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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1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0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被 告 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丙○○應將右項不動產回復所有權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為擔保其夫黃盛波對被告丙○○之支票債務,於七十四年七月間,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一七九-三五號建地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及其上第六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縣市○○路○○○號總面積二三三‧六二平方公尺之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八月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惟兩造間實則成立擔保信託關係(即信託的讓與擔保)而非買賣關係,此業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確定。而被告丙○○對訴外人黃盛波之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未對擔保債務人之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丙○○為終止雙方間擔保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丙○○自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原告。

(二)被告丙○○明知上開情事,竟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與被告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偽與成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則被告二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係妨礙原告對被告丙○○信託物返還請求之權利至為顯然,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規定,塗銷渠等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三)又依形式上觀察,被告乙○○之財產總額因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增加,為受有利益,被告丙○○則因此事對被告乙○○有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同應認為受有利益,故本件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之情形,且被告二人於形式上均屬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

(四)末以原告既係就其夫黃盛波對被告丙○○連續之支票債務而為擔保且未定有期間者,則原告應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意旨隨時通知被告丙○○終止契約,被告丙○○即應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意旨,返還信託財產予原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確定判決中,該訴訟標的為被告丙○○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占有物等為權利基礎,然是項主張既遭駁回,其即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與本件原告間並未成立買賣關係,應得為確定。又該判決非僅以消極原因如欠缺買賣成立要件為判斷,係以積極原因之成立擔保信託關係而認定被告丙○○與原告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該判斷應有既判力,亦應拘束本件之判決,故被告丙○○不得再行辯稱與原告間成立代物清償關係。就讓與擔保之消滅言,除擔保債權消滅外,亦應著重其目的性,準此擔保權人即被告丙○○既未積極行使權利,致其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已得拒絕給付,則讓與擔保顯已失其目的,讓與擔保關係不應繼續存在。

2、被告抗辯謂讓與擔保之標的物由擔保權人處分時,不論第三人善意或惡意,第三人均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惟是項見解於本件並不適用,即應不包括擔保權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例,蓋不能曲脫於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範矣。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乙份、署名為乙○○之函文影本乙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四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以代償其夫黃盛波積欠被告丙○○之借款二千五百六十五萬元之部分債務,足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第三人代物清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買受物交付請求權,其判決既判力僅及於該項請求權,而不及於訴訟標的以外之判決理由,從而上開判決認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信託讓與擔保並無既判力,自不足以拘束鈞院及被告丙○○,而被告乙○○並非前開返還房屋事件之當事人,尤非該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縱認被告丙○○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信託讓與擔保,因原告或債務人黃盛波迄今尚未清償積欠被告丙○○之借款債務,讓與擔保之原因依然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終止擔保信託關係並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意旨返還信託財產予原告,應無理由。

(二)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向被告丙○○購買,並曾簽發面額六十萬元支票二紙予被告丙○○作為部分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確為真實,況被告乙○○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並不知被告丙○○與原告及訴外人黃盛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信賴土地登記簿之公信力認定被告丙○○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伊應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係通謀為虛偽意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足採。又讓與擔保之標的物係由擔保權人處分時,擔保權人在法律上因係所有人,故無論標的物是動產或不動產,第三人善意或惡意,第三人均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被告乙○○,被告乙○○即合法取得所有權,尚難認被告等為共同侵權行為。況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七十七年九月七日,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起訴請求時,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時效早已完成,被告等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其請求。

(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受有利益之對象應為被告乙○○,詎原告除被告乙○○外復主張被告丙○○因對被告乙○○有返還請求權,故同應認為受有利益等語,洵無足採。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丙○○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乃屬有權處分,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四)末按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為擔保物權,核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保證契約性質為債權契約迥異,自應適用民法物權相關規定,不應適用民法債編關於保證契約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信託擔保契約,於法未合。

三、證據:提出署名為黃盛波之同意書、借據影本各乙紙、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及支票使用記錄影本乙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全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授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並規定於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準用之。則當事人既為爭點協議後,除有經兩造同意、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應受拘束。

查本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時業已確認爭點,兩造均陳明對確認之爭點無意見並同意以之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詎原告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復主張提列「原告與被告丙○○間之信託擔保契約被告丙○○是否有違約情事?」為新爭點,惟該新爭點之提出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前返還房屋之事件中(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兩造當事人即同為本件之原告及被告丙○○,是原告對其各項主張、陳述均應知之甚稔,其謂前事件之相關卷宗係於本件審理中閱卷後始知悉等語,即難採信,自難謂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此外復查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此一追加爭點之主張要無可採,本院仍僅對協議整理之爭點為審酌,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擔保其夫黃盛波對被告丙○○之支票債務,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八月五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惟兩造間實則成立擔保信託關係而非買賣,此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確定。

