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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嘉連營造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被 告 戊○○

己○○丁○○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萬叁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嘉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連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書,委任原告就該公司承建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汐止至中和段四分里坑高架橋工程」之保留款保證金為保證,保證金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為限,嗣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一千零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之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乙紙,保證被告嘉連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由被告持交國工局作為領取保留款之保證。嗣因被告嘉連拖延並停止施工,致國工局向原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並依法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共計支付一千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依委任保證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得請求其於墊付當時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最高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最高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乙○○、戊○○、己○○、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三號判決、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三號判決、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零八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