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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 告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酉○○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複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代理人 D○○

一被 告 午○○

巳○○辰○○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C○○○訴訟代理人 B○○被 告 卯○○

丑○○寅○○子○○未○兼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庚○○被 告 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壬○○

乙○○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天○○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國防部軍務局)法定代理人 亥○○訴訟代理人 癸○○

戊○○地○○被 告 A○

玄○○宙○○黃○○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六七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四五‧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零壹佰陸拾肆元為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辰○○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三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四八‧七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六九、六七四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午○○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三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一九‧五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八八、六五五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巳○○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三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一九‧五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八八、六五五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C○○○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二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二七‧四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六四、四八二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丑○○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一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二九七、三一四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卯○○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一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三‧二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三一、○四一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寅○○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二○‧九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二○一、六四八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子○○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七九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三○‧七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二九六、五二四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申○、未○應將其共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七八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二八‧一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二七○、七九○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庚○○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七七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二九‧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八一、二六九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戌○○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七六、第六七五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七八‧七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七五八、三八七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七四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三五‧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四二、九六六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甲○○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七二、第六七一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三五‧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四二、九六六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六八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四七‧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六一、一四○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六七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四五‧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四三五、六一八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玄○○、宙○○、黃○○應將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六七-一地號,越界增建至原告管領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及第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上,占有面積七一‧八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六九二、四○四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之四八及第六八五地號土地,係台北市有土地,其管理人為原告。被告等,於未經原告之同意,各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十七項前段所示。

(二)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及第一八一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參照),而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係屬無法返還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八一條之規定,無權占有人應返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故原告就被告等無權占有之事實,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有理由。

(三)復查被告等占有土地之範圍,涵蓋系爭第六八五之四八及第六八五地號之土地,而此二筆土地,其公告地價均相同,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時,該二土地之公告地價由三三、八三七元調整至四一、四五二元。故原告於計算不當得利時,並未將第六八五之四八及第六八五地號之土地分開計算,而係區分公告地價調整前及調整後,並依據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一點,一律以當年度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租金計收之標準,計算原告起訴之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五年(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分述如下:

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七○七天之部分:公告地

價每平方公尺三三、八三七元×五%×被告占有之面積=被告應給付之每年租金。被告應給付之每年租金×七○七(占有之天數)÷三六五(一年之天數)=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應返還之利益(A)。

⒉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共計一一一九天之部分: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四一、四五二元×五%×被告占有之面積=被告應給付之每年租金。被告應給付之每年租金×一一一九(占有之天數)÷三六五(一年之天數)=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日應返還之利益

(B)。⒊故A+B即為被告等應返還原告等之不當得利總和,原告並將各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表明於各項訴之聲明。

(四)針對被告午○○、巳○○及辰○○等三人答辯之部分:⒈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第八款之規

定,可知地政機關依法繪製之地籍圖亦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稱之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而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之意旨,僅係指人民於嗣後仍得對重測之結果依法提起爭執,惟在人民未依法聲請複丈或其他依法所為之測量前,尚不得任意否定該測量登記之效力。且重測僅係就原已存在之地界進行測量,使圖地相符,並無變更人民私權之效力,故被告等主張原告土地之面積已增加云云,均不足影響原有地界線之位置,亦無法合理其越界無權占有之事實。

⒉查本件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證明被告等有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並有台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且 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於現場勘測時,被告等竟拒絕 鈞院入內履勘及測量,此亦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證。核其行為已屬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二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行為,故請 鈞院審酌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⒊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效力,雖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惟倘土地所有

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亦經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闡述甚明。查本件被告等所越界占用之房屋,均係由被告等於原始建物外,再新加建違章建物,當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⒋小圍牆設立之始,係防止外人隨意進入,以維護公館淨水廠順利運作及維持淨

水功能之簡易保全措施,非屬界址,既係為保全之目的,則其興築之位置、座落、長度,當需考慮者應為「如何興築圍牆,最經濟且能達到保全之目的」,故原告並無必須將保全措施興築於界址上之義務,亦不能表示,小圍牆以外之土地,原告即放棄所有權,或謂與鄰地所有人間有任何之協議。被告聲稱原告有以小圍牆與被告為界之協議,並非真實。且系爭六八五-四八地號之土地,係地政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測量時逕為分割,而原告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後,隨即協議返還並提起訴訟,並非被告所言,原告知悉其越界建築二十餘年而不為異議。被告午○○、巳○○及辰○○等人其餘之陳述,與本案均無關聯,爰不一一辯駁。

(五)針對被告戌○○答辯之部分:⒈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建物,無論其與前手約定為何,均和原告無涉,且其前手

無占有權限之瑕疵,亦不會因移轉所有權而補正。而原告與被告或被告之前手間,從無明示或默示之協議以小圍牆為地界,且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系爭六八五之四八地號土地自六八五地號土地分割,使原告知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領之土地以來,原告即積極協調土地返還之事宜,並無知悉其越界建築數十年,未為異議之情事。

⒉依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之不動產,其民法第七六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行使,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第六八五及六八五之四八地號之土地,均係經登記之不動產,即便被告等已無權占有數十年之時間,亦不妨害原告行使民法第七六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⒊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

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三規定甚明。」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判決已闡述甚明。查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後,被告等乃對重測之結果向市議會、市議員等民意機關陳情,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北市地測三字第○九一三○四九七○○○號函,再次確認重測之結果,並無任何錯誤或未盡妥適之處,則揆諸前開法律及判決之意旨,系爭土地之地界,當已確定而無須爭執。

