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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被 告 劉圡水即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交付祭祀公業劉毅齋派下員同意管理人處分台北市○○段○○段五五四之四地號土地之會議記錄予原告,或將台北市○○段○○段五五四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㈠原告與乙○○即祭祀公業劉毅齋前管理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買受祭祀公業劉毅齋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上原由元成冬粉廠承租之約四百三十坪土地(即分割後之五五四之三、五五四之

四、五五四之五地號三筆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總價八百六十萬元,並於簽約時給付二百五十八萬元予乙○○,惟祭祀公業劉毅齋並未依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於簽約後七日內將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原告,原告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乙○○為避免因違約除須返還已收價金外,並應加倍賠償二百五十八萬元,於訴訟中主動要求和解,且提出祭祀公業劉毅齋同意出售土地予原告之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雙方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祭祀公業劉毅齋將台北市○○段○○段五五四之三、五五四之四、五五四之五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當場給付五十萬元予祭祀公業劉毅齋。詎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依和解筆錄向台北古亭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台北市○○段○○段五五四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古亭地政事務所要求原告應提出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原告不服提出申復,仍遭駁回。原告亦曾發函催告被告應提出派下員同意處分土地之同意書,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交付派下員同意處分土地之文件,或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所提出祭祀公業劉毅齋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固記載:

「包括道路用地在內,但無過戶。」,惟所稱「但無過戶」乃因慮及七十六、七年間道路用地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除需負擔土地增值稅外,尚應負擔地上權補償費(即向元成冬粉廠買受地上物)、代書費用、監證費、印花稅等所有之費用,故雙方同意若原告支付增值稅有困難者,得先就道路用地之部分暫不過戶。若兩造確有道路用地不過戶之約定,顯為影響買賣契約標的、移轉內容之重大事項,為何於買賣契約或和解筆錄中均付之厥如,足見被告所稱「道路用地不過戶」之約定,並非真實。既然契約中並無約定道路用地不過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自得隨時請求移轉過戶。

㈢又依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規約第三十一條所示,有關規約之修改、不動產之出

售、土地之合建、讓與等應依據規約第三十條之規定或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關不動產之出售,除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外,尚得經聯席會議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加以決議。而祭祀公業劉毅齋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其他土地之出售是否均經派下員大會多數決議同意後方出售,並非無疑。而本件買賣契約乃經過半數之管理委員會(九位)出席,並一致決議通過土地之出售,對被告自有拘束力。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四之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狀、和解筆錄、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文山字第一一四○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古地一字第○九一三一四六七一○○號函、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北南海郵局第三二號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調閱本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卷宗,及訊問證人乙○○,並命被告提出祭祀公業劉毅齋七十六、七十七年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系爭土地之

處分應有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房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而祭祀公業劉毅齋之管理規約第三十一條規定,不動產之出售應依據規約第三十條之規定,即派下員大會過半之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出售,或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祭祀公業劉毅齋派下員並未同意管理人處分系爭土地,乙○○不論有無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概與祭祀公業劉毅齋無關。祭祀公業劉毅齋派下員既未同意管理人處分系爭土地,即無會議紀錄可供交付,亦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㈡依祭祀公業劉毅齋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係

議決「出售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四地號內元成冬粉廠約四三○坪以實測為準(按應扣除泰興部分五○○坪餘額約四三○坪),每坪本公業實收(按扣除增值稅及地上權補償諸費實額)每坪二萬元,包括道路用地在內,但無過戶。」,該次會議原告亦有列席,明知道路用地雖應付每坪二萬元,但並無過戶,竟於翌日與乙○○串通,未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載明道路用地不移轉所有權,其等所為違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約定,顯然不得拘束管理委員會。況依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規約之規定及七十五年四月十日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十二次聯席會議會議記錄,祭祀公業劉毅齋之委員、監事計有十八名,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之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出席人數僅有九人,並未過半數,管理委員會擅自決定出賣系爭土地,故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劉毅齋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七十五年四月十日聯席會議紀錄、祭祀公業劉毅齋肇蓮同記管理規約各一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乙○○即祭祀公業劉毅齋前管理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祭祀公業劉毅齋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上原由元成冬粉廠承租之約四百三十坪土地(即分割後之五五四之三、五五四之

