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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複 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被 告 宜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被 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陳添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被告宜康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陸佰叁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宜康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康公司)從事駕駛業務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宜康公司所有之P八─九八八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雙方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上開雙向二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為能快速越過並排停放之車輛,而疏於注意車前之狀況,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至與行經上址三六九號前由原告所騎乘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閃避陳憲華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互相閃躲不及而於分向限制線上對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重傷害。援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宜康公司應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費用部分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等之重傷害,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國軍松山醫院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支出之醫療費用至今共約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故自受傷時起每月需支出看護費用貳萬伍仟元,已支出之部分計為六十萬元,將來須支出部分每年三十萬元,依台北男性平均餘命原告000年0月0日出生二十一歲之平均餘命為五十六年,以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柒佰玖拾萬零陸佰肆拾參元,兩者合計為捌佰伍拾萬零陸佰肆拾參元。

3、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於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薪資伍拾貳萬肆仟柒佰拾貳元,車禍後因四肢癱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計算至原告六十歲退休為止,可工作年數為四十年,共計勞動能力損失壹仟貳佰參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車禍受傷僅二十歲,正值青春年少,詎突遭鉅變,竟成四肢癱瘓,終身需他人照顧,美好人生就此幻滅,而被告於事後屢屢推卸責任,原告身受鉅創,又未能及時獲得合理補償,身心痛楚實非金錢所能衡量,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壹仟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被告甲○○於案發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立即煞車停止或向右閃避之措施,反而不當向左閃避且侵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責任,且無緊急避難之適用,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大難治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肇事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被告宜康公司所有,而由被告甲○○駕駛執行業務,被告宜康公司自係被告甲○○事實上之僱用人,且縱使被告甲○○僅係宜康公司靠行之司機,宜康公司亦係甲○○名義上之僱用人,故被告宜康公司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壹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部分,被告雖主張應扣除壹佰貳拾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唯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原告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按月給付健保費所受之健保給付,與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診斷證明書費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份,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大難治傷害,非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須賴專人終生照顧,甚且原告因無法自行活動,常導致褥瘡、泌尿道感染等併發症而入院治療,痛苦異常,被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歷次審理中,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均未爭執,直至爭點整理時始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須終生接受看護爭執,顯係故意延滯訴訟之進行,而不足取。況且,就原告之「四肢癱瘓」何以不須終生受他人照料看護?被告迄未說明及舉證,其空口抗辯原告不須終身受他人看護,顯嫌無據,並違經驗法則。

六、原告係台北市民,依內政部公布之台北市民平均餘命計算其餘命自屬有據,被告空口主張原告之餘命不得以為據,而迄未說明其理由,亦未另提出計算原告餘命之任何依據,自不足採。又,原告本係一身心健全之青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有年薪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十二元之收入,未來其因經驗、資歷增長,收入必更豐厚,原告僅依事故發生時之現有收入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實至為合理。

七、本件原告原係四肢健全眉清目秀之青年,案發當時年僅近二十歲,正直青春年少,自國中畢業後為幫助家計,即於美麗華高爾夫球場上班多年,年薪達五十餘萬元,乃一極為優秀、前途無量之青年,竟因被告之重大違規行為,肇致原告如今四肢癱瘓,終身須賴他人照顧,實已一生俱毀,生不如死。而且案發當天原告係下班返家途中,並未飆車,被告及訴外人陳憲華為減輕其刑事責任,先係於刑事庭審理時藉口偽稱原告有類似高速行車之行為,嗣於本件審理時,被告更藉詞百般推託卸責,拒不賠償,不但延滯訴訟,且原告身受鉅創,又未能及時獲得合理之補償,造成全家人經濟上之困境,原告身心所受之鉅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衡以被告宜康公司乃名下登記有數十輛營業用小客車之大車行,原告僅請求渠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千萬元,自屬合理。

八、本件車禍乃肇因於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又不當向左閃躲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原告車道,以致肇事,其自有重大過失責任。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無過失,被告空口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已屬無據。且退而言之,縱鈞院審理結果亦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部分過失,其過失亦應至為輕微。

