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被 告 戊○○○
丙○○丁○○己○○庚○○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之父張水連與訴外人張水星為兄弟,共有台北市○○區○○段八五—三地號(台北市區徵收前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四五、四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該地雖單獨登記為張水星所有,惟被告之父張水連實際上有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張水連及其子女即被告等,多年前即曾要求張水星將所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登記張水連名下,惟經多年磋商,均無結果。嗣張水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去世後,張水連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更見張水星無理霸佔該地,是以被告六人,乃特別委託原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雙方合意簽立切結書,委任原告全權處理該土地之紛爭,約定如順利完成,報酬七百萬元,另有節稅時,則另付節稅金之百分之二十作為酬勞,但如無法完成土地移轉,則不收前述費用。原告受任後,兢兢業業,細量本紛爭之關鍵點,思索需要如何人力、物力配合才能最快取得土地移轉,以維護被告之權益,多方奔走,尋找最適當的解決方案及人選,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促成被告與張水星間合意成立調解,張水星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被告等,原告旋即全力為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儘速申請「調解確定證明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達成委任事務,嗣一連提出遺產稅核定異議申請書,以堅實的理由,翔實的說明,使被告免除了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之加計利息。原告用心辦理即將完成本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只待被告配合協力完成,詎被告竟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被告此背棄信諾之舉,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報酬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又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判例揭示委託人終止居間契約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之意旨,被告亦負有支付委任報酬義務。又因原告努力,被告免支付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遺產稅,被告亦應給付所節稅金百分之二十即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元之報酬予原告。爰依兩造簽立之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委任人任意終止契約損害賠償規定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七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元稅金與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總面積五四八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合約一六六0點六八坪,以當地時價每坪約三十二萬元計,該筆土地之市價約五億三千萬元許,多年來張水連透過各項管道討回土地,張水星均予嚴拒。被告等歷經多年追討無效,經訴外人辛○○、壬○○之介紹認識原告,壬○○等人亦深知被告等歷年來追討無結果之情,乃商請原告全力協助被告,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辛○○家中簽訂切結書,現場並有辛○○等家人親見,被告等人苦口請求原告一定要盡力討回渠等財產,且被告等人認為只要能討回市價二億五千萬餘元之系爭土地,支付七百萬元之酬勞,係合情理,故欣喜簽立系爭切結書,並許原告七百萬元之報酬。今被告為推卸給付報酬,誣指原告詐欺云云,無信義可言。
(二)原告受任後,偕同夫余文安多次登門拜訪張水星,分析土地紛爭原因及法律關係,期能說服張水星讓出土地,張水星起先態度仍極為強硬,後經原告多次拜訪後,雖態度稍軟化,惟渠表示被告等應先支付八千萬元現金至其銀行帳戶內,再來談土地移轉事宜,復萌刁難態度。經原告代為介紹委託楊佳璋律師採取法律程序後,被告等與張水星達成調解後,原告即積極辦理繼承登記,免除部分稅捐,被告竟稱原告在調解前後,不斷要求被告支付鉅款云云,更不實在。
(三)被告辯稱:原告索取七百萬元報酬係屬高價,於今始知以詐欺之方式,使被告等人與原告簽訂不平等之切結書云云,均不實在。蓋原告處理者非單純之繼承登記,而係遺產糾紛事件,依土地現值抽取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酬金為土地代書之慣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一億六千多萬元,市價二億五千萬至三億間,原告要求委任報酬,與代書收費慣例相符。
(四)證人壬○○稱:「我父親在松山農會很熟,後來有請農會理事長... 調解,我記得他們私下有簽協議,我姑丈張水連就是有二分之一的權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何年在松山農會協議?」證人壬○○答:「在切結書之前,應該是我結婚之前就有協議。」,證人有關松山農會張水連及張水星有協議之說,係推測之詞,並不足採。因為如兄弟確有協議存在,為何本案關係人包含原告、被告等、壬○○及楊佳璋律師均未曾見過該協議書。壬○○稱該協議於其結婚前已經簽立,而壬○○於八十五年結婚,若確有該協議存在何以張水連於八十七年時對張水星提起刑事背信罪之自訴,更足見兄弟雙方未曾簽立協議,對系爭土地仍存嚴重糾紛,並衍生刑事、民事之爭執。
(五)被告辯稱:證人楊佳璋具結稱,上法院之前,兩造當事人有簽協議書,再依據協議書到法院寫調解筆錄;以及依壬○○上開供述,顯見張水連與張水星在十餘年前既就土地達成和解,然後依此協議在法院成立調解筆錄,雙方並無爭執云云,亦非實情。楊佳璋律師證述純屬被告曲解,非其原意,因楊佳璋律師當庭之證述為系爭土地金額龐大,故雙方律師調解時特別小心,而於雙方律師調解口頭意思表示合致後,律師先私下寫成書面協議,交由當事人閱覽無誤簽名,雙方律師再將當事人簽名之協議提出法院寫成調解筆錄。是楊佳璋律師所指協議書,係九十年律師調解時私下寫成,再由被告等與張水星同意之協議書,並非證人壬○○稱述之松山農會張水連與張水星之協議,兩者差之千里。
三、兩造雖於切結書載明我方律師酬勞,由本切結書所附酬勞負擔,但被告等對楊佳璋律師所致贈酬勞一百四十萬元係調解成功之獎金,並非原約定律師酬勞,此有楊佳璋律師證稱本件土地因公告現值就一億六千萬元上下價值,分析訴訟費用須一百六十萬元,建議先用調解程序,被告等人曾說如果調解成功,訴訟費用作為酬金等語。足見被告等於委託楊佳璋律師處理系爭土地爭訟時,未徵得原告同意,主動向楊佳璋律師表示,訴訟前若獲調解成功,則將原應繳納法院之訴訟費用轉送給楊佳璋律師不必返還,是該一百四十萬元之性質為律師調解案件成功之獎金,並非原委託案件約定之律師報酬,亦非兩造於切結書原記載之律師報酬。
