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伍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捌佰零伍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六點二五元
,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八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六點七七元,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判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結合了電視界精英之士,成立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創辦環球電台。被告庚○○擔任董事長,原告擔任副董事長,以董事及大股東身分負責資金籌措及財務;被告己○以專業經理人身分擔任總經理,更以員工身分入股。惟創台初期,資金運作困難,而向多家銀行辦理融資。查兩造及訴外人丙○○,均為國際環球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華僑商業銀行借款五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四人從未特別約定何人不須負擔保證債務,或免於償還分擔額。之後國際環球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未能清償,經華僑商業銀行多次催討,甚至查封原告及訴外人丙○○之不動產,乃由原告、被告庚○○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分別出資三千七百萬元、六百五十萬元、六百五十萬元,共計五千萬元,而用原告名義以定期存款存入華僑商業銀行,出具定存單續為擔保,而獲得與華僑商業銀行協商處理之緩衝期間,及撤銷上開法院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因前述由原告出資之三千七百萬元,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提供自有之上市公司股票設質,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貸款借得之一億元中所運用,該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九,故兩造間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再補充約定,應以該利率作為將來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額時之遲延利息利率。
㈡茲因國際環球公司延至九十年一月間仍未能提出清償辦法,而截至九十年一月二
十日止尚積欠本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共五千九百一十萬一千五百零五元。華僑商業銀行乃以前述原告在該行之定期存款,截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之本息五千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抵銷前述部分借款債務,另剩餘借款債務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九元(59,101,505-51,721,996=7,379,509)則由丙○○清償。故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
⑴被告己○應平均分擔之債務應為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六點二五元(
59,101,505/4=14,775,376.25),原告自得請求其償還並自免責時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庚○○應平均分擔之債務為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六點二五元,扣
除其存款出資額六百五十萬元及該出資額按比例可得之存款利息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九點四八元(1,721,996*6,500,000/50,000,000=223,859.48),原告自得請求伊償還八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六點七七元(14,775,376.25-6,500,000-223,859.48=8,051,516.77)並自免責時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
前揭被告己○、庚○○應償還予原告之本金數額,業經原告、己○、庚○○之代理人許獻進律師、丙○○之代理人吳昭德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台北市私立強恕中學原告之辦公室內召開債務清算會議時,由己○、庚○○之代理人許獻進律師承認無誤,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劉立鳳律師將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召開債務清算會議之結論暨債權債務清算表,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寄發予被告二人及丙○○後,其等均無任何反對或異議之書面表示。嗣後並由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計付其尚欠之本息共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予原告。
惟被告等迄今仍未償還分文,爰依法提起本訴。
茡㈢對被告己○所為答辯之陳述:己○除為國際環球公司之股東、董事兼總經理外,
