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法定代理人 子○○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辛○○
丁○○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己○○
癸○○○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丙○○
甲○○兼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辛○○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九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捌元。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柒萬玖仟零陸拾捌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九號二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叁元。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
被告乙○○、甲○○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巷十四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
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及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八分之一,被告癸○○○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乙○○、甲○○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壹仟柒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九號三樓、二樓之一及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巷十四號等房屋為國有房舍,並以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為管理機關,上開房屋原均配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員工居住,惟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局住福字第三0一九一三號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七號解釋意旨,上開房屋應於原配住人退休或死亡後三個月內遷讓返還,逾期即屬無權占有國有房舍。訴外人金惲敦原係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獲配屋),惟訴外人金惲敦已於六十四年十月一日退休,依規定即應於六十五年一月二日前,返還配住之房屋,逾期即屬無權占有,而訴外人金惲敦業已死亡,依法即應由訴外人金惲敦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丁○○、戊○○及己○○繼承返還上開金惲敦配住房屋予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之義務,而上開金惲敦配住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元,被告辛○○、丁○○、戊○○、己○○自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計算式:311700*10%*5=155850)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二千五百九十八元(計算式:311700*10%/12=2598)計算之損害金。上開金惲敦配住房屋亦坐落於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管理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八地號(下稱四三八地號土地)及同地段四三八之二地號(下稱四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又四三八地號及四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總面積共三五八一點二六平方公尺,上開金惲敦配住房屋即中正段一小段八0五建號之建物面積共一七三點八七平方公尺,依此核算其占用基地之比例為三五八一點二六分之一七三點八七,即四三八地號土地中之三一點一二平方公尺(計算式:641*173.87/3581.26=31.12),四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中之八一點九五平方公尺(計算式:1688*173.87/3
581.26=81.95),故核算被告辛○○、丁○○、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迄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五年期間之損害金為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四三八地號及四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七萬九千零六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又訴外人潘石生原係中華電信員工,獲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九號二樓之一房屋(下稱潘石生配住房屋),惟訴外人潘石生已於六十四年二月一日退休,依規定即應於六十四年五月二日前返還配住之房屋,逾期即屬無權占有,而訴外人潘石生業已死亡,依法即應由訴外人潘石生之繼承人即被告癸○○○繼承返還上開潘石生配住房屋予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之義務。上開潘石生配局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金共一十六萬七千元(計算式:334000*10%*5=167000)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潘石生配住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二千七百八十三元(計算式:334000*10%/12=2783)計算之損害金,又上開潘石生配住房屋係坐落於四三八地號及四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又四三八地號及四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總面積共三五八一點二六平方公尺,而上開潘石生配住房屋,即中正段一小段八0七建號之建物面積共一六七點九四平方公尺,依此核算其占用基地之比例為三五八一點二六分之一六七點九四,即四三八地號土地中之三0點0六平方公尺(計算式:641*167.94/3581.26=30.06),四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中之七九點一六平方公尺(計算式:1688*167.94/3581.26=79.16),故核算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迄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五年期間之損害金為四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月以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訴外人司先品原係中華電信員工,獲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巷十四號房屋(下稱司先品配住房屋),惟訴外人司先品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退休,依規定即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前返還配住之房屋,逾期即屬無權占有,而訴外人司先品業已死亡,依法即應由訴外人司先品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甲○○繼承返還上開司先品配住房屋予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之義務。又上開司先品配住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三萬二千六百元,坐落於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管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六地號(下稱三四六地號土地)、面積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該三四六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度之申報地價為五萬六千一百元,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為五萬七千元,故核算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迄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五年期間之損害金為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配住房屋及三四六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以四萬零一百七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
