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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被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陳韋利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叁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任職於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公司(以下簡稱信義房屋),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二○二巷之交叉口,欲左轉往西行駛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七二號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改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今,已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元:

(一)原告自車禍後陸續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及台北榮總醫院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三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二元。

(二)復健醫療費用五十六萬零五百零九元。

(三)原告自受傷後,均無法自理生活,有終身僱請看護之必要,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勞上易字第二○號判決意旨,看護費得視為醫療費用支出。依現行看護中心就家庭看護之收費標準為每日二千元,每年看護費七十二萬元。復按原告受傷時為五十四歲,參考主計處所公佈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五十四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三點一一歲,故扣除中間利息後,看護費為一千零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計算式:

720000X15.00000000霍夫曼係數=00000000)

(四)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六十元。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七千七百一十四元:原告受傷後無法自理大小便,而需大量使用尿布,且因脊髓受傷,必須佩帶頸圈,故增加尿布費用及醫療用品費計七千七百一十四元。

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四百五十萬九千八百零九元:原告受傷前在邑全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以原告受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計算,每月收入為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年薪為五十二萬五千元。又原告受傷時為五十四歲,屆退休年限六十五歲,尚有十一年之工作收入,職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四百五十萬九千八百零九元(計算式:525000X

8.00000000霍夫曼係數=0000000)。

五、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五百萬元。

六、被告信義房屋與被告丙○○具有僱傭關係,且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值通常之上班時間,另被告在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我平常的工作是帶客戶去看房屋一般帶客戶看房屋,我是騎自己的摩托車,如果有總價比較高的要開車接送客戶時,我們都是自己找車,公司不會提供車。」等語,可知被告丙○○執行公司職務之工作內容,包含用自己找的車帶客戶看房屋,故上述各項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丙○○執行公司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結果,被告信義房屋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七、請本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斟酌原告所受之嚴重傷害,及被告信義房屋為一上市公司,財力雄厚,且對於此一車禍事件不聞不問等情況,命被告信義房屋公司為全部之賠償。

參、證據:提出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看護中心價目表、工資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雖任職被告信義房屋經紀人,惟本件車禍非因被告丙○○執行職務所致,被告信義房屋自毋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係被告丙○○之休假日,且根據被告信義房屋業務單位勤假管理辦法之規定,周三及周四依慣例為員工之公休日,故被告丙○○於本件車禍當時確未上班。

(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星期四(按:即車禍當日)是要去送魚去給我奶奶吃,當時有我女朋友在車上。我開我女朋友的車」等語,顯見被告丙○○於車禍當日所為,並非房屋仲介行為,並無執行職務,更無利用職務之便而從事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三)故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二、退步言之,倘被告信義房屋須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提出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1、被告丙○○已完成轉彎後,車尾尚未進入巷內時,原告因為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致撞上被告丙○○車輛右後門,顯見,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2、另由刑事卷內所附之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遭撞擊,原告所駕駛機車之煞車痕位於路口前○點八公尺,顯見原告於被告進入路口前即已發現共同被告丙○○已完成轉彎之動作,否則原告應不會於進入路口前即採取煞車之措施,此足證明共同被告丙○○左轉至直行車外側車道時,原告仍尚未進入交叉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有先讓被告先行之義務。原告因車速過快煞車未及,且未遵守上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造成此次車禍之主要原因。

3、綜上所言,原告對於此次車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且過失之程度,遠高於被告丙○○,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請求減輕本件賠償金額。

(二)原告對於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未提出單據為憑:

1、看護費部分:原告僅提出一家廣告傳單所列之金額為看護費之計算基準,並非看護費之一般平均數額,請原告提出看護費一般平均數額或確有僱請看護之單據,以證明其看護費用之確實金額。

2、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未提出其受雇於哪一家公司、是否為長期僱用關係、領薪給予方式之證明。

3、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

三、被告公司位於汐止東帝士摩天大樓十樓總部,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凌晨發生火災,所有文件付之一炬,故無法提出出勤打卡記錄表正本。

參、證據:提出出勤打卡記錄表影本、訊問筆錄、信義房屋公司業務單位勤假管理辦法、網路新聞報導為證。

B、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應只有二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二元,看護費部分並無收據,另原告薪資亦無提出扣繳憑單為證。

二、被告丙○○平日之工作為陪同買主看屋,且大部分騎乘自己之機車前往,如須開車接送客戶時,公司並不提供車輛,而由被告丙○○自行安排。車禍當日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女友王衣潔所有,並非公司車輛。

