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0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鄭惠蓉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韻如律師被 告 趙佩淇原名趙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貳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玖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貳佰捌拾捌萬壹仟叁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依開立證券帳戶
相關規定簽署開戶文件、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原告公司開立一般證券交易帳戶與信用交易帳戶,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專屬交割銀行帳戶,被告並將上開帳戶交由訴外人即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當時負責人丙○○使用,由丙○○指示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廣公司)職員甲○○負責實際下單,益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展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明輝負責資金調度,以炒作久津公司股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三月五日在被告一般證券交易帳戶現股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七十三萬股,依約被告應於同年三月六日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之交割款;又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三日在被告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久津公司股票八十一萬股,合計一千三百零六萬八千元。詎上開股票買賣因被告之華南銀行專屬交割銀行帳戶存款不足致未能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違約並代為履行交割義務,另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通知被告了結融資交易,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處分前述買進之久津公司股票,現股交易部分處分七十三萬股,得款一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抵充被告所欠債務及費用後仍不足二千一百六十二萬零一百零八元;又融資交易部分處分被告買進之久津公司股票之融資擔保品一十八萬九千股,得款一百八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抵充被告所欠債務及費用後仍不足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零五元。爰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交割墊款,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六十二萬零一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至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歐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威公司)應徵,面試時該公司主管人員丙○○稱公司預計錄用人員須具備財經及外文能力,乃交付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乙○○之名片予被告,要求被告找乙○○辦理開戶手續以便學習操作股票,被告遂於九十年一月間至原告公司南京分公司辦理開戶手續,在乙○○引導下簽署相關文件,並在其上記載歐威公司為連絡地址,且以丙○○為緊急連絡人,其後被告因外文能力不足未獲錄取,故未至歐威公司上班。被告雖曾在原告南京東路分公司申請開立交割集保帳戶,惟並未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另被告在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鉅額資金進出,並非被告所存取,被告亦未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書。又被告並未授權丙○○、吳明輝、甲○○下單買賣股票,原告所提「委託授權、委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上被告簽名並非真正。且縱認丙○○曾得被告授權,其亦不得自行複委任甲○○以被告名義買賣股票,故甲○○以被告名義買賣股票之行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況甲○○下單時未指定係為被告下單,故其下單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故本件原告主張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交割墊款,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融資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依開立證券帳戶相關規定簽
署開戶文件、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原告公司開立一般證券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專屬交割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人買賣證券聲明書、同意書、確認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委託書、印鑑卡、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六0、六一、六三、六四、六六、六七頁、第六八至七一頁)。被告固不爭執曾於九十年間在原告公司南京分公司開立一般證券交易帳戶及交割集保帳戶,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存款帳戶,惟否認曾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首在兩造間是否曾成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為其簽署,自應由提出該私文書之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被
告簽名、地址之筆跡及印文,與被告當庭所書寫姓名、地址、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及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華泰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誠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及華南銀行印鑑卡上被告簽名、地址之筆跡及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文件之簽名筆跡俱屬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九八九一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0四、三0五頁),足證系爭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融資融券契約書確為被告所簽署,參以被告自承曾於九十年間在原告公司南京分公司開立一般證券交易帳戶及交割集保帳戶,而依現行規定,投資人均須透過證券商始得進行股票之買賣,衡情被告於開戶時亦應簽署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並未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要無足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之一般證券交易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三月五日現股買進久津
公司股票七十三萬股,依約被告應於同年三月六日給付二千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之交割款,被告信用交易帳戶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三日融資買進久津公司股票八十一萬股,合計一千三百零六萬八千元,經提出買賣證券授權書、委託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第一一二至一三八頁、第三八六至三八八頁)。被告則辯稱伊並未授權丙○○、吳明輝、甲○○下單買賣股票,系爭以伊名義買賣股票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㈠系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應認被告
本人已與原告成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業如前述,被告既未向原告索取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復於一般證券交易帳戶開戶申請書上聯絡地址記載丙○○之歐威公司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二」,並以丙○○為緊急聯絡人,應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及印鑑交由丙○○等保管,帳戶亦供其使用。
㈡次按一般證券交易市場之習慣,成交後投資人須將款項撥入其於證券商往來交割
