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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雖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三五九、一三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三六五八及三六五九號)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予被告,惟前揭抵押權已因主債權之未發生而消滅,應予塗銷登記等語,是本件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抵押權)涉訟,依法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台北縣板橋市)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