實為該公司之「創始人、發起人」。而原告、庚○○或丙○○並無承諾掌握公司營運之己○,僅係具名,無須負擔系爭華僑商銀之五千萬元借款保證債務,或免於償還分擔額。故還款之後四位連帶保證人內部負擔應是各四分之一,並包括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證人丙○○亦稱己○是以董事之身分當連帶保證人,總經理不能當連帶保證人,可以證明。被告己○所舉證人戊○○雖證稱:藉由己○之知名度比較容易借錢,己○將來不需要負清償責任等情,顯然係經被告己○轉述之傳聞證據,不足採信。證人戊○○另稱:環球公司董事會有提到己○不需要負擔保證責任,是針對所有的銀行。惟若確如證人戊○○所言,其於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三號安泰商業銀行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代被告己○主張兩造三位連帶保證人,應各負擔三分之一保證債務等語,何以從未主張其他保證人曾承諾己○不需負擔保證責任之情?以上足見證人戊○○係配合被告己○之主張而為虛偽之證述。
㈣證人乙○○證稱:己○說他只是專業經理人,債務不應該由他負責。相互對照,
前後顯屬矛盾。蓋證人乙○○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債務清算會議時在場,竟然無法知悉其他在場人士之表達內容,亦不知眾人討論之利息,更不知其他在場人士對利息問題表達之意見;卻獨就己○不承認應分擔保證債務之情,記憶清晰,故其證詞顯然曲意附合。被告己○另舉證人甲○○證稱:當時所有的董事都有這樣說過(己○不用負擔銀行貸款的保證責任),不只是丁○○。惟由證人甲○○另稱:因為己○是受薪階級的勞方云云,與己○亦身為董事之事實不符;且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詰問何時同意己○不必償還、己○是否董事等諸多問題,皆答稱「我記不清楚了」、「我不記得了」等語,亦見證人甲○○之上述證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債務清算表乙紙、華僑商業銀行抵銷函通知書乙紙、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律師函乙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律師函乙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乙紙、原告與訴外人丙○○之協議書乙紙、華僑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函文乙份、華僑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之抵銷函通知書乙份等影本為證,聲請向華僑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函調國際環球公司之貸款、催收資料,及詢問證人辛○○、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結合了電視界精英之士,成立環球公司,創辦環球電台
。被告以專業經理人身分擔任總經理,更以員工身分入股。惟環球創台初期,資金運作困難,因被告當時為環球公司之總經理,原告為增加環球公司之信用,遂商請被告出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多家銀行貸款,並承諾僅係具名,無須負擔任何保證債務;當時辦理環球公司向華僑商銀借款事宜之證人戊○○於庭訊時亦證稱「在董事會時大家都有共識這個錢是公司用的,請己○作保只是為了在銀行貸款比較順利,藉由己○的知名度會比較容易借款,己○將來不需要負清償責任」、「丁○○通常都有出席董事會,他沒有對這件事發表反對的意見」,且證人甲○○亦證稱「.. 但是在我的認知上己○不用負擔銀行貸款,他只是形式上的保證人」,足見就內部保證責任之分擔,原告確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己○無須負擔。證人丙○○證稱「後來我與丁○○、庚○○三個人籌了一筆五千萬的錢,放在華僑銀行當定存,華僑銀行就撤封,後來就全部清償了」,故遭華僑銀行抵銷之五千萬元定存係原告、丙○○、庚○○等三人共同出資,惟獨缺被告己○一人,足可推論其餘連帶保證人均知悉被告己○對內不用負擔保證債務,始未商請被告己○共同出資;另證人丙○○雖亦證稱各連帶保證人都要負責,並無談到有人不用對連帶保證負責云云,惟證人丙○○乃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與本案訴訟標的顯有利害關係,此部分之證言應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己○就應償還之本金金額,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於強恕中學舉行
之債務清算會議中業已承認云云,惟查,該會議既係由原告召開並委任律師在場,律師當時亦有提出債務清算表(此有當時在場之證人辛○○及乙○○之證言可稽),載明各當事人應分擔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四百餘萬,原告既主張在場之各當事人就應分擔之本金金額均無異議,惟竟無任何各當事人簽名之同意書或會議紀錄等書面資料可據,且當時在場之證人乙○○亦證稱「當時有拿一份清算表,劉律師要求己○在清算表上簽字,但是己○說不能找他要這個錢,所以不能要他簽字」,足徵被告己○雖有參加前揭債務清算會議,惟就原告主張其應償還之本金金額,絕無承認乙事。
㈢環球公司因資金需求而向各家銀行融資時,董事長即共同被告庚○○、副董事長
即原告丁○○亦偕同董事張平沼、丙○○等人,與新投資者張俊宏、甲○○等協商,新成立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視公司)承受環球公司之資產負債時,環視公司曾就環球公司對華僑銀行之債務及各董事之保證債務,與董事張平沼、丙○○、原告、及另一被告庚○○等人達成協議,惟獨缺被告一人,亦可推論各當事人均知悉被告僅為增加環球公司之信用始出名為連帶保證人,對內並不負有任何保證債務。故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其債權遭抵銷後,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等與環視公司協議書乙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備忘錄乙份等影本為證,訊問證人戊○○、乙○○、甲○○。