參、證據:提出委任契約切結書影本乙件、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乙件、申報遺產稅相關文件影本、遺產稅核定異議申請書相關文件影本、終止委任契約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張水星與張水連兄弟所共有,登記張水星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張水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亡故,被告為繼承人,依法得繼承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法律已有規定,無甚爭議,張水星亦不爭執,故辦理繼承及繼承登記並不困難,原告稱張水星無理霸佔並非實在。未料被告等人經介紹委託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認有機可圖,並認被告等人不諳法律,誆稱手續如何困難,須打通關節,索取七百萬元高價,於今始知原告以詐欺方式,使被告等人與原告簽訂不平等之切結書。原告於委任時,告知被告辦理委任事務如何困難,張水星及伊所委任律師李鳳翱會如何刁難,使被告誤認辦理極為困難,原告先使被告造成錯誤之認識,再開出一千萬元之天價,最後達成七百萬元,均屬以詐術使人為意思表示,雖意思表示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撤銷,但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委任關係,則為法之所許。
二、再依證人楊佳璋律師、證人壬○○證言,張水連與張水星在十餘年前既就土地達成和解,然後依此協議在法院成立調解筆錄,雙方並無爭執,原告稱接受委任事務後,無刻不兢兢業業,細量本紛爭之關鍵點,忖思需要如何人力、物力配合才能最快取得土地移轉以維護被告權益,在多方奔走,尋找最適當的解決方案及人選云云,均非屬實。
三、又被告丙○○匯款與楊佳璋律師一百六十萬元(楊律師稱一百四十萬元)係原告稱被告及被告之李律師會刁難,要被告匯款一百六十萬元與楊律師轉交李律師,被告乃分二次匯出此款,雖楊律師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庭否認此事。然依常理,楊律師及壬○○均稱在法院調解之前,已有協議,調解是依協議書辦理,則案件根本不可能進入訴訟程序,調解之目的,是取得調解筆錄,以及向地政單位完成移轉登記,則可預見調解不會進入訴訟程序,何來一百六十萬元之裁判費,被告等人又怎會於調解成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後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匯款二次給楊律師,且二次匯款又相隔近一年,依此判斷,此一百六十萬元即非裁判費省下來,作為楊律師之報酬,何況此報酬之約定,違反常理,更與律師公會收費所定之標準大相逕庭,楊律師所言即不可採,由此可證,原告一再詐欺被告(證人壬○○稱劉張碧月,不識字,丙○○開計程車)。
四、原告提出切結書主張完成土地移轉登記須給付報酬係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云云。但參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0號判例,本件委任契約於訂立時既已生效,非屬附停止條件之委任,而原告尚未完成委任任務,為其所不爭,被告亦未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
五、代書代辦不動產過戶,報酬約數萬元,且證人壬○○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供稱伊家庭委託原告辦理代書事務,代書費用是按照一般計算,何以原告受任本件之土地移轉登記,則超乎一般計算,顯屬不當。再約定七百萬元,顯係趁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之,復藉其他名義誆稱如何困難,要給對造付律師一百六十萬元,誘使被告誤信而簽立違反常情之給付金額,顯失公允,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
六、再被告非屬連帶債務人,不應連帶給付責任。
參、證據:聲請證人楊佳璋律師。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楊佳璋律師。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基於兩造簽訂之切結書為據,以被告均簽立切結書願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等終止契約係以不正當事由阻止切結書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依該切結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委任及節稅報酬七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嗣於言詞辯論時原告再增加其請求之法律依據,即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受任人對委任契約任意終止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此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原告所追加之訴訟標的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延滯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訴之追加例外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備程序失權效例外規定,本件併就原告追加部分審酌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張水連與訴外人張水星為兄弟,共有系爭土地,該地單獨登記為張水星所有,張水連實際上有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張水連於八十九日三月二十二日去世,被告等見張水星無理霸佔,乃特別委託原告全權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於完成土地移轉時,支付報酬七百萬元,如另有節稅另付節稅金百分之二十,原告受任後,兢兢業業,思量本件紛爭之關鍵點,經多方奔走終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促成被告等與張水星間合意成立調解,原告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使被告可免除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八元自動補報加計利息之支出,不料原告於移轉登記將完成之時,終止契約,阻止委任契約中應給付報酬之條件成就,為此依兩造簽訂之切結書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七百萬元及節稅金百分之二十即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共七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與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等人經介紹委託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認有機可圖,認被告等人不諳法律,誆稱手續如何困難,須打通關