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六號
原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許春芬律師被 告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複 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參 加 人 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第六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零玖萬壹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債權讓與或利益第三人契約(第七四頁)
(貳)陳述:(一見起訴狀,二至五見第三六至三九頁,六見第八九至九0頁,七見七三至七四頁,八見九一至九二頁)
一、緣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所屬工程總隊「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係由參加人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所承攬,宏統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與第三人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全億公司又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並簽訂工程合約。嗣原告依約完成全部承攬工程後,全億公司尚有工程尾款合計一千三百零九萬一千七百零四元未付;因全億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曾以全億自字第900210號函通知訴外人宏統公司,將承攬宏統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在四千萬元之範圍內轉讓予原告,宏統公司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宏統自字第0七號函通知被告所屬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自工程保留款中直接撥付四千萬元予原告。是宏統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即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四千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被告,原告自當日起取得上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一千三百零九萬一千七百零四元。
二、被告既承認宏統公司確有承攬本件工程,且工程已完工,且其所提出「調解成立書」之內容及理由四所載「... 又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應於申請人(即宏統公司)完成以書面承諾負本案損鄰部分全部責任及誤入國防部土地部分之損害費用及同意國防部所要求於本案應得款項中逕行撥付等事項後,於法定期限內依法辦理付款結案。」,可知縱宏統公司有違約(逾期完工五天)或應負損鄰及誤入國防部土地部分等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對宏統公司仍尚有工程款應付而未付。被告聲稱尚無法結算宏統公司之剩餘工程款,自屬推託之詞;被告應提出全部契約文件、付款資料等,以明瞭宏統公司尚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
三、依撥款同意書文義「玆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辦『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地盤改良工程款計新台幣肆仟萬正,本公司同意於全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本案『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及本工程結算後,請貴總隊自保留款中直接撥付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銀行名稱: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此即宏統公司同意讓與四千萬元工程款債權予原告,故被告僅以並無「債權讓與」之字樣,而主張此撥款同意書並非讓與之意,自無足採。
四、次按「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宏統公司與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間之工程合約內容,原告並不知上述不得讓與之特約,故被告不得以特約對抗原告。
五、末按,債權讓與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縱使債權人再為讓與,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其法理至明。查宏統公司既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則宏統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縱使再將此債權讓與予穎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助公司),其讓與對原告亦不生影響。
六、原告員工劉嘉信在另案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就債權轉讓之協商過程證稱:「...因為宏統公司的財務狀況不是很好,所以我們請他們發函給自來水公司通知他們發放工程款的時候,在四千萬元以內由自來水直接發放給我們。宏統公司就這樣發函出去。全億公司也有發函給宏統。」,可知參加人宏統公司已將四千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撥款同意書實具債權讓與契約之性質,非如被告所辯「監督付款」性質。
七、縱使九十牛三月十二日不生債權讓與效力,惟查「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撥款同意書所載內容觀之,被告與宏統公司間之撥款同意書之性質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既已表示享受其利益,自得直接向被告請求本件工程款。
八、宏統公司雖稱全億公司已放棄對伊所有之該工程有關款項之全部債權請求權,又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相關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穎助公司。但查全億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月瓊與穎助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進源為夫妻關係;參加人一方面稱全億公司已拋棄債權,另方面卻又主張穎助公司受讓債權,其對穎助公司債權讓與顯屬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叁)證據:原證一: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三份。
原證二:請款單影本十二份。
原證三: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乙份。
原證四: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撥款同意書影本各乙份。
原證五: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
原證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二份暨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第七五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一、二見第七五至七七頁)
一、查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即本件工程)」,確由宏統公司承攬無誤;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收到宏統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宏統自字第○七號函,宏統公司於該函中表示,於一定之條件下,請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自工程保留款中將四千萬元直接撥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等。惟本件原告之請求,仍非有理由,其詳如左:
⑴被告與宏統公司就本件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宏統公司。至
於宏統公司之下包廠商、再下包廠商,與被告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間,均無承攬關係。合先敘明。
⑵宏統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或其他款項,應依被告與宏統
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而定。至於宏統公司如與其下包廠商、再下包廠商之間,有何債權轉讓或其他之約定,並不因而改變原工程承攬契約。
⑶查本件工程雖已完工,惟宏統公司與被告發生履約爭議,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由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功。由該調解成立書內容觀察,宏統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不但有所逾期,且其尚應負擔因施作本件工程,所產生之鄰房損害全部責任及誤入國防部土地之賠償費用,而被告須待宏統公司出具書面承諾及完成撥付前開款項後,如有剩餘,方於法定期限內付款結案。在宏統公司履行調解內容以前,被告尚無法結算出宏統公司是否有剩餘之工程款得請求,原告起訴主張已受讓該工程款四千萬元,並一部請求一三、○九一、七○四元,實有未洽。
⑷本件「撥款同意書」,並未記載任何「債權讓與」之字樣,僅係宏統公司立於
工程款債權人之身份,指示債務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將特定數額之工程款,於特定之條件下撥付至指定之帳戶,係屬於工程款「付款方式之變更」並非債權讓與之意,此於工程實務上亦稱為「監督付款」,原告執之做為債權讓與憑據,亦有違誤。