而被告丙○○對訴外人黃盛波之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因之向被告丙○○為終止雙方間擔保信託關係,被告丙○○自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詎被告丙○○明知上開情事,竟與被告乙○○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偽與成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之行為顯係妨礙原告對被告丙○○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乙○○之財產總額因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增加、被告丙○○則因之對被告乙○○有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同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末以原告既係就其夫黃盛波對被告丙○○連續之債務而為擔保且未定有期間者,則應有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隨時終止契約之適用,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侵權行為、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等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回復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代償其夫黃盛波積欠之債務,乃第三人代物清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之既判力應不及於判決理由,從而所認信託讓與擔保自不足拘束鈞院及當事人,縱認確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亦因原告或債務人黃盛波迄今未清償債務,該讓與擔保之原因依然存在,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擔保物所有權。再者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向被告丙○○購買,當時其並不知被告丙○○與原告及訴外人黃盛波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係信賴土地登記簿之公信力認被告丙○○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其應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為虛偽意表示,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自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至原告依侵權行為起訴請求時,已逾十五年,其時效早已完成,被告亦得執為抗辯。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丙○○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乃屬有權處分,被告乙○○取得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丙○○並非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非受有利益者,自均不成立不當得利。末按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核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保證契約性質迥異,自不應適用民法債編關於保證契約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信託擔保契約,於法未合,綜上所陳爰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兩造間不爭執事項如下:(一)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四年八月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二)被告丙○○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三)原告請求被告需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時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爭執事項則為:(一)原告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為請求權基礎,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要件?(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係第三人清償或係擔保信託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中,關於原告與被告丙○○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之判斷(即認係擔保信託關係)可否拘束本院?(三)原告主張被告間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侵害原告之信託物所有權,是否有據?若被告乙○○係善意第三人,是否因前揭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四)若原告訴之追加合法,所指事實是否符合不當得利要件?(五)原告與被告丙○○間若為擔保信託關係,原告得否以所擔保之被告債權罹於時效為由終止該信託擔保關係?又被告丙○○得否於清償期屆至時因債務人不履行遂直接就擔保物取償而毋庸對債務人於時效期間內請求?(六)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終止擔保信託契約?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為請求權基礎,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要件?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可參。次按侵權行為就其所生之結果言,可分別為二類,一為被害人受有損害但加害人並未因此獲有財產上之利益者,一為被害人受有損害而加害人亦因此獲有財產上利益者(參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⑷,二九九頁),後者情形被害人除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即學說所稱之「請求權競合」),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以維持其原主張之效果,此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可稽。故於此情形該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皆係基於同一侵害行為之社會事實,即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合先敘明。

查原告係於被告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後,始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所主張之二訴訟標的實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致,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與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均無礙,故此一追加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係第三人清償或係擔保信託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中,關於原告與被告丙○○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關係之判斷(即認係擔保信託關係)可否拘束本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向來並認為本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係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然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當事人已為認真之爭執,法院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調查、審理並為判斷時,當事人既已受充分之程序保障,則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如此不但有補充既判力之效果,更能充實程序解決紛爭之功能,亦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並有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亦異於向來之傳統見解而同此認定),合先敘明。

查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返還房屋事件,係丙○○(即本件被告)本於買賣關係及所有權人地位起訴請求甲○○○(即本件原告)交付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之交付標的物請求權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迭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並經發回更審,當事人不服又再上訴最高法院後,始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方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基於「擔保信託」關係,認丙○○之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該「擔保信託關係」之認定固屬判決理由之判斷而非訴訟標的,然此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既為前開事件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前提,闕為當事人間最重要爭點,兩造對之又已為認真爭執,並歷經各審級法院就此為調查、審理,則應認對當事人訴訟權實施均已踐行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若於同以該爭點為前提之本件訴訟中,仍墨守向來關於既判力之定義惟認僅訴訟標的有之而不及於判決理由,顯即不能達成程序解決紛爭之功能,亦不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更使前次歷經近二十個月、多次審級所付出之司法資源,均屬虛耗,因此,應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擔保信託關係之判斷,於本事件之審理中應同此認定,而不應為相歧異之處理,故本件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行為,即應以係基於「擔保信託關係」為認定基礎。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侵害原告之信託物所有權,是否有據?若被告乙○○係善意第三人,是否因前揭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現以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為通說,即主張權利存在之人,須就權利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者,則須就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及權利排除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權利障礙規定指自始即妨礙權利之發生,而使其不發生法律效果者是,則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主張他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其意思表示無效者,即此之權利障礙規定,主張之人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查系爭不動產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丙○○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此係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應為無效等語,對之即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核屬空言推論臆測之詞,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故所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難採信。