四、被告所指交通部電信總局六十四年頒訂之宿舍管理要點中關於准退休人員繼續配二日臺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局住福字第三0一九一三號函之命令,依法即屬無效,被告據該違反法令之管理要點主張得繼續配住,自無理由。又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所指「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係指「管理方式」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至於是否得配住或繼住,則非各事務管理單位之權。
五、電信機構員工宿舍管理要點與行政院相關釋令規定有悖,前經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四局給字第三八五三三號書函、審計部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臺審部肆字第八四一五八五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臺審部肆字第八九00七四號函釋在案,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並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電信總字第八五A000五九號函知各機構停止適用該管理要點,又因函知停止適用該管理要點後,被告等一再陳情,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電信秘字第0九二000一六九一0號函知被告癸○○○等,重申前旨並促請被告等速將占用宿舍歸還。該管理要點於六十四年係以函知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各機關之方式公佈,八十五年函知停止適用,亦循相同方式函知,是該管理要點業已生停止適用之效力。況該管理要點違反行政院相關釋令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該管理要點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依法自屬無效;即便假設未經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函知停止適用、或假設被告未受通知或不知該管理要點依法業經停止適用,該管理要點仍屬無效。又上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函知停止適用該管理要點之公文,亦同時副知電信退休人員協進會,被告當時即完全知悉該管理要點業經停止適用之事實,此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陳情書函中敘明「‧‧‧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電信總字第八五A000五九號函知各機構停止上述宿舍管理要點‧‧‧」,被告癸○○○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續)狀中自承「雖該宿舍管理要點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電信總局以函告知停止適用‧‧‧」,益證被告確已知悉該管理要點停止適用之事實。該管理要點停止適用後,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及交通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北建字第八五B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北建字第八六B0000000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北建字第八六B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北建產字第八七B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北建產字第九一B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建產字第九二B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一十八日以北建產字第九二B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北建二字第九二B0000000號函等,一再重申被告為事業機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規定,並催告被告儘速交還宿舍,被告顯無正當之信賴基礎,猶一再執無效、己停止適用之宿舍管理要點拒不返還原告管有之公有宿舍,實無理由。
六、中華電信並非公有宿舍之管理權責機關,本無權決定公有宿舍之居住資格為何,且中華電信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信建字第八九八九00000九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信建三字第九0一三九000二八八號函,係在請求原告同意原電信總局退休員工續住宿舍,但原告既未同意中華電信之請求,而迭向被告請求交還宿舍,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交還宿舍,則被告再據上開中華電信函文主張渠有權續住,自無可採。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明定,本辦法所稱合法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係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依法不合續住公有宿舍之規定,業經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臺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87)局住福字第三0一九一三號函釋在案,復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既非合法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續住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七、被告辛○○之被繼承人金惲敦既已於六十四年十月一日退休,依前揭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函文意旨,不僅金惲敦無續住權利,伊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丁○○、戊○○、己○○自亦無續住上開金惲敦配住房屋之權利。被告既無權續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言,並不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縱被告等不知渠為無權占用,或誤認為有權占用,亦無礙於應負利得返還之義務,是以被告辯稱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並不足採。又占有雖為事實,但非物理的事實,而為社會的事實,且占有為財產權以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法律上地位,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標的。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亦肯定占有得為繼承之標的。至於共同繼承人間就此占有之利益或責任,約定如何之行使或分擔方式,或事實上為如何之行使或分擔,要均屬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究不影響其於繼承開始時即已依法繼承該占有之法律上地位、利益及應負之連帶責任,甚至於繼承人為胎兒、植物人或居住國外而尚未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亦無妨礙其占有之取得。是被告在繼承開始時,既未拋棄繼承,縱未實際之法律上地位,而仍屬現占有人。另被告乙○○、甲○○、丙○○主張優先標購上開司先品配住房屋,原告不同意,至於渠主張搬遷有困難,固於情可憫,但究於法無據,渠仍應負返還上開司先品配住房屋義務等語。