貳、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原告提出之計算表,且若依原告主張之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代償後,被告與華僑銀行間之債務及利息約定自已消滅。原告應只能請求法定利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利息部分起算日,請求均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算,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為均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成立環球公司,因資金運作困難,環球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華僑商業銀行借款五千萬元,兩造及丙○○均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四人從未特別約定何人不須負擔保證債務,或免於償還分擔額。之後環球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未能清償,經華僑商業銀行多次催討未果。原告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貸款借款償還,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九,故兩造間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再補充約定,應以該利率作為將來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額時之遲延利息利率。茲因環球公司截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尚積欠本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共五千九百一十萬一千五百零五元,華僑商業銀行乃以原告在該行之定期存款三千七百萬及利息,抵銷部分借款債務,另剩餘借款則由丙○○清償。故己○應平均分擔之債務應為四分之一計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六點二五元,原告自得請求其償還並自免責時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庚○○應平均分擔之債務四分之一,扣除其存款出資額六百五十萬元及存款利息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九點四八元,原告自得請求伊償還八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六點七七元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則以:被告以專業經理人身分擔任總經理,更以員工身分入股。惟環球創台初期,資金運作困難,因被告當時為環球公司之總經理,原告為增加環球公司之信用,遂商請被告出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多家銀行貸款,並承諾僅係具名,無須負擔任何保證債務等語置辯。
被告庚○○則以:原告代償後,被告與華僑銀行間之債務及利息約定自已消滅,原告應只能請求法定利息等語置辯。
二、查環球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華僑商業銀行貸款五千萬元,兩造及丙○○均為連帶保證人,因環球公司屆期並未清償,截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尚積欠本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共五千九百一十萬一千五百零五元。華僑商業銀行乃以原告在該行之定期存款本息五千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抵銷前述部分借款債務,另剩餘借款債務七百三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九元,則由丙○○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僑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二)僑敦營字第一六九號函附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放明細表、收息明細表、存證信函定期存單、抵銷函通知書影本等件(本院卷第六三至一一四頁)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為:㈠被告己○是否應就已清償之連帶債務負擔內部應分擔之債務。㈡原告主張應以百分之八點二九計付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三、被告己○是否應就已清償之連帶債務負擔內部應分擔之債務。(被告己○抗辯僅係名義上之連帶債務人,內部無庸負責,是否堪信為真實?)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
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及丙○○擔任環球公司向華僑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兩造及丙○○就此借款債務為連帶債務人,原告雖主張代償前述債務後,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市立強恕中學召開債務清算會議,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寄發清算表予被告二人及丙○○,被告等均無任何反對或異議之書面表示,故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分擔四分之一之債務等情,並提出債務清算表乙紙、華僑商業銀行抵銷函通知書乙紙、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律師函乙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律師函乙紙為證。然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且觀之該債務清算表所載,各當事人應分擔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千四百餘萬,惟並無任何當事人簽名之同意書或會議紀錄等書面資料可據,被告是否確已同意此債務清算表,已堪質疑。
㈡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同為環球公司董事之丙○○雖證「(問:還款之後四位連帶保
