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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0號

原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林陵三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馮君傑律師被 告 乙○○

丙○○○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應共同將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七九、一七九之一、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以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A1、B、C、D、E、E1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二十四‧三平方公尺之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五萬九千五百九十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為聲明所示之房屋及其基地院落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地)之管理人,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茲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地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查系爭房地即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七九、一七九之一及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及座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上開房屋部分均未為保全登記)為國有財產,乃國家興建作為公家房舍之用,原以台灣省交通處為管理人,精省後則改由原告為上開房地之管理人,原告自得基於上開房地管理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並非原告機關之員工,而無法律上之權利分別占有系爭房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交總八十八字第○○六七八一號函,函請訴外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航公司)代表通知被告等應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前搬離系爭房地,台航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台航財字第○九五二號函通知被告等配合辦理原告前開請求,被告等迄今未遷離並騰空交還系爭房地,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程序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合法追加丙○○○為本件被告: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另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同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可供參酌。查被告二人係配偶關係,渠等共同居住於聲明所示之房屋及其基地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鈞院履勘時自承在卷,由於被告對系爭房地均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一併請求遷讓房地,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各該訴訟及證據資料實具有共通性,堪認兩者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追加丙○○○為本件被告,俾使兩造紛爭能於同程序中一次解決。

(三)被告二人並非前台灣省交通處所屬人員,縱然渠等曾獲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居住系爭房地,惟對前台灣省交通處而言,仍屬無權占有:

1、查被告乙○○前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命令任職於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航公司),迄至退休日止,其任用機關一直為台航公司,此觀其提出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派令、銓敘部函影本兩份、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影本各乙份等書證自明,而被告丙○○○係被告乙○○之配偶,業經被告乙○○所自承,故被告二人均非前台灣省交通處所屬人員,應無疑義。查依台航公司 (55)10.26台航財字第七四一八號函記載:「查本公司前配與該員省前之管理機關即前台灣省交通處曾於五十五年以前將系爭房地與台航公司之房地交換使用,台航公司於前述房地交換使用期間,再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乙○○使用,嗣前台灣省交通處於五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台灣省交通處交五字第一四八二五號令終止與台航公司間之房地交換使用關係,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精省後,由原告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概括承受前台灣省交通處之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交總八十八字第○○六七八一號函函請台航公司轉知被告乙○○應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前搬離系爭房地,台航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台航財字第○九五二號函通知被告等配合辦理原告前開請求,惟被告等迄今未為遷離並騰空交還系爭房地。

2、由右揭事實可知,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地,係因被告乙○○退休前任職之台航

公司分配予其居住,使用借貸關係存於被告與台航公司之間,被告與前台灣省交通處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五十七年五月八日前台灣省交通處與台航公司間終止房地交換使用關係後,基於債權關係之相對性,被告應不得再以其與台航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前台灣省交通處主張有權占有,換言之,縱然被告二人曾獲台航公司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地,惟對前台灣省交通處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茲原告已概括承受前台灣省交通處之權利義務,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遷離並騰空交還系爭房地。

(四)系爭房地已非台航公司管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被告乙○○自非系爭房地之「合法年十二月十日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如下:「本要點所稱合法日以前依法配 (借)住眷舍。(2)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 (3)有居住之事實。(4)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5)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 (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6)有續住之資格。

 (7)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 (借)住機關管有。」查系爭房地於五十七年五月八日

經前台灣省交通處與台航公司終止房地交換使用關係後,系爭房地既非台航公司所管有,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精省後,系爭房地更改由原告管有,故被告乙○○居住系爭房地應不符前揭「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七款「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 (借)住機關管有」之規定,被告乙○○自非系爭房地之「合法

(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不能作為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地法律上之原因:

1、被告等非原告機關所屬人員,本件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適用之餘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可知該解釋文所指行政機關提供職務宿舍之對象,係以行政機關「所屬人員」為限,不包括任職其他機關之人員,而被告等並非原告機關所屬員工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等自屬無從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主張其具有占用系爭房地之權利。

2、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不生強制創設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