八、爰此聲明:㈠被告辛○○、丁○○、戊○○、己○○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
段二十九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二千五百九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占用之基地之日止按月以七萬九千零六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
㈡被告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九號二樓之一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並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一十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二千七百八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占用之基地之日止按月以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
㈢被告乙○○、丙○○、甲○○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巷十
四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並連帶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及房屋占用之基地之日止按月以四萬零一百七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
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己○○方面:㈠上開金惲敦配住房屋,僅由被告辛○○一人居住,被告己○○為被告辛○○之女
兒,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占有之權利,固得為繼承之標的,但占有乃事實問題,並無繼承之可言。是被告己○○如有占有之事實,原告亦僅能請求被告己○○遷出房屋,而無請求被告己○○返還房屋之餘地,惟被告己○○又早已出嫁而遷離上開配住房屋,原告自無請求被告己○○返還房屋之理由。
㈡次依交通部電信總局六十四年頒行之宿舍管理要點明定,退休人員得繼續配住宿
舍,又行政院五十八年三月一日頒行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二款規定,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之眷屬宿舍及退休人員或其遺眷,其家屬繼續居住上開配住房屋,乃合法居住,並非無權占有。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行政院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臺(五六)人字第八五0三號函及同院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局住福字第三0一九一三號函,縱有其事,該等規則及函釋之頒行均在上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得拘束被告己○○,而令被告己○○負無權占有之賠償責任。
㈢本件係使用借貸性質,縱原告因借用人即訴外人金惲敦違反約定或亡故,依民法
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原告亦僅取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而已,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當然終止,必待貸與人依法終止後,使用借貸關係方告消滅。而原告從未向訴外人金惲敦及伊之繼承人聲明終止,如認原告起訴得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己○○縱有給付損害金之義務,亦僅得自被告己○○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惟原告竟請求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之損害金及違約金,顯屬不合。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房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原告依上限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及違約金已有不當,況上開配住房屋已破爛不堪,自不得依最高上限或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損害金等語。
㈣爰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辛○○、丁○○、戊○○方面:㈠原告已自承上開金惲敦配住房屋,係「配住」予被告辛○○之配偶即訴外人金惲
敦,惟配住機關係由訴外人金惲敦任職之交通部電信總局配住,配住宿舍收回之條件,依電信總局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總(六四)字第0三一一三三三二號函之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宿舍管理要點第七條規定:「電信員工退休後仍在原配住之宿舍內居住並設有舍另有規定時,則依其規定辦理。倘其本人及配偶在准予居住期間均已死亡時尚有未成年之子女,則准俟其最幼之子女成年(依據支領撫卹金期限為準)後予以收回。」,準此規定,被告辛○○為訴外人金惲敦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自有繼續「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準此以言,被告辛○○本於上開機關配住宿舍管理要點而得繼續居住,且交通部電信總局仍係存續機關,訴外人金惲敦係任職於交通部電信總局,有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函可稽,並非中華電信公司改制前之機關。從而,原告稱上揭配住房屋原均配予現已改制為中華電信之員工居住,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局住福字第三0一九一三號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七號解釋意旨,上揭配住房屋應於原配住人退休或死亡後三個月內遷讓返還,逾期即屬無權占有國有房舍等語,實為誤引,自不足取。
㈡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固曾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電信總字第八五A0000
