估在有關項目工程費內,甲方不另計價。

」、及第5.7「計量與計價」、5.7.2. 規定「1. 水中土石浚挖:浚挖邊坡除圖說註明者外均以1:1(垂直:水平)收方,不論採抽砂或浚挖方式,其價價方式不變,概以『水中土石浚挖』項目,以『㎡』為單位計價」,亦原均為招標文件內容,則原告投標前即知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則及應注意事項、風險、計價方式,而應自行估計其成本,再參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提送之「開挖(浚挖)施工計劃書」,其內容詳述施工海域之海象狀況、工程特性及施工方法,保證可以依約如期完成契約要求之品質,及另提送之「施工品質計劃書」修訂二版之「水中浚挖施工檢驗流程」乙節,亦自訂檢驗流程,足證系爭契約之計價並無不當。

⑤本件開挖坡度採用一:二實符合系爭工地之需要,如原告公司有因迴淤致

有超挖之必要,諒與原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無法有效執行工作有關,原告使用機具不當為原告超挖之原因,縱認系爭契約之規範不當,惟原告並未將指示不當之情事通知被告,原告於驗收時,復未提出有關港池部分之檢驗資料,依法亦無損害請求權。

(二)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兩造對於本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署系爭契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停工;被告停工超過九十天,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發函終止與被告之契約關係,該終止函被告業已收到;被告於終止合約後,就原告在場未用材料部份業已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一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系爭工程停工以及提前終止後,被告就原告浚挖部分已經完成計價二萬零九百三十一立方公尺;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被告完成工程結算驗收;被告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同意核實給付原告管路架費用,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去函被告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本件契約書、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龍施工務字第八九一○─一一一一號函、原告九十年一月卅一日九十大棟總字第○○○一號函、終止契約後在場未用材料收購明細表及核定金額、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二大棟核字第○○二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終結,整理並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

(一)終止合約部分:

1.第一項:已作工程及在場未用材料之差額:四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一之一:高桅桿投光燈基礎螺栓─被告就業已取得此材料不爭執,但爭執該材料價值。

一之二:0.7M ∮RCP管材料吊運─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且就施作金額亦有爭執。

一之三:預鑄電纜手孔搬運費─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

一之四:50T繫船柱─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

一之五:合纖濾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

一之六:北堤便道石料─被告不爭執本項材料原告有進場,但抗辯應併計於

土方開挖及其他相關項目內,且被告就在場石料之支出數量有爭執。

一之七:吊卡車租金─被告主張依兩造之契約,原告本有其出售之材料運送至特定地點繳庫之義務,且數額亦有爭執。

一之八:搬運工資─被告理由同上。

一之九:水電費─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該等損失,且數額亦有爭執一之十:工地安全衛生費─被告抗辯認非屬契約範圍內得請求之事項。

一之一一:環境保護費─被告抗辯認非屬契約範圍內得請求之事項。

一之一二:施工品質管制費─被告抗辯認非屬契約範圍內得請求之事項。

一之一三:施工測量費─被告抗辯認非屬契約範圍內得請求之事項。

一之一四:稅雜費─被告抗辯認非屬契約範圍內得請求之事項。

上揭一之十至一之一四,被告對原告是否實際支出該等費用均有爭執。

2.第二項:專用本工程之設備款

二之一:施工便道─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但主張施工便道非屬專用本工

程之設備,且應併計於土方開挖及其他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且被告對原告施作之支出金額亦有爭執。

二之二:臨時碼頭─被告抗辯非屬專用本工程之設備。

二之三:沉箱製作場─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施作八座,但主張該八座已計價六

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給付予原告,原告不爭執已收受六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但爭執每座之金額為何?二之四:沉箱鋼模─被告主張原告已完成部分,被告已計價一千六百四十五

萬零六百一十二元給付予原告。原告不爭執已收受一千六百四十五萬零六百一十二元(含人、機、料)。但原告所請求為其所支出鋼模材料總費用九百九十一萬九千五百零五元除以契約預計之模型板數量得出每平方米材料分擔之費用再乘以尚未施作部份之數量三八

八二一.六平方米,即得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百四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被告抗辯該設備其他工程均可使用,非屬專屬設備,且應依契約比例計價實作實付,被告也已支付,且其計算方式亦有問題。

二之五:管路架─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但否認屬於專用設備款且對數量亦有爭執。

3.第三項:沉箱製作場修復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修復行為,且該損壞係因象神颱風造成,與被告無涉。

4.第四項:沉箱鋼模搬離現場之搬運費用─被告主張該等搬運係屬原告依約應盡之義務。

5.第五項:外勞遣散損失─被告抗辯機票費用部分係遲早必支出之費用與終止契

約無涉,另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資遣費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但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約定,此非兩造終止契約後被告應給付之項目。