(1)按職務宿舍之利用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意旨:「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自明。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關係之締結與否,應繫諸當事人之意思決定,並非法律所能強制創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僅在指出行政機關本於其內部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得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以及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發布必要合理之規範,俾行政機關在決定是否繼續出借職務宿舍予所屬人員使用時,能有內部組織規範可資遵循而已。至於是否繼續出借,仍由行政機關視情況而定,如行政機關不為繼續出借之意思表示,縱然離職人員希望繼續借用,雙方既無供用借貸之意思合致,自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此可見,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不生強制創設行政機關與其離職人員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更未賦予公務員有請求行政機關出借職務宿舍之權利。故被告等不問其與原告間究竟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徒憑該號解釋主張其具有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實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有違。

 (2)又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可知對於行政機關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

之權限多所尊重,就行政機關究應如何訂定職務宿舍使用規範僅予原則性之指示,例如:應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並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而作不同處理等等,至於相關規範細節仍須視行政機關如何訂定而定。從而,該解釋內容並未臻於具體明確,應無從作為解決個案糾紛之依據,是被告等在本件訴訟中引用該解釋文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自不可採。

(六)被告乙○○居住系爭房地並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一一一七0號函之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一一一七0號函,固以「基於照顧弱勢,各機關學校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獨立謀生能力及年老單身無子女之退休同仁不合規定占住宿舍,均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考量,例外准予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有關「合法告乙○○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答辯狀業已載明:「本件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開庭,適答辯人偕同配偶前往美國探視長子、媳、及孫等,特授權受任人甲○代為請假」等情,顯見被告乙○○現有配偶、子女,與前揭函示所定「年老單身無子女」之條件不合,故被告乙○○仍不得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授人住字第0九二0三一一一七0號函,主張得暫時續住系爭房地。

(七)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範圍:本件依鈞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顯示,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A、A1、B、C、D、E、E1部分,面積合計一百二十四‧三立方公尺,爰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將被告等應返還系爭房地之範圍、面積加以特定,以期周全。又被告乙○○固主張附圖所示C部分係其所增建云云,惟本件經原告查閱前台灣省交通處移交之相關檔卷資料,未發現有何文件顯示系爭房屋曾有增建情事,原告茲否認被告乙○○此等主張屬實。被告等就系爭房屋增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前開主張屬實,惟觀諸附圖所示C之增建部分及現場照片,可知該增建部分與原房屋在構造上使用共同之樑、柱、壁、屋頂,與原房屋相通而無區隔,且均使用前、後門出入,並無獨立之通路,是該增建部分實與原房屋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房屋之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原告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訴請被告加以返還。

(八)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導致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查被告等於精省前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造成台灣省政府之損害。精省後,被告等仍拒不交還系爭房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回溯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中八十七年七月十五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損害賠償部分,乃原告概括承受省府權義所為之請求;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後至被告履行前開義務之日止之損害賠償部分,乃原告任管理人時所受損害之請求,合先敘明。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每年租金以系爭房地總價款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体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是原告謹依土地法九十七條規定,計算本件系爭房地之損害賠償額如下:

1、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於稅捐機關並無相關之房屋價值資料,惟系爭房屋之

鄰房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其房屋價值為六萬五千七百元,有原證三號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函文可憑,由於兩屋均坐落於同一地號,且為同時興建之眷舍,故兩者之價值應屬相當,由此推知系爭房屋之價值亦應為六萬五千七百元,故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就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三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 65700 x 0.1 x(1/12) x(17/31) +65700 x0.1 x(5/12 +4 + 6/12) = 300.241 + 32298.1 =32598.3 }

2、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土地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其面積為一百二十四‧三平方公尺,謹臚列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就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如下:(1)八十七、八十八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一百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底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一百零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 56100 x 124.3 x 0.1 x (1/12) x (17/31)+56100 x124.3 x 0.1 x (5/12 + 1)= 0000000.16 }。(2)八十九至九十二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七千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57000 x124.3 x0.1 x (3 + 6/12 )= 0000000 }。前述(1)、(2)點之金額合計為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 (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 綜上說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就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2598 + 0000000 = 0000000 )