節,使被告造成錯誤之認識簽立切結書,然代書辦理土地過戶報酬數萬元之間,原告竟與被告簽訂不平等之切結書,索取七百萬元高價,係行使詐術致被告等為同意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雖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得撤銷,但關於金額為系爭委任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以此高價訂立,違背誠信,全部契約原應屬無效,被告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係權利正當行使,並無原告所稱係阻止停止條件成就情事,且被告間非屬連帶債務人,亦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切結書,由原告為被告辦理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被告嗣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委任及節稅報酬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北調字第四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被告等人名義遺產稅申報書影本、遺產稅繳款書影本、遺產稅異議申請書影本、被告終止契約律師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證據並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為:兩造間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切結書、原告為被告辦理繼承土地過戶及遺產稅申辦事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終止雙方間契約等。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間簽訂切結書是否附有停止條件,被告之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及原告是否因此終止契約受有損害等情。
四、按法律行為效力發生,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惟所定之條件僅具停止條件外觀,不具條件實質,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定之條件。例如具有法律所規定的法律行為有效要件,即法定條件(亦稱假裝條件),於法律行為成立時,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或須待構成事實充足之,但法律行為已然成立,不因該要件之不存在而得否認其效力,此與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所定繫於客觀事實成否而定法律行為效力之停止條件者不同。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本人(指被告全體)茲全權委託林秀恆代書代為處理先父張水連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八五之三地號、面積五四八九點七三平方公尺遺產乙筆(持分二分之一),有關該筆土地移轉事宜,若能順利完成上述土地移轉,本人同意支付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給予林秀恆代書以為酬勞,若另有節稅時,則另付所節稅金之百分之二十作為酬勞,若無法完成土地移轉,則不收取前述費用,只酌收規費及車馬費。」等語,依其內容,是被告等人委託原告處理被繼承人張水連土地移轉登記事,係屬委任契約,按委任即係以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本件切結書由被告以原告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給予報酬,如不能完成則酌收車馬費、規費,均合於民法委任章中之規定,故而兩造所約定給付報酬者,係法律已有之規定,例如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受任人受有報酬之注意義務、第五百四十七條委任人之支付報酬義務、第五百四十八條受任人請求報酬時期等規定,並非客觀不確定之事實。因之,前開切結書所示「若完成移轉登記同意支付七百萬元予原告作為酬勞」之約定,非法律行為之停止條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終止委任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並不足採。
五、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著有規定。「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一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不論與原告間有無報酬約定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與原告原所約定委任契約。被告稱其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應為可取。契約既經終止,原告無給付被告報酬之義務。
六、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係於將完成登記被告為避免給付報酬,係於不利時期未終止契約,造成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惟如前揭判例所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稱損害,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是不能以兩造間切結書中所約定報酬七百萬元為據。原告所稱張水連生前與張水星屢為系爭土地爭執,其受任後亦多次與張水星協商等情,惟原告與張水星協商,究為被告支付多少成本,付出多少勞務,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再查,證人楊佳璋證述:「是原告林代書告訴我要介紹案子到事務所。」「(有無約定報酬?)律師費用約定是八萬元」「(接到案件到調解成立,原告有無給予幫助?)土地的登記謄本都是原告拿給我的,其他沒有。」(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故而是原告委託楊佳璋律師處理被告與張水星間訴訟上爭執,原告給予之報酬僅係提供土地登記謄本,無其他之協力提供,是難認原告有七百萬元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切結書上所約定之報酬,係民法委任契約中委任人可請求報酬之要件,為法定條件,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定之停止條件,原告終止契約合法,無給付報酬義務。又原告對其如何盡心盡力為被告辦理移轉努力並未提出證明,其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如何之損害並不明確,是其主張被告賠償損害,亦不足取。從而,原告基於切結書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七百萬元及節稅金百分之二十即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所附證據,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