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指定送右原告與被告張朝翔等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因被告之破產管理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扣除督促程序已繳新臺幣肆拾伍元,尚欠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現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逾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又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本件被告張朝翔、張朝喨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十六號裁定宣告破產,原告基於破產宣告前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業已成立之債權而為請求,支付命令聲請狀當事人欄併載該二債務人及其破產管理人,究係以債務人本人或破產管理人為對造,殊欠明瞭,亦須以書狀具體表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