四、五五四之五地號三筆土地),惟祭祀公業劉毅齋並未依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於簽約後七日內將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原告,原告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乙○○為避免因違約除須返還已收價金外,並應加倍賠償二百五十八萬元,於訴訟中主動要求和解,且提出祭祀公業劉毅齋同意出售土地予原告之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雙方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祭祀公業劉毅齋將台北市○○段○○段五五四之三、五五四之四、五五四之五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當場給付五十萬元予祭祀公業劉毅齋。詎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依和解筆錄向台北古亭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古亭地政事務所要求原告應提出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原告不服提出申復,仍遭駁回。原告亦曾發函催告被告應提出派下員同意處分土地之同意書,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交付派下員同意處分土地之文件,或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祭祀公業劉毅齋派下員並未同意乙○○處分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乙○○即祭祀公業劉毅齋前管理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祭祀公業劉毅齋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上原由元成冬粉廠承租之約四百三十坪土地(即分割後之五五四之三、五五四之四、五五四之五地號三筆土地),惟祭祀公業劉毅齋並未依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於簽約後七日內將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付原告,原告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雙方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由祭祀公業劉毅齋將台北市○○段○○段五五四之三、五五四之四、五五四之五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依和解筆錄向台北古亭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古亭地政事務所要求原告應提出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處分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原告不服提出申復,仍遭駁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狀、和解筆錄、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文山字第一一四○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古地一字第○九一三一四六七一○○號函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除否認祭祀公業劉毅齋派下員有同意乙○○處分系爭土地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訴訟上和解如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原因,乃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不因訴訟法上請求繼續審判期間經過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參照)。又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參照),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之意旨,祭祀公業如有規約,其公同關係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其規約定之。查祭祀公業劉毅齋肇蓮同記管理規約第三十一條明定:「規約之修改,不動產之出售、土地之合建、讓與等應依據規約第三十條之規定或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三十條第一項亦明定:「議決:派下員大會應有全體派下員,聯席會議應有全體員額,各有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而各應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有該規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祭祀公業劉毅齋之不動產非經派下員大會全體派下員、聯席會議全體員額各有過半數出席,及各應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與乙○○即祭祀公業劉毅齋前管理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祭祀公業劉毅齋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上原由元成冬粉廠承租之約四百三十坪土地,請求被告交付派下員同意管理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會議記錄,或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原告即應就前揭不動產買賣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經祭祀公業劉毅齋派下員大會全體派下員、聯席會議全體員額各有過半數出席,及各應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聲請調閱本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卷宗,及訊問證人乙○○,並命被告提出祭祀公業劉毅齋七十六、七十七年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為證。然查:

㈠經本院依其聲請調取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結果,卷內並

無祭祀公業劉毅齋派下員大會及聯席會議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會議記錄,自難認乙○○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人之身分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曾經祭祀公業劉毅齋派下員大會全體派下員、聯席會議全體員額各有過半數出席,及各應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

㈡而依證人乙○○到場結證:「(問:提示原證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賣主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根據之前祭祀公業劉毅齋的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去簽的,當初總共賣三筆,在我擔任管理人的時就有派下員授權給管理委員會處分土地的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是否還存在我要回去找一下,‧‧‧。」(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問:對派下員有授權處分財產有何補充?)在我接任管理人之前,就已經有管理委員會及監事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委由管理委員會及監事委員會全權處理,會議記錄在公業有,本件的土地出售有經過聯席會議同意處分。」(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足見證人乙○○以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人之身分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依據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顯與祭祀公業劉毅齋規約之規定不符,並不足以證明祭祀公業劉毅齋派下員曾同意由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處分系爭土地。

㈢至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祭祀公業劉毅齋七十六、七十七年派下員大會之會

議記錄,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陳明祭祀公業劉毅齋於七十六年沒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七十七年有召開一次但是流會等語,亦難認原告有關祭祀公業劉毅齋派下員同意乙○○處分系爭土地之會議記錄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乙○○業已獲得祭祀公業劉毅齋派下員大會全體派下員、聯席會議全體員額各有過半數出席,及各應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處分系爭土地,則乙○○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祭祀公業劉毅齋管理人之身分與原告所成立買賣契約、訴訟上和解,即難謂為有效,揆諸前揭說明,此實體法上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交付派下員同意處分土地之文件,或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等
裁判日期:200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