九、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參仟貳佰伍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甲○○閃避原告乙○○機車之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原告之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查被告甲○○為閃避併排停車之貨車,雖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惟據圖示,肇事時,被告甲○○之計程車前車頭己駛回北向南車道,與原告重機車之撞擊點尚位於北向南車道內,其違規行為與肇因無關,屬一般違規。

㈡、原告原在吉林路南向北車道之內側車道快速行駛,因見陳憲華迴車,故踰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吉林路北向南車道,在被告甲○○車道內側發生撞擊,有下列證據:

1、陳憲華證稱:「(原告之機車當時是從陳憲華車子)左邊(過來),內側車道」「當時傷者是騎在內側車道快速行駛」(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

2、歐志偉證稱:「...當時我看見一部DJ─六○四五號自小客車於東北角欲迴轉,該車差不多將車迴至中心車道線之時...」(偵查卷第十一頁)「...後來停車的自小車一開出來就迴轉,後來受傷的人騎機車速度很快就過去,從要迴轉之車頭間過去...」(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

3、陳憲華證稱:「肇事碰撞地是在甲○○車道內側」(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現場目擊證人表示,肇事前有一部DJ-6045自小客車迴車,重機車即向左閃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行駛營小客車相撞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

4、歐志偉證稱:「碰撞時,甲○○的車子是停下來的」「沒有聽到(甲○○)煞車聲」(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陳憲華證稱:「當時我及計程車都停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

5、被告甲○○之計程車左前車角距分向限制線0‧八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可稽(刑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原告之機車撞擊被告甲○○之計程車左前燈下方,距左前車角約0.二公尺,有照片可徵(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因此,原告之機車撞擊被告甲○○之計程車,其撞擊地點在被告遵行之車道內,而且距離分向限制線約一公尺。

6、原告騎機車速度很快,他從要迴轉之陳憲華之車頭閃過去(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歐志偉之證詞),先向左閃避,再繞回右邊車道,有個很大的弧度,車身有傾斜,碰撞到被告甲○○之計程車後,往原告之遵行車道方向迴轉,車頭往南(並非往北),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可稽(刑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而其碎片、散落物,由被告甲○○之計程車前向原告機車倒地處沿伸,足見撞擊地點係在被告甲○○遵行之車道內。否則,假設撞擊地點在分向限制線上或在原告遵行之南往北車道內時,被告許瑞人遵行北往南之車道為何會有那麼多碎片、散落物?

㈢、原告當時車速極快,而且蛇行,有下列證據:

1、歐志偉證稱:「...我看見一部AWQ─○六九重機車由吉林路南向北方向速度極快...」,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後來受傷的人騎機車速度很快就過去」(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

2、陳憲華證稱:「...我一出來,看見一部機車從我左後方急速蛇行過來」「當時他車速很快又蛇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比較明顯的是:機車的確有高速過來」「因為機車過來的時侯,聲音很大,是一種消音器被拔掉的聲音。我認為當時機車的時速有超過四十公里」(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

3、原告自認為當時車速未超過六十公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偵訊筆錄)。

4、原告騎機車撞到被告甲○○之計程車,將計程車前車頭之保險桿撞脫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足證其速度之快。

㈣、原告車速極快,為閃避陳憲華之不當迴車,踰越分向限制線,閃入被告甲○○之遵行車道內,被告甲○○為避免發生車禍,立即採取閃避及煞車之動作。依一般經驗法則,閃避及煞車均係為避免發生車禍,不必皆發生車禍,故閃避、煞車與車禍之間,不過為偶然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甲○○採取閃避之措施,係緊急避難,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查被告甲○○在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因看見原告騎乘機車突然逆向衝過來,才緊急向左閃避,足證被告甲○○有注意車前狀況,而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藉以避免發生車禍。雖然閃避之時,計程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但肇事時其前車頭已駛回北向南遵行車道,撞擊地點亦在北向南遵行車道內,足證其違規行為與肇事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當時速度極快,因閃避陳憲華之不當迴車,從吉林路「南向北車道」往「北向南車道」衝撞過來,對原告及被告甲○○而言,均係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故被告甲○○為避免車禍發生,緊急往左邊閃避而踰越分向限制線,符合利益衡平原則,亦屬緊急避難的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甲○○甲○○看見原告逆向駛近時,縱使不採取閃避的措施,而立即採取煞車的動作,亦無法避免車禍發生,故被告甲○○甲○○採取閃避的措施,並無過失:

㈠、被告甲○○甲○○當時之時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其合理煞車距離為四點五至十點二公尺,故被告甲○○甲○○最少需要四點五公尺、最多需要十點二公尺即能將車煞停。但原告駕駛之重機車速度極快,並將被告甲○○計程車之保險桿衝撞脫落。姑且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真實,縱使依原告之主張,六十公里車速之煞車距離亦需二十四公尺。換言之,二人最少也需要二十八點五公尺之距離,才能將二部車輛煞停。問題是被告甲○○看見原告時,兩車距離並沒有二十八點五公尺。何況,原告根本就沒有煞車的動作,故縱使被告甲○○立即採取煞車的動作,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甚至結果更嚴重。

㈡、實際上,如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見到原告時之兩車距離約七至八公尺,依如圖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甲○○已在三公尺內完成閃避煞車,如何能謂被告尚有不當煞車,或有過失未煞車,此亦強人所難。

四、本件車禍,是因陳憲華不當迴車,致原告閃避失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閃入對向車道即被告甲○○遵行之車道,衝撞被告甲○○計程車之左前車頭。對被告甲○○而言,這完全是天降橫禍,被告甲○○本身亦是被害人。此亦所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告甲○○與肇因無關,而被告甲○○本身並無過失。

五、退萬步言之,假設 鈞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純屬假設),則被告之答辯如下:

㈠、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全民健保給付之費用至少壹佰貳拾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及證書費一百三十元。

㈡、原告以「餘命五十六年」計算看護費用,被告仍否認原告所提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依據,原告應提出受同樣車禍人之壽命平均數據,以證明其主張。

㈢、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及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可徵。因此,原告依其現有收入計算勞動能力之減少,顯與上開判例不合。此外,原告車禍時,將滿二十歲。因此,原告起訴時,請求過去二年勞動力之減少,又請求將來四十年勞動力之減少,已有重複計算?

㈣、精神慰撫金一千萬元,顯然過鉅,並未就雙方身分資力,及上述加害情形之背景斟酌。

六、又本案原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中,亦認定有過失,故 鈞院仍認被告有賠償責任,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以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七、又本案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宜康公司,惟查被告宜康公司並未給付任何薪水予被告甲○○,並非其僱用人。被告甲○○每月須給付一千元予被告宜康公司為有關車行費用,故原告主張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宜康公司亦否認其主張為合法。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

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遲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始提出被告甲○○是否為宜康公司之受僱人及醫療費用應扣除部分之防禦方法,有逾時提出延滯訴訟之情。惟查,本件訟訟係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整理並並協議爭點,再依同法第三項之規定,當事人應受其協商並簡化爭點之拘束,足見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者,應係在協商之爭點後,如有逾協商爭點之範圍,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始有逾期提出之問題。然本件被告於兩造協商爭點時,即提出其所欲抗辯之爭點,並要求列入爭點辯論,自難認被告有逾期提出而生延滯訴訟之情事,是本院自得本於全辯論意旨加以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二頸椎骨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大難治傷害,甲○○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六號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一八頁),然被告甲○○否認有侵權行為,被告宜康公司否認與被告甲○○有僱佣關係,係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甲○○對於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被告抗辯之緊急避難是否成立?原告之傷害與被告甲○○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甲○○是否為宜康公司之受僱人?㈢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醫療費用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勞動力損失、生存餘命之計算方式及慰撫金之數額有否有據?如應扣減需依何標準?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可採?如原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如何認定?以下則分論之:

一、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被告甲○○駕車於台北市○○路北往南快車道行駛,確實為閃避路邊違規併排停放占用快車道之小貨車而向左偏駛,迭據被告甲○○自認無訛(見被告答辯㈠狀第二行、第一二二頁),核與陳憲華於刑事案件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相符,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全卷查明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案卷第三十至第三二頁訊問筆錄)。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一號案卷第九頁、第三八頁),肇事路段之台北市○○路為雙向道路、路中繪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均設有快、慢車道各一,慢車道旁另有路邊收費停車格。依據甲○○在刑事案件中所述,當日違規併排停放之小貨車占用部分快車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該卷第九十三頁),可推知該小貨車停放位置係在收費停車格旁之慢車道,依現場圖所載,該地慢車道及快車道之寬度各有三公尺、三點五公尺,縱該違規併排停放之小貨車占用快車道,衡情占用面積應不致過大。又原告於事發前確係為閃避陳憲華所駕駛、在吉林路南往北車道違規迴轉之自小客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北往南快車道逆向行駛一節,迭據證人歐志偉於警察詢問時及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七九七一號案卷第十一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當日陳憲華在事故發生前即已在吉林路南往北車道違規迴轉。至原告乙○○雖稱當日其為閃避由證人陳憲華所駕駛、違規迴轉之自小客車,而自吉林路南往北外側車道(即慢車道)閃至快車道,未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被告甲○○逆向行駛於南往北快車道上,碰撞點在南往北快車道中間云云(見偵續字第五二號案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然乙○○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碰撞後所產生之碎片、散落物,殆以路中之分向限制線為中心,均勻分佈在分向限制線兩側快車道各半之範圍內,有現場圖可憑,可見本件事故兩車之碰撞點應在路中分向限制線附近,而非在南往北快車道之中間位置,被害人乙○○陳述當日其始終在吉林路南往北車道內行駛,被告駕車逆向進入其遵行車道(即南往北快車道),兩車在該車道內發生碰撞各云云,與證人歐志偉證述之內容及事發後現場遺留跡證所示不符,應非事實,尚難採信。再者,被告甲○○於事發前已繞過北往南車道內違規併排停放之小貨車,將車身回正在遵行快車道內行駛,因突見乙○○逆向駛進伊之車道內,即先向左閃避,因乙○○復向右欲駛回南往北快車道,故再向右閃避並將車煞停等情,業據甲○○於刑事案件中偵、審程序中陳明(見偵字第七九七一號案卷第四頁、第十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十九至第二一頁、偵續字第五二號案卷第十二至第十三頁、第四二至第四三頁、九十年交易字第三八號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十四至第九十六頁)。又乙○○於事發前本沿吉林路南往北行駛,係為閃避證人陳憲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方向左駛入對向車道,衡情乙○○於閃過該車後,應即向右駛入原車道續行;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事發後被告甲○○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頭朝南、車身成四十五度左右傾斜停放在北往南快車道內,左後車輪越過分向限制線位在南往北快車道內,以該車停放位置觀之,顯然事發前該車曾經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南往北快車道逆向行駛,復自該車道內向右駛回北往南快車道,在車身尚未回正之際即肇事無誤。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甲○○陳述乙○○於事發前自伊車行方向左前方向伊右方駛近,乙○○隨即又向右行駛,故伊先向左、再向右閃避等語,核與被害人乙○○行車之動線且與事發後伊車停放位置、角度相符,應可信實。從而,本件事故係於乙○○為閃避證人陳憲華所駕駛之違規迴轉自小客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即北往南快車道),欲駛回遵行車道(即南往北快車道)之際,與被告甲○○所駕駛且亦侵入對向車道,車欲駛回自己車道之中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所致。此自肇事後被告停車之情形,係車頭朝向右前方,停在自己車道,而車尾則仍停留在對向車道(即乙○○方向之車道),即可知兩車相撞之前一刻,被告之汽車之車頭確已經侵入對向車道(車尾因而隨之進入對向車道,而在目擊乙○○亦欲轉回自己車道時,仍未及回到自己車道而肇事無訛)觀之,益為明顯。至於證人歐志偉雖堅稱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於駛入對向車道(即北往南快車道)時先行滑倒,再於北往南車道內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云云(見偵字第七九七一號案卷第十一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二十至第二一頁、偵續字第五二號案卷第二十頁錄、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八號案卷第四九至第五十頁、第一0三頁),然事發後在北往南車道內,被告甲○○之營業用小客車前方並無機車倒地所產生之刮地痕,且被告甲○○亦稱碰撞發生前被害人乙○○之機車還在行駛中,機車是為了閃避迴轉車故先向左繞再繞回右邊,有個很大的弧度,車身有傾斜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與常理並不相悖,且依被告甲○○在警調查表製作之初亦未說明乙○○機車有滑倒之情形,是以證人歐志偉此部分證述內容或因誤認而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甲○○、陳憲華、被害人乙○○均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前引交通法規,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肇事路段夜間有燈