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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陶秀菊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合夥方式經營環保事業,對外設立國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偉公司)之名義營運,並以被告為合夥事業執行人,出資比例及分配利益各為二分之一,合夥事業則未定存續期間。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聲明退夥,要求被告進行合夥財產之結算,被告表示合夥財產尚有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合夥財產之二分之一,即七百二十萬元予原告。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否認兩造以合夥之方式,設立國偉公司經營合夥事業,但被告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違反公司法案件中,業已承認國偉公司除兩造以合夥方式出資外,其他股東實際上並無出資,被告並因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因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遭上開刑事判決判刑。況依被告所製作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資產負債表,該資本欄中之資本額,均記載為一百萬元,從未有變動,被告亦親自簽名確認。則被告否認兩造間以合夥方式設立國偉公司,自不足取。

2、另本件合夥事業於原告聲明退夥時之財產數額,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被告自承合夥財產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故被告否認於原告聲明退夥時,合夥財產並無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亦不足取。至原告提出有關國偉公司之損益表,乃國偉公司之會計所書寫,被告否認該損益表之真正,更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損益表、錄音帶譯文、律師函、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錄音帶一卷,試算表四份,資產負債表十五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二年度第八九九號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國偉公司係兩造之合夥事業,出資及分配利益比例各為二分之一,被告否認之。因合夥必須雙方有合夥之合意,組成合夥財產,並約定對共同事業之執行方法、損益分配等等,始足當之。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至原告提出之資產損益表,係為影本,並無法判斷是否屬於國偉公司之損益表。又原告及其配偶鄭淑娟均為國偉公司之股東,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對被告提起交付股單之訴訟,並於訴狀中自承其等均為國偉公司之股東,各出資二十五萬元等情,由此可知,原告亦認為國偉公司係股東共同出資,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所設立,而非兩造之合夥事業。其次,不論兩造是否屬合夥關係,惟兩造既已依法為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登記,則原告欲轉讓其出資額或分配盈餘,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主張依合夥結算,即得分配二分之一財產,否則原告一主張退夥,國偉公司即視同解散而需辦理清算,若否,則原告要如何分配財產。

(二)另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聲明退夥時,合夥財產價值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並提出錄音帶為證,對此被告亦否認之。因原告提出之錄音帶,不知來源及取得合法性,未經查驗不具證據能力。縱有,亦證明力不足,不能就錄音帶內容證明原告前揭主張。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主張之事實,被告對其主張與證物,均否認之。再依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以原告主張退夥時九十年十二月之資產負債表,國偉公司當時之資產,為五百八十萬零六百六十三元。然原告主張其聲明退夥時國偉公司之資產,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與原告所提證據與主張,顯有矛盾。

(三)又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為退夥,然訴外人國偉公司為公司組織,並持續經營中,公司事務迄今尚未了結,原告縱使主張其已向被告聲明退夥,則其分配損益請求之條件,尚未成就。其次,合夥係於了結計算後,並分配損益,換言之,分配時除合夥資產外並應扣除負債,如仍有盈餘,始有分配之問題。本件原告除提出不得為證據之錄音帶外,並無提出財產經損益計算後,原告所得分配之數額及依據,且如前所述,國偉公司資產當時僅五百八十萬零六百六十三元,尚未扣除負債,並非原告主張之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原告並未具體提出證明。

三、證據:提出國偉公司之公司章程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國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約定各出資五十萬元,以合夥方式經營環保事業,對外設立國偉公司之名義營運,並以被告為合夥事業執行人,出資比例及分配利益各為二分之一,合夥事業則未定存續期間。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聲明退夥,要求被告進行合夥財產之結算,被告表示合夥財產尚有一千四百四十萬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合夥財產之二分之一,即七百二十萬元予原告。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因合夥必須雙方有合夥之合意,組成合夥財產,並約定對共同事業之執行方法,損益分配等等,始足當之。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另不論兩造是否屬合夥關係,惟兩造既已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設立國偉公司,原告欲轉讓其出資額或分配盈餘,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而非主張依合夥結算,即得分配二分之一財產。另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聲明退夥時,合夥財產價值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並提出錄音帶為證,對此被告亦否認之。因原告提出之錄音帶,不知來源及取得合法性。再依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以原告主張退夥時九十年十二月之資產負債表,國偉公司當時之資產,為五百八十萬零六百六十三元。然原告主張其聲明退夥時國偉公司之資產,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與原告所提證據與主張,顯有矛盾。況國偉公司為為公司組織,並持續經營中,公司事務迄今尚未了結,原告縱使主張其已向被告聲明退夥,則其分配損益請求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合夥係於了結計算後,並分配損益,分配時除合夥資產外並應扣除負債,如仍有盈餘,始有分配之問題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登記為國偉公司股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所提出國偉公司之公司章程在卷,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聲明退夥,要求被告進行合夥財產結算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兩造以合夥之方式,以國偉公司為共同經營事業,經原告聲明退夥後,被告應給付七百二十萬元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出資成立國偉公司,並無合夥關係,原告應依公司法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惟公司尚未了結計算,返還出資額條件尚未成就;且縱有合夥關係,國偉公司在原告聲明退夥時,未扣除負債之資產,僅有五百八十萬零六百六十三元云云。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

(二)如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出資、剩餘財產?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經查,被告在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五三八號案件中,提出刑事自首狀,自承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與原告各出資五十萬元,各持股百分之五十,設立國偉公司(參照該偵查卷宗第一頁);並在偵查中承認與原告係合夥出資設立國偉公司,並以虛偽方式為設立登記(見該偵查卷宗第九頁);嗣本件兩造均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刑事判決,以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各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折算一日,均緩刑三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故原告主張兩造以合夥之方式,各出資二分之一,設立國偉公司為合夥事業,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出資、剩餘財產:

1、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本件兩造間以合夥方式經營國偉公司,兩造就前開合夥事業,並未約定存續期間,已如前述。且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首揭規定,兩造間之合夥,應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了結合夥事務,分配損益。

2、至系爭合夥財產之數額,原告主張合夥財產數額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並提出兩造協議退夥事宜之錄音帶及譯文,和國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以為證明。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人,並登記為國偉公司之董事,此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命被告本人親自到庭,以比對原告提出之錄音帶,並命被告提出有關系爭合夥之相關帳冊,但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收受通知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帳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四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提出國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和錄音帶及譯文為真實。次查,依原告提出經被告蓋用印章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國偉公司至九十一年一月份為止,累積盈餘為五百六十五萬六千零十六元。再依上開錄音帶及譯文之內容,被告在與原告協商退夥事務時,自承合夥財產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出資,為七百二十萬元,即屬可取。

3、被告另抗辯國偉公司為公司組織,並持續經營中,公司事務迄今尚未了結,原告縱使已向被告聲明退夥,其分配損益請求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合夥分配時應扣除合夥負債,如仍有盈餘,始有分配之問題云云。但查,國偉公司係兩造以合夥方式所設立,並以虛偽出資等方式所設立,其餘股東實際並未出資,則國偉公司自無法依公司法有關清算之規定,進行清算事務。至系爭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應於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剩餘始應分配利益。惟被告雖抗辯系爭合夥財產應扣除合夥債務,然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六、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六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夥財產在原告聲明退夥後,剩餘財產為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出資,及按合夥之比例,分配原告二分之一之剩餘財產,合計共七百二十萬元,洵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剩餘財產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就上開款項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陳明願以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因被告並未明確敘明銀行之名稱,本院自無從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0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