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收到本裁定十日內陳報證人許龍財之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