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抗 告 人 甲○○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因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二號確認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