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435號原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黃慧萍律師莊淑君律師被 告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主張:被告為加油站經營業者,與伊等簽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下稱系爭油品合約),兩造約定就被告經營之車容坊加油站(下稱車容坊站)所需油品向伊等購買,系爭油品合約期間自民國89年5月30日至94年5月29日止,另被告開設百鼎加油站(下稱百鼎站)亦向伊等購油。詎被告竟於91年3 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油品合約,顯已構成違約事由,自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經營上列車容坊站、百鼎站,由台亞公司為其墊付站體改建工程、招牌、景觀設計及造景綠化、暨制服費用等費用(各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台亞公司同意免除費用外,被告應賠償台亞公司計新台幣(下同)4,69 4,157元;另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前,車容坊站及百鼎站分別短付伊等油款共計3,954,946元(詳如附表所示,金額應合計為3,954,948元,原告僅請求3,954,946元)。爰依系爭油品合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列金額等情。並於本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台亞公司4,694,15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台亞公司及台塑公司3,954,94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交會)90年12月27日第529次委員會決議,加油站得於91年3月31日止自由選擇供油商,不受原供油合約拘束,故伊據此終止兩造間系爭油品合約,並無違約。又原告對於供油就油品數量有折讓優惠,及發放加油站成長獎金、促銷獎金,故伊並未積欠原告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加油站經營業者,與原告簽立系爭油品合約,兩造約定就被告經營之車容坊車容坊站、百鼎站所需油品向伊等購買,系爭油品合約期間自民國89年5月30日至94年5月29日止而被告於91年3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油品合約等情,有卷附系爭油品合約、被告91年3月31日91車經字第0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下稱卷㈠〉第12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提前終止兩造間系爭油品合約是否為違約?㈡原告請求附表所示油款計3,954,946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提前終止兩造間系爭油品合約是否為違約?原告主張:依系爭油品合約約定該合約有限期間自89年5月

30 日至94年5月29日止,而被告於91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顯已違反系爭油品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賠償伊等附表所示費用之損害云云。然:

⒈觀諸系爭油品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政府為因應緊急或

非常事故頒佈之各種應變措施,甲(指被告)乙(指台塑公司)丙(指台亞公司)叁方均應遵守,不得提出異議。」,即指針對政府頒佈之各種因應措施,兩造均應遵守,不得提出異議。

⒉查:

⑴、公交會為因應國內油品自由化市場開放,維護市場公平

競爭,降低市場參進障礙,於90年12月20日召開「石油管理法公佈施行後加油站業者之終止契約權利與公平交易法適用相關問題」公聽會,並於同年12月27日經該會第529次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所獲結論為:「新進供油業者參進市場之合理時程,經與會各主管機關代表確認結果,所需合理時程為55個工作天。」會議中決議,若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不及,致尚無任何一家新近供油業者可在91年3月1日前供應油品時,各該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亦即原合約中所規範之2個月終止契約權之特定期間應予以延長,以符合加油站充分選擇供油業者之實際需求。此外,既有供油業者在新進供油業者尚未參進市場之前,必須提供過渡期(指上述特定期間終止日起至新進供油業者得以供油日止之期間)之供油合約,以供決定選奏新進供油業者之加油展比較及選擇,避免涉有不當斷絕供應油品之行為。倘油品供應業者未在契約中明訂加油站等之契約終止權,或以契約終止時得請求高額賠償等方式,無正當理由限制交易相對人中途終止契約之權利,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則將涉及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虞等情,業經公交會於92年11月4日以公貳字第092 0010313號函覆本院在卷足憑(見卷㈠第79至80頁)。

⑵、準此,被告依據公交會上開函釋意旨,於91年3月31日

終止兩造系爭油品合約,既屬有法律上依據,則其終止系爭油品合約,自無違反兩造之約定甚明。

⒊依上說明,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油品合約既有依據,則原告

主張:被告於91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顯已違反系爭油品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賠償伊等附表所示費用之損害云云,顯無可取。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縱未違約,伊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

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伊附表所示費用云云。然:

