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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複 代理人 孫玉達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李昌耀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李昌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與被告簽訂「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第三一二、第三一三、第三一四地號土地「國賓SMART大樓」(下稱系爭大樓)C4棟八樓房屋、土地及第五四號停車位,第五四號停車位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原告丙○○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A1棟一樓房屋、土地及第二五號停車位,A1棟一樓房屋價金為四百二十三萬六千元,第二五號停車位價金為一百零五萬元。原告李昌耀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A6棟一樓房屋,A6棟一樓房屋價金為四百二十萬元。原告李昌耀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與被告簽訂「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A7棟一樓房屋、土地及第二三號停車位,A7棟一樓房屋價金為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元,第二三號停車位價金為一百二十三萬元。李昌耀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九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第七三號停車位。

㈡原告丙○○所購買A1棟一樓房屋面積為十七點二四坪,並不包括騎樓在內,詎

被告所交付A1棟一樓房屋主建物面積只有十二點五三坪,被告另將騎樓四點七一坪登記為原告所有,且以該騎樓面積充當主建物面積,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

又原告李昌耀所購買A6棟一樓、A7棟一樓房屋面積雖包括陽台四點八六坪、二點一二坪,惟原告李昌耀無法就A6棟一樓陽台、A7棟一樓陽台為單獨使用收益並排除公眾通行進出,是被告所給付前述陽台,均有未按債之本旨為給付之瑕疵。又原告丙○○所購買第二五、五四號停車位,原告李昌耀所購買第二三、七三號停車位均屬機械式停車位,惟被告所交付之停車位實際可供停放之空間均不符合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一○○一六二八七號函釋:

「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零點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二點二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五點五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零點零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一點八公尺」之長、寬、高標準,且無法供停放汽車及人員進出之通常使用,是被告所給付之前揭停車位有未符合相關法規及通常使用之瑕疵。原告前已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決前述房屋及停車位瑕疵,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原告丙○○就前述A1棟一樓房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部分瑕疵,原告李昌耀

就A6棟一樓陽台、A7棟一樓陽台之瑕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一百一十五萬七千零十元、原告李昌耀一百五十萬一千二百十九元。至前揭停車位有重大且無法修補之瑕疵,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丙○○第二五、五四號停車位價金共計二百六十二萬元,原告李昌耀第二三、七三號停車位價金共計二百十三萬元(計算式均詳見附表㈠)。

㈣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昌耀三百七十七萬七千零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法律得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專有部分

,自不得僅以系爭騎樓之使用須受「台北市騎樓使用要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規限制,即否定系爭騎樓為原告丙○○所購買房屋之專有部分。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及內政部所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增訂第十一之一點及第十一之四點規定,騎樓得登記為專有部分,且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四一七二號函釋亦表明「除於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繪明之騎樓與公共門廳連接部分屬必要共同部分外,其餘騎樓部分得以主建物登記」,是系爭騎樓依法令規定可登記為主建物。被告已將系爭騎樓登記為原告專有,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

㈡原告李昌耀所購買A6棟一樓及A7棟一樓房屋係規劃設計供店面使用、收益,

為達前述商業使用機能,該一樓房屋陽台部分自無法設計為封閉空間,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該陽台有牆壁區隔,顯可由原告為單獨使用、收益。又依內政部所頒「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增訂第十一之二點「連接於一樓主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台或陽台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之規定,該A6棟一樓及A7棟一樓房屋陽台,均可登記為附屬建物,被告亦已將該部分陽台登記為原告李昌耀所有,被告所為給付並無瑕疵。

㈢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規定、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號營署建字第