000號函示即日起停止適用「電信機構員工宿舍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惟就尚未收回之宿舍之處理,在上開函文說明三另為說明:「三、有關尚未收回之宿舍,請依行政院頒事務管理手冊第九篇「宿舍管理」之規定及審計部右函辦理」等語。惟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手冊第九篇,其規定內容如何?原告又係依何具體規定內容得以收回?再,審計部函文內容如何?俱付闕如,且均係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對於尚未收回之宿舍雖應依事務管理手冊及審計部函辦理,惟對於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已另為規定得依規定續住期滿後再依規定收回處理,揆訴外人中華電信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信建字第八九八九00000九號函已明白揭示:「主旨:請貴局依相關文件核示以宿舍管理機關權責同意原電信總局配住宿舍人員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期滿後再依規定收回處理。請查照惠復。說明:...。三、查原電信總局配住員工宿舍,係依據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之』之規定於民國六十四年訂定「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宿舍管理要點」(如附影本)規定配住,續住期間依該要點第七條規定辦理。四、依右相關文件㈠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修正條文三、後段: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期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相關文件㈡來函說明三、『據交通部...函示:「...貴局部分業務雖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惟貴局並未因機關改制而不存在...」』,綜上釋示,原電信總局退休員工所住宿舍符合行政院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續住之規定。請貴局以宿舍管理機關權責同意原電信總局退休人員續住該等宿舍。」等語。又訴外人中華電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續以信建三字第九0一三九000二八八號函揭示:「一、查本案就法、理而言,行政院、立法院、審計部、監察院等單位均有明確核示,本公司本應依規定辦理收回事宜,惟該等退休員工當年均係合法配住,並無非法占用之情事,並依民國六十四年前電信總局頒發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於退休後合法續住,熟料該要點於民國八十五年停止適用,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認為電信員工非以公務人員退休辦理退休,不適用退休後可續住之條件,致該等退休員工變成非法占用,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補救以上規定,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修改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修正實施用人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期滿後再行收回。二、本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改制,該等宿舍因非本公司營運所需,已依行政院核定原則劃歸新制電信總局接管,而該等退休員工早已退休一、二十年以上,本公司實難訂定可續住多久方能收回,...」等語。準此以言,被告辛○○依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期滿後原告始得收回,至何謂「續住期滿」?原告迄今尚未訂定,依理即未期滿,被告有權續住,原告即無收回權利。
㈢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合法法配(借)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遺眷,...」再依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眷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點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二、原配住人因死亡而無遺眷續住,...』有行政院令乙份可稽;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再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予交通部載明:『主旨: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一種,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關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仍依現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地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上開辦法並將配合本方案予以修訂。二、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即依新修訂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繼續處理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逕由管理機關收回騰空房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並不再發給眷舍、承購國宅或公教住宅及其他優惠。」等語。準此,被告辛○○有權續住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行政院基於照顧弱勢及人道關懷,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為補充規定:「一、合法如本人及配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三、前述眷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合法得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等語。基此,被告辛○○既無自有房屋,並為合法亡止。
㈣被告辛○○依管理要點享有續住至終老之權利,中途突廢止管理要點,剝奪既有
權利,為保護被告辛○○合理之信賴期待,縱原告有收回權利,亦應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由被告辛○○續住至終老為止。又訴外人金惲敦於六十四年十月一日退休,依管理要點仍有續住權利,訴外人金惲敦死亡後因伊配偶即被告辛○○一人依管理要點續住,換言之,訴外人金惲敦死亡時尚未負返還上開金惲敦配住房屋之義務,依法應僅由被告辛○○一人負返還上開金惲敦配住房屋義務,惟原告以繼承法理請求被告丁○○、戊○○負連帶責任,自屬無據。又上開金惲敦配住房屋僅由被告辛○○一人居住,被告丁○○、戊○○為被告辛○○之子女,僅曾在該址未居住於上開金惲敦配住房屋,自無不當得利,是原告訴請被告丁○○、戊○○遷讓上開金惲敦配住房屋,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足取。
㈤被告辛○○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第一次收悉原告欲收回上開金惲敦配住
房屋之通知,縱被告辛○○應負返還義務,亦應從此時負遲延責任。原告復以建物及其座落持分土地分別換算損害金,依法不合,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惟租金之請求仍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限制。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著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四十九年臺上一二三0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七八號判決等意旨,原告依建物及建物持分土地分開計算損害金,依法無據等語。
㈥爰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癸○○○方面:㈠緣上開潘石生配住房屋,係被告癸○○○之配偶即訴外人潘石生任職於電信總局
時獲配合法居住,嗣訴外人潘石生退休後於八十九年六月逝世。由中華電信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信建三字第九0B0000000號函可證,被告癸○○○居住上開潘石生配住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意旨,係解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職員因非屬依公務員任用法而任用,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而退休,故對行政院令釋,該局退休職員退休後不能續住所配宿舍。然被告癸○○○之配偶即訴外人潘石生,生前任職交通部電信總局副總局長,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經國家考試晉用,銓敘有案,伊退休亦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領有公務人員退休證明,為行政院臺四十四字人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對象,原告誤解上開大法官解釋文之真意,自非可取。