⒋復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之意旨,係謂若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重測時到場指界,尚非不得對施測結果有所爭執,事實審法院應就當事人所爭執之點,為調查及測量,並非謂鄰地所有權人,得拒絕提出任何證明,復得毫無理由任意否定重測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之意旨即明,被告等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謂得不受重測結果之限制,而以小圍牆為兩造間界址,當有誤會。且再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文說明二第五行及第六行,系爭土地重測時,已「經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與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派員指界一致」,則被告等於本訴訟復主張未曾於重測時到場指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該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文,性質上係屬公文書,依法具有形式上之證明力,如被告主張其未於重測時到場指界,則需由被告負責舉證。

(六)針對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答辯之部分:⒈查系爭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巷○號),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被告主張係配住眷戶所加蓋占用者。惟查該建物增建之部分,係於原有建物為加建,並非於原有建物外另增獨立建物,且該新增加建之部分,亦無獨立之門戶或個別之產權,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附合而為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有。

⒉查台北市○○路○段○○○巷○號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建物,其所有權既係為

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有,則原告起訴請求其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當為法之所許。至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與其配住眷戶間,則為其內部法律關係,與本案無涉。且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前已自認系爭建物有占用之事實,並表歸還之意(參陸軍後勤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語服字第一五一二一號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明司字第○九二○○○五六六五號函),惟其迄今仍遲遲未為履行,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⒊按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主張,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

號之建物非屬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有,而係訴外人趙元掄(已歿)之繼承人所有,惟依原告所提示之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明司字第○九二○○○五六六五號函說明二記載,關於越界建築之部分,如,則被告將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撤銷其居住權「收回眷舍」等字樣以觀,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有對原告表示其對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享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原告以其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不當。

⒋按無權占有係一持續不間斷之狀態,只要無權利人,現仍占有所有人之土地,

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權利人受有損害之狀態即繼續存在,權利人自得就此繼續占有之情況,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時效上之問題。

⒌且據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之意旨,已登記之不動產,其民法第七六七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行使,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故本件系爭第六八五及六八五之四八地號之土地,均係經登記之不動產,即便被告等已無權占有數十年之時間,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亦不妨害原告行使民法第七六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為測量系爭土地之現狀,已自費支出測量費用捌萬柒仟肆佰柒拾元,此有卷附之付款收據可證(原證七),此部分之費用亦請 鈞院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並命被告等負擔。

(八)我們已經盡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舉證。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二條斟酌之。我們沒有以小圍牆為界的意思,那是保全的作用,以防止外人入內,並非以此為址。可能興建的人對界址並不明確,所以設在界址內。系爭土地於四十年就是原告在管理。被告未○、申○後面搭建的部分,已經附合到主建物上。地號六七七登記上是三層的建物,但是事實上是兩層的建物。被告天○○拒絕測量有記明在勘驗筆錄上。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對於房子和土地有管理利益,也只有他們有權拆除房子。

三、證據:提出地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相片一份、被告等勤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語服字第一五一二一號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明司字第○九二○○○五六六五號函影本、佳昇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測量結果圖正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影本、原告支出測量費之費用收據為證,並聲請本院現場履勘並測量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確切面積。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午○○、巳○○、辰○○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系爭土地之地籍成圖,地籍重測前使用舊圖係複製之成圖,經使用多年已不堪使用,圖、地、簿面積不符,系爭相鄰土地間界址係以「參照舊圖移繪」辦理重測,原告所有本市○○段○○段○○○○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二二.四五一二公頃,重測後為二二.五四四一公頃,增加○○九二九公頃,被告等人重測前面積為○.一四五二公頃,重測後為○.一五○三公頃,增加○.○○五一公頃,原被告雙方面積均有增加,且原告以現有圍牆為地界線,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已數十年,雙方地界十分明確,原告應有認知,過去原告從未有任何異議,嗣二十餘年前實施重測,測量機關及原告僅測量被告所有土地之面積,將超出原登記面積之土地幾全劃歸原告,致原告所有土地跨越現有圍牆外,被告反遭原告控訴拆屋還地。按過去或因測量技術落伍或地籍圖老舊,致土地面積容有誤差,惟不論誤差為何,土地相鄰多有明顯地界區分,否則將造成地界紛爭不斷,而本件現有圍牆即為原、被告雙方明顯之地界。惟六十一年間實施重測,測量機關執著於登記面積,而忽略既有地界之存在,以除外法將圍牆外超出被告原登記面積之土地幾乎全歸於原告,實則測量單位從未對公館淨水廠面積進行測量,其現有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亦未必相符,但行政機關以測量、公告期滿等語即抹滅五十餘年來既有圍牆為地界線事實,更藉此假權利行使之名侵犯人民財產權。公館淨水廠實際面積與重測前原登記面積是否如測量大隊所公告之增加九二九平方公尺?對此原告從未釋疑,僅以被告所有土地原登記面積為題,認定超出原登記面積以外範圍幾劃歸為原告所有,誠非公允。

