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0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 人 甲○○

趙佑全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頭版刊登全十批道歉啟事如附件。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多層次傳銷事業訴外人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簡丞燕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係丞燕公司專業經理人兼股東。丞燕公司於同年十一月間為鼓勵專業經理人之工作動力,經大股東同意轉讓原投資馬來西亞丞燕公司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佔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三中之七十萬元股權予被告,使被告在該公司股份達到資本額百分之四,另同意轉讓原投資菲律賓丞燕公司二百萬元,佔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五中之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股權予被告,使被告在該公司之股份達到資本額之百分之五,並經被告確認無誤。丞燕公司收受被告之股金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後,即匯至專為丞燕公司處理國外投資事宜之訴外人 BRIGHT VISION公司,並委由該公司辦理股權轉讓事宜,惟因馬來西亞、菲律賓均有外國人投資之限制,且該等公司股東亦不同意,終未能完成股權轉讓手續。迨至八十七年五月間確定未能轉讓股權,丞燕公司於退還股金時,經向被告說明並取得其同意,以加計優厚補償之方式,囑BRIGHT VISION 公司匯給被告美金六萬八千元,折合約新台幣二百餘萬元,亦為被告接受。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原告要求說明股權狀況,並以原告對其施以詐術為由對原告提起詐欺及侵占告訴,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有誣告之故意,藉誣告手段侵害原告形象、名譽,而原告為丞燕公司公司董事長,所具之專業負責人形象、信譽更係事業之核心,被告不法誣告行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莫大損害,且於社會上之評價亦因而受到貶損,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⑴給付慰撫金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頭版刊登全十批道歉啟事如附件。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並未代表丞燕公司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又股權轉讓同意書雖以丞

燕公司股東會為名,然由同意書上各人簽名之日期不一,足證實際上並無股東會之召開;且被告為丞燕公司之股東,亦知悉丞燕公司並無馬來西亞丞燕公司、菲律賓丞燕公司之股權。故原告以較慎重之股東會之名,同意轉讓馬來西亞及菲律賓丞燕公司原告名下之股權予被告,乃被告所知曉。再者,約定轉讓之股權係同意書上所載黃兆宏、被告以外之人所共同出資而以原告名義投資馬來西亞、菲律賓丞燕公司之股權。

⒉股權未完成移轉,丞燕公司退還投資款項及補償款美金六萬八千元等情,除原

告曾口頭告知被告外,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說明,被告尚難諉為不知。又六萬八千元美金乃轉入被告私人帳戶,非丞燕公司香港分公司帳戶,足見並非公司之週轉金。況香港丞燕公司雖有部分股東與丞燕公司相同,但其有自有資金,故與丞燕公司間無周轉金可言,被告擔任香港丞燕公司總經理時,因侵占公司財物遭香港法院判決應予賠償。

⒊否認被告所提馬來西亞丞燕公司分紅列表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匯豐銀行外幣帳戶櫃面提款單、技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保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多層傳銷事業報備事業名單、丞燕公司事業手冊及產品目錄、保盈國際事業手冊及產品目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概況調查表、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丞燕公司股東名冊、EXTRA EXCEL(MALAYSIA) SDN

BHD 公司持股年度報告、財務報告中譯本、撥款單、香港法判判決主文、原告全戶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明細、債券賣出成交單為證,另聲請命被告提出 FIRSTPACIFIC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向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查詢黃兆宏帳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丞燕公司約定由被告出資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購買丞燕公司所投資於馬來西亞丞燕公司股份百分之四、菲律賓丞燕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並由丞燕公司董事長即原告代表與被告簽訂契約,被告並支付該筆出資款項。惟因被告遲未收到足以證明確持有前開公司股權之憑證,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涉嫌詐欺或業務侵占,經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

(二)被告提出詐欺及業務侵占告訴,係經合理懷疑原告確有詐欺及業務侵占之嫌:⒈被告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與丞燕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而八十

八年馬來西亞丞燕公司分紅時,依其分紅列表中亦記載被告持股部分之紅利,惟被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仍未收到持有股權之證明。

⒉經被告委任律師發函予原告時,原告先略言被告所述與其認知事實有所出入,

繼而否認丞燕公司自始持有馬來西亞公司、菲律賓公司股權,據此被告遂認為原告代表丞燕公司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其中是否有詐欺情事等,為免權益受損方提出告訴。

⒊被告是否具備誣告故意仍應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以為論斷,非可僅憑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被告具備誣告犯意。

⒋否認被告明知丞燕公司未召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上所載之股東會,亦否認知悉股權轉讓之過程。

(三)被告否認曾收受原告所指之退還款。原告所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之退還款美金六萬八千元,應係被告前仍擔任丞燕公司香港分公司專業經理人時,基於事業財務運作需要之周轉金,況該筆匯款金額與被告出資股款不一致,原告卻解為本金加利息之補償金,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仍享有馬來西亞丞燕公司八十八年度之分紅,當時應仍為該公司股東,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退還被告出資股款,亦非真實。被告並未同意上開款項之支付。