㈡訴外人潘石生獲配上開配住房屋時,係依電信總局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總(0
0)00000000號函所頒電信機構員工宿舍管理要點第七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終身止等語,雖該宿舍管理要點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由電信總局函知停止適用,惟該函僅係行政公文函知,非有法律規定修正,依法律之變更不溯及既往原則,更遑論行政命令任意變更之效力。被告癸○○○依規定合法配住宿舍之事實,遠早於停止適用有利規定之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文自可瞭解上述行政院函令,均應適用於被告癸○○○配損害原告權益情事可言。
㈢又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三0七八八0號函知交通部謂
:「合法得暫緩處理。」,被告癸○○○與訴外人潘石生自民國六十年獲配住上開配住房屋後,均未購置住屋,今被告癸○○○已九十五歲,無力亦無處他遷,衡情原告如不依規定允被告癸○○○續住,亦應另為安排或依行政院所示暫緩處理為當等語。
㈣爰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乙○○、丙○○方面:㈠訴外人司先品為被告乙○○之配偶,亦為被告甲○○、丙○○之父,伊為前交通
部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之員工,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辦理退休,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逝世。伊自五十一年間,即獲配眷舍居住,其間曾多次配合宿舍改建搬遷,於七十年十月遷至上開司先品配住房屋現址。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及電信機構員工宿舍管理要點規定,電信員工退休後仍在原配住之宿舍內居住並設有收回。而被告乙○○既為訴外人司先品之配偶,並於上開司先品配住房屋現址設有並無居住上開司先品配住房屋之法律上權源。
㈡又上開司先品配住房屋係建於日據時期,距今已八、九十年,係木造平房,年久
失修,白蟻蛀蝕,牆壁龜裂傾斜,被告雖曾多次自費維修,然因涉及建築法令限制,無法整體翻修,房屋內迄仍到處漏雨。被告亦曾依據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七0─眷二九─一一㈠號函,申請辦理現地配售,惟因當時政府停止國有土地標售,未能如願,只得勉強繼續蝸居。上開司先品配住房屋實際上已不堪居住,若非被告多次自費維修,早已傾頹,更遑論有居住價值可言,是以社會通常觀念,豈有任房東坐收鉅額租金,而提供不堪居住之房舍,由承租者負責維護修繕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鉅額之賠償金,實不符情理等語。
㈢爰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九號三樓、二樓之一及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巷十四號房屋為國有房舍,並以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為管理機關,原分別配予金惲敦、潘石生及司先品居住,而金惲敦、潘石生及司先品均已死亡。被告辛○○為金惲敦之妻,被告己○○、戊○○為金惲敦之女,丁○○為金惲敦之子。癸○○○為潘石生之妻。被告乙○○為司先品之妻,被告甲○○為司先品之
二、金惲敦配住房屋坐落於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管理之四三八地號土地及四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本房屋占用四三八地號土地三十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占用四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八十一點九五平方公尺。
三、潘石生配住房屋係坐落於原告二人共同管領之四三八地號及四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上,本房屋占用四三八地號土地三十點○六平方公尺,占用四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七十九點一六平方公尺。
四、司先品配住房屋坐落於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管理之三四六地號,占用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
五、四三八地號土地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為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本院卷第六○頁),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本件起訴時為六萬零二百七十四元(本院卷第三六頁)。
六、四三八之二地號土地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為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本院卷第六一頁),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本件起訴時為九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本院卷第三七頁)。
七、三四六地號土地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為五萬六千一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本件起訴時為五萬七千元(本院卷第七五頁)。
八、金惲敦、潘石生、司先品配住房屋九十二年度之課稅現值依序為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元、三十三萬四千元、三萬二千六百元(本院卷第六四、六八、七二頁)。
九、被告辛○○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九號三樓房屋之現占有人(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五頁),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迄今均有占有。
十、被告丁○○、戊○○及己○○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迄今均非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九號三樓房屋之現占有人(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第二六三頁)。
、被告癸○○○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九號二樓之一房屋之現占有人。(本院卷第一九五頁)
、被告乙○○、甲○○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巷十四號房屋之現占有人(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迄今均有占有。
、被告甲○○自認並無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巷十四號房屋之法律上權源。(本院卷第一九六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㈠系爭三房屋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迄今之占有人各為何?原告應向何被告請求遷
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系爭三房屋之現占有人是否有權占有各該系爭房屋?㈢若系爭三房屋之現占有人無權占有各該房屋,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是否有據?