(二)現有圍牆早已存在數十年,係一堅固且具永久性之圍牆。圍牆建造之初,即係為界址之目的而設。任何稍有合理判斷之人,絕無可能在自有土地範圍內建造一堅固圍牆,綿延數百公尺,卻放任圍牆外之自有土地在無任何區隔之情況下與鄰地相接,棄之不顧,一則界址不明,易為他人侵入占用,二則圍牆外與鄰地相鄰區域狹長,以圍牆阻隔後,圍牆外之土地恐難以利用,唯至愚、或不盡職責之人,始有在自有土地上建造圍牆,卻放任圍牆外自有土地棄之不顧數十年。原告所轄公館淨水廠之土地不應超過現有圍牆。以土地登記而言,如原告係主張其所有土地登記面積部分遭被告占用,原告應先行舉證其所管理之公館淨水廠土地實際面積為何?不應以削去法,逕認定被告所有土地登記面積以外即為原告所有之方式主張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退萬言之,縱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分割前,超過現有圍牆部分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六十七年間實施重測,測量機關公告期間,原告即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占用之事實,原告亦對此從未表示異議,原告絕非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始悉被告占用之事實,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發函被告,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更有立委、市議員、里長協調本件,原告故意諉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始知悉占用事實,恐係企圖藉知悉時間誤導阻隔被告抗辯原告對越界建築不即為異議之拖詞,原告先否認圍牆為界址,又謊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始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二者說詞矛盾,原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始知悉土地為被告占用一說,僅係原告企圖阻擋被告答辯及阻撓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說詞,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對「佳昇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昇公司)之測量方法、測量結果均否認其為真正,按佳昇公司究係如何測量被告建物?又係如何得知被告占用狀況?被告不知原告委託之佳昇公司竟能在未進行實測之情況下進行所謂之「測量」,並進而得到測量結果「證明」被告占用,佳昇公司之測量在證據方法上有顯著之瑕疵,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身為政府機構,現不僅不採信台北市政府所屬之測量機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勘測數據,依該測量大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九一三○四九七○○○號函,重測結果,原告已比原來之登記面積多出九二九平方公尺,原告對此重測結果不提,擅自再委託社會私人機構佳昇公司重測,原告捨測量大隊之重測結果不採,反委公正性受質疑之公司測量,其行為實難取信。

(四)有關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部分,重測既係對原告已存在之地界進行測量,使圖地相符者,並非增減所有權歸屬狀態,按現有圍牆為原、被告雙方既有地界,重測後圍牆外之土地面積較原登記增加之部分應即更正被告所有土地之登記面積及修正地籍資料,非侷限於原登記面積,將超出原「登記」面積部分幾乎悉劃歸原告所有,重測應在於確認原、被告等相鄰民地之面積,雙方之面積,如有增減應予更正。依原告說法,「重測」已成為原告變更界址,擴大土地登記面積之工具矣。被告以為重測前、後圍牆內之土地均仍為原告所有,測量單位無論以何種方法均應進行實測,才能使現有地界之圖地相符,但重測後,行政機關將原告土地與被告等民有土地之界址拉至現有圍牆地界外,不僅圖地不符,亦係侵害人民財產權,諒非重測之目的。重測機關從未對原告現有圍牆內之面積進行測量,其實際面積是否與現有登記面積相符?如按重測機關之劃分法,何妨測量原告圍牆內之土地,如實際面積大於目前之登記面積,原告是否將超出之面積劃歸被告等所有?此係相同之道理,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政府或人民而有異。因此被告在圍牆以東之建物並未侵及原告土地。

(五)複丈成果圖部分,被告並未阻止鈞院履勘及測量,且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記載被告有越界之情事,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稱現有「小」圍牆非屬界址,又爰引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稱「小圍牆」以「內」均為被告等所占用,似已默示以現有圍牆為界址,既係以現有圍牆為界址,被告之建物均座落圍牆外,應無占用原告土地。

(六)退萬步言之,按重測後之地界為界,將原屬被告之土地劃歸原告,被告在自有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其係一房屋與被告所有另一房屋均係整體之建築物,在重測前即已存在,重測後迄今二十餘年亦未見原告異議。按台五八令民決字第二四一○號令規定:「越界建屋使用鄰地並不以土地所有人之善意及房屋非違章建築為要件」本件越界建築之房屋,大部分座落於被告所有土地,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價值,原告不得以房屋與被告另一建物相鄰,即以房屋樓數、高度否定其經濟價值,且該房屋因原告經營遊樂場,墊高基地底部高度,導致該建物淹水受損,被告月前係合法奉准修繕,非違法加建,如排除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強令拆除勢必造成現有房屋一隅毀損,毀損其經濟價值。再者,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所載:「該址違建物係屬發展局之航測圖有顯影之既存違建...,足證該建物非新近加蓋。本件越界建物具整體性及價值性,與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所述情形不同,原告援引上述判例,實有不當,被告併此請求原告得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之土地。另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另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最高法院七十一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要旨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六八五號土地,已規劃為自來水園區,經營水上遊樂場,並於六八五號土地界址興建一高達二公尺多之圍牆,而九十一年間所分割之六八五︱四八號土地則成一狹長土地,此土地因縱深不足應為畸零地性質,故原告苟執意拆屋還地,因其土地為畸零地,利用價值不高,而被告所受之損害甚大,衡其權利之行使,顯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以本件原告遭越界建築之土地,若由被告等以合理價格購買,則兩造雙方均能互蒙受益。從而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應無理由可採。

(七)原告違法經營遊樂場損害相鄰民宅,且損及被告財產安全,更有甚者,台北市政府將圍外與私有土地相鄰之區域公告並規劃為住宅區,此區域面積狹長,根本不可能成為住宅區,由此益證此圍牆外之土地在台北市政府之規劃上應非原告所有,根本不在淨水廠之範圍內。再者,原告為設置噴泉水柱等遊樂設施,墊高地基底部,被告鄰地舊建築物遇雨即淹水,造成損害,而噴泉水柱及馬達運作、遊客喧鬧更造成嚴重噪音干擾及震動,殊令緊鄰而居的被告苦不堪言。被告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在此主張請求鈞院諭令禁止原告為上述侵害被告之行為。