⑴、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查,原告為被告就加油站支出站體改建、設立招牌、景觀設計及造景綠化、提供制服等費用,乃係本於兩造間簽訂系爭油品合約而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非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該等費用,顯與民法第174條及第176條規定不符,是兩造間自無無因管理原則適用之餘地。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惟查,原告為被告就加油站支出站體改建、設立招牌、景觀設計及造景綠化、提供制服等費用,乃係本於兩造間簽訂系爭油品合約而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⑶、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就加油站支出站體改建、設立招牌、景觀設計及造景綠化、提供制服等費用,乃係本於兩造間簽訂系爭油品合約而來,已如前述,且原告支出上列費用並未與被告簽訂附負擔贈與契約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支出上列費用,本於兩造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云云,即無可取。依上說明,兩造間既無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撤銷兩造間附負擔贈與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附表所示費用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附表所示油款計3,954,946元,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自90年5月、7月、9月10月及91年2至

4月短付之油款共計3,954,946元(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應為3,95 4,948元,但原告僅請求3,954,946元)等情,業據提出成品交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外放原告93年2月23日陳報狀證物卷宗〈下稱原告外放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月折讓及獎金、油量短少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堪信為真。

⒉被告抗辯:伊並未短少給付油款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被告對於附表各項金額抗辯,論駁如下:

⑴、車容坊站部分(見附表㈠所示):

①、90年5月下期短付油款部分(見原告外放卷第3至38

頁):被告抗辯:月折讓比例應為1.54%,故月折讓金額應為343,089元,而非23,101元云云。經查,觀諸卷附台亞公司通知函僅記載:「...⒊實施原則:⑴月折讓之計算,由電腦依據貴站之購油交易紀錄,...⑵上述所計算該折讓金額,如附件之對帳單所示,請貴站依所列金額開立折讓單,...⑸為簡化作業,日後此折讓金額,將於每期對帳單中列印顯示」(見本院卷㈡〈下稱卷㈡〉),可知兩造對於月折讓比例並未為約定固定比率,全係依據購油交易紀錄計算,故原告依據被告交付購油交易紀錄計算月折讓率為0.22%即23,101元,即屬有據。而被告抗辯月折讓率為1.54%,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②、90年7月至10月短付油款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給付此部分之油量(即油量有短少),故伊無庸給付云云。惟查,依據系爭油品合約第4條第6項後段約定:「...散裝油品之交貨數量以乙方(指台塑公司)油庫自動罐裝電腦輸出之『成品交運單』為準,甲方(指被告)應於核對無誤後簽收。有關卸收油品作業,按本合約所附『汽車加油站卸放油品操作協議書』辦理」(見卷㈠第15頁),再參酌汽車加油站卸放油品操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散裝油品:㈠交收數量:⑴以乙(指台塑公司)、丙方(指台亞公司)儲運站自動灌裝裝電腦輸出之『成品交運單』上所列之數量為準,該單所列數量係經度量衡檢定合格之流量計所灌裝之數量。...」以觀,可知兩造同意有關散裝油品係以成品交運單為準據,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年7月至10月之油款部分,業已提出成品交運單為證(見原告外放卷第40至70頁、第72至109 頁、第111至150頁、第153至208頁),且該成品交運單均經該站人員簽收無誤,而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給付此部分油量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故依上約定,被告仍應給付該部分之油款。

③、91年2月短付油款部分(見原告外放卷第201至239頁):

被告抗辯:原告曾承諾給付伊成長獎金429,447元,應自該月份油款中予以扣除云云,固據提出90年7至10月之折讓單為證(見本院被告93 年4月20日檢附外放證物〈下稱被告外放卷〉第31 至34頁)。惟查,被告雖據提出上列90年7月至10 月折讓單,但此僅證明原告於90年7月0月同意給予被告油品之折讓優惠,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所謂「成長獎金」給予之約定乙事,況遍觀系爭油品合約亦無成長獎金給予之約定,故被告僅以該90年7 月至10月之折讓單,證明兩造間有成長獎金之給予約定,顯無可採。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兩造間有此成長獎金給予之約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曾承諾給付伊成長獎金429,447元,應自該月份油款中予以扣除云云,亦無可取。