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甲○○在事發前繞過併排停放之自小貨車,回到遵行車道內行駛,因見被害人乙○○逆向駛近,故而先後向左侵入被害人所行之車道,再向右閃避,而未及閃避,被告甲○○另稱事發前伊略以時速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車,且伊見到被害人乙○○之機車時,兩車相距約七、八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然在潮濕之柏油路面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行車,煞車距離在四點五公尺至十點二公尺間,以被告甲○○於發現被害人乙○○之機車時,尚有足夠反應時間先後向左、右閃避,並於碰撞發生前將車煞停一節觀之,在被告甲○○開始採取避讓措施時,兩車相距距離應遠大於伊自述之七、八公尺,然該等距離,卻足以讓被告將該車即時煞停(蓋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煞車距離為四點五至十點二公尺),是以被告甲○○如於發現被害人機車之時,旋即採取煞車停止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惟甲○○卻不當閃避且侵入對向車道而致肇事,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無疑義。雖被告甲○○抗辯二車速度相加煞車距離需有二十八.五公尺云云,惟過失責任係個人責任,需分別認定,被告有過失一節已如述,原告雖與有過失,然此亦無法解除被告甲○○之過失責任。至本件事故之肇因,於刑事案件偵查曾經由公訴人送交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作鑑定及覆議,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甲○○、乙○○及陳憲華分別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閃避失當及迴車不當之過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則認本件事故係證人陳憲華迴車不當及被害人乙○○閃避失當駛入來車道所致,甲○○雖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然僅屬一般違規,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固有該二單位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北鑑審字第八八六0一一四七00號鑑定意見書、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三一二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可按(見偵字第七九七一號案卷第四七至五二頁、第五五至五六頁)。然該二份鑑定意見所認定之事實,皆為被告甲○○因閃避違規併排停放之小貨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在尚未將車身回正回到遵行車道內即發生本件事故,與本院所認定碰撞發生前被告甲○○已繞過違規併排停放之小貨車,在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但為閃避被害人乙○○所騎乘之逆向行駛機車方閃避至對向車道等事實即非相符,該二單位既未將被告甲○○閃避乙○○機車之行為採為肇因分析之前提事實,則渠等所為肇因分析有關甲○○是否具有過失部分,即有未當而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一五六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復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之違規行為對於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即堪認定。至甲○○抗辯其採取閃避措施,係緊急避難行為云云。然因避免他人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蓋本件果如甲○○所主張係緊急避難,其亦應於受阻時立即煞車以避免侵入對象車道,進而可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反向侵入原告之車道肇生危險,故被告甲○○之不當閃避行為顯非避免發生危險之必要行為,被告自不能以此主張卸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第三人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查甲○○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係靠行於被告宜康公司營業,為被告宜康公司所不爭,在客觀上即足以使人認甲○○係為宜康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縱甲○○未自宜康公司領取薪金,亦不能因此認宜康公司非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宜康公司對於甲○○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一百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抗辯全民健保給付、證書費、無名單據應予扣除一節,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肇事營業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曾投險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形式上不爭執(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五頁(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被證三、第九一頁)為據,是本件造成原告受傷之營業小客車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自堪認定。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而支出之醫院醫療費用,依附表二所示,有「健保給付」及「部分分擔」(即原告實付予醫療院所之金額)之區別,保險負擔部分為一百一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則本件肇事車輛既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相同金額之賠償。從而,被告抗辯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應予扣除即屬有據。