(八)有關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前已言及,原、被告雙方係以圍牆為界,被告之建物座落於圍牆外,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縱退萬步言之,被告係越界建築,原告亦未提出確切證明被告越界建築占用面積之測量報告,被告占用面積,原告從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自失所依據。更查被告於數十年前興建台北市○○路○段○○○號四層樓房屋時,即緊臨汀州路為興建,並留有空地於房屋後方與原告土地相鄰,嗣後又於該空地搭建一層之房屋,其他則仍為空地,並無興建房屋占為使用情事。圍牆既為原告自行所建,其圍牆外土地,原告未為實際使用,所留空地並不能即視為係被告等占有使用,是以本件原告理應先行舉證確定被告等房屋是否有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占用面積若干?再以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方為正理,殊不得以被告等所有六八三號土地往後延伸至其圍牆,謂其土地面積皆認係被告等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所占用,其請求亦無理由可採。而原告於五十餘年前即興建圍牆供為界址,圍牆外之土地係其自己不為利用,其自無生有損害之可言,原告此項請求應依法而無據。另被告房屋若有占用原告土地使用之部分,由於原告係自行放棄不為使用,且其六八五-四八號土地為畸零地,利用價值不高,若可請求不當得利者,亦應以其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超過者即為過高而不合理。

(九)我們不承認私人測量單位。既然測量有不準確度,原告也一直默認這件事情,否認原告不會放任這件事實那麼久。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91.8.6北市地測三字第09130497000號函

、65.1.20被告申請建築線之圖說、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2.4.14北都二證字第9209714號土地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四六四三一○○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六一九二八六○○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北市水財字第○九一三○四六二五○○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北市府郵局第二八九號存證信函、陳學聖立委辦公室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九十一)聖文字第九一○五一六○二號函影本為證。

B、被告戌○○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自承矮圍牆係其所建,此行為已有明示約定土地界址之意;退萬步言,原告縱使否認有明示約定界址,然系爭圍牆設置已數十年,實亦有默示以該圍牆為土地界址,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⒈原告自承系爭矮圍牆係其所興建,且有四、五十年之久,合先敘明。

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

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經界何在,是一既存之事實,除有土地分割、合併等情形外,更不應因行政行為而改變;申言之,土地經界何在,是一既存之事實,並非僅憑地籍圖內容便可任意增減人民私權。⒊查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時,即係以原告所築之矮圍牆為界,並以該圍牆作

為使用範圍區隔之依據,數十年來原告從未曾對被告之使用提出任何異議,顯見該矮圍牆為兩造默示同意並承認之土地經界,被告並無建築越界之情事,今日該圍牆仍尚存在,當可作為測量兩造土地經界及面積暨有無建築越界情形之參考資料,豈可僅以地籍圖重測之結果為論斷被告建築越界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⒋一般人建築圍牆不外乎係為「彰顯」其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及「界限」,以

便就「外觀」上,即可立刻區隔與鄰地間之權利範圍,故一般而言,圍牆「內」應屬自己權利範圍,圍牆以「外」則屬於他人,此乃眾所皆知之理。原告自承系爭矮圍牆為其所建築,其自不可能「劃地自限」反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分劃於圍牆外,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自不可採。退一步言,縱原告否認有明示約定界址,但系爭圍牆設置已數十年,實亦有默示以該圍牆為土地界址,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不應受重測結果之拘束,本件土地界址仍有爭議,原告不得逕行認定界址,訴請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如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

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自不受該地政機關逕行施測結果之拘束,尚非不得對於施測結果有所爭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二九六號判決可參。又「如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倘他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本件重測實施時,被告等均未獲任何通知,亦未曾到場指界,以致被告無從對

重測結果表示意見,始乃發生本件地界之爭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如當事人之一方未到場指界,其自不受該地政機關逕行施測結果之拘束,應待雙方進一步確認地界後,始生是否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問題。退萬步言,縱使雙方有共同指界且測量結果亦公告期間屆滿,然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兩造有界址爭執時,法院應先就界址部分依法先作調查認定,而不得逕依該地告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被告始知雙方對界址認定存有歧見,則在雙方對界址認定仍有爭執時,原告根據被告未曾到場指界且具有爭議之界址,逕行提起被告無權占有須拆屋還地之訴訟,顯有違前揭判決之旨。

⒊至於原告援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文內容主張,被告等所有權人與原

告已指界一致乙節,完全不實在,爰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被告有到場指界之證明,申言之,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覆丈成果圖,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種複丈成果,對被告並無實益,對鈞院就相關土地界址之釐清認定亦無幫助。今日該圍牆仍尚存在,當可作為測量兩造土地經界及面積暨有無越界占用情形之參考資料,豈可僅以地籍圖複丈之結果作為論斷被告越界占用之依據。

(三)沒有佔用原告土地,是同樣的圍牆。原告承認小圍牆是他們興建的,小圍牆也存在四、五十年,這期間原告也沒有異議,這小圍牆是原告與地主間界址的共識。原告對於界址是很清楚,我們是自主占有,所以自始非無權占有。複丈是地址清楚,現在對於界址有爭議,所以原告依複丈成果圖請求拆屋還地,是不合理的。對於重測指界,地政人員稱說指界時,大都依照原有的圍牆,以免有拆除的問題。我們主張重測沒有依照程序規定,所以重測不合法。以地籍圖為界址,是要兩造沒有爭執,才可以憑藉,現在被告幾十年來都是信賴圍牆為經界。否認原告所述兩造有到場去指界,我們若有指界,也是以小圍牆為址。請原告舉證何時指界,被告何時同意指界。

三、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四份為證。

C、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⒈原告主張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為被告所有,訴請返還土

