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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 告 四季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嵐律師被 告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興建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一百九十號等之「四季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陸續與系爭大廈之買受人,簽訂四季廣場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底完工交屋。然被告於出售系爭大廈之房屋時,在宣傳廣告單上臚列多項公共設施,包括預定設置於三樓之健身房、桌球室、閱覽室等休閒設施;且依系爭買賣合約之附件三約定,公共休閒設施部分包括健身房、桌球室、閱覽室等休閒設施。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系爭大廈之各項公共設備,於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之三十日內,列冊移交管理委員會接管。而原告為系爭大廈依法設置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應將所有之公共設施移交予原告。詎系爭大廈完工後,被告非但未依約設置上開公共城市○○路一百九十號三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春諒,顯見被告已無再為給付之可能。則被告未依約設置上開公共設施,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三樓房屋之面積,為三十八點零三平方公尺,約為十一點五坪,按每坪市價十二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一百三十八萬元。又系爭大廈地基之連續壁,因被告施工不當,致使地下一、二層樓時常漏水、積水,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始於地下一、二層樓,各築起寬五十公分、長一百九十九公尺之導溝渠以利排水。惟此使系爭大廈地下一、二層樓之公共設施面積,減少共計一百九十九平方公尺,約為六十點二坪,該面積之減損,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回復原狀已不可能,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責任。是按每坪市價十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六百零二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為系爭大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得行使被告與各買受人間,所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權利,進而主張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構成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四季廣場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廣告單、建物所有權狀、基地圖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僅有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管理責任,亦非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對於被告自無所謂受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可言。因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何來向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至被告與各住戶間簽約時,雖約定各項公共設備列冊移交管理委員會,但此充其量只是表明原告有為全體住戶管理公共設施之權責,原告並不因此而成為系爭買賣合約之相對人。況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居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故原告僅以公共設施為全體住戶所分別共有,依法為原告所管理,即向被告主張違反系爭買賣合約,自無理由。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上開三樓房屋,作為公共設施云云。按原告之主張,係以廣告單為據。惟查,被告與系爭大廈之各買受人間,早已言明有關系爭大廈之之廣告單及宣傳品,僅供參考之用,一切說明應以本契約為依據,已於系爭買賣合約第十六條約定有明文。故原告自不得僅憑上述廣告單,主張上開三樓房屋即屬於買賣契約上之公共設施部分。何況,依原告所提之廣告單,已將閱覽室、健身房、桌球室明確標出,並不包含原告所指上開三樓房屋部分。原告執此主張,亦無理由。

(三)至原告所稱系爭大廈地下一、二樓之公共設施面積短少部分,乃是被告依原告之要求,為修繕連續壁漏水而施作導溝等而來,原告自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被告在系爭大廈完工後,依約有保固義務,乃部分住戶反應系爭大廈之地下

一、二樓有滲漏水,被告考量滲漏水不易杜絕,為求一勞永逸,乃以導溝及複式壁一舉加以解決,此為一般大廈共同採行之施工改善方法。試問若施作此等導溝及複式壁,係一造成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何以當初住戶沒有異議。蓋此複式壁早在八十五年間已完工,果若住戶有意見,何以至今才提出。故原告竟將被告之保固與改善行為,當成不完全給付,實令人不解。退萬步言,被告之保固修繕,可視之為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但早在七、八年前,即已發生,為何此時才提出。且明明是為了保固修繕才施作,若原告仍主張不完全給付,自屬權利濫用,更何況若是原告不完全給付,被告可以僱工打掉複式壁,並非回復原狀不可能。則原告率而主張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平面圖一份、工程估驗請款單四紙為證。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興建系爭大廈出售,陸續與系爭大廈之買受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並於八十四年底完工交屋。然被告於出售系爭大廈之房屋時,在宣傳廣告單上臚列將於上開三樓房屋,設置健身房、桌球室、閱覽室等休閒設施;且依系爭買賣合約之附件三約定,公共休閒設施部分包括健身房、桌球室、閱覽室等休閒設施。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點約定,系爭大廈之各項公共設備,於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之三十日內,列冊移交管理委員會接管。而原告為系爭大廈依法設置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應將所有之公共設施移交予原告。

詎系爭大廈完工後,被告非但未依約設立上開公共設施,甚至將原預定作為公共共設施,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三樓房屋之面積,約為十一點五坪,按每坪市價十二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一百三十八萬元。又系爭大廈地基之連續壁,因被告施工不當,致使地下一、二層樓時常漏水,經原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始於地下一、二層樓,各築起寬五十公分、長一百九十九公尺之導溝渠。惟此使系爭大廈地下一、二層樓之公共設施面積,減少約為六十點二坪,該面積之減損,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回復原狀已不可能,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責任。是按每坪市價十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六百零二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合約之當事人,僅有系爭大廈公共設施之管理責任,原告對於被告自無所謂受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可言。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將上開三樓房屋,作為公共設施云云。惟被告與各買受人間,已於系爭買賣合約第十六條約定,系爭大廈之廣告單及宣傳品,僅供參考之用,一切說明應以契約為依據。故原告自不得僅憑上述廣告單,主張上開三樓房屋即屬於買賣契約上之公設部分。至原告所稱系爭大廈地下一、二樓之公共設施短少部分,乃是被告依原告之要求,為修繕連續壁漏水而施作導溝等而來,原告自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而被告在系爭大廈完工後,依約有保固義務,乃部分住戶反應系爭大廈之地下一、二樓有滲漏水,被告乃以導溝及複式壁加以解決。退萬步言,被告之保固修繕,可視為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但早在七、八年前,即已發生,為何此時才提出。且被告明明是為了保固修繕才施作,若原告仍主張不完全給付,自屬權利濫用,更何況若是原告不完全給付,被告可以僱工打掉複式壁,並非回復原狀不可能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大廈出售,陸續與系爭大廈之買受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並於八十四年底完工交屋;而被告於出售系爭大廈之房屋時,在宣傳廣告單上臚列多項公共設施,包括預定設置於三樓之健身房、桌球室、閱覽室等休閒設施;且依系爭買賣合約之附件三約定,公共休閒設施部分包括健身房、桌球室、閱覽室等休閒設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四季廣場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廣告單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一百九十號三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春諒;且被告曾於系爭大廈之地下一、二層樓,築起寬五十公分、長一百九十九公尺導溝渠之事實,復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上開廣告單之約定,未於上開三樓房屋設置健身房、桌球室、閱覽室等休閒設施,竟將上開三樓房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春諒;且系爭大廈地基之連續壁,因被告施工不當,致使地下一、二層樓時常漏水,被告始於地下一、二層樓,各築起寬五十公分、長一百九十九公尺之導溝渠;均使原有之公共設施面積減少,應對於原告負擔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等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非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不得基於買賣契約主張權利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得否行使系爭買賣合約之權利?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則得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復定有明文。則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若因有可歸責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使買受人受有損害,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買受人自得向出賣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依原告提出已附卷之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人為被告,買受人為系爭大廈之各住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其主張基於各住戶與被告所簽訂之各買賣合約,進而依據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二)再按,「有關本大廈之各項公共設備,於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之三十日內,列冊移交管理委員會接管。--」系爭買賣合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有明文。末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二、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三、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五、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六、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一○、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一一、其他規約所定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有代表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有管理之權。惟此應屬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尚非謂管理委員會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全體住戶就各買賣合約,提起訴訟之權。故原告主張基於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得行使各住戶之買賣合約,對被告依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嫌無據。

六、綜上論述,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但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其主張依各住戶與被告所簽訂之各買賣合約,進而依據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已如爭點部分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乙、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該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