㈡、本件證明書費用依原告所提單據,其中包含證書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四千三百八十元,而證書費用,應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有理。

㈢、原告其餘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四至一○九項),固據其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第四七至第六○頁),然其中部分發票並未記載購買物品之內容,而其中部分發票所載僅為「藥品」、「藥用貼布」,此部分之發票之內容即無從辨識原告購買物品之內容,自難認定與本件傷害是否有關。又部分發票記載品名紙尿褲、衛生紙、面霜等,亦非可認與醫療上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另三紙中醫師之收據,其收據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二日,距車禍發生之八十八年一月間,已相隔三年又二月,其收據內容亦未記載醫療之內容,自難認該醫療行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單據亦無可採信。

㈣、從而,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如附表二所示實際支付金額三十五萬八百零八元,再扣除證書費用四千三百八十元,應為三十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

四、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八百五十萬零六百四十三元及滅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㈠、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五頸椎骨折四肢癱瘓之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字第七九七一號卷(該卷第五頁背面)、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一般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字第七九七一號卷(該卷第六一頁)可證,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而致其四肢無法行動之傷害,終其一生自無法為生活上之自理,而需賴專人終生照顧,當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被告抗辯原告無由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必要云云,自非可採。次查,專人照料生活起居,依原告所提出馬偕醫院費用計算依據,二十四小時制為每日一千九百元(原證四、第六十二頁),則按月計即為五萬七千元(1900元×30天),是原告以每月二萬五千為請求金額尚屬合理。再者,依八十九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原證七、第八十六至八十八頁),原告於八十八年事故發生,至八十九年時尚有五十八.

八○年之餘命,雖被告爭執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依據,並抗辯原告應提出受同樣車禍人之壽命平均數據云云,惟平均餘命係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按年依國人之平均壽命統計而製作之數據,原告依此主張自屬有據,如被告抗辯受車禍傷害人之壽命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平均餘命之計算依據,然被告僅係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供認定,自非可採。是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至起訴時共二年(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一月),其已發生之看護費用為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起其平均餘命既五十八.八○年,以每月僱請看護之薪資二萬五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自九十年起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七百九十萬零六百四十三元,兩者合計共為八百五十萬零六百四十三元。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受傷前,八十七年之年薪為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此業據原告提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證一、本院九十一年交附民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三頁)為憑,是原告每月之勞動能力所得自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依其現有收入計算勞動能力之減少,與法不合,且車禍時原告將滿二十歲。起訴時,請求過去二年勞動力之減少,又請求將來四十年勞動力之減少,已有重複計算云云。惟勞動能力之滅少,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以原告受傷前,按月所得薪資為四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且依其年齡之增長,知識、社會經驗之增加,其所得自有可期,是以此金額之計算自無過當。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發生車禍,年近二十,至起訴之九十年一月共二年時間,其損失二年之薪水,而自九十年一月原告起訴時,其年齡已近二十二歲,是原告請求至六十歲之勞動能力損失應以三十八年計,原告以四十年計算自屬誤會。則原告三十八年勞動力,每年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三十八年工作損失,一次請領給付扣除霍夫曼計算方式之中間利息,其喪失勞動能力共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再加計起訴前二年之一百零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勞動力損失,原告請求一千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之勞動力喪失損失自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足參。查原告之傷害情狀業如前述,其車禍受傷僅二十歲,正值青春年少,詎突遭鉅變,竟成四肢癱瘓,終身需他人照顧,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原告請求一千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二百萬元,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本件車禍發生起始,原告乘機車行近肇事路段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其發現陳憲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迴轉之際,理應向右閃避至慢車道或將車煞停,以避免駛入對向車道遭對向來車撞擊之危險,惟其捨此不由,竟貿然向左偏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其於事發前顯未採取正確避讓措施,對本件事故之肇因,有閃避失當之過失,堪予認定。再者陳憲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肇事路段,自南往北車道旁之路邊停車格駛出後,即貿然迴轉向南行駛,在迴轉過程中,該車自然會占用南往北之快車道,阻礙南往北車輛之行進。適原告騎乘機車在南往北車道內行駛,因見陳憲華駕車違規迴轉,致其去向受阻,為閃避該車方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肇致本件事故,則陳憲華在肇事路段違規迴車之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本件車禍之肇因為同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甲○○與原告及第三人陳憲華既對車禍發生同時具有可歸責之過失,再者本院審酌原告與甲○○對於車道受損,本即因以暫停或確認他向車道無行車始跨越行駛因應,惟被告甲○○及原告均冒然跨越而致車禍發生,與陳憲華之違規迴轉具有相同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損害之計算在二千三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範圍為有依據,然被告甲○○需對原告之損害負三分之一責任,是被告甲○○需負七百七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賠償責任。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自認業已領得被告甲○○駕駛肇事之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又被告宜康公司、甲○○既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給付六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宜康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0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