地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乃由訴外人趙掄元(已歿)於領有陸軍所核發之撥地自建命令後,自力興築完成,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趙掄元,而趙員已過世,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應由其繼承人所繼承,被告僅為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之管理機關,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增建部分占用其土地,依法應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其猶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於法未合。另依陸軍後勤司令部經理署於五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曾以(五七)恩雄字第一一九一三號文發函訴外人趙掄元,觀諸該函行文要點第一點所示「…貴戶為台北市公地自建散戶,依規定應建卡管理。」足徵本件系爭房屋乃訴外人趙掄元所自建,並為軍方列管之原眷戶,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實則被告就該房屋僅居管理機關之責。

⒉原告所提「陸軍後勤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語服字第一五一二一

號函」與「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明司字第○九二○○○五六六五號函」,乃係表示被告就原告所無償借用之土地部分同意返還,至於訴外人越界建築致佔用原告土地乙事,被告於函中僅係基於管理機關之責,將原告請求返還之意思轉達予訴外人趙永君週知,並非表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同意返還。訴外人趙永君為軍方列管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列管機關於原眷戶或權益承受人之違反規定情事,本得「撤銷其居住權,並收回眷舍」,此乃作業要點所定用語,意指軍方得將違反規定之原眷戶或權益承受人之合法居住權撤銷,並非有對原告表示就系爭房屋享有所有權之意思。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就其請求權行使要件應負舉證之責,然觀諸

原告所提訴狀,僅泛言指稱其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法之所許,並未表明其請求權之法條依據,亦未就其請求權構成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採。

⒉次按系爭建物乃係訴外人趙永君所興建,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建物既無

任何權利,亦非實際占有人,自未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

⒊退萬步言,姑不論原告未為舉證,依民法一二五條與一二八條,可知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者,應受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限制。系爭建物建築完工已逾十五年,原告猶於時效經過後始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依同法一四四條,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國防部軍務局是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沒有佔用原告的土地,是同樣的圍牆。當初核配眷戶時,是蓋在國有地上,附屬建物以原告測量的標準是有佔用到。原告是否請求我們附屬建物的佔用?這個地是撥地自建,使用的人不是我們,我們只是管理機關,房子現在住的是趙先生,為遺眷,他是我們管理的散戶,我們有通知住戶,否則我們可以收回土地,不讓他們使用這塊地。我們管的是人,不是房子。我們收回房子,就可能請住戶的人或是我們自己拆,拆的理由,是要把土地騰空,把土地還給國有財產局。但是要確定眷戶已經安置好了以後,才可以拆房子,把土地還給國有財產局。

三、證據:提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軍後勤司令部經理署五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五七)恩雄字第一一九一三號函文影本為證。

D、被告C○○○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房子是自己的,沒有佔用原告土地,以小圍牆為界,如果四十幾年就是原告在管理的話,為何現在才提出?是他們後來才發現土地是他們的。

E、被告子○○、卯○○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房子是自己的,沒有佔用原告土地,是同樣的圍牆,我的騎樓部分是向國有財產局買的,從前面測的話我們會損失。原告的資料都不是很正確,存證信函之前,都沒有告知我們侵占的問題,我們的後面本是道路預定地,後來市○○○道路預定地,如果市府把預定地撥給原告的話,應該先告知我們。以前小圍牆外是水溝,如果水溝的地是他們的,為何原告不把水溝圍到裡面。

F、被告未○、申○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房子是自己的,沒有佔用原告土地,是同樣的圍牆,我十年來都沒有人告

訴我們占用土地,前面騎樓是向國有財產局買的,土地是被告未○所有,建物是被告申○、未○兩個人所有。後面本來是水溝,我們都是租給別人使用,陸續搭建的。後面的部分不是我們弄的,搭建是我們承租人弄的。

三、證據:提出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為證。

G、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房子是自己的,沒有佔用原告土地,是同樣的圍牆,三層房子是我的,地是我父親己○○的,圍牆是軍方管的時候建的,我不敢反抗。

H、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房子是自己的,沒有佔用原告土地,是同樣的圍牆。圍牆已經四十幾年,

現在又建了第二圍牆。我們房子是五十四年蓋的圍牆就是這樣子。圍牆是分兩次蓋的,後來圍牆有加高。

I、被告乙○○、丙○○、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房子是自己的,沒有佔用原告土地,是同樣的圍牆,小圍牆是小時候就有

的,五十八號、一百號是我們的,圍牆本來就是他們做好的,我們沒有佔用。

J、被告天○○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房子是自己的,沒有佔用原告土地,我們房子都是一樣四米八的寬度,原

告給我們的存證信函是九米八,所以原告建界的標準已經不對。我沒有拒絕他們進入房屋測量。我只有一個地號,為何他們把所有的都灌到我的地號。原告計算的面積與事實上不符。我們與六八五臨界的地,協調會他們否認有道路預定地,原告不知道路預定地取消後的地目為何。原告說那是水源用地,為何會編列為住宅地。是否有占有不曉得,當時地界是以圍牆為界。原告應該以後面空曠地測量,而非以店面計算。為何四米八,卻計算成九米八。

K、被告寅○○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是八十四號,我們後面沒有增加建築。中間的部分才是八十四號。後面小房子沒有侵占,這是在我們的建築範圍內。

L、被告黃○○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是000年生的,我出生時尚無圍牆,於五十幾年時原告才蓋的。房子

