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原 告 甲○○○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八月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