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0八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號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鄭維依分別為國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宏公司)之總經理與代表人。因見原告為擬籌建佛學院,遂由被告向原告詐稱其能為原告補辦建築執照及變更土地使用編定,原告不疑有詐,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由訴外人鄭維依代表國宏公司與原告簽訂「乙○○○現有舊建物補辦建照與用地變更編定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約支付被告與訴外人鄭維依七百五十萬元,詎其等收取費用後卻遲未履約。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告復偽稱須向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購買其所有坐落中壢市○○段一四一、一四三、一五一、一五二及一五八地號等部分土地,教育部始核准興建佛學院。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依被告所列費用,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票號AA0000000,面額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收執兌付,惟被告始終未提出買賣前開土地之繳費收據。
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屆至,然被告仍未履約,亦未向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購買前開土地,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款項,被告竟稱渠等已支付鑽探費等計三百零三萬一六百九十元,原告為求順利取回餘款,乃勉為同意書立解約書。合計原告共支付被告一千零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扣除被告所稱已付費用三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尚有七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未返還。
三、被告以詐騙之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受有如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之損害,被告因此觸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名,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八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年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乙○○○現有舊建物補辦建照與用地變更編定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解約書、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鄭維依分別為國宏公司之總經理與代表人,原告前欲籌建佛學院,被告詐稱其能為原告補辦建築執照及變更土地使用編定,原告不疑有詐,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由訴外人鄭維依代表國宏公司與原告簽訂乙○○○現有舊建物補辦建照與用地變更編定契約,原告依約支付七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與訴外人鄭維依,詎其等收取費用後卻遲未履約。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告復偽稱須向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購買其所有坐落中壢市○○段一四一、一四
三、一五一、一五二及一五八地號等部分土地,教育部始核准興建佛學院,原告亦以支票支付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惟被告始終未提出買賣前開土地之繳費收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屆至,然被告仍未履約,亦未向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購買前開土地,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款項,被告竟稱渠等已支付鑽探費等計三百零三萬一六百九十元,原告為求順利取回餘款,乃勉為同意書立解約書,合計原告共支付被告一千零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扣除被告所稱已付費用三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尚有七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鄭維依分別為國宏公司之總經理與代表人,原告前欲籌建佛學院,被告詐稱其能為原告補辦建築執照及變更土地使用編定,原告不疑有詐,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由訴外人鄭維依代表國宏公司與原告簽訂乙○○○現有舊建物補辦建照與用地變更編定契約,原告依約支付七百五十萬元予被告與訴外人鄭維依,詎其等收取費用後卻遲未履約。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告復偽稱須向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購買其所有坐落中壢市○○段一四一、一四三、一五一、一五二及一五八地號等部分土地,教育部始核准興建佛學院,原告亦以支票支付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惟被告始終未提出買賣前開土地之繳費收據。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屆至,然被告仍未履約,亦未向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購買前開土地,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款項,被告竟稱渠等已支付鑽探費等計三百零三萬一六百九十元,原告為求順利取回餘款,乃勉為同意書立解約書,合計原告共支付被告一千零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扣除被告所稱已付費用三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尚有七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未返還,以及被告因此觸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八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現有舊建物補辦建照與用地變更編定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解約書、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八號卷宗審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主張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利用原告欲興建佛學院之機會,向原告詐稱可為其辦理相關事宜,並與原告締約,原告依約陸續給付被告達一千零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然被告始終未依約履行,除其自稱已支付之費用三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尚有七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未返還,顯係故意侵占原告交付之款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八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業務侵佔罪、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四年,其所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遭被告侵占之款項既達七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