是自己蓋的,土地是買權利的,房子是我父親的。後來卻沒有房屋稅,後來向國稅局承租土地。原始的房子就是這樣,我們沒有改建,後面的空地也沒有使用。我們只有整理,以免有蚊蠅。之前我沒有看過原告來測量,也沒有拒絕他來測量。如果測量我們願意測量。為何沒有進屋內測量。被告宇○○已經去世。

M、被告丑○○、A○、玄○○、宙○○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被告卯○○、丑○○、A○、玄○○、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之四八及第六八五地號土地,係台北市有土地,其管理人為原告。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各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被告等占有土地之範圍,涵蓋系爭第六八五之四八及第六八五地號之土地,而此二筆土地,其公告地價均相同,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時,該二土地之公告地價由新台幣三三、八三七元調整至四一、四五二元。故原告於計算不當得利時,並未將第六八五之四八及第六八五地號之土地分開計算,而係區分公告地價調整前及調整後,並依據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一點,一律以當年度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租金計收之標準,計算原告起訴之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五年(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分述如下: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計七○七天之部分: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三三、八三七元×五%×被告占有之面積=被告應給付之每年租金。被告應給付之每年租金×七○七(占有之天數)÷三六五(一年之天數)=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應返還之利益(A)。⒉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共計一一一九天之部分: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四一、四五二元×五%×被告占有之面積=被告應給付之每年租金。被告應給付之每年租金×一一一九(占有之天數)÷三六五(一年之天數)=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應返還之利益(B)。⒊故A+B即為被告等應返還原告等之不當得利總和,原告並將各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表明於各項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午○○、巳○○、辰○○則以查系爭土地之地籍成圖,地籍重測前使用舊圖係複製之成圖,經使用多年已不堪使用,圖、地、簿面積不符,系爭相鄰土地間界址係以「參照舊圖移繪」辦理重測,原告所有本市○○段○○段○○○○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二二.四五一二公頃,重測後為二二.五四四一公頃,增加○○九二九公頃,被告等人重測前面積為○.一四五二公頃,重測後為○.一五○三公頃,增加○.○○五一公頃,原被告雙方面積均有增加,且原告以現有圍牆為地界線,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已數十年,雙方地界十分明確,原告應有認知,過去原告從未有任何異議,惟六十一年間實施重測,測量機關執著於登記面積,而忽略既有地界之存在,以除外法將圍牆外超出被告原登記面積之土地幾乎全歸於原告,實則測量單位從未對公館淨水廠面積進行測量,其現有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亦未必相符,但行政機關以測量、公告期滿等語即抹滅五十餘年來既有圍牆為地界線事實,更藉此假權利行使之名侵犯人民財產權。現有圍牆早已存在數十年,係一堅固且具永久性之圍牆。圍牆建造之初,即係為界址之目的而設。任何稍有合理判斷之人,絕無可能在自有土地範圍內建造一堅固圍牆,綿延數百公尺,卻放任圍牆外之自有土地在無任何區隔之情況下與鄰地相接,棄之不顧,以土地登記而言,如原告係主張其所有土地登記面積部分遭被告占用,原告應先行舉證其所管理之公館淨水廠土地實際面積為何?不應以削去法,逕認定被告所有土地登記面積以外即為原告所有之方式主張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退萬言之,縱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分割前,超過現有圍牆部分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六十七年間實施重測,測量機關公告期間,原告即已知悉被告越界建築占用之事實,原告亦對此從未表示異議,原告絕非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始悉被告占用之事實,被告對佳昇公司之測量方法、測量結果均否認其為真正,按佳昇公司究係如何測量被告建物?又係如何得知被告占用狀況?被告不知原告委託之佳昇公司竟能在未進行實測之情況下進行所謂之「測量」,並進而得到測量結果「證明」被告占用,佳昇公司之測量在證據方法上有顯著之瑕疵,被告否認其為真正。有關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部分,重測既係對原告已存在之地界進行測量,使圖地相符者,並非增減所有權歸屬狀態。複丈成果圖部分,被告並未阻止鈞院履勘及測量,且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記載被告有越界之情事。退萬步言之,按重測後之地界為界,將原屬被告之土地劃歸原告,被告在自有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其係一房屋與被告所有另一房屋均係整體之建築物,在重測前即已存在,有關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之建物座落於圍牆外,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縱退萬步言之,被告係越界建築,原告亦未提出確切證明被告越界建築占用面積之測量報告,被告占用面積,原告從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自失所依據。更查被告於數十年前興建台北市○○路○段○○○號四層樓房屋時,即緊臨汀州路為興建,並留有空地於房屋後方與原告土地相鄰,嗣後又於該空地搭建一層之房屋,其他則仍為空地,並無興建房屋占為使用情事。圍牆既為原告自行所建,其圍牆外土地,原告未為實際使用,所留空地並不能即視為係被告等占有使用,是以本件原告理應先行舉證確定被告等房屋是否有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占用面積若干?再以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方為正理等語置辯。

四、被告戌○○則以原告自承矮圍牆係其所建,此行為已有明示約定土地界址之意;退萬步言,原告縱使否認有明示約定界址,然系爭圍牆設置已數十年,實亦有默示以該圍牆為土地界址,並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經界何在,是一既存之事實,除有土地分割、合併等情形外,更不應因行政行為而改變;申言之,土地經界何在,是一既存之事實,並非僅憑地籍圖內容便可任意增減人民私權。查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時,即係以原告所築之矮圍牆為界,並以該圍牆作為使用範圍區隔之依據,數十年來原告從未曾對被告之使用提出任何異議,顯見該矮圍牆為兩造默示同意並承認之土地經界,被告並無建築越界之情事,今日該圍牆仍尚存在,當可作為測量兩造土地經界及面積暨有無建築越界情形之參考資料,豈可僅以地籍圖重測之結果為論斷被告建築越界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本件重測實施時,被告等均未獲任何通知,亦未曾到場指界,以致被告無從對重測結果表示意見,始乃發生本件地界之爭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如當事人之一方未到場指界,其自不受該地政機關逕行施測結果之拘束,應待雙方進一步確認地界後,始生是否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問題。退萬步言,縱使雙方有共同指界且測量結果亦公告期間屆滿,然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兩造有界址爭執時,法院應先就界址部分依法先作調查認定,而不得逕依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至於原告援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文內容主張,被告等所有權人與原告已指界一致乙節,完全不實在,爰請鈞院命原告提出被告有到場指界之證明等語置辯。

