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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及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萬元、命被告甲○○以其費用將部分判決書登載報刊,並宣告假執行。原告前揭主張,係以被告乙○○、甲○○共同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簽名,將原告為其子吳原誠所投保之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及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之四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由原告名義變更為被告乙○○,使原告無法取得人壽保險給付而受有損害,而被告甲○○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經理,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及第五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為有代表權之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被告甲○○以經理人身分提供服務為營業之行為,與原告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行為,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至五項規定,為此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三、經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乙○○、甲○○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由被告乙○○擅自在前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如事實欄所載之處填載告訴人之姓名及簽署署押而接續偽造該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表示告訴人業已同意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再由被告甲○○將之提出於南山人壽成功通訊處而加以行使,經南山人壽於同年月十二日核准,將前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身故受益人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乙○○,期滿受益人由告訴人變更為吳原誠,足以損害於告訴人及南山人壽對於保險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徵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其署押之行為,執之,原告基於前述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蓋受益人能否取得保險給付,須視保險事故是否為保險契約所涵蓋之風險,受益人有無喪失受益權之情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參照),或有無保險契約無效之情事而定,非具有受益人地位即可請求保險利益。是原告所稱其因被告偽造文書行為受有保險利益之損害,與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並不相同,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非適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博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