三、被告丙○○願與原告和解,惟僅能借到二十萬元,如分期給付,亦僅能給付五十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偵審卷宗全卷,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閱兩造近三年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資料、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調閱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近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資料、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向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及台北榮總醫院查詢原告因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向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查詢原告所受之傷勢、查詢被告丙○○之在監標準,以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外籍勞工看護一年之最低費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任職於被告信義房屋,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時十五分許,執行被告信義房屋公司業務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二○二巷之交叉口,欲左轉往西行駛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二千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信義房屋則以被告丙○○雖任職被告信義房屋經紀人,惟本件車禍非因被告丙○○執行職務所致,被告信義房屋自毋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亦與有過失,且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被告丙○○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丙○○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任職於被告信義房屋,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二○二巷之交叉口,欲左轉往西行駛時,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本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七二號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改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判決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偵審卷宗全卷審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丙○○應否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數額為何?(二)被告信義房屋應否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之責?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丙○○應否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數額為何?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丙○○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二○二巷之交叉口,欲左轉往西行駛時,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已如前述。查被告丙○○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其行經上開肇事路口,即應注意上開法令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而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日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自被告行車方向可以清楚看見對向來車動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前開肇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車行至該處自應暫停觀察對向直行車輛動態,確為安全時始可左轉行駛,而據被告丙○○自陳以二十公里之時速左轉,發現時已撞及,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刑事卷可稽,又一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原告機車煞車痕起點位於松仁路由北向南車道與二○二巷北側路口向南延伸至南側路口約六點五公尺,另原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及血痕均位於剎車痕終點之松仁路上,足徵被告丙○○車輛係左轉行進中,僅至對向快慢車道間即發生碰撞,顯見其左轉前未確實注意對向直行車輛動態,有違反上述規定之情事,是以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要無疑義。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規則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之汽車係右後車門遭原告機車右前車頭撞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以原告機車遺留之煞車痕長達六點五公尺,以及原告撞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處等情,亦足見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是以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為被告丙○○係轉彎侵入原告所在車道,竟疏未注意直行之原告車輛,其過失情節較重,故本件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百分之三十,被告百分之七十。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等傷害,被告丙○○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揆諸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八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九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七千七百七十七元、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部份,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一千九百四十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共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共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七元,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總企字第○九二○○二五八三四號函、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萬院醫字第九二九一一號函、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校附醫住字第一五二四號函、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校附醫歷字第○六七二號函在卷可稽。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七元,係因被告丙○○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請求被告丙○○如數賠償,惟原告主張自付額超過上開醫院回函部分,無從認為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尚不得令被告丙○○賠償。

至於原告請求健保給付額部分,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其因保險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已獲得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依法即應移轉予保險人,由保險人對該第三人行使之。被保險人支出保費所獲得之保障,即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儘速獲得保險給付,避免因第三人不願賠償或無資力而遭受遲延獲償甚至求償無門之風險,保險人亦得經由向第三人求償而回收部分保險金,此種回收之金額經保險精算,亦可降低全體要保人將來之保險費,至於造成保險事故之第三人則仍應依法承擔終局之賠償責任。若許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後,仍就同一損害範圍向該第三人求償,則被保險人方面將就同一損害雙重受償,保險人將來若欲依法對第三人行使求償權時,更將面臨已無請求權可資行使之窘境,法理上顯難圓融。至於若保險人怠於對第三人行使求償權,僅係保險人放棄自身權利之問題,並不因而使被保險人可於受領保險給付之同時,繼續保有向第三人求償之請求權。查原告因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業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即原告業已獲得其所需之醫療服務,費用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出,是以原告此部分損害業已獲得填補,依前開說明,此部分醫療費用債權依法即移轉於保險人,是以原告就健保給付部分,對被告丙○○已無請求權,自無從請求被告丙○○賠償其健保給付金額。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四肢癱瘓,術後復健治療仍四肢無力,有永久性四肢無力及泌尿生殖系統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從旁協助,進食需由照顧者備妥,再以特製湯匙自我進食,可雙手捧杯喝水,刷牙、洗臉、洗澡與大小便皆須依賴他人,可靠助行器走幾步路,大多靠輪椅行動,因手部功能差,無法自行推動輪椅,須由照顧者協助,此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校附醫住字第一五二四號函、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校附醫歷字第○六七二號函在卷可稽。以原告所受傷勢,確有終生均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縱原告之家人基於親情加以照料,並未聘用他人代勞,然此一勞務亦非不可評價為金錢,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丙○○按僱人看護所需費用如數賠償。

惟就看護費用數額,原告主張按每日二千元計算,並提出看護中心價目表為證,然查: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用,係一般醫院內短期僱用之看護價格,若需長期看護,衡諸常情,通常均聘僱外籍勞工為之,是以本件原告所需看護費用,本院認為應以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所需價格為適當。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結果,僱用外籍勞工,若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若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資依勞動契約辦理,但雇主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職外字第○九三○○七○四五○號函在卷可稽。查家庭看護工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雖無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然既別無其他情事得認為可以低於基本工資之價格聘得外籍家庭看護工,仍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百四十元計算。次查,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雇主應繳納就業安定費,其數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三三九號公告,每人每月為二千元。是以原告僱人看護每月所需看護費用應為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15840+ 2000=17840 )。