五、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國防部軍務局業務)則以台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乃由訴外人趙掄元(已歿)於領有陸軍所核發之撥地自建命令後,自力興築完成,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趙掄元,而趙員已過世,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應由其繼承人所繼承,被告僅為系爭建物所座落土地之管理機關,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至於訴外人越界建築致佔用原告土地乙事,被告於函中僅係基於管理機關之責,將原告請求返還之意思轉達予訴外人趙永君週知,並非表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同意返還。訴外人趙永君為軍方列管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列管機關於原眷戶或權益承受人之違反規定情事,本得「撤銷其居住權,並收回眷舍」,此乃作業要點所定用語,意指軍方得將違反規定之原眷戶或權益承受人之合法居住權撤銷,並非有對原告表示就系爭房屋享有所有權之意思。被告就系爭建物既無任何權利,亦非實際占有人,自未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退萬步言,姑不論原告未為舉證,依民法一二五條與一二八條,可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應受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限制。系爭建物建築完工已逾十五年。拆的理由,是要把土地騰空,把土地還給國有財產局。但是要確定眷戶已經安置好了以後,才可以拆房子,把土地還給國有財產局等語置辯。

六、被告C○○○則以房子是自己的,沒有佔用原告土地,以小圍牆為界,如果四十幾年就是原告在管理的話,為何現在才提出?是他們後來才發現土地是他們的等語置辯。

七、被告子○○、卯○○則以房子是自己的,沒有佔用原告土地,是同樣的圍牆,我的騎樓部分是向國有財產局買的,從前面測的話我們會損失。原告的資料都不是很正確,存證信函之前,都沒有告知我們侵占的問題,我們的後面本是道路預定地,後來市○○○道路預定地,如果市府把預定地撥給原告的話,應該先告知我們。以前小圍牆外是水溝,如果水溝的地是他們的,為何原告不把水溝圍到裡面等語置辯。

八、被告未○、申○則以房子是自己的,沒有佔用原告土地,是同樣的圍牆,我十年來都沒有人告訴我們占用土地,前面騎樓是向國有財產局買的,土地是被告未○所有,建物是被告申○、未○兩個人所有。後面本來是水溝,我們都是租給別人使用,陸續搭建的。後面的部分不是我們弄的,搭建是我們承租人弄的等語置辯。

九、被告庚○○則以房子是自己的,沒有佔用原告土地,是同樣的圍牆,三層房子是我的,地是我父親己○○的,圍牆是軍方管的時候建的等語置辯。

十、被告壬○○房子是自己的,沒有佔用原告土地,是同樣的圍牆。圍牆已經四十幾年,現在又建了第二圍牆。我們房子是五十四年蓋的圍牆就是這樣子。圍牆是分兩次蓋的,後來圍牆有加高等語置辯。

十一、被告乙○○、丙○○、甲○○則以房子是自己的,沒有佔用原告土地,是同樣的圍牆,小圍牆是小時候就有的,五十八號、一百號是我們的,圍牆本來就是他們做好的,我們沒有佔用等語置辯。

十二、被告天○○則以房子是自己的,沒有佔用原告土地,我們房子都是一樣四米八的寬度,原告給我們的存證信函是九米八,所以原告建界的標準已經不對。我沒有拒絕他們進入房屋測量。我只有一個地號,為何他們把所有的都灌到我的地號。原告計算的面積與事實上不符。我們與六八五臨界的地,協調會他們否認有道路預定地,原告不知道路預定地取消後的地目為何。原告說那是水源用地,為何會編列為住宅地。是否有占有不曉得,當時地界是以圍牆為界。原告應該以後面空曠地測量,而非以店面計算。為何四米八,卻計算成九米八等語置辯。

十三、被告寅○○則以我是八十四號,我們後面沒有增加建築。中間的部分才是八十四號。後面小房子沒有侵占,這是在我們的建築範圍內等語置辯。

十四、被告黃○○則以我是000年生的,我出生時尚無圍牆,於五十幾年時原告才蓋的。房子是自己蓋的,土地是買權利的,房子是我父親的。後來卻沒有房屋稅,後來向國稅局承租土地。原始的房子就是這樣,我們沒有改建,後面的空地也沒有使用。我們只有整理,以免有蚊蠅。之前我沒有看過原告來測量,也沒有拒絕他來測量。如果測量我們願意測量。為何沒有進屋內測量等語置辯。

