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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0五號

原 告 台北市大安區大安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系爭土地及房屋,楊栢壽生前交代歸被告所有,而其他繼承人亦認為歸被告所有,故繼承者為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無關,故無對其他繼承人起訴之必要。

⑵被告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交付予原告,系爭土地由原

告管理坐落在台北市○○區○○路四小段二二六地號土地,係台北市之市有地,依土地法第四條之規定為公有土地,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逕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計算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並無不法。

⑶本件楊栢壽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後,雖被告向原告申請暫時返還系爭土地,

原告亦寬限返還之期限,然查原告並無因此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意思,而寬限返還期限,是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曾寬限其返還,即謂於寬限期限內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而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⑷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並陳述:⑴系爭房屋為楊栢壽配住之原告學校眷屬宿舍,被告自幼隨配住人員住,均為法令

所許,並非無權占用。另原配住人楊栢壽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往生後,被告向原告申請暫緩搬遷,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函准寬限續住至九十年一月底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函准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搬遷,則被告為有權住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應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金額為九萬九千元,此部分數額被告願給付,超過部分被告不願意給付。

⑵被告僅使用甲庭院內一小間加建房屋,市值租金每月不逾三千元,其餘乙部分(

舊有建物)面積三八.六一平方公尺、丙部分(增建一樓部分)面積一五四.一一平方公尺、丁部分(增建二樓部分)面積一四.四五平方公尺,並非被告占有使用,現場僅存楊栢壽在世時家庭用品,原告不應按全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三、坐落台北市○○區○○路四小段二二六地號土地為台北市市有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一二九之一號,面積約一二.二九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原屬原告之宿舍(未辦保存登記),於四十二年間分配予當時任職於原告學校之被繼承人楊栢壽,惟配住人楊栢壽未經原告同意,除舊有宿舍外,尚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所示之丙、丁部分建物。系爭宿舍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勘驗,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即甲部分庭院二九.七六平方公尺、乙部分舊有建物三八.六一平方公尺、丙部分增建一樓一五四.一一平方公尺、丁部分增建二樓一四.四五平方公尺。嗣楊栢壽死亡後,其繼承人決議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已將系爭房屋及土地返還交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大地二字第○九二三○六六○七○○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足稽,可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占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管理機關亦因而未能獲得此部分之利益,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占用期間之使用收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茲分述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如次:

⑴原有宿舍係於四十二年七月間建造完成之木造房屋,屬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

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依前揭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證婚人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及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有宿舍係屬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依前揭函示,原配住人楊栢壽在退休後,均得繼續配住至原有宿舍處理時止。原配住人楊栢壽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其配偶楊陳錢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所有子女均已成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楊栢壽之繼承人並不符合繼續住用公有宿舍之要件,即應將宿舍返還予原告。而所有繼承人同意公有宿舍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一人承擔,故於楊栢壽死亡後(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繼承人被告即負有將公有宿舍返還之義務。在楊栢壽死亡前(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前)占有使用人為楊栢壽,並非被告,如前所述,楊栢壽在退休後得繼續居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止,則在楊栢壽生前,其占有使用公有宿舍,係合法使用,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⑵被告抗辯其僅使用附圖甲庭院一小部分土地,對其餘乙、丙、丁部分之土地均未

使用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現場房屋除有庭院外,尚有圍牆與外界道路做區隔,如果不是居住在該處之人,一般人是無法自由進出使用乙、丙、丁(舊有及增建房舍)部分,換言之,整個宿舍占有之土地均係置於被告之占有管領力之下,原告無法做任何利用。故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庭院二九.七六平方公尺、乙部分舊有建物三八.六一平方公尺、丙部分增建一樓一五四.一一平方公尺、丁部分增建二樓一四.四五平方公尺,合計二三六.九三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占有使用,此點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僅占有使用甲一小部分土地云云,並不可採。故計算被告占有土地之面積仍應以二三六.九三平方公尺為準。

⑶另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提出陳情函,請求原告寬限返還宿舍之時間

,原告將此陳情函轉而請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嗣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大安國小總字第八九三三九○號函准續住至九十年一月底(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另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大安國小總字第九○一五二七號函同意被告續住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止(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既然經過原告之同意續住,使被告得以占有使用公有宿舍,原告之同意借用為被告占有使用公有宿舍之原因,此段期間即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即准許時)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搬遷期限)止,被告不構成無權占有,故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應將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止此段時間扣除。即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被告已歸還土地)。

⑷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街,臨近台北市○○路、和平國中等地,衡諸系爭土地周邊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商業繁榮程度屬中等狀況,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住家使用,並無商業行為等一切情況,原有之建物四十二年興建迄今已無價值(即乙部分),而新增建部分(丙、丁部分)為楊栢壽增建,非原告興建,故本院認為系爭宿舍僅以占有土地面積之價值,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而無庸計算建物部分之價值。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屬過高。又系爭二二六地號之土地,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一千四百元,八十九年七月起迄今,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五百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1、自89.01.06至89.06.3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41400元×236.93平方公尺×3%×(176/365)=141893元

2、自89.07.01至89.09.14止:42500元×236.93平方公尺×3%×(75/365)=62072元

3、自90.05.13至93.02.19止:42500元×236.93平方公尺×3%×(1013/365)=838391元

4、小結:141893元+62072元+838391元=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之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