證人內部如何分擔?)應該是各四分之一,並包括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問:開董事會時,是否有談到連帶保證人內部分配的事情?)就是按照一般的各四分之一,四個人全部都要負責。」、「(問:是否在董事會中有談到有人不用對連帶保證責任?)沒有談到這個事情。」(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另證人即長期擔任原告助理之辛○○證稱其亦參加前述於強恕中學召開之債務清算會議,當時大家對債務之金額無意見,被告己○僅表示利息降低一些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而被告己○所舉之證人即貸款當時兼任環球公司管理部經理,且經手貸款事宜之戊○○證稱:「在董事會時大家都有共識這個錢是公司用的,請己○作保只是為了在銀行貸款比較順利,藉由己○的知名度會比較容易借款,己○將來不需要負清償責任」、「有談到這件事的董事會不止一次,因為在資金不足的情況下董事會開會比較頻繁」、「原先要求己○做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己○不同意,所以庚○○與我一起去向己○說這筆借款是公司的事,一定不會要求己○負責,所以在董事會時也有當面提出來,沒有其他的董事不同意」、「丁○○通常都有出席董事會,他沒有對這件事發表反對的意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七頁)。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己○祕書之乙○○證稱「(問:當時在強恕中學的協調會,當時的情形為何?)當時我除了是己○的祕書之外,我也是環球公司的股東。會議當時所有的股東都在討論借貸的問題,每個人都各述己見。己○的部分,他有說丁○○邀請他去時是請他幫丁○○向其他的大股東要這些錢。己○說他是環球公司的專業經理人,當時就有說債務不應該要他負擔,如果找到新的股東就由新的股東來接手這些費用,其他人講的我不記得,我只負責己○的部分。」、「當時有拿一份清算表,劉律師要求己○在清算表上簽字,但是己○說不能找他要這個錢,所以不能要他簽字。」(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四頁)。另證人即曾任環球公司代理董事長之甲○○證稱「(問:丁○○當時擔任何職?當時他是否有向你提過己○不用負擔銀行貸款的保證責任?)丁○○當時是副董事長。當時所有的董事都有這樣說過,不只是丁○○。」、「(問:包括那一些董事?)包括張平沼、庚○○、丙○○都有這樣說過,因為己○是受薪階級的勞方。」、「..... 在我的認知上己○不用負擔銀行貸款,他只是形式上的保證人」(見本院卷第一七○、一七一頁)。
㈢就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兩造及丙○○於強恕中學之債務清償會議,會議中被告己
○是否同意分擔連帶債務,與會之證人辛○○、乙○○,一為原告之助理,一為被告己○之祕書,即為完全不同之陳述,依其各自與原告、被告己○之故舊關係,自各有偏頗之虞,是無從依渠等之證言,而為有利於原告,或被告己○之認定。再就於環球公司董事會有無談及連帶保證人內部分擔之情事,證人戊○○證稱在董事會時,大家都有被告己○不分擔之共識;惟證人丙○○則稱董事會並未談到有人不用對連帶保證負責等語。然丙○○乃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如分擔連帶債務之人多,其分擔額即降低,是其與本案訴訟標的顯有利害關係,亦難執其證言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而證人甲○○曾任環球公司代理董事長,曾親自接洽環球公司與環視公司移轉事宜,並非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兩造較無直接之利害衝突,且所稱當時董事皆同意被告己○無庸負擔銀行貸款等語,核與證人戊○○所述情節相符,是綜上各證人證詞,堪認就連帶債務內部保證責任之分擔,原告及其他董事確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己○無須分擔。
㈣故被告己○辯稱僅係名義上之連帶債務人,內部無庸分擔一節,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其代償後,應負連帶債務之分擔義務,即無足取。
四、原告主張應以百分之八點二九計付利息,是否有理由?被告庚○○就原告代償借款債務後,就其應分擔之部分八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行使求償權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僅能請求法定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利息,無非為其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貸款償還前述華僑商業銀行之借款,該世華銀行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應依該利率為遲延利息之利率,並提出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及協議書(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為證。惟前揭協議書僅為原告與丙○○約定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與被告庚○○間並無依該利率計算之約定,且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法定利息,應依法定利率即百分之五計算之,故原告主張以百分之八點二九計付利息,實無可採。
五、綜上,就己○部分,原告主張己○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內部分擔之部分,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己○給付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六點二五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就庚○○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庚○○償還應分擔之八百零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六元,及自免責時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零點七七元部分,因無元以下貨幣單位,其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袁以明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主 文事 實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