(九)被告等應按月連帶賠償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導致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至返還系爭房地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計五萬九千五百九十元:1、系爭房屋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地日止,被告等應按月連帶賠償原告就系爭房屋相當於每月租金五百四十七點五元之損害額 (65700 x 0.1 x 1/12 = 547.5 )。2、系爭土地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地日止,被告等應按月連帶賠償原告就系爭土地相當於每月租金五萬九千零四十二點五元之損害額 (57000 x 124.3

x 0.1 x 1/12 = 59042.5 )。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交總字八十八字第○○六七八一號函、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航字第○九五二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七九、一七九之一、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七九、一七九之一、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自六十七年至九十二年之台北市公告土地現值(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乙○○係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務人員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訓令派往台航公司報到,於三十八年四月配住系爭房地。五十四年三月被告乙○○取得銓敘部交通事業現職人員檢覈考試及格證書、五十九年五月取得銓敘部交通事業人員水運高級業務員晉升副業務長升資甄合格證書、六十五年五月取得銓敘部交通事業水運副業務長晉升業務長升資甄審合格證書。六十五年七月經台灣省政府派令被告乙○○任用原告台航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七十二年銓敘部派任乙○○為台航公司副總經理至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被告乙○○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核准辦理退休。被告乙○○目前請領退休金,係由原告所核發,此有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派令、銓敘部任用命令、證書及公務人員退休證及退休金證書在卷可稽。按大法官會議五五七號釋字意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本件被告乙○○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規定退休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蓋被告等自有合法占有權源。

(二)本件有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七號解釋之適用:

1、按大法官會議五五七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組織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臺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於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

2、另查依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七號解釋理由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營事業機構,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單一薪俸,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因單一薪俸制已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在內,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結構不同。又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本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參照)。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職員係依據「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任用,並依據「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暨「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辦理退休。是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退休人員既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自非上開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對象。」,可知大法官會議第五五七號解釋,對於退休人員得否准予續住係以退休人員是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及是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作為適用標準。且釋字第五五七號係行政院對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間上字第七號遷讓房屋適用有疑義而申請解釋,故本件顯有適用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

(三)被告已符合行政院人事政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頒布中央機關眷舍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被告自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地:

1、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本要點所稱合法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眷舍房地,各機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合法事行政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一一一七○號函意旨闡述甚明:「基於照顧弱勢,各機關學校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獨立謀生能力及年老單身無子女之退休同仁不合規定占住宿舍,均准予暫時續住宿舍,條件規定如說明,請查照轉知。」意旨,可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已明白揭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員得依行政院發佈之組織相關規定准予續住,此觀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一一一七○號函之行政命令亦同此意旨。

2、按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人員,隨同業務移撥至中央機關者,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之限制;隨同業務移撥至本省各縣﹝市﹞政府者,不受縣﹝市﹞政府員額設置基準之限制。」,被告乙○○原係台灣省政府交通事業之公務人員,此有考試院所頒布發之交通事業現職人員資位檢覈考試及格證書在卷可稽,嗣因台灣省政府精省作業,被告乙○○雖非原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惟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被告乙○○應係原告機關之所屬人員。而系爭土地原係台灣省政府所有,而由台灣省交通處所管領,嗣因精省轉由原告機關管領。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系爭土地原機關台灣省政府於民國八十七年已因精省而不存在,依上述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告乃概括承受系爭土地之業務辦理,原告自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七款之配﹝借﹞住機關甚明。又被告乙○○亦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之退休人員,目前亦居住系爭宿舍房地,再者被告乙○○亦未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是被告自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四)另原告主張之受有租金損害部份:

1、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返還房屋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份: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定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難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意旨:「林惠美、康錦雲既係基於夫妻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本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而占有,是黃文裕等請求林惠美、康錦雲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房屋遷出,自有未洽。」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八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謂受他人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重在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之內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原審能否因上訴人郭○欉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家長與家屬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特定從屬關係?郭王○治是否並為受上訴人郭○欉指示基於其家務關係而占有居住該建物之輔助占有人?原審未遑詳為深究,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郭○欉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被告丙○○○係乙○○之配偶,自乙○○獲配住系爭眷舍即已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乃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家屬關係,顯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返還房屋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有違誤。