二、爭點一方面:㈠按不動產所有人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無權占有人遷讓及交還。所謂遷
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不動產交付所有權人而言。但無論如何,所有人請求妨害其所有權者除去其侵害,應對現侵害人為之。亦即,原告應對於系爭三房屋之現占有人請求遷讓返還方為適法。次按占有,雖可因繼承之關係,由被繼承人移轉於繼承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參照),但所謂現占有人,乃係現在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參照),亦即對於某物,為現時事實上之支配而言。被告丁○○、戊○○、己○○、丙○○雖因繼承關係,而各繼承金惲敦、司先品之占有,惟該等被告均未曾事實上管領金惲敦、司先品配住房屋,且原告亦曾自認被告丁○○、戊○○、己○○並非金惲敦配房屋內,但均無礙於被告俱因繼承法理而繼承占有上開配住房屋之法律上地位,而仍屬現占有人等語,而向被告丁○○、戊○○、己○○請求遷讓房屋,不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司先品配住房屋之現占有人,但為被告丙○○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確為司先品配住房屋之現占有人,單憑丙○○為司先品之繼承人即向被告丙○○請求遷讓房屋,如前所述,其主張不可採信。
㈡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係請求「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居住在系爭原告所管領三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出租系爭三宿舍租金之損害」之不當得利。自應向實際上曾居住在系爭三宿舍之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丁○○、戊○○、己○○、丙○○於原告所請求之期間,均未占有各該房屋已如前述,原告向渠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㈢被告辛○○、癸○○○、乙○○、甲○○為系爭三房屋之現占有人,且自八十七
年五月一日迄今均有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應向被告辛○○、癸○○○、乙○○、甲○○請求並負舉證責任;原告向被告丁○○、戊○○、己○○、丙○○等人請求遷讓房屋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誤會。
三、爭點二方面:㈠按「...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十一條定有明文。「電信員工退休後仍在原配住之宿舍內居住並設有准繼續居住。但如退休辦法對退休人員居住宿舍另有規定時,則依其規定辦理。倘其本人及配偶在准予居住期間均已死亡時尚有未成年之子女,則准俟其最幼之子女成年(依據支領撫卹金期限為準)後予以收回。」,固為電信總局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總(六四)字第0三一一三三三二號函頒之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下稱電信總局所頒管理要點)第七條所規定(本院卷第一○五頁以下),然其性質,不外行政機關之命令(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參照)。而交通部電信總局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所頒訂、於六十四年時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則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本院卷第三一頁參照),顯然電信總局所發上開命令與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所發命令抵觸,並非適法。電信總局所頒宿舍管理要點第七條不能據為被告辛○○、癸○○○、乙○○、甲○○占有系爭三房屋之權源。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應僅限於宿舍之管理問題,不含該機關員工有無權居住宿舍,否則解釋上即與同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有所衝突,被告辛○○、乙○○、甲○○等人辯稱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電信總局有權訂定宿舍配住規則等語,容有誤會。至於被告癸○○○辯稱潘石生係按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依行政院函示可以續住等語,然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認。
㈡次按行政法「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的時之效力,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變
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但對於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指法規變更或生效時,爭執之法律關係或事實仍然存在進行當中,尚未終結),實質上該法規之效力係向後適用,該爭執之法律或事實關係,原則上自應受變更、生效後之法規拘束。電信機構員工宿舍管理要點與行政院相關釋令規定有悖,經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四局給字第三八五三三號書函、審計部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臺審部肆字第八四一五八五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臺審部肆字第八九00七四號函釋在案,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並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電信總字第八五A000五九號函知各機構停止適用該管理要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九一三號函說明電信事業機構退休員工不合續住公有宿舍(本院卷第二二五至二二九頁、第三二頁參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電信總局所頒宿舍管理要點不合法已如前述,嗣後也經電信總局函知所屬機構停止適用該管理要點(下達,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參照),被告辛○○、癸○○○、乙○○、甲○○自斯時起亦不能再持該已廢止之宿舍管理要點續住各該系爭三房屋,且如本段首揭說明,本件情形為不真正溯及既往,被告辛○○、癸○○○認有法規變更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亦有誤會。
㈢中華電信雖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信建字第八九八九00000九號函及九十年二
月二十六日信建三字第九0一三九000二八八號函請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等機關協調同意被告等人續住宿舍(本院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九頁參照),但中華電信並非系爭宿舍之管理權責機關,本無權決定該等宿舍之居住資格為何,前開二函亦僅為中華電信立於被告等人立場代為請求交通部電信總局同意延展收回宿舍,被告據此認為渠等有權續住,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癸○○○、乙○○、甲○○各無權占有系爭三房屋,原告主張,可以採信。
四、爭點三方面: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辛○○、癸○○○、乙○○、甲○○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給付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合法。被告乙○○、甲○○辯稱司先品配住房屋無居住價值,容有誤會,又渠等無權占有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所管領之司先品配住房屋,縱對其有所修繕,亦屬強迫得利,更不可據此抗辯不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癸○○○所占有房屋均位於臺北市○○路○段緊鄰臺北市青少年育樂中心,附近為政府機關集中之區域,並為著名之文教區,擁有多所小學、中學、高中、大學(例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學院、成功高中、北一女中等);交通上,有密集公車經過;醫療上,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休閒上,有中正紀念堂;臺北市○○路口與金山南路口有商業活動。被告乙○○、甲○○所占有房屋位於臺北市○○路○段,亦為著名文教區,有中正國中、建國高中等學校,旁有臨時集中市場,公車班次頗為密集,商業氣息濃厚,鬧中取靜,居住環境良好等情,有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意見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四四頁以下)。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以各該系爭房屋現值及所占有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和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洽。
㈢系爭三房屋為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所管領,而其分別坐落之土地,四三八、四三
八之二地號為原告二人所共同管領,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三四六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是以,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房屋部分,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土地部分,四三八、四三八之二地號應給付與原告二人,三四六地號則應給付與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原告如此請求並無不當,被告辛○○抗辯分開計算於法無據,不可採信。