銀行所開立之交割專戶,若該帳戶已存入自備款,證券商當然依程序替被告完成交割,而該買賣價金及股票皆置於被告帳戶內,亦即處於被告得任意使用之狀態,倘非被告自己使用該帳戶買進,必為被告有允許第三人使用其帳戶之真意,蓋第三人不可能甘冒風險而平白將資金或股票任意置於被告得隨時支配使用之帳戶。又查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戶並簽立委託書,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查屬實,有該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華京東存字第六二二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而依上開委託書第一條規定:「委託人(即被告)同一日買賣證券金額經相抵後,應繳付證券公司之款項(依據證券公司編製之交割清、憑單所載淨收金額為準),由貴行於規定交割日自委託人在貴行開立之活期、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撥款交付證券公司。」(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另觀諸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上開函文檢附被告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該帳戶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即陸續存入相當於被告一般證券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戶以現股或融資方式購買久津公司股票所須繳納之股款,該等款項並於當日扣款用以繳納前揭交易股款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五0頁),可證被告若非自己使用該帳戶買賣股票,亦係經其同意使用該帳戶之第三人所為。再者,關於系爭帳戶之交易對帳單,原告曾郵寄至被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八九之三號之有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二頁、第八五至八七頁),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九十、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被告自前揭華南銀行帳戶獲得利息收入,並自久津公司獲得營利所得(見本院卷第一0八、一0九、一一一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交易應屬知情且同意,否則於收受上開交易紀錄對帳單之通知後應向原告提出質疑或異議,當無持以申報所得稅之理,至被告辯稱因委由其姊申報故不明究理,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另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既已授權丙○○等從事系爭股票之買賣,被告自可
限制或撤回伊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丙○○親自或更授權他人以從事股票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該項風險所導致之不利益乃被告所能掌握,故由被告負擔,亦屬衡平。倘非如此,將使股票交易陷於停滯,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亦無法於現實交易上實施,故被告授權丙○○買賣股票所產生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與原告成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復同意丙
○○等以其名義依此契約為融資買賣股票等行為,則其等有代理被告為買賣股票或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權;縱如被告所稱其從未買賣系爭股票,亦未向原告為融資融券,然因丙○○等已有合法代理之權,則系爭交易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又實際下單者即便未出具被告授權之委任書,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亦僅為原告是否可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之問題,此為行政刑罰上之規定,與兩造業已成立之融資融券契約無礙,是被告所為抗辯均不足採。
再依系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證
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受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及證券商同業公會規定,暨證券交易所隨時公告事項及修正章程,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第八條規定:「委託人不如期完全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視為違約。貴證券商得於逾規定交割時間,逕行解除本契約,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得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解除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義務,及依主管機關規定可收取之違約金,如尚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如有剩餘,應予發還。...」。而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除應於委託人違約當日下午六時前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同時通知委託人外,並應立即代辦交割手續。委託人送存交割之證券,於劃撥交割作業時間內或於劃撥交割作業完成後,送經發行機構(或其證券過戶機構)驗證為偽(變)造,亦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即函報本公司,同時副知委託人。另委託人若非證券所有人時,應將證券所有人之資料一併函報本公司。」。另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第六條規定:「乙方(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即被告)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第七條規定:「甲方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即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前段比率及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定之。」,而依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照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前條處分擔保品,係其信用帳戶內,已通知追繳差價擔保品維持率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者,分別處分至償還本公司債權為止。」。經查,原告主張就現股交易帳戶部分,被告之華南銀行專屬交割銀行帳戶存款不足致未能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申報被告違約並代為履行交割義務,嗣於同年五月九日處分前述買進之久津公司股票共七十三萬股,得款一百零一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抵充被告所欠債務及費用後仍不足二千一百六十二萬零一百零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融資交易帳戶部分,因被告有前述現股交易帳戶違約情形,原告亦於同年三月六日申報被告違約,並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被告了結融資交易,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融資債務,原告遂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五月二日、五月七日處分被告融資買進之久津公司股票,成交一十八萬九千股,得款一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扣除應計利息總額一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總計融資處分可扣除款為一百八十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其後因久津公司股票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停止買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終止上市,致其餘融資買進股票無法處分,融資交易帳戶部分被告尚欠原告融資借款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零五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久津已處分回收款及未處分回收款清單及違約及融資表、買賣報告書、融資股票處分明細、證券交易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台證上字第0九二000九八一三號公告、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台證上字第0九二000九八0四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三八九至三九四頁)。則原告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操作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所欠融資借款,自屬有據。
末查,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操作辦法為融資融券契約一部分,而依
當時操作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融券、手續費,及應支付委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融券保證金利息,其利率與費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一日之日數計算」,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日及三月三日向原告融資借款買進久津公司股票,依當時原告所訂定之融資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有原告提出之融資利率表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九九頁),則原告本得請求自各該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算之融資借款利息,原告僅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申報被告現股交易違約日為基準,請求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融資利息,應為可取。
從而,原告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一百六十二萬零一百零八
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