2、又原告與被告丙○○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擔保信託業如前述,按擔保信託行為應分為內部關係及外部關係加以觀察:就內部關係言,受託人對信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旨,負有在不超過其經濟上目的範圍,行使其權利之義務,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真正權利人,應有處分受託財產之權限,即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之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轉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對原告而言縱係內部信託契約之違反,然對被告乙○○言該移轉所有權行為乃一有權處分,既為有權處分,則被告乙○○即得因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要不因其係善意與否而異其結論,至被告丙○○與乙○○間移轉所有權之原因關係(即買賣)是否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殊為二事,亦不因之而受影響,故被告乙○○已因被告丙○○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堪可認定。

(四)若原告訴之追加合法,所指事實是否符合不當得利要件?原告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為請求,該追加為合法業如前(一)所述,又該條項所指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應認係構成要件之準用,又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闕有四端:⑴一方受有利益、⑵他方受有損害、⑶受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及⑷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須該當前述四要件,且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者,其請求方屬有據,合先敘明。

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構成不當得利,並以前揭情事為請求之依據,惟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受利益」,略可分為五種類:⑴財產權之取得、⑵占有或登記、⑶債務消滅、⑷勞務或物之使用及⑸無因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且該受有利益係指所取得之個別具體財產利益,非就受領人整體財產狀態抽象計算之,故原告主張「被告乙○○之財產總額因此一定事實而增加為受有利益」,非但未指明係屬上開何種利益內涵(即被告乙○○受有何利益)?且尚以被告乙○○之整體財產總額計算,此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其對被告丙○○部分,則主張若被告間確係通謀虛偽意表示而移轉所有權行為因之無效時,被告丙○○「亦因此一定事實對被告乙○○有(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同應認為受有利益」等語,然查於此等情形,被告丙○○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向被告乙○○為請求,則原告所稱此一請求權係被告丙○○之所受利益云云,核與前述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被告丙○○受有「登記」之利益係基於與原告間擔保信託之契約,嗣後其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乙○○,被告乙○○所受「登記」之利益則係基於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故渠等受有利益均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原告此一主張,為無理由。

(五)原告與被告丙○○間若為擔保信託關係,原告得否以所擔保之被告債權罹於時效為由終止該信託擔保關係?又被告丙○○得否於清償期屆至時因債務人不履行遂直接就擔保物取償而毋庸對債務人於時效期間內請求?

1、按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本件信託契約雖成立於該法施行前,惟適用本件信託關係時,仍應參酌該法立法意旨並以信託關係之契約性質為解釋依據,先予敘明。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其旨即在闡明信託之成立既由委託人以信託行為訂定,則其所定消滅事由發生或所定目的確定完成或不能完成時,信託之存續即失其根據而不能不告終結,故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擔保信託之目的既尚未完成,自不得任意片面終止擔保信託契約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參照)。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本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可稽。

查原告與被告丙○○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擔保信託關係,原告並主張係為擔保訴外人黃盛波對被告丙○○所負債務之清償,此即為該信託行為之目的,而原告復已自認該筆債務尚未清償,則於清償前自不能謂「信託目的已完成」,信託關係當不因之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法律關係並不因之消滅,業如前引判例可參,故原告主張以所擔保之被告債權罹於時效為由終止該信託擔保關係,即無足採。

2、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可稽,其並未區別主債務人與擔保債務人是否不同一而異其結論,故本件擔保之債務既未依約清償,債權人即被告丙○○即得於清償期屆至時因債務人不履行,直接就擔保物取償。

(六)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終止擔保信託契約?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此係指當事人間成立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保證契約者始有適用,而保證契約係以保證人之資力擔保債務之履行,非僅以其特定財產為擔保,其性質迥異於僅以特定物為擔保之物上保證(例如抵押權、質權等),故以特定物為擔保者自應適用物上保證之相關規定,要無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以下保證節適用之餘地。查原告與被告丙○○間既係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作為債務履行之擔保,而非以債務人之資力為保證,自非民法債編所定之保證契約,即無該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一主張,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04-01-30