㈣金惲敦配住房屋,經鑑定價值為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潘石生配住房
屋與司先品配住房屋則分別為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有前揭鑑定意見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五六、一六六頁),本院查該鑑定公司已就各項條件詳為考量,其鑑價結果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而原告以金惲敦、潘石生、司先品配住房屋之課稅現值三十一萬一千七百元、三十三萬四千元、三萬二千六百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自屬合法。
㈤承上計算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
1、辛○○無權占有之金惲敦配住房屋方面:⑴房屋方面(應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
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部分:
311700元*10%(/年)*5年=155850元。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311700元*10%(/年)/12(月/年)=2598(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土地方面(應給付原告二人)
①四三八地號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部分:
a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52834(元/平方公尺)*31.12(平方公尺)*10%(/年)/12(月)*26(月)=356242元。
b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60274(元/平方公尺)*31.12(平方公尺)*10%(/年)/12(月)*34(月)=531456元。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60274(元/平方公尺)*31.12(平方公尺)*10%(/年)/12(月/年)=15631(元/月)。
②四三八之二地號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部分:
a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86233(元/平方公尺)*81.95(平方公尺)*10%(/年)/12(月)*26(月)=0000000元。
b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92891(元/平方公尺)*81.95(平方公尺)*10%(/年)/12(月)*34(月)=0000000元。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92891(元/平方公尺)*81.95(平方公尺)*10%(/年)/12(月/年)=63437(元/月)。
③綜上,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二人關於土地方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部分:
356242+531456+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15631+63437=79068元。
2、癸○○○無權占有之潘石生配住房屋方面:⑴房屋方面(應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
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部分:
334000元*10%(/年)*5年=167000元。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334000元*10%(/年)/12(月/年)=2783(元/月)。
⑵土地方面(應給付原告二人)
①四三八地號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部分:
a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52834(元/平方公尺)*30.06(平方公尺)*10%(/年)/12(月)*26(月)=344108元。
b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60274(元/平方公尺)*30.06(平方公尺)*10%(/年)/12(月)*34(月)=513354元。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60274(元/平方公尺)*30.06(平方公尺)*10%(/年)/12(月/年)=15099(元/月)。
②四三八之二地號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部分:
a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86233(元/平方公尺)*79.16(平方公尺)*10%(/年)/12(月)*26(月)=0000000元。
b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92891(元/平方公尺)*79.16(平方公尺)*10%(/年)/12(月)*34(月)=0000000元。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92891(元/平方公尺)*79.16(平方公尺)*10%(/年)/12(月/年)=61277(元/月)。
③綜上,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二人關於土地方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部分:
344108+513354+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15099+61277=76376元。
3、乙○○、甲○○無權占有之司先品配住房屋方面(均應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
⑴房屋方面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部分:
32600元*10%(/年)*5年=16300元。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32600元*10%(/年)/12(月/年)=272(元/月)。
⑵土地方面(三四六地號)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部分:
a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56100(元/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10%(/年)/12(月)*26(月)=0000000元。
b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57000(元/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10%(/年)/12(月)*34(月)=0000000元。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57000(元/平方公尺)*84(平方公尺)*10%(/年)/12(月/年)=39900(元/月)。
⑶綜上,被告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部分:
163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272+39900=40172元。
另查,不當得利並無連帶給付之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甲○○連帶給付,於法無據;雖原告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但就被告乙○○、甲○○如何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未為完足之主張陳述,亦不足採,故僅能判命被告乙○○、甲○○為共同給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辛○○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九號三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並應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付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復應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七萬九千零六十八元。
㈡被告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九號二樓之一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並應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十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付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復應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
㈢被告乙○○、甲○○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巷十四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並應給付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二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房屋及房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四萬零一百七十二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辛○○、乙○○、甲○○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郭美杏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