十五、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之四八及第六八五地號土地,係台北市有土地,其管理人為原告。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各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地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相片一份、被告等證,被告等除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不爭執占有面積外,其餘則均否認有無權占有之情事,並分別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首要爭執點在於被告等是否有占有原告土地之情?經查貼近被告等所有之建物與原告間有一小圍牆存在,並且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之四八及第六八五地號土地上等情,有本院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現場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雖查到場會同勘驗之被告午○○、巳○○、辰○○、C○○○、卯○○、子○○、申○、庚○○、戌○○、壬○○、乙○○、丙○○、甲○○、天○○均拒絕地政事務所人員入渠等所有建物內測量占用面積而無從測量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占有之面積,惟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觀之,被告等現有建物既均興建至貼近小圍牆,而小圍牆又幾乎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之四八與第六八五地號土地之界線,且上開二筆土地均登記為台北市所有而為原告所管理範圍,可見就目前之土地登記而言,被告等建物應均確有一部分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八五之四八及第六八五地號土地上。

十六、按被告所舉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有七四號固稱:「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然僅意謂被告對於重測之結果仍然得依法提起爭執而已,並非否定重測結果,在被告未依法聲請複丈或以他法測量前,當無法推翻現有已登記之土地狀況。故被告雖辯稱兩造係以小圍牆為地界,渠等沒有占有云云,惟查上開小圍牆雖係原告所興建,並歷經數十年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並不代表上開小圍牆即為兩造約定之界址,被告仍須證明兩造有以小圍牆為界址之約定,雖被告戌○○復辯稱原告有默示被告無償占有之情,然所謂默示係指原告明知小圍牆為界指,經被告占有不表示異議而言,惟上開六八五-四八土地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分割後,原告即與被告協調返還之事宜,為被告所不爭執,顯然之前原告係不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並無默示被告無償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再者被告午○○、巳○○、辰○○辯稱經重測後,雙方之土地面積均增加,不得以除去法方式,認非被告登記之面積以外即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查有關重測後產生面積增減原因,乃係因臺灣區重測前舊地籍圖係於八、九十年前日據時期所測繪,當時原以課稅為目的,其測量之精度及使用儀器均比現今使用之儀器均比現今使用之儀器簡陋,且該成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美軍轟炸已毀損,重測前使用之舊圖係複製之成圖,經使用多年,且迭經土地細分、折疊破損,原圖已不堪使用,圖、地面積已有不符,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即在消除此項誤差,使圖、地、簿面積臻於一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市地測三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故原告面積增加並非必定影響原有土地應有之界線,況且被告亦均未舉證證明小圍牆係兩造約定之界址,故應認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十七、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固定有明文。然查上開小圍牆既非兩造之界址,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確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雖被告復辯稱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越界建築,原告未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然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知其越界,自係指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其越界而言;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四號判決參酌。是以被告須就原告在被告越界建築之初係明知有越界建築而不異議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以原告對以小圍牆為地界線和平為鄰數十年,原告自重測後,即知越界建築之事實而未提出異議等語,即認本件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適用,尚屬率斷。況被告除未舉證證明原告在被告越界建築之初已明知有越界情形外,縱使原告自重測後已知越界建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屬建築完竣後始知該情事,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不可採。

十八、再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二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午○○、巳○○、辰○○、C○○○、卯○○、子○○、申○、庚○○、戌○○、壬○○、乙○○、丙○○、甲○○、天○○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表明拒絕地政人員入被告所有之建物測量被告占用面積,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準用上開規定,上開十四被告顯有故意使測量之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方法礙難使用之情,本院本應就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查上開複丈成果圖僅得證明被告等確有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無法得知被告等分別實際占有原告土地之面積,原告亦自承須測量占有面積,始得釐清是有有佔用情形等語,從而原告即提出佳昇公司測量被告等分別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測量結果圖為證據,然除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有之建物外,均為上開被告及被告黃○○所否認真正,被告午○○、巳○○、辰○○並主張應告知如何測量等語,惟原告僅稱可由測量結果看出來云云,並未證明未入內測量時,如何以具有合理之方法以資測量出上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就上開測量結果被告(雖有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行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全部,即卯○○與丑○○、黃○○與A○、玄○○、宙○○間)占有如附表一之面積部分,除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外,無法認為真正,而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部分,依上開佳昇公司測量結果,應認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六七地號越界增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四十五.二三平方公尺。

十九、續查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辯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係配住眷戶所加蓋占用者云云。惟查該建物增建之部分,既係原有建物另為加建,且無獨立之門戶,故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附合而為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有。再者,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復辯稱上開建物非屬伊所有,而係訴外人趙元掄(已歿)之繼承人所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陸軍後勤司令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明司字第○九二○○○五六六五號函說明二記載:限建物,如未於時限內拆除,則將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而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又自承將眷戶安置好了以後,才可以拆房子等語,可見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示對系爭房屋享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則原告主張以其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自屬有據,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再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一般請求權時效固為十五年,然按無權占有人,仍占有所有人之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權利人受有損害之狀態即繼續存在,權利人自得就此繼續占有之情況,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自原告起訴之日前五年(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起訴之日前之十五年以前(即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然本件原告之請求部分仍未達十五年,自無時效完成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時效云云,即不可採,應認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應就無權占有部分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二十、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以較低於申報地價之公告地價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為三三、八三七元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之後四一、四五二元計算不當得利,自應准許。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台北市○○路○段上,附近均為公寓住宅,有各式商店,臨近三軍總醫院,惟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利用價值不高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租金之年息以百分之五計算,應屬允當。茲計算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公告地價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三三八三七元乘以無權占有之面積四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再乘以年息百分之五,再乘以七0七天除以一年三六五天為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33837x45.23x5%x707÷365=148223)(四捨五入,下同);公告地價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為四一四五二元乘以面積四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再乘以年息百分之五,再乘以一一一九天為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41452x45.23x5%x1119÷365=287395),兩者合計為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十八元,即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請求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六七地號越界增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四十五.二三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不當得利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十八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即承受國防部軍務局業務)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十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二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十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