三、證據:提出馬來西亞丞燕司分紅列表、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為丞燕公司董事長,被告係該公司專業經理人兼股東,丞燕公司於同年十一月間經被告及大股東同意轉讓原投資馬來西亞丞燕公司七十萬元股權、菲律賓丞燕公司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股權予被告,丞燕公司嗣將被告所繳納之股款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匯至 BRIGHT VISION公司,並委由該公司辦理股權轉讓事宜,惟因馬來西亞、菲律賓均有外國人投資之限制,且該等公司股東亦不同意,終未能完成股權轉讓手續,迨至八十七年五月間丞燕公司經被告同意以加計優厚補償之方式,囑BRIGHT VISION 公司退還投資款項及補償款共美金六萬八千元予被告。詎被告竟無端發函要求原告說明股權狀況,進而捏造被告於上開公司有股權之事實,告訴原告詐欺及侵占罪嫌,惟經不起訴處分,被告顯具有誣告故意,而以不法手段侵害之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莫大損害,且於社會上之評價亦因而受到貶損,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⑴給付慰撫金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頭版刊登全十批道歉啟事如附件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基於丞燕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同意書,以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轉讓丞燕公司所持有之馬來西亞及菲律賓丞燕公司股權與被告,但被告於支付該筆款項後,遲未取得擁有股權之憑證,被告在有合理懷疑原告有詐欺及業務侵占之嫌下遂提出告訴,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任意指控,自無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再者,被告曾享有馬來西亞丞燕公司八十八年度之分紅,當時應仍為該公司股東,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退還被告前開出資股款,顯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在八十五年間為丞燕公司董事長,被告則為該公司專業經理人兼股東,丞燕公司於同年十一月間經被告及大股東同意轉讓原投資馬來西亞丞燕公司七十萬元股權、菲律賓丞燕公司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股權予被告,被告業已繳納股款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二百九十二頁至第二百九十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因馬來西亞、菲律賓均有外國人投資之限制,且該等公司股東亦不同意致終未能完成股權轉讓手續,丞燕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被告同意以加計優厚補償之方式退還投資款項及補償款,囑BRIGHT VISION 公司匯給被告美金六萬八千元,詎被告竟捏造其在上開公司有股權之事實,告訴原告詐欺及侵占罪嫌,顯具有誣告故意,並以不法手段侵害之原告之名譽等事實,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匯豐銀行外幣帳戶櫃面提款單為證。然被告則否認其提出告訴之行為係屬誣告,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以原告涉有詐欺、業務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是否係以誣告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現析述如下:

(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若行為人明知其為虛偽事實,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但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構事實,難認為故意誣告行為,而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誣告之手段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應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判斷被告在提出告訴時有無故意虛構事實而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等情。

(二)經查,被告所為告訴內容為:原告為丞燕公司董事長,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議由被告出資購買丞燕公司所有之馬來西亞、菲律賓丞燕公司部分股權,並出示股東會同意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一紙,惟原告從未交付任何被告持有前揭公司股權之文件或憑證,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說明投資股權狀況,原告卻未置理,因認原告涉有詐欺、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次查,原告提出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記載轉讓丞燕公司股權與被告一事已經該公司股東會同意,但實際上丞燕公司並未召開該股東會,已經原告在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三百零六頁)。又原告起訴時即主張依據股權轉讓同意書所轉讓予被告之股權為丞燕公司投資馬來西亞、菲律賓丞燕公司之股權,核與股權轉讓同意書所載相符;但嗣又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約定轉讓的股權是同意書上黃兆宏、丙○○以外簽名的人所共同出資而以原告的名義投資馬來西亞公司及菲律賓公司之股權。」等語,其前後主張之事實已有出入。

(四)再者,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已繳納股款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予丞燕公司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頁)。其次,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仍為丞燕公司之董事長,有丞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佐(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八頁);惟丞燕公司在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委請律師製作之律師函,卻對被告表示關於被告是否已繳納股款乙節,應另提出繳股款之憑證俾便查明等詞,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三百零二頁)。足徵,原告、丞燕公司與被告間對於被告是否已業已依據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約定繳納股款乙節,在被告提出告訴當時仍有異見。

(五)又原告主張股權轉讓手續因馬來西亞、菲律賓均有外國人投資之限制,且前開馬來西亞、菲律賓丞燕公司股東亦不同意,致未能完成,迨至八十七年五月間丞燕公司經被告同意以加計優厚補償之方式,囑BRIGHT VISION 公司退還投資款項及補償款共美金六萬八千元予被告一事,惟被告則抗辯該款項係其前擔任丞燕公司香港分公司專業經理人時,基於事業財務運作需要之周轉金等語。經查,原告在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BRIGHT VISION 公司與丞燕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等語,據此自無從證明 BRIGHT VISION公司退匯款美金六萬八千元予被告,是否係為丞燕公司退還被告股款之意,即難認被告已與丞燕公司達成退還股款之合意。加以,該美金六萬八千元款項與前揭被告所繳納之股款數額並不相符。準此,原告主張丞燕公司已退還股款予被告乙節,尚難採信。

(六)末查,被告對原告提出詐欺、業務侵占罪嫌告訴後,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現已發回原檢察署續行偵查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百四十三頁)。因之,原告徒以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為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被告顯有誣告之故意,尚無足取。

(七)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綜前所述,兩造間對於前揭轉讓之股權其所有者是否為丞燕公司、被告已否繳納股款、被告與丞燕公司間有無退還股款合意等情,在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業務侵占告訴時,屢有爭議。則被告所辯其因遲未取得擁有股權之憑證,在有合理懷疑原告有詐欺及業務侵占之嫌下提出告訴,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任意指控,較堪採信,亦即,依據當時客觀事實判斷,被告應有正當理由相信原告為詐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為之告訴行為難認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而提出告訴之情,故其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即無可取。

五、被告所為告訴行為既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間,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⑴給付慰撫金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在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頭版刊登全十批道歉啟事如附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併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FIRST PACIFIC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向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查詢黃兆宏帳戶資料等證據方法,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