6.第六項:履約保證手續費損失─被告抗辯保證金之繳納係原告選擇之方式,與終止合約無涉,且華僑銀行履約保證書與本件無關。

7.第七項:履約保證責任遲延解除融資利息損失─被告否認該支出與本件工程有

關且否認有遲延解除履約保証責任之事實,又華僑銀行履約保證書與本件無關,否認原告有融資借款用於本件工程之事實。

8.第八項:管理顧問費─被告抗辯非屬本作終止契約所致之損失,欠缺因果關係。

9.第九項:結算款遲延給付利息損失─被告否認有遲延給付結算款之情事。

(二)浚挖及超拋部分:

1.系爭工程停工以及提前終止後,原告是否已挖除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七立方公尺?

2.被告就系爭浚挖以及拋石之檢驗,有無因檢驗延宕致原告有二次施作或加大開挖面、增加拋石量之損失?

3.被告有無因計價規範之指示不當,導致於原告浚挖完成之工作面會自然塌陷造成迴淤,使原告開挖深度及斷面不斷的擴大,而有損害。

4.如果被告計價規範指示不當,原告有無將指示不當之情事通知被告?

5.浚挖及拋石之相關超支部份情形是否已在契約所約定原告應負擔之範圍內?

(三)其他爭執:

1.原告請求終止契約之附表一之一所示「工程報酬」項目,即上述爭點(一)終止合約部分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性質,係屬於承攬報酬?抑或終止契約之損害?該等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被告通知停工後,是否因未盡義務為具體指示,致原告損失擴大?

3.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一項之約定,是否有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

4.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一項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無效?

5.本件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

6.本件原告若有損失,被告應否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公平合理原則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信原則負賠償責任?

7.工程實務上有無於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時,仍須由招標機關補償承包商損失之工程慣例?

六、惟本件各爭點首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請求終止契約之附表一之一所示「工程報酬」項目之性質係屬於承攬報酬或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如果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則其餘爭點在論理上即無庸論述,自不待言,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未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屬於損害賠償而非承攬報酬之性質,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前揭一年時效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終止契約之附表一之一所示工程報酬項目,包括第一項「已作工程及在場未用材料之差額」(含高桅桿投光燈基礎螺栓、高桅桿投光燈基礎螺栓、預鑄電纜手孔搬運費、50 T 繫船柱、合纖濾布部分、北堤便道石料、吊卡車租金、搬運工資、水電費、工地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施工品質管制費、施工測量費及稅雜費)、第二項「專用本工程之設備款」(含施工便道、臨時碼頭、沉箱製作場、沉箱鋼模及管路架)、第三項「沉箱製作場修復費用」及第四項「沉箱鋼模搬離現場之搬運費用」,均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以被告連續停工三個月以上為由終止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及未完成工作部分請求之報酬,本件雖係由承攬人即原告行使契約終止權,惟契約終止後承攬人請求報酬之性質,並不因契約係由定作人或承攬人終止而有所不同。本件原告雖主張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承攬章節有明文規定適用短期時效者為限,即專指同法第五百零六條所定「承攬報酬超過概估甚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時」,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所定「定作人供給材料瑕疵或指示不適當,造成承攬人損害時」及第五百十一條所定「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承攬人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承攬人基於定作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一年仲聲仁字第○○二號仲裁判斷意旨為其論據,惟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第二項之一年短期時效,係特別消滅時效之規定,蓋以此種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也,是以原告主張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涵蓋在本條規定之範圍內,不容再事區分,否則本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機會,殊非立法之本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同理,本件原告請求終止契約之附表一之二所示「其他損害」項目(含外勞遣散損失、履約保證手續費損失、履約保證責任遲延解除融資利息損失、管理顧問費及結算款遲延給付利息損失)及「浚挖、超拋損失」之性質,亦均包括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事由而中斷;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時效利益之人,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契約,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完成工程結算驗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去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大棟總字第○○○一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二大棟核字第○○二號函等影本及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雖辯稱關於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實務上存有「完工說」及「驗收合格說」二種見解,工程仲裁實務通說採「驗收合格說」,理由在於工程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工程驗收結算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並支付所有款項,故應以工程款請求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起算方屬允當,故原告起訴尚未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云云。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係以本件請求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承攬人之報酬為前提,惟如上所述,該等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縱依原告主張採認「驗收合格說」之見解,惟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已完成結算驗收,故本件不論終止契約部份或浚挖、超拋部分,除下列管路架費用外,均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業一年時效期間屆滿,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函請被告賠償相關損害,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時效期間,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於管路架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其雖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曾同意核實給付該部費用而中斷時效,惟迄至一年期間屆滿之日止,原告並未主張權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管路架費用部分自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重行起算,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罹於一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據以抗辯並表示拒絕給付,依法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千零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