⑸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二、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此民法第二九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宏統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第四條已載明「此項工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起訴主張宏統公司已將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原告,惟該讓與行為已違反宏統公司與被告間之特約,該讓與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引用參加人之陳述(第八六頁)
(叁)證據:被證一:宏統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宏統自字第0七號函被證二:被告九十年三月三月三十日北市水工工字第九0六0一八九一00號函被證三:被告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水工工字第九0六0三九三000號函被證四:台北市政府府工三字第○九一一七三六一五○○號函暨調解成立書。
被證五:本件潛盾工程契約書節本。
被證六:九十一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五○○○二九號公證書。
被證七:本件工程結算書。
被證八:本件工程第一○二次估驗計價單。
被證九: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水總隊字第○九二三一一六九三○○號函。
被證十:宏統公司基本資料表。
叁、參加人陳述:
(壹)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第八0頁)參加人承攬本件工程,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竣工。關於該工程之款項,原應屬於參加人公司所有,惟參加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相關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穎助公司;本案兩造勝敗對於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貳)參加訴訟之陳述:(見八0至八二頁)
一、參加人已經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將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穎助公司,並經公證人公證,於雙方當事人間乃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被告與參加人之工程契約間,確訂有「工程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之約定,參加人與第三人穎助公司間於債權讓與當時,並未詳細查知。惟此特約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之間,不影響債權轉讓於穎助公司之效力,僅係無法對抗於被告而已。
二、參加人下包全億公司與原告前有工程款項爭議,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發函請求參加人出具撥款同意書等(究其實質,乃屬於委託他人代領),以利工程之進行。當時因為預估全億公司於該工程完成後,對於參加人應有相當之可請領款項,參加人乃應其要求而出具相關文件。但是「撥款同意書」係於相關條件成就後,同意委託代領款項之表示,屬於觀念通知,並非債權讓與。原告竟曲意解釋認為係債權讓與,顯與事實有違。即令果有債權讓與或委託代領,亦與原工程契約之約定不洽,恐無法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全億公司因施工延宕等,使參加人蒙受重大損失,於台北市政府進行調解時,參加人只得忍痛放棄多項權利。基於此等考量,全億公司為避免參加人對之求償,已對參加人放棄該工程有關款項之全部債權請求權。在此種情形下,參加人既不再積欠全億公司款項,實無由繼續同意將相關款項撥付予全億公司之債權人利德公司;參加人並正式通知原、被告雙方,不再同意該款項之撥付(不同意委託代領)。
(叁)證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工程合約書影本。
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被告所負責「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即本件工程)」,係
由參加人宏統公司所承攬,宏統公司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全億公司,全億公司又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本件工程現已完工。(見被證五、參加證一、原證一)⑵宏統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函知被告,提出「撥款同意書」一份,請被告自
工程保留款直接撥付四千萬元予原告。但原告迄未付款。(原證四、被證一)⑶宏統公司與被告針對本件工程爭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由台北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功。「調解成立書」內容及理由第四段記載「... 又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應於申請人(即宏統公司)完成以書面承諾負本案損鄰部分全部責任及誤入國防部土地部分之損害費用及同意國防部所要求於本案應得款項中逕行撥付等事項後,於法定期限內依法辦理付款結案。」(被證四)
二、爭執要旨:⑴本件「撥款同意書」性質?
原告主張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否則亦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與參加人一致否認有債權讓與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效力,僅係「監督付款」或委託代領,參加人於訴訟中終止此項授權。
⑵在債權讓與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前提下,被告付款條是否已成就?
原告主張依據調解成立書所載,被告應支付工程款,宏統公司縱有違約或賠償義務,亦不影響原告所得請求數額。被告認為須由宏統公司出具書面承諾及完成撥付相關賠償款項後,原告始須結算剩餘金額並給付於債權人。
⑶宏統公司事後再將本件工程款債權讓與穎助公司之效力?
原告認為首次債權讓與已生效,事後無從再讓與穎助公司。參加人反對原告見解。
三、本件「撥款同意書」性質方面:原告主張「撥款同意書」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否則亦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與參加人一致否認此係債權讓與或利益第三人契約,辯稱僅係「監督付款」或委託代領性質,參加人並於訴訟中終止此項授權。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並有數則判例闡釋此一條文: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
⑵本件撥款同意書全文為「玆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辦『第二條清水輸水幹
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地盤改良工程款計新台幣肆仟萬正,本公司同意於全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本案『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及本工程結算後,請貴總隊自保留款中直接撥付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銀行名稱: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見原證四第三頁)。依文義所示,純係宏統公司片面指定原告付款方式與帳戶,而非宏統公司與原告債權讓與之協議書,文字均未提及債權讓與;因此,撥款同意書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宏統公司達成「債權讓與」協議。再者,上述文件亦無被告具名,即不能認為其與宏統公司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合意。
⑶再其次,宏統公司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宏統自字第0七號函寄送上述
同意書,其信函僅載明「有關本公司承辦貴總隊『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民族東路段潛盾工程』應付地盤改良協力商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事,惠請依「撥款同意書」(如附件)辦理,請查照。」等語(見原證四第一頁),亦未提債權讓與一事。至於第三人全億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發信函(見原證三),僅要求宏統公司出具「撥款同意書」,仍未提及債權讓與。是以上述文件均不能證明有債權讓與事實。
⑷雖原告員工劉嘉信在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三號)就債權轉讓
之協商過程證稱:「...因為宏統公司的財務狀況不是很好,所以我們請他們發函給自來水公司通知他們發放工程款的時候,在四千萬元以內由自來水直接發放給我們。宏統公司就這樣發函出去。全億公司也有發函給宏統。」(見原證五);但是劉君證詞僅足以證明原告與宏統協商而獲得「撥款同意書」,尚未能撥款同意書已具備債權讓與合意。
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撥款同意書具有債權讓與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則原告僅得被動受領工程款,尚無從請求被告支付相關款項。
四、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利益第三人契約而主張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