本件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五十四歲,依台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計算,當時五十四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三點三九二年,亦即二百八十點七月,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需看護費用為三百三十二萬一千零六十二元(計算式:[17840*185.0000000(此為280月之霍夫曼係數)+17840*0.70001*(18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醫療費用(含看護費)之損害共計三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000000+ 0000000= 0000000)。

2.增加生活上所需:

原告主張伊必須大量使用尿布並配戴頸圈,增加生活上所需,共支出七千七百十四元,並提出發票、收據為證。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頸圈、彈性襪係出於醫師指示而購置,尚難認為係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至於其他收據、發票僅記載購買醫療用品,部份發票甚且僅有貨號,無從辨別係購買何種物品,亦難認為係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伊受傷前在邑全工程有限公司任職,以原告受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計算,每月收入為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年薪為五十二萬五千元。原告受傷時為五十四歲,屆退休年限六十五歲,尚有十一年之工作收入,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四百五十萬九千八百零九元,並提出工資明細表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原告八十九年度之薪資所得均僅有邑全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薪資總額為二十九萬元,此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工作八個月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應為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是以原告全年薪資所得應為四十三萬五千元,原告所提出之工資明細表僅為私文書,其內容既與財政部國稅局所製作之公文書不符,自應以公文書之內容為準,是以本件原告之收入僅能認為年薪四十三萬五千元。原告受傷後四肢癱瘓,術後復健治療仍四肢無力,日常生活行動不便,無法從事工作,此有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校附醫歷字第一五二○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勞動能力業已全數喪失。

按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以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應為六十歲而非六十五歲,本件原告既屬勞工而非公務人員,原告主張其退休年齡為六十五歲,尚屬無據。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已近五十四歲六個月,距其強制退休年齡尚有五年六個月,以月薪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二百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計算式:[36250*58.00000000(此為66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工作損失為二百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

4.慰撫金:

如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有永久性四肢無力及泌尿生殖系統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從旁協助,進食需由照顧者備妥,再以特製湯匙自我進食,可雙手捧杯喝水,刷牙、洗臉、洗澡與大小便皆須依賴他人,可靠助行器走幾步路,大多靠輪椅行動,因手部功能差,無法自行推動輪椅,須由照顧者協助,以此等傷害之程度,原告身心所受痛苦甚鉅,自不待言。查原告原係任職邑全工程有限公司,全年薪資所得四十三萬五千元,已如前述,被告丙○○係任職被告信義房屋公司擔任經紀人,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結果,被告丙○○八十九年度薪資總額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所得總額七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九十年度薪資總額則為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所得總額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此有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原告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三筆、汽車二部,被告丙○○名下則無其他財產,此有財產歸戶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原告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惟衡諸前述兩造資力及身分地位,此一金額尚屬過高,本院認為應以二百萬元為適當。

5.小結: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總額共計七百五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被告信義房屋既已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告丙○○之賠償金額應予減輕百分之三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為五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0000000X 7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信義房屋應否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之責?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信義房屋,車禍當時係執行被告信義房屋之職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信義房屋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之責。惟被告信義房屋否認被告丙○○當時係執行公司職務,辯稱當日為被告丙○○之休假日,並提出出勤打卡記錄表影本、訊問筆錄、信義房屋公司業務單位勤假管理辦法等件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信義房屋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連帶負賠償之責,則被告丙○○於車禍當時係為被告信義房屋執行職務此一事實係屬權利發生要件,應由原告積極舉證證明之,合先敘明。

就前開事實,原告僅以車禍當時係週四,為通常上班日一節,推認被告丙○○當時係為執行被告信義房屋執行職務,惟查,被告丙○○陳稱車禍前一日伊與同事去釣魚,當天開車是要送魚去給奶奶,車禍當時所駕車輛係其女友王衣潔所有,女友亦在車上等語,而被告丙○○所駕車號00-0000號車輛確為訴外人王衣潔所有,此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被告信義房屋所提出之出勤打卡記錄表亦顯示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七日被告丙○○均休假,核與信義房屋業務單位勤假管理辦法之規定相符。雖被告信義房屋無法提出出勤打卡記錄表正本,然被告信義房屋位於汐止東帝士摩天大樓之總部確因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火災損失嚴重,此有網路新聞報導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信義房屋主張出勤打卡記錄表正本業已滅失,尚屬可採。按民間企業為商業需要,例假日亦需營業,致人員無從固定於例假日休假,而須改於他日休假或以輪休方式為之,事所恆有,被告信義房屋經營房屋仲介業務,為配合客戶假日看屋需求,不以週末為人員休假日,尚符情理。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當時正在接送客戶途中,或正搭載客戶看屋,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丙○○當時究係執行被告信義房屋之何種業務,尚難僅以被告丙○○任職於被告信義房屋,以及車禍當日係週四等節,遽認被告丙○○於車禍當時係正為被告信義房屋執行職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信義房屋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丙○○賠償五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日期:2004-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