一六七七四號函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判決可徵,機械停車位設備之長、寬應以停車外緣空間長度為準,非以內部踏板之長、寬為準,系爭第二三、二五、五四、七三號停車位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下稱立體停車場協會)現場實際丈量停車設備尺寸均符合機械停車位尺寸標準。原告雖聲稱系爭停車位無法停放汽車,惟經被告實際測試結相同長寬尺寸之停車位,並無原告所稱因車位長寬尺寸不足每每導致警鈴聲響之情形,足徵原告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㈣為此請求: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C4棟八樓房屋、土地及第五四號停車位,第五四號停車位價金為一百五十七萬元;又原告丙○○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A1棟一樓房屋、土地及第二五號停車位,A1棟一樓房屋價金為四百二十三萬六千元,第二五號停車位價金為一百零五萬元,依前述契約,A1棟一樓房屋主建物面積為十七點二四坪,惟被告實際交付A1棟一樓房屋登記面積為四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即十二點五三坪),騎樓登記面積為十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即四點七一坪)。原告李昌耀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A6棟一樓房屋,A6棟一樓房屋價金為四百二十萬元,依前述契約,A6棟一樓房屋主建物面積為十一點一坪,附屬建物面積為四點八六坪,被告實際交付A6棟一樓房屋面積為三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即十一點一坪),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則為十六點零五平方公尺(即四點七一坪);原告李昌耀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A7棟一樓房屋、土地及第二三號停車位,A7棟一樓房屋價金為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元,第二三號停車位價金為一百二十三萬元,依前述契約,A7棟一樓房屋主建物面積為八點六三坪,附屬建物面積為二點一二坪,惟被告實際交付A7棟一樓房屋面積為二八點五四平方公尺(即八點六三坪),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則為七點零一平方公尺(即二點一二坪)。原告李昌耀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九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第七三號停車位等情,有原告所提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A1棟一樓房屋暨第二五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八五至第一○三頁,A6棟一樓房屋見本院卷第七至第二五頁,A7棟一樓房屋暨第二三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二六至第四五頁,第五四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六四至第八四頁)、「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汽車停車空間」(見本院卷第四六至第六三頁)、建物登記謄本(A1棟一樓房屋暨第二五號停車位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六頁,A7棟一樓房屋暨第二三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及建物所有權狀(A1棟一樓房屋暨第二五號停車位部分見本院卷第一○八頁,A6棟一樓房屋見本院卷第一○四頁,A7棟一樓房屋暨第二三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五四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七三號停車位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騎樓不得充當A1棟一樓房屋面積之一部,而A6棟一樓陽台四點八六坪及A7棟一樓陽台二點一二坪均無法為原告李昌耀單獨使用收益,又原告所購買第二三、二五、五四、七三號機械式停車位,其長寬尺寸均不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且無法供停放汽車、人員進出,是被告所為前述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均有瑕疵,原告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等情,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騎樓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A1棟一樓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係約定:「房屋標示:一、為乙方(即被告)於本約土地上投資興建定名為『國賓SMART』大樓編號A1棟壹樓房屋(以下簡稱本戶)乙戶。‧‧‧三、房屋面積:本戶房屋面積共約計二十二點一零坪,包括:㈠專有部分:主建物面積約計十七點二四坪,附屬建物面積約計零坪。附屬建物含陽台、雨遮等項目,本戶主建物及所含附屬建物之實際項目詳如附件九「房屋平面圖」。‧‧‧。」,有該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前揭契約並未載明A1棟一樓房屋主建物面積包含系爭騎樓在內。

⒉被告雖抗辯依A1棟一樓房屋本包含專有、共用二部分,依「A1棟一樓房屋

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A1棟一樓房屋共用部分之項目及持份分攤計算分方式均詳該契約附件二(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而該契約附件二「共有部分項目及持分分攤計算」已明訂「壹、大公共設施:由各承購戶共同分攤。

一、項目包括:⒈壹層之門廳(包含門廳外之騎樓)、梯廳、廊道(含廊道外之騎樓)、電樓梯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系爭騎樓並非門廳外騎樓或廊道外之騎樓,自應屬A1棟一樓房屋專有部分云云。惟查,依「A1棟一樓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該房屋之主建物及所含附屬建物之實際項目詳如該契約附件九「房屋平面圖」,然該契約附件九「房屋平面圖」並未明確標示該大樓一樓某特定區域屬門廳外騎樓或廊道外之騎樓,僅籠統表示系爭大樓一樓部分區域為「騎樓」,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附件九「房屋平面圖」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自不得以此遽認兩造約定系爭騎樓應屬A1棟一樓房屋主建物之一部。又查,前述附件九「房屋平面圖」已特別標明A1棟一樓房屋部分,該房屋邊線業經原告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用印確認,而系爭騎樓確業經前述房屋邊線排除在外(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復徵諸該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並未載明A1棟一樓房屋主建物面積包含系爭騎樓在內,已如前述,綜上堪認,原告丙○○所購買A1棟一樓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十七點二四坪,應係專指A1棟一樓房屋內部範圍,並不包含系爭騎樓至明。