④、91年3月短付油款部分(見原告外放卷第241至277頁):

承前所述,兩造間就折讓率部分並未有約定,係以購油交易紀錄為計算基準,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據交易紀錄計算該月份之月折讓金額為336,257元(見原告外放卷第241至277頁),即無不當。是被告抗辯該月份月折讓金額為370,745元,即無足取。

又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伊促銷獎金、成長獎金云云。但查,有關成長獎金部分,如前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獎金給付之約定,則原告自無給付成長獎金之義務已明。至促銷獎金部分,被告固據提出大台北台塑石油加盟站聯誼會91年第

1 次委員會議紀錄為證(見卷㈠第233至234頁)。然觀諸該會議紀錄意旨,僅為與原告簽立油品合約之各加油站間,建議原告修改「買賣合約新增條款」及附件之會議紀錄,並非兩造間新成立之契約內容協議,此觀上列會議紀錄自明。足見該會議紀錄自不得拘束原告,亦非原告對於被告所應負之義務事項。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伊促銷獎金、成長獎金云云,顯不足採。

⑤、91年4月短付油款部分:

被告抗辯:應扣除月折讓金額為142,783元、商務卡49,821元云云。經查,如前所陳,原告依據購油交易紀錄計算,被告於該月份並無月折讓之適用(見原告外放卷第279至304頁),而被告抗辯有月折讓142,783元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有關商務卡49,821元部分,業經原告予以扣除乙事,有卷附對帳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卷㈠第350至351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扣除商務卡49,821元云云,自不足採。

⑵、百鼎站部分(見附表㈡所示):

①、90年5月短付油款部分:

被告抗辯;該月之月折讓金額應為239,232元云云。然查,原告依據購油交易紀錄計算出該月之月折讓為16,686元乙情,有卷附成品交運單為證(見原告外放卷第305至331頁),而被告對於該月之月折讓應為239,232元,並未舉證證明之,故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②、90年6月短付油款5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給付,應扣款5,000元云云。被告短付油款5,0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成品交運單為證(見原告外放卷第333至357頁),並未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給付,依系爭油品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應扣款5,000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原告遲延給付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③、91年3月短付油款部分:

被告抗辯:該月之月折讓金額應為202,642元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依據該月之購油交易紀錄計算本月份之月折讓金額為183,792元,有成品交運單為證(見原告外放卷第376至397頁),而被告抗辯月折讓金額應為202,642元乙事,並未舉證證明之,故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另被告抗辯:本月油款,原告扣除促銷獎金754,929元云云。如前所陳(見車容坊站④論述理由),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同意給付促銷獎金乙事,則被告抗辯本月油款應扣除促銷獎金754,929元云云,即無可採。

④、91年4月短付油款部分:

被告抗辯:90年3月、4月之折讓金額應各為259,044 元、88,995元云云。然查,原告依據各該月之購油交易紀錄計算90年3月份之月折讓金額為234,946元,有成品交運單為證(見原告外放卷第399至414頁),而被告抗辯90年3月之月折讓金額為259,044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另原告依據90年4月之購油交易紀錄計算,該月份並無月折讓金額,而被告抗辯90年4月之月折讓金額為88,995元,既未舉證證明之,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被告再抗辯:有關成品交運單編號XD17598誤算20,00 0元云云。但查,觀諸系爭油品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指台塑公司)、丙(指台亞公司)方供應甲方(指被告)之散裝油品,按交貨當日

乙、丙方之公告批售價格計算,並保證不高於本地區其他煉製業者同級同量之批售價格。...」(見卷㈠第14頁),系爭編號XD17598交運單於91年4月10日晚上11點50分送達乙節,有卷附該交運單可憑(見卷㈠第365頁),而當日原告公司業已調整92無鉛汽油之每公升價格為14.7781元(見卷㈠第366頁之加油站價格表),故被告抗辯該交運單油價計算錯誤,該月油款應扣除該20,000元云云,自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油品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短付如附表所示之油款計3,954,94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23日,見卷㈠第5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係屬違約事由,被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費用計4,694,1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