2、 關於原告提出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第二點金額之計算方式:「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城市地方土地房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准用之』,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明文。」、「惟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而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甚為老舊,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且進入系爭房屋巷內之巷道甚為狹窄,應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土地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及房屋現值百分之五為相當。茲提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1)關於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Ⅰ系爭房屋現值為六萬五千七百元。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為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65,700x5%/365x1811=16,299】。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面積為九十一‧八五平方公尺(即古亭地政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c、d部份)。a系爭土地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一百元,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為三十萬二千一百零八元【 56,100x91.85x80%x5%/365*535=302,108 ﹞】。b系爭土地之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七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為七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二元【57,000x91.85x80%x5%/365x1276=732,102﹞】。前述a、b點之金額合計為一百零三萬四千二百十元【302,108+732,102=1,034,210】。Ⅲ綜上,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為一百零五萬零五百零九元【16,299+1,034,210=1,050,509】。

(2)關於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三項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Ⅰ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為二百七十三‧八元【 65,700x5%/12=273.8】。Ⅱ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為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一‧五元【57,000x91.85x80%x5%/12=17,451.5】Ⅲ綜上,系爭房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數額為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

273.8+17,451.5=17,725】。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行政長官公派令及證書、銓敘部任用令及證書、公務人員退休證及退休金證書、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考試及格證書、台灣省政府令影本一份、考試及格證書影本乙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乙○○之妻丙○○○為被告,主張有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原告追加之被告丙○○○,與原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共通性,兩者之基礎事實又相同,並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同時被告丙○○○亦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准原告追加訴訟,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為系爭房地原管理人為台灣省交通處,精省後由原告任管理人,惟被告並非原告機關之員工,而無法律上之權利占有系爭房地,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函請訴外人台航公司代表通知被告應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前搬離系爭房地,被告等收受台航公司前開函件迄今未遷離並騰空交還系爭房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乙○○雖前在台灣航業公司任職,配住系爭房地,惟非前台灣省交通處所屬人員,故被告就系爭房地僅與台航公司間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與台灣省交通處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從而五十七年五月八日前台灣省交通處與台航公司間終止系爭房地交換使用關係後,被告即不得再以其與台航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前台灣省交通處主張有權占有,故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乙○○則以於三十八年間,依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訓令派往台航公司報到為公務人員,並於三十八年四月配乙○○任原告(台灣省交通處)所屬台航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七十二年銓敘部派任乙○○為台航公司副總經理至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被告乙○○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核准辦理退休,是被告乙○○是以公務員身分配住系爭房地,依大法官會議五五七號釋字意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被告乙○○自有權續住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以是被告乙○○之配偶,僅以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占用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七九、一七九之一及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及座落上開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詳如附件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財產,原財產管理人為台灣省交通處,台灣省精省後則改由原告任上開房地之管理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交總八十八字第00六七八一號函請訴外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航公司)公司代表通知被告等應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前搬離系爭房地,台航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台航財字第○九五二號函,通知被告等配合辦理遷離並騰空交還系爭房地。

2、被告乙○○前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訓令派往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台航公司報到,並於三十八年四月配住系爭房地。五十四年三月被告取得銓敘部交通事業現職人員檢覈考試及格證書,五十五年間台灣省交通處將系爭房地與台航公司之另筆房地交換使用,並於五十七年五月八日終止前述房地交換使用關係。五十九年五月被告取得銓敘部交通事業人員水運高級業務員晉升副業務長升資甄合格證書。六十五年五月取得銓敘部交通事業水運副業務長晉升業務長升資甄審合格證書。六十五年七月台灣省政府派令被告任用原告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七十二年銓敘部派任被告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被告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核准辦理退休。

3、原告占用系爭房地面積詳如附件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原告主張C部分為其增建,惟本院現場履勘C部分與本件主要建築物連成一體,無法獨立使用。

(二)二造爭執要點:

1、被告是否臺灣省交通處所屬的公務人員?是否有權占有本件系爭房地?被告可否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規定,占用本件系爭房地?

2、五十七年五月八日,台航公司與台灣省交通處終止系爭房地互換使用關係,被告是否仍有權續占用系爭房地?系爭土地移由原告管理時,原告是否仍得續主張有權占有使用?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人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始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規定辦理退休。經查本件被告乙○○提出之二造不爭執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上,載明:最後服務機關及職務,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司副總經理;依據法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支給機關: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從而:

1、被告乙○○在七十五年底「退休」當時,係依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令之現職公務人員應足證明。

2、七十五年底被告乙○○退休時,主管機關銓敘部認定台航公司為政府機關,並核准被告乙○○退休,發給被告前開公務人員退休證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稱台航公司於其退休時,尚屬台灣省交通處所屬單位,為公務機關,再參考前開二造不爭執事實2部分可知,本件被告乙○○抗辯其為台灣省交通處所屬公務人員派駐台航公司任職為公務人員,自足採據。

(二)被告乙○○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即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訓令派往台航公司報到任職,並於三十八年四月配住系爭房地。五十五年間當時台灣省交通處將系爭房地與台航公司之另筆房地交換使用,並於五十七年五月八日終止前述房地交換使用關係等為二造不爭執之事實。是本件被告乙○○係依政府機關派令配住系爭房地,其後政府機關間就系爭房地之管理權雖有所變動,但是被告乙○○本於公務員之身分配住系爭房地並無疑義。迄七十五年底被告乙○○係續住系爭房地,而管理權人台灣省交通處亦從未以被告非該機關退休公務人員不得使用系爭房地。況查如前述考試院銓敘部亦認為被告乙○○任職之台航公司為政府機關,是被告乙○○退休後,仍係本於退休公務人員之身分使用系爭房地。至於政府機關組織之變動,或台航公司因時代變動由政府機關性質改為公營事業,再因精省故,原台灣省交通處之組織精減,惟均不應影響己退休之公務人員即被告乙○○依法令續住系爭房地之權益。

(三)再按司法院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略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組織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臺五十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於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臺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本件被告乙○○是七十五年底退休之公務人員,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原告在台灣省政府精省後,承接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管理系爭土地,自亦應併同承接系爭土地原台灣省交通處對被告乙○○所負之使用借貸之出借人義務,從而亦應准被告續住宿舍至機關處理時為止,以維被告乙○○之「信賴保護」利益,且查本件系爭房地尚未處理,被告乙○○占用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終止,自屬有權占有。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信賴保護原則,則是憲法原則,源於憲法上保障人民對於法定性之信賴及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而具體實現在民法之規定,則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實信用原則。經查本件被告自三十八年起即經派任公務員並進住使用台灣省交通處管理之系爭房地,五十五年間台灣省交通處將系爭房地與台航公司之另筆房地交換使用,並於五十七年五月八日終止前述房地交換使用關係,惟被告始終使用住居系爭房地迄今逾半世紀。就被告言乙○○言,係以公務員身分借用系爭房地,至於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為何機關,並非其所重視,同時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被告乙○○退休,仍續住系爭房地迄八十八年原告承接系爭房地管理權長達十二年之期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均從未否認被告為公務員,亦未否認被告為其下屬機關員工,故續准其以退休人員身分續住居系爭房地;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承接台灣省交通處之土地後,對台灣省交通處所屬機關退休公務員即被告,主張非其所屬機關員工,要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同時於本件訴訟中另請求損害金,即有權利濫用情事,同時亦侵害原告因信賴保護所取得之利益。況查,國家因應各種情況,分設各機關辦事,然就公務人員而言,雖有任職各機關之不同,惟其為國家公法人服務則並無二致,本件原告僅執被告非其員工,並未考量歷史因素,認為台航公司員工非公務人員,亦非灣省交通處下屬機關,而單純解釋系爭房地為私法上使用借貸之關係,而該私法上借貸關係僅存於台航公司與被告間,並以五十七年間系爭房地在台航公司與台灣省交通處間終止換地時,被告使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用云云,自無理由,應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本件私法上使用借貸目的占用系爭房地,因使用借貸目的尚未達成,仍有權續占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用,而被告丙○○○為被告之配偶,亦係以被告乙○○占有輔助人之身分使用系爭房地,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及給付損害金等,自均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方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