⒊被告雖另抗辯系爭騎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及內政部所頒「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增訂第十一之一點、第十一之四點等規定及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八四一七二號函釋內容,可登記為主建物之一部,是被告將系爭騎樓四點七一坪登記為原告丙○○專有,並無違誤云云。惟查,兩造既約定原告丙○○所購買A1棟一樓房屋之主建物面積,並不包含系爭騎樓在內,被告自不得執前述相關法規、函釋推翻兩造契約之真意。另再參照「台北市騎樓使用要點」第二點所規範之騎樓定義:「本要點所稱騎樓,係指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之法定空地(間)」及第四點前段所規範之騎樓用途:「騎樓以供行人通行為主,不得辦理主建物所有權登記時,得將之列入建物登記面積內,且騎樓亦僅得作為供通行使用之用途,是不論依前述「A1棟一樓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或房屋主建物之用途等觀之,原告丙○○購買房屋主建物面積十七點二四坪應僅指前述附件九「房屋平面圖」中經原告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用印確認之A1棟一樓房屋內部面積,並不包含系爭騎樓在內。從而,被告抗辯依現行法令規定,系爭騎樓應計算於A1棟一樓房屋主建物面積之內云云,顯不足採。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述「A1棟一樓房屋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房屋買賣面積如與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不符,其誤差在百分之一以內者(含百分之一),雙方同意價金互不找補,減少部分如超過百分之一以上時,應就減少超過百分之一部分找補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又原告丙○○所購買A1棟一樓房屋之主建物面積本為十七點二四坪,而被告實際交付A1棟房屋一樓房屋面積為四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即十二點五三坪),系爭騎樓面積則為十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即四點七一坪),有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被告所交付A1棟一樓房屋短少之面積即系爭騎樓四點七一坪,準此,被告短少給付前揭房屋坪數部分,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原告丙○○所受之損害,即被告就房屋短少超過「百分之一」部分面積應找補予原告之數額。又查,原告所購買A1棟一樓房屋面積原為十七點二四坪,房屋價金為四百二十三萬六千元,以如前述,則被告就房屋短少「百分之一」部分面積即四點五三七六坪(詳細計算式參見附表㈡),應按該房屋每坪單價賠償原告丙○○,是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詳細計算式參見附表㈡)。

⒌綜上,原告丙○○就系爭騎樓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A6棟一樓陽台及A7棟一樓陽台:

⒈原告李昌耀主張其向被告購買A6棟一樓及A7棟一樓房屋,惟被告實際交付

A6棟一樓陽台四點八六坪及A7棟一樓陽台二點一二坪均無法為原告李昌耀單獨使用收益,顯有未按債之本旨為給付之瑕疵云云。惟查,依「A6棟一樓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十頁),A6棟一樓房屋包含主建物十一點一坪,附屬建物四點八六坪,依「A7棟一樓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二九頁),A7棟一樓房屋包含主建物八點六三坪,附屬建物二點一二坪,前述契約並已特別載明附屬建物含「陽台、雨遮」等項目,參以前述契約所附附件九「房屋平面圖」亦特別標示前述陽台之位置,並經原告李昌耀前手即原告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芸蓋章確認,有A6棟一樓(見本院卷第二五頁)、A7棟一樓(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房屋平面圖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李昌耀所購買A6棟一樓、A7棟一樓房屋附屬建物面積本包括A6棟一樓陽台、A7棟一樓陽台在內等情,應堪採信。

⒉原告李昌耀雖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二二三二三七、二三八頁),主張

被告所給付A6棟一樓陽台及A7棟一樓陽台無法供原告李昌耀個人單獨使用,顯有瑕疵云云。依前述A6棟一樓(見本院卷第二五頁)、A7棟一樓(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房屋平面圖影本可徵,原告李昌耀所購買A6棟一樓及A7棟一樓房屋本即規劃為商業使用,為發揮該房屋商業使用機能,系爭陽台當然無法如系爭大樓二樓以上陽台為封閉空間設計,且該「房屋平面圖」既已特別標示前述陽台之位置,復經原告李昌耀前手即原告丙○○蓋章確認,堪認原告李昌耀於購買時顯然已知悉系爭陽台之空間設計,復參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四日(85)台內地字0000000號號發佈增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二規定:「連接於一樓主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台或陽台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A6棟一樓陽台、A7棟一樓陽台既屬連接於一樓主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之陽台,依前述說明,該部分自可登記為附屬建物,原告李昌耀不得僅以前述陽台為開放空間設計,無法排除公眾通行,即認被告所交付A6棟一樓陽台、A7棟一樓陽台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⒊依「A6棟一樓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見本院卷第十頁)及「A7棟

一樓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見見本院卷二九頁),原告李昌耀所購買A6棟一樓房屋主建物面積為十一點一坪,附屬建物面積為四點八六坪,A7棟一樓房屋主建物面積為八點六三坪,附屬建物面積為二點一二坪,被告已將十一點一坪之A6棟一樓房屋暨四點七一坪之A6棟一樓陽台、八點六三坪之A7棟一樓房屋暨二點一二坪之A7棟一樓陽台登記為原告李昌耀所有,並交付予原告李昌耀使用收益,已如前述,縱被告實際交付A6棟一樓陽台面積較兩造約定面積短少零點一五坪,惟並未逾越該契約第四條「房屋面積(即十五點九六坪)百分之一」之標準,堪認被告抗辯其已依前述契約之本旨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等情為可採。

⒋綜上,原告李昌耀主張被告就A6棟一樓陽台及A7棟一樓陽台部分,有不完

全給付等情,顯難採信,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一千二百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第二三、二五、五四、七三號停車位: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第二三、二五、五四、七三號停車位實際可供停放之空

間均不符合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一○○一六二八七號函釋:「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零點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二點二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五點五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零點零五公尺,且不得小於一點八公尺」之長、寬、高標準,且無法供停放汽車、人員進出之通常使用,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並提出停車位照片(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及建築登記規則法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惟查,依前述契約之約定,第二三號停車位之長、寬尺寸為四八五公分、一八○公分(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二五號停車位之長、寬尺寸為四八五公分、一八○公分(見本院八十頁),第五四號停車位之長、寬尺寸為五○○公分、一九○公分(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七三號停車位之長、寬尺寸為四八五公分、一七○公分,有各該契約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經本院囑託立體停車場協會至現場實際丈量結果,前述第二三、二五、五四、七三號停車位之機械車位長、寬尺寸及置車板長、寬尺寸(丈量結果見附表㈢比較表所示)均較前述約定長、寬尺寸為長且寬,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工建施字第○九三六一五三一七○○號函附該協會所製機械車位尺寸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足徵被告所給付第二三、二五、

五四、七三號停車位均符合兩造約定停車位之長、寬尺寸。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給付前述停車位之長、寬尺寸字並不符合內政部九十二年三

月四日內授營建管字第○九一○○一六二八七號函釋所定停車位寬度二百二十公分、長度五點五公分之標準,顯有瑕疵云云,惟查兩造既於前述契約中明訂系爭停車位之長、寬尺寸,縱被告所給付停車位之長、寬尺寸不符合內政部前揭函釋內容之標準,亦僅屬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處罰等相關問題,要難以此遽認被告所為給付有未符契約本旨且無法修復之瑕疵。綜上,原告以被告所給付前述停車位顯有瑕疵為由解除前揭停車位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丙○○第二五、五四號停車位價金共計二百六十二萬元,原告李昌耀第二三、七三號停車位價金共計二百十三萬元,顯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就系爭騎樓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李昌耀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丙